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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33號
111年1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何宗遠
訴訟代理人 黃鳳盈 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子聿 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李伯璋(署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洪韻真
劉韋彤
吳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衛部法字第11000077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3日寄發108年股利所得補充保險費繳款單 (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127萬9,807元)予原告,原告於109年9月22日檢附繳款單更正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訴略以,其繼承之股利所得應以公司發放股利之年度為所得給付年度計收補充保險費,請求更正繳款單金額,復於109年11月10日補件遺產證明文件,被告於109年11月19日以健保北字第1091336137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略以,該股利應以各所得所屬年度之基準日各別核算補充保險費,並寄發更正後繳款單(應繳金額:118萬7,241元)。
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以110年1月27日衛部爭字第1093406412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審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本件系爭股利所由生之相關股票係原告繼承而來,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被投資公司股票於分割前為繼承人公同共有。
就所有何○庭之繼承人而言,不過對各該被投資公司有公同共有債權(股利請求權)而已。
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下稱扣繳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將同一基準日分配之股利,做為同一次給付乙節,顯然超乎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31條「給付」之文義,也與民法關於物權移轉以交付發生效力之規定不合,將原本只是用來停止股票過戶,並確認以該停止股票過戶日股東名簿所記載之股東,為通知配發股息及紅利之對象(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之用的「基準日」規定,視為「給付」。
㈡縱以分配基準日作為給付日,系爭股利所由生之股票既然為繼承人公同共有,股利也是公同共有,就該對所有繼承人連帶(或不真正連帶)就「公同共有債權」(股利給付請求權)請求補充保費。
若然,依個別基準日認定,恐有罹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情。
是以,本件應以各被投資公司所實際給付之108年認定給付時,而適用健保法第31條後段明定:「但單次給付金額逾新臺幣1千萬元之部分及未達一定金額者,免予扣取」之規定,始屬合法、合理、公平。
㈢扣繳辦法第7條第2項有逾越母法之虞:健保法第31條規定,僅規定補充保費於給付時扣取,且立法者制定健保法第31條但書,只是要以「單次給付」作為扣繳單位來認定起扣與扣取上限之標準,以兼顧民眾權益、減少民眾負擔,實無避免民眾投機規避保險費之目的。
倘立法者真有避免投機,甚至因此裁罰扣費義務人之規範意圖,至少也應於授權條款或母法整體規範內容顯示立法者有此規範意圖,使被規範者可以有所警惕。
而依上開規定,扣費義務人尚未給付時,並無扣取義務,且所謂「給付」,必然係指「現實」給付而言,否則無從扣取。
因此,扣繳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同一基準日分配之股利,為同一次給付,給付內容同時含有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者,扣費義務人應於撥付現金股利時,從中一併扣取當次給付所有應扣取之補充保險費。
」,不但創設「基準日」作為「給付時」之標準,也創設以「撥付時」替代母法所規定「給付時」之扣取義務。
況所謂基準日,只是公司用以確認股東名冊、分配權人而已,無關實際是否取得股利,最多只是確認股東之請求權而已,而於股票股利及股息發放日,發放股票股利或現金股利,無關所謂「給付」。
被告制定、適用扣繳辦法第7條第2項,不符母法之立法意旨。
㈣縱認為扣繳辦法第7條第2項「同一基準日分配之股利,為同一次給付」之規定,並不逾越母法,則系爭股利分配基準日於104年11月18日以前者,均已罹於時效:扣繳辦法第7條第2項「同一基準日分配之股利,為同一次給付」之規定,無非認為於分配基準日時,原告即有所得(事實上只是請求權發生),若然,被告之公法上請求權即於斯時即得為行使。
是以,被告於109年11月19日始核定並補發109年8月份補充保險費繳款單,則分配基準日於104年11月18日以前者,均已罹於時效,被告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行政機關既得以子法「撥付時扣取」替代母法即健保法第31條原訂「給付時扣取」之機制,則可見扣費義務人應於「給付時」或「撥付時」扣取乃非關重要,而屬行政機關為求行政作業上經濟便捷之自由取捨。
因此,亦不能以母法規定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乙節,認為斯時被告之公法上請求權始得行使。
㈤本件因被繼承人的遺產龐雜,國稅局需要較長時間審查,加以擬以被繼承人銀行存款繳納遺產稅需要向國稅局申請繳納之核准,要向銀行辦理相關之繳納程序,時程又延宕;
