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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0年度訴字第910號
原 告 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芸樂(董事長)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江方琪
黃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台財法字第11013911050號(案號:第110000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86號營業稅事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有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於102年5月至108年2月間並無向國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信公司)及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順公司)進貨事實,卻取具該二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338紙【其上記載銷售額共新臺幣(以下同)103,339,788元、營業稅額5,167,012元】,作為進項憑證,並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止累積留抵稅額最低金額為0元,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致生逃漏營業稅5,167,012元之結果,經審理違章成立,除發單補徵營業稅額5,167,012元,並按所漏稅額5,167,012元處以1.5倍之罰鍰7,750,518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復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10年6月4日台財法字第11013911050號(案號:第11000073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事涉原告有無取具國信公司及旭順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並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而致生逃漏稅。
上開二公司於本案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分別繫屬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86號及110年度訴字第747號,其中110年度訴字第747號事件業於111年5月5日判決駁回,並經旭順公司111年6月17日撤回上訴確定在案,惟110年度訴字第686號案件仍在本院審理中,故宜俟該案訴訟終結並確定後,再行審理本件訴訟。
基此,本院認110年度訴字第686號事件訴訟標的之裁判結果,關乎本件訴訟前提事實之認定,並影響本件裁判結果,故本件符合首揭規定事由且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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