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0,訴,966,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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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0年度訴字第966號
113年3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周良駿
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昱維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代 表 人 陳勇華(大隊長)



訴訟代理人 陳佳緯
吳柏錡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110公審決字第27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涂國卿變更為陳勇華,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1頁),核無不合,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警員(於民國110年12月2日退休),配置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交通分隊服務。

其前因不服被告109年9月18日北市警交大人字第1093039330號令(下稱前處分),提起復審。

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審認,原告就(一)未經報准逕行前往他轄,且職務報告砌詞搪塞;

(二)公務車私用;

(三)擅自將警用巡邏車行車紀錄器電源拔除或將影音檔案刪除等違失行為,均係同一勤務期間內所為,具時間與空間密切關係,被告依權責發布懲處令時,既已知悉上開違失行為,自應一併查明整體評價,合併審究其行政責任,爰以109年12月29日109公審決字第425號復審決定書(下稱前復審決定),將前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

嗣被告審認原告109年8月22日有將巡邏勤務公務車私用,且未經報准逕行前往他轄,並將行車紀錄器電源拔除或將影音檔案刪除等違反規定行為,以110年2月8日北市警交大人字第11030105671號令(下稱原處分)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款規定,核予其記過二次。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處分係以原告109年8月22日執行巡邏勤務,公車私用且未經報准逕行前往他轄,並將行車紀錄器電源拔除或將影音檔案刪除為依據;

惟前復審決定係以「未見被告論明原告擅自將警用巡邏車行車紀錄器電源拔除或將影音檔案刪除,如係因未全程連續錄影及錄音所致,是否違反警察機關警用車輛使用行車紀錄器及影音資料保存管理要點第4點規定」為由,撤銷前處分;

被告仍未予查明斟酌,復於原處分再為相同之記載並做為獎懲事由,即有未洽。

且前復審決定書於第5頁亦敘明,關於原告是否有前處分所稱「將行車紀錄器電源拔除或將影音檔案刪除」之事實,被告並未查明,且原告並無違失之行為而原處分仍將其列為原處分之獎懲之事由,自有未合;

另前復審決定及本件復審決定均已認原告有關「未經報准逕行前往他轄,且職務報告砌詞搪塞」、「公務車私用」等行為均係同一勤務期間內所為,具時間與空間密切關係,應一併整體評價,亦堪予認定。

㈡被告作成原處分前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顯有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之之違誤:前復審決定將前處分撤銷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後,嗣松山分局重行檢討,並爰以110年2月1日北市警松分人字第11030307212號函致被告,建議合併核予原告記過二次之懲處,經被告發佈原處分,並提報北市交大110年3月24日109年度考績委員會第12次會議確認【原證四第4頁至第5頁】,然於發佈原處分前並未踐行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程序,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之規定以書面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確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自應予撤銷。

㈢原處分所認定原告「公車私用且未經報准逕行前往他轄」所依憑之事實係認原告於109年8月22日至八德路4段183號販賣LED光條招牌之阿囉哈總匯載送招牌,並於16時47分及16時48分經過萬華區青年路134號,而萬華區青年路134號與張慧蘭女士經營之早餐店(萬華區青年路98號)僅有數十公尺,顯然原告係於當日將該等招牌送予張慧蘭云云。

然張慧蘭接受警方訪談時稱:「我沒有看到,也不知道這兩個牌子是誰載來的,這個冰店跟甜不辣本來是一個陳先生跑來說要跟我一起做……怎麼來的我都不知道」、「這個招牌到底怎麼來的我真的不清楚,我也不知道周良駿(原告)有沒有簽收,我也沒有陳先生的聯絡方式,現在都是他自己不定時會突然來幫忙一下,這件事我真的都不知道」,則原告是否於於案發當日載送招牌至張慧蘭處顯有疑義,自應由原告於被告作成原處分前親自說明之必要,始符程序。

另參酌 松山分局110年9月7日查處簽文暨相關事證第3頁第(四)項第2點稱:「2、檢視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周員(即原告)至萬華區後,於當(22)日16時47分先經過青年路134號(南向北行駛),復於同(22)D 16時48分37秒再度經過青年路134號(北向南行駛),惟因周邊無監視器或更清楚的角度,無法調閱到周員有停留或下車卸貨之畫面」等語,足徵被告並無任何證據得認定原告於當日有幫張慧蘭載貨之事實,而僅係憑原告所經過青年路134號與張慧蘭經營之早餐店即青年路98號距離相近等理由逕行認定。