繼承人辦理實物抵繳亦曠日廢時,導致股東名簿上之股東「名義」因繼承人間遺產繼承程序不可歸責的延宕,遲遲無法辦理股務上之「繼承」異動。
是以,本件之所以有爭議,並非投機。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健保法第31條明訂股利所得應計收補充保險費,而扣繳辦法第7條進一步定義,即「同一基準日分配之股利,為同一次給付。」
原告主張「單次給付金額」應以給付日期而非分配基準日,係對法規規定之謬誤;
且扣繳辦法係依據健保法第31條第3項法律授權所制定,爰無原告逾越母法之說。
㈡本案於繼承事實發生日後,該公司所配發之股利即屬繼承人所得,縱然公司全數集中於同一年度(108年)給付,仍應回歸股利給付之本質,即以除權息基準日作為是否為同一次給付之基準,爰被告針對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金控公司)、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控公司)及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餘投控公司)於108年間給付原告數筆股利所得,按其除權息基準日分別計算給付上限(1,000萬元)及補充保險費上限(19萬1,000)元,核無違誤,原告主張該股利應全數以所得給付年度(108年)計算給付上限及應補繳金額,核與規定不符,不足為採。
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9年8月13日全民健康保險108年補充保險費繳款單(原處分卷第18至19頁)、原告109年9月22日更正申請書(原處分卷第2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5至17頁)、爭議審定(本院卷第21至26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7至33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處分是否於法有據?系爭股利分配基準日於104年11月18日以前所計算之應繳補充保險費,是否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健保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及第3項規定:「(第1項)第1類至第4類及第6類保險對象有下列各類所得,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計收補充保險費,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
但單次給付金額逾新臺幣1千萬元之部分及未達一定金額者,免予扣取:……四、股利所得。
但已列入投保金額計算保險費部分,不在此限。
……。
(第2項)扣費義務人因故不及於規定期限內扣繳時,應先行墊繳。
(第3項)第1項所稱一定金額、扣取與繳納補充保險費之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係明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有關單次給付未達一定金額免予扣取補充保險費之數額、扣取與繳納補充保險費之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尚稱明確,並未牴觸法治國之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同法第33條規定:「第31條之補充保險費率,於本法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修正之條文施行第1年,以百分之2計算;
自第2年起,應依本保險保險費率之成長率調整,其調整後之比率,由主管機關逐年公告。」
㈡衛生福利部依健保法第31條第3項規定的授權訂定之扣繳辦法第2條規定:「本法第31條第1項所稱給付時,指實際給付、轉帳給付或匯撥給付之時。」
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法第31條第1項所稱所得及收入,規定如下:……四、股利所得:指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所稱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
……」第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款規定:「(第1項)扣費義務人給付本法第31條第1項各類所得時,其單次給付金額達新臺幣2萬元者,應按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按:108年度為1.91%)扣取補充保險費,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填具繳款書,向保險人繳納。
……。
(第2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依前項規定扣取補充保險費:一、單次給付金額逾新臺幣1千萬元之部分。
……。」
第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公司於分配股票股利或現金股利時,應以其負責人為扣費義務人,依本法第31條規定扣取補充保險費。
(第2項)同一基準日分配之股利,為同一次給付,給付內容同時含有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者,扣費義務人應於撥付現金股利時,從中一併扣取當次給付所有應扣取之補充保險費。」
(108年4月2日修正發布,並於107年1月1日施行前之第7條第2項原係規定:「於同一基準日分配之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為同一次給付,扣費義務人應於撥付現金股利時,從中一併扣取當次給付所有應扣取之補充保險費。」
)第9條第4項規定:「保險對象應被扣取之補充保險費,如有少扣,應予補繳。
……」。
而考諸扣繳辦法第7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
