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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111年8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天外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天外天有線電視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宗徽(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 律師
王誠之 律師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 鎂(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楊哲豪
郭安琪
戴美琴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公處字第106064號處分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42號判決後,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黃美瑛,嗣於本件更審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李鎂,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159、161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被告另案調查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是否以契約限制公寓大廈公共區域纜線管理權等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規定過程中,新進業者全國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數位公司)提供資料顯示,原告自民國101年起與其新北市三重經營區內部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於有線電視集體戶收視契約書(下稱舊版收視契約)第2條約定獨家經營權條款,且於104年7月起於有線電視集體戶收視契約書(下稱新版收視契約)第5條約定社區經營權與暗管使用權保障條款;
以及104年5月起於數位有線電視暨加值服務優惠協議書(下稱優惠協議書)第5條第1項約定社區經營權與暗管使用保障條款(下與前揭獨家經營權條款合稱系爭獨家經營條款)要求管委會不得另與其他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下稱有線電視業者)協議提供相關服務(系爭獨家經營條款所涉違約條款及內容,詳後述),涉及以不正當方法阻礙競爭者參與或從事競爭,而有限制競爭之可能,爰主動立案調查。
經被告調查認定,系爭獨家經營條款核屬以不正當方法阻礙或排除其他競爭者參與或從事競爭之行為,且以原告在本案相關市場占有率近半以觀,藉系爭獨家經營條款安排,已可封鎖或排除其他有線電視業者在締約管委會社區與之競爭機會,亦導致競爭者銷售困難及成本抬高,而有限制競爭之虞,構成違反104年2月4日修正之公平法(下稱修正後公平法)第20條第3款規定,爰依修正後公平法第40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106年8月11日以公處字第106064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原告停止上開違法行為,並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被告陳報已刪除系爭獨家經營條款或為其他必要之改正行為(原告業已遵期改正,原處分乙2卷第956頁以下),以及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罰鍰。
原告就罰鍰部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原處分關於裁處原告罰鍰部分撤銷,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42號判決「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
(下稱原判決),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1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下稱發回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修正後公平法第20條第3款與修正前公平法第19條第3款並不具有同一性,二者不法內涵及構成要件均有不同,縱認系爭獨家經營條款違法,被告亦僅得就原告104年2月4日公平法修正後之行為處罰,原處分認定原告自101年間至106年8月10日止(下稱系爭期間)使用系爭獨家經營條款,違法行為具有持續性,無法切割,且違反修法前後之公平法,而以修正後公平法第20條第3款裁罰原告104年2月4日公平法修正前之行為,自有違反處罰法定原則或法律保留原則之違法。
⒉原告於104年5月起之優惠協議書、新版收視契約,約定社區經營權與暗管使用權保障條款,係為保障原告可穩定提供收視服務與維護訊號傳輸品質,確保原告得使用社區管道間營運、避免用戶權益受損,並非基於排他競爭之目的,且於特定之短期締約期間屆滿即須重新議約,新版收視契約之違約金條款,實係約定返還已得優惠,法律性質屬「附條件優惠約定」,原告亦未曾依該條款向管委會請求,實則係與競爭同業以較有利之價格競爭,爭取交易機會,並非以限制競爭為目的之不正當方法,而屬公平法所允許之良性競爭行為,應無該當修正後公平法第20條第3款之適用。
⒊原處分認本件應以「有線電視系統服務」為產品市場,地理市場為三重蘆洲地區,未將對消費者在視聽服務產品之選擇具有重疊性、無明顯區分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MOD(下稱中華電信MOD)服務列入,且同業全國數位公司並未在蘆洲營運,其市場界定及地理市場界定均有誤。