被告之調查結果係依憑其自身之臆測及猜測之推論,依法應不得作為證據至明,且與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所規定「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之定義有間,被告自應於核定原處分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始符正當法律程序,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原處分顯侵害原告之權益甚鉅,自應撤銷。

㈣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將原告104年11月疑有不正當男女感情交往,由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提列為違紀傾向人員、105年5月21日勤務中與其(前)妻因口角紛爭,當眾施予毆打行為等理由列為審查範圍之內,顯與原告於109年8月22日之行為全然無關,顯有不當適用與本案無關之事實而作成之情事而違反不當連結禁止,依法應予撤銷。

㈤原處分對原告之年終考績影響甚鉅,復未具體說明理由,顯有比例原則、明確性原則、禁止恣意原則之違反,而構成裁量濫用:1.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13條、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6條、第7條及第10條等規定以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原行政處分非因裁量濫用或逾越裁量權限而為有利於處分相對人之裁量者,原行政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不得為較原行政處分不利於處分相對人之裁量,否則有違行政行為禁止恣意原則,是以前處分經前復審決定撤銷後,縱被告無不利益變更禁止之適用,然其重為處分時,不得為較前處分不利於處分相對人之裁量,否則有違行政行為禁止恣意原則;

而所謂禁止恣意原則,係在禁止行政機關之行為欠缺合理充分之實質理由,且禁止任何客觀上違反憲法基本精神及事物本質之行為,係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規範之真意。

要求禁止恣意、相同事情為相同處理;

不同事情不同處理,國家機關不得將與事物性質無關之因素納入考量,而作為差別處理之基準。

2.經核前復審決定認原告於109年8月22日之行為應評價為整體一行為,且亦認原告「擅自將警用巡邏車行車紀錄器電源拔除或將影音檔案刪除」部分,並未見被告論明,而有重行斟酌之必要後,然被告於前處分撤銷後仍逕課予原告記過二次之處分,即為原告之年終考績共減六分,絲毫未見被告對前復審決定之意旨實際上有任何對原告權利義務上之改變,且亦未見被告及復審決定對此項考績評分的維持有任何的論明,係基於前揭法文及判決有關禁止恣意原則應秉持「相同事物相同處理,不同事物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及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之法文意旨,原處分及復審決定顯然構成禁止恣意原則、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之違反,而構成裁量濫用,依法應予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甚明。

㈥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對於警察人員執行勤務、使用公務車輛及行車紀錄器影音資料保存,均有明文。

原告於109年8月22日所駕駛車號000-0000(編號006)警用巡邏車之行車紀錄器,109年8月22日17時58分前均無相關錄影資料,自其恢復正常巡邏,準備結束勤務返回駐地前才恢復錄影狀態,保訓會110公審決字第000273號復審決定書雖載本案獎懲事由「將行車紀錄器電源拔除或將影音檔案刪除」部分,僅係松山分局研判並沿用記載於系爭懲處令,似有未洽,惟依警察機關警用車輛使用行車紀錄器及影音資料保存管理要點第4點,員警出勤前即應測試行車紀錄器確保功能正常之規定,審認原告違反應保持行車紀錄器全程連續錄影及錄音之義務屬實。

㈡按銓敘部106年3月21日部法二字第1064206886號函及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一次記二大過情形,機關始應給予受考人陳述及申辯機會。

原告未依規定執行勤務,於繕寫職務報告時更砌詞搪塞。

次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本件依109年8月22日勤務分配表、該分隊LINE公務群組截圖、巡邏簽章表、調閱監視器畫面截圖、原告職務報告等相關資料附卷,其違失行為事實明確。

㈢原告前於萬華分局服務期間疑有不正當男女感情交往,由萬華分局提列為違紀傾向人員,後續調至臺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服務期間改列教育輔導對象,原告勤務違失行為已屬累犯,且於犯後仍強詞狡辨不具悔意,被告乃視發生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影響程度,予以審究原告行政責任。

查原告109年年終考績平時考核獎懲次數變更,刻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及相關規定重新評擬中,本件懲處事由皆有相關事證附卷,未有裁量濫用等情。

㈣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款規定:「嘉獎、記功或申誡、記過之標準,由各機關視業務情形自行訂定,報請上級機關備查。」