二、明定同一基準日分配之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為同一次給付,無論實際撥付日是否相同,扣費義務人應於撥付現金股利時,一併扣取當次分配股票股利應計收之補充保險費,俾使股票股利應計收之補充保險費扣繳流程更為簡易。
若股票股利與現金股利之基準日不同,則視為不同筆給付,應分別計算補充保險費。」
且於108年4月2日修正之理由為:「按本條第2項係明定同一基準日分配之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為同一次給付,無論實際撥付日是否相同,惟實務上屢有扣費單位誤解為同一基準日分派之現金股利,如採事後按日多次發放且金額未達扣繳標準時,免予扣取補充保險費,爰酌修文字,使其更臻明確。」
準此,扣繳辦法第7條第2項乃係規定有關「單次給付」及「未達一定金額免予扣取補充保險費之數額」之認定方式,即係就健保法第31條第1項所稱一定金額及扣取與繳納補充保險費之方式為細節性規範,並未逾越母法即健保法第31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範圍及目的。
㈢經查,原告因繼承取得華南金控公司、台塑公司、永豐金控公司及永豐餘投控公司(下稱上開4家公司)等公司股票,上開4家公司分別於108年6月17日至9月12日期間給付原告股利所得(分派<除權息>基準日分別為102年7月21日至108年8月23日之間)共計1億241萬2,209元,被告就每一筆股利所得按補充保險費費率(1.91%),分別核算各應扣繳之補充保險費共計128萬3,669元,並扣除已扣繳之補充保險費9萬6,428元,開單計收補充保險費合計118萬7,241元,此有股利憑單、繳款單、全民健康保險108年補充保險費計算明細表(原處分卷第29至39頁、第54頁)、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7日(110)股代字第00481號函暨函附108年配發明細表、現金股利領取單暨匯撥明細表、增資新股發放通知書及領據、股東現金股利明細表、股東股票股利明細表、支票影本(本院卷第193至198頁)、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9日永豐金證股務代理部(110)字第00968號函暨函附股利補充保費計算明細表、110年12月30日永豐金證股務代理部(110)字第00973號函暨函附股利補充保費計算明細表(本院卷第199至205頁)、台塑公司111年1月12日台塑財字第22C100090BF9號函暨函附股東股利所得明細表(本院卷第307至308頁)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以,被告核定原告繳納上開補充保險費,核屬有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㈣雖原告主張:健保法第31條規定「單次給付」,應以給付日期而非股利分配基準日為判定,扣繳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有逾越母法之虞云云。
惟按健保法第31條第1項所稱「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係在規範補充保險費之扣取義務發生時點,並非規定以「給付時」為判定是否為「單次給付」之標準。
且扣繳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同一基準日分配之股利,為同一次給付」,並未逾越母法即健保法第31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範圍及目的,已如前所述。
而原告經繼承所得股票所分配之股利已於各該除權息基準日配發,縱然因遺產稅繳納之問題而致上開4家公司之股利發放全數集中於同一(108)年度給付,於計算股利所得是否為同一次(單次)給付,自應依扣繳辦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以各年度之除權息基準日分別計算應扣繳之補充保險費,始為適法。
而倘若依原告主張以股利發放公司實際給付股利之日作為認定是否為單次(同一次)給付之標準,豈非將補充保險費之數額多寡及是否免予扣取,全然繫於各股利發放公司內部作業期程之不一,實際給付日期有別,致計算應扣繳之補充保險費有異,且有可能發生事後分多次發放股利致金額未達扣繳標準而免予扣取,或事後集中一次發放股利致逾1千萬元之情形,對全體保險對象顯失公平,難謂符合健保法第31條規範之本旨。
是以,原告主張應以實際給付日期計算補充保險費乙節,顯係將「給付日期」與「單次給付」二事混為一談,於法無據,並非可採。
㈤至原告主張縱認扣繳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並不逾越母法,系爭股利分配基準日於104年11月18日以前者,補充保險費請求均已罹於時效云云。
惟按「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健保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既明文規定股利所得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計收補充保險費,係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
且扣繳辦法第9條第4項係規定「保險對象應被扣取之補充保險費,如有少扣,應予補繳」。
依此可知,被告係自扣費義務人給付股利所得日之次月底仍未扣取補充保險費之翌日,就扣費義務人少扣部分,始可得向保險對象行使補繳請求權。
查上開4家公司分別於108年6月17日至9月12日期間給付原告股利所得(見本院卷第119頁之補充保費計算明細表),已如前述,則被告係自上開各該股利所得給付日之次月底翌日,始可得就少扣的補充健保費向原告請求補繳。
而被告既已於109年8月13日寄發108年股利所得補充保險費繳款單(應繳金額:127萬9,807元),復於109年11月19日以原處分寄發更正後繳款單(應繳金額:118萬7,241元)予原告,則被告就此公法上請求權顯未逾5年間不行使,自無請求權時效消滅之問題。
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容屬其一己主觀之法律見解,並非有據,自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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