原處分作成依據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係依內政部108年8月15日台內警字第10808724763號令修正發布,全國各警察機關一體適用。

㈤原處分係經被告110年3月24日109年度考績委員會第12次會議確認,該考績會之組織及決議方式係依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2款及第4條第1款規定為依據,該次考績委員會置委員15人,實到12人,出席委員人數過半,已達法定開會人數且無應離席迴避情形。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前處分、前復審決定書、復審決定書、被告109年度第12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簽到表及會議資料、被告與民眾之訪談紀錄、原告職務報告、松山分局調閱之109年8月22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原告領用警用車輛紀錄、松山分局員警出入登記簿、巡邏車行車紀錄器資料畫面、錄影畫面截圖等資料影本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爰就原處分以原告公車私用未經報准逕行前往他轄,並將行車紀錄器電源拔除或影音檔案刪除等事由核予原告記過2次處分,是否適法?判斷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

㈠㈠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 )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種類,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

……(第3項)第1項獎懲事由、獎度、懲度、考核監督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除依本條例規定外,由內政部定之。」

內政部依上開第28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訂定警察人員獎懲標準(下稱獎懲標準),獎懲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警察人員平時考核獎懲種類如下:……二、懲處:申誡、記過、記大過。」

第7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一、不遵規定執行職務或執行重要公務不力,情節嚴重。」

第11條規定:「各警察機關、學校應依據事實,公正審議獎懲案件,並得視下列情形,核予適當獎懲:……三、加重或減輕一層級懲處:(一)案情嚴重者加重,輕微者減輕。

(二)出於故意者加重,過失者減輕。

(三)影響警紀、警譽或業務大者加重,小者減輕。

(四)連續違犯者加重,初次違犯或勇於認錯者減輕。

(五)其違紀之行為屬於品操方面者加重,屬於工作方面者減輕。

……」第12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所列嘉獎、記功、申誡、記過之規定,得視事實發生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影響程度,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

㈡有關警察勤務及使用警車有如下規定:1.警察機關強化勤務業務紀律實施要點(下稱強化勤務實施要點)第4點規定:「執勤員警應依勤務分配表編排之勤務項目及各勤務相關規定執行,嚴禁發生下列情事:(一)怠勤、逃勤、遲到、早退或未依規定執行勤務……。」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服勤員警違反勤務規定懲處基準(下稱臺北市懲處基準)第5點規定:「違反下列勤務規定情節之一者,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予以記過處分。

(一)曠職繼續達4小時以上未達2日,予記過處分。

(二)對民眾請求、詢問事項故意刁難者。

(三)服勤員警於巡邏車上假寐者,記過,睡覺者,記過二次,怠忽職責致生不良後果者,記一大過。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規定(下稱警車管理規定)第9點規定:「公務車輛之調派使用規定如下:……(三)公務車輛以公務使用為限。

……(十七)公務車輛不得私用……。」

4.警察機關警用車輛使用行車紀錄器及影音資料保存管理要點(下稱保存管理要點)第4點規定:「四、行車紀錄器之使用,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員警駕駛或騎乘警用車輛,應於出勤前測試行車紀錄器確保功能正常;

無法正常運作時,應即時報告主管辦理報修,使用私人或協調借用其他行車紀錄器,並登載於員警工作紀錄簿備查。

(二)行車紀錄器應全程連續錄影及錄音,以備遇有事故、糾紛或爭議情形時,完整攝錄事件發生及處理過程。」

第8點規定:「執行本要點之獎懲規定如下:(一)違反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懲處及相關法令究責:1.未經核准,擅自調閱、複製、使用或銷毀影音資料。

2.隱匿或洩漏影音資料。

3.保存、調閱、複製、使用或銷毀影音資料,未依程序登記於紀錄清冊。

」5.上開各基準及要點應符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立法之目的及比例原則,主管機關透過此要點,俾為一致性處理,未牴觸逾越母法,自得予以援用。

㈢按基於憲政體制之權力分立原則,司法權無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

警察人員之考核獎懲,具高度屬人性,涉及機關長官之領導統御權限,是行政法院受理此類行政爭訟事件,對於考績會所為之判斷,原則上應予以適度之尊重,對其判斷採取較低密度之審查。

除非行政機關對於警察人員之獎懲決定,有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或有與事物無關之考量,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而有判斷濫用者;

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正當程序、未予當事人應有之程序保障等顯然違法情事者,行政法院應予以審查,並依法撤銷之。

㈣警政署所訂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規定事項第1點:「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依左列規定行之:(一)平時獎懲:優先適用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該標準表未規定者,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行政院及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等有關規定辦理。

……。」

而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4項、第6項:「(第4項)各機關依法設置考績委員會者,其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

……(第6項)各機關平時考核獎懲之記功(過)以下案件,考績委員會已就相同案情核議有案或已有明確獎懲標準者,得先行發布獎懲令,並於獎懲令發布後3個月內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

考績委員會不同意時,應依前二項程序變更之。

受考人於收受獎懲令後,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

準此,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

㈠㈤經查:1.原告係北市交大警員,配置於松山分局交通分隊 服務,其於109年8月22日15時至19時擔服巡邏勤務,並領 用車輛巡邏,有車輛使用登記表、領用無線機及行動電腦 登記可稽(可閱卷第58至60頁)。

原告自應依規定巡簽,惟經松山分局交通分隊副分隊長發現原告自16時14分巡簽後,迄17時7分始再有巡簽紀錄,其間相隔50多分鐘,有巡邏簽 章可稽(可閱卷第56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而分隊長檢視原告駕駛之編號006警車警用巡邏車(車號000-0000)之行 車紀錄器與記憶卡,發現沒有17時58分之前影音資料。

案經松山分局督察組調查發現,原告於109年8月22日為執行巡邏勤務領用無線電與警用電腦,並駕駛上開警用巡邏車執行勤務;

巡邏簽章表顯示原告於該日16時14分45秒巡簽轄區八德路4段319號後,直至17時7分11秒始再巡簽敦化南路1段1號,即期間逾50多分鐘無巡簽紀錄,乃檢視沿線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原告於該日16時14分45秒巡簽後,即前往八德路4段183號販賣LED光條招牌之店家阿囉哈LED總匯載送貨品,有銷貨單可稽(可閱卷第28頁),是原告有公車私用之違失行為,堪以認定。

2.原告於阿囉哈LED總匯店家店員協助搬運貨品上編號006警車後,駕駛該警車上市民高架道路離開該分隊轄區,於16時47分及16時48分37秒往返經過萬華區青年路134號,嗣於17時5分返回轄區後,自17時7分11秒起續行巡簽敦化南路1段1號巡邏箱,至18時51分返回駐地,此有被告調閱監視器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資料、原告同日領用車輛(無線電、行動電腦)紀錄、原告職務報告及吳分隊長同年月31日陳報單等影本可稽,原告未經報准逕行前往,亦為可確認之事實。

雖原告返隊後向副分隊長說明,伊當時係因臨時尿急至光復北路加油站如廁,又巧遇退休同事閒聊,致巡簽間隔時間較長,惟並未說明退休同事是何人,閒聊達50多分鐘,且松山分局調閱轄區光復北路加油站周邊是日16時13分59秒至17時6分58秒之監視錄影畫面,未見原告駕駛上開警用巡邏車行經該路段,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稽(可閱卷第36至50頁)可稽,原告所述難以採信。

是原告執行巡邏勤務,有未經報准逕行前往他轄之違失行為,亦堪認定。

3.查原告領用編號006警車時,並未報告車輛無法正常運作而辦理報修,原告領用警車供當天15時至19時執行勤務所用,該編號006警車雖無當天17時58分之前的錄影畫面,但有當天17時58分之後的錄影畫面,被告推論原告將行車紀錄器電源拔除或將影音檔案刪除之違失行為,亦無不合(詳如後述)。

被告據此違失事實予以懲罰,核屬有據。

4.綜上,原告核有執行巡邏勤務,公車私用且未經報准逕行前往他轄,並將行車紀錄器電源拔除或將影音檔案刪除之違規情事,其不遵規定執行職務,使執勤之作用及目的難以達成;

警車行車紀錄器應全程連續錄影及錄音,以備遇有事故、糾紛或爭議情形時,完整攝錄事件發生及處理過程,原告將行車紀錄器電源拔除或將影音檔案刪除,無法達成行車紀錄器錄影及錄音所欲達成之目的,其違規情節嚴重。

被告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款規定,核予其記過2次之懲處,並無原告所稱違反平等原則、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構成裁量濫用之情,原處分並無違誤。

㈥行政程序法第103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按要求行政程序中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目的在於保障處分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

故如不經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礙此等目的之達成,或基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以及其他要求,得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設有除外規定。

本件原處分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且原告提起復審時已有陳述。

原告主張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應予撤銷云云,尚非可採。

㈦認定違規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應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以認定違規構成要件事實,尚非法所不許,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05號裁定可資參照。

是原告是否將行車紀錄器電源拔除或將影音檔案刪除之事實認定,得經由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為之。

查原告領用警用車輛時,本應於出勤前測試行車紀錄器確保功能正常;

無法正常運作時,應即時報告主管辦理報修,使用私人或協調借用其他行車紀錄器,並登載於員警工作紀錄簿備查(保存管理要點第4點參照),但未見原告報告車輛無法正常運作而辦理報修,並登載於員警工作紀錄簿備查;

參以副隊長張金星於109年8月22日清晨1時19分許,在分隊公務群組張貼發現編號:005之巡邏車之行車紀錄器有鬆脫情形,於群組貼文提醒及要求各使用車輛同仁,駕駛時應注意車輛行車紀錄器的堪用情形,衡情原告領用編號006警車執行15時至19時執行勤務時,本應經測試功能正常,始駕駛編號006警車執行勤務;

再觀諸編號006警車相關錄影畫面及存檔,雖無當天17時58分之前的錄影畫面,但有當天17時58分之後的錄影畫面,而原告當天自15時領用管領警車至17時58分,其間並未報修,且原告未依規定使用逕往他轄(萬華區)的時間為16時至17時10分許,待原告自非執行之轄區返回執勤轄區後,編號006警車行車紀錄器功能正常。

按行車紀錄器應全程連續錄影及錄音,以備遇有事故、糾紛或爭議情形時,完整攝錄事件發生及處理過程,其重要性毋庸置疑,不待贅言。

從而被告綜合上情,認編號006警車行車紀錄器109年8月22日17時58分之前沒有畫面及存檔,係遭人為拔除電源或將刪除影音檔案所致;

而該警車自15時至17時58分在原告領用保管中,被告據認原告將行車紀錄器電源拔除或將影音檔案刪除,其推論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被告就原告此違失行為,予以懲罰,並無不合。

㈧原告主張臺北市設置錄影監視系統之目的並未包含督導基層勤務之執行,被告調監視器畫面之目的,僅為蒐集裁罰原告之證據,違反臺北市錄影監視系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乙證11應不得作為認定原告違規之基礎云云。

按制定上開自治條例之目的係為健全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錄影監視系統之設置管理,維護治安,保障人民權益,主管機關為市政府警察局,該自治條例所稱錄影監視系統,指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於臺北市公共場所設置之攝錄影音設備。

原告為警察人員,其執行巡邏勤務關乎公共安全,被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係為釐清執勤情形,尚難認係為蒐集裁罰原告之證據而調閱,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自不可取。

㈨原告於109年8月22日16時14分45秒巡簽後,前往八德路4段183號阿囉哈LED販賣店(宸亮光電有限公司)取貨,有銷貨單可稽(可閱卷第28頁),銷貨單上載「公司名稱:周先生0000000000」「品名規格:訂製柔性霓虹燈板-挫冰店。

訂製柔性霓虹燈板-甜不辣」「簽收:8/22已通知到貨。

周」原告復審書上載「手機:0000000000」,原告以警車取上開2件霓虹燈板屬有公車私用違失行為;

依被告調閱的監視畫面,原告取貨後前往萬華區行經青年路,而萬華區青年路98號(青年美而美早餐店)有2張LED招牌,分別寫有「挫冰店」及「甜不辣」,足見原告有未依規定執行勤務,未經報准逕行前往非勤務之其他轄區(萬華區)之違失行為。

原告執行勤務本應依照規定及勤務分配表指派項目認真執行,嚴禁不依規定執行勤務;

原告駕駛警車到店家取私人物品,又逕往非執勤之轄區,其擅離職守未能達成值班勤務任務,無法及時處理轄區內事務且影響警譽;

參依臺北市懲處基準第5點規定,服勤員警於巡邏車上假寐或睡覺之消極不值勤違失行為,假寐者記過,睡覺者記過2次,原告未經報准逕行前往他轄區(萬華區)之違失行為,其情節嚴重性不下於在巡邏車上假寐及睡覺之違失行為,原告復有公車私及擅自將警用巡邏車行車紀錄器電源拔除或將影音檔案刪除之違失,被告乃認原告違失情節嚴重,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記過2次之懲處,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之結論,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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