又原告僅係地區性獨立系統,相較於相關市場內之全聯公司、全國數位公司及中華電信MOD之其他同業,屬於勢力最小、市場地位最低者,原處分認原告具有相當市場地位,且濫用該市場地位以達限制競爭之效果,顯有錯誤。
㈡聲明: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發回判決指稱修正前公平法第19條第3款規定與修正後公平法第20條第3款規定於體例、構成要件及不法內涵等情均有不同,尚不影響修正前公平法第19條第3款限制競爭行為之違法態樣,於修法後仍保留納入修正後公平法第20條第3款予以規範,原告自101年至106年8月間持續使用系爭獨家經營條款,核屬以不正當方法阻礙競爭者參與或從事競爭之行為,同時亦在促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原告交易,且非有營運上之必要性及合理性,而有限制競爭之虞,原告所訴新版收視契約之違約金條款係約定返還已得優惠,並非懲罰乙節,悖離事實及法理,不足參採。
原告違法行為係跨越公平法104年2月4日修正前後,原處分認該行為屬持續性單一違法行為,依法適用修正後公平法第20條第3款規定處以罰鍰160萬元,並無違誤。
⒉原告之營業區域涵蓋新北市三重區、蘆洲區及八里區,依據案關業者提供截至105年8月各行政區訂戶數資料計算,原告、全聯公司、全國數位公司、新北市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北市公司)於與原告經營區域重疊之新北市三重區及蘆洲區市場占有率分別約為41.9%、50.3%、7.8%、0.01%,足認原告於新北市三重區及蘆洲區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服務市場顯然具有相當市場力量,又原處分界定本案相關市場時,乃審酌有線電視、中華電信MOD等收視平臺用戶之增減、頻道實際內容客觀之差異,輔以法規管制、頻道數量、收視戶收視行為等因素,以原告行為時之市場狀況為綜合考量,就整體供給及需求替代程度決定界定本案相關市場為「有線電視系統服務」,再依被告所訂定之相關市場界定處理原則第2點,敘明在有線電視系統服務業者與中華電信MOD所提供之服務內容尚未達高度需求或供給替代性之程度前,仍不能逕將其二者劃為同一市場。
是被告依原告及案關業者提供之新北市三重區、蘆洲區訂戶數資料計算,原告105年8月間之市場占有率為41.9%,堪認原告係具有相當市場地位之事業,於法無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處分認原告於系爭期間與管委會簽訂含系爭獨家經營條款之契約,係以不正當方法,阻礙競爭者參與或從事競爭之行為,而有限制競爭之虞,違反修正後公平法第20條第3款規定據以裁罰,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舊版收視契約、新版收視契約、優惠協議書(原處分甲卷)、原處分(甲證1)及送達證書(原處分乙2卷第872頁)可查,堪信為真。
㈡原告於系爭期間與管委會簽訂含系爭獨家經營條款之契約,核屬以不正當方法阻礙競爭者參與或從事競爭之限制競爭行為:⒈現行即修正後公平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競爭,指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
(僅就修正前同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相關市場,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
(係由修正前同條第3項移列,酌作文字修正,並將「特定市場」修正為「相關市場」,俾與國際接軌例,修正理由參照。
)次依被告以104年3月6日公資字第10421600251號令發布之相關市場界定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使相關市場界定標準更臻明確,以利案件審議與事業遵循,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第2點規定:「本處理原則用詞定義如下:㈠相關市場: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
㈡需求替代:指事業調整特定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時,交易相對人能夠轉換至其他商品或服務,以取代該特定商品或服務之情形。
㈢供給替代:指事業調整特定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時,競爭者或潛在競爭者能夠提供其他具替代性之商品或服務,以取代該特定商品或服務之情形。
㈣產品市場:指在功能、特性、用途或價格條件上,具有高度需求或供給替代性之商品或服務所構成之範圍。
㈤地理市場:指事業提供之特定商品或服務,交易相對人可以很容易地選擇或轉換其他交易對象之區域範圍。」
第3點規定:「(第1項)需求替代為本會界定相關市場主要審酌之事項,本會並得視商品或服務特性考量供給替代。
(第2項)本會從產品市場及地理市場二面向界定相關市場範圍;
另得視具體個案,衡量時間因素對於相關市場範圍之影響。」
第4點規定:「本會依前點就案關商品或服務之需求替代、供給替代進行界定產品市場時,得考量下列因素:㈠產品價格變化。
㈡產品特性及其用途。
㈢產品間曾經出現替代關係之情形。
㈣交易相對人在不同產品間之轉換成本大小。
㈤產品價格調整時,交易相對人因價格變化而移轉購買之程度。
㈥交易相對人及競爭事業對於產品間替代關係之看法。
㈦相關法規或行政規則之規定。
㈧其他與產品市場界定相關之事證。」
(乙證2)。
⒉本案相關市場之界定:⑴產品市場:①原告於87年6月間取得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執照(甲證31),並於96年及106年間換發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營運許可證,於系爭期間之經營地區為新北市三重經營區(含蘆洲區、八里區、三重區)(甲證32、34),全聯公司則於87年7月間取得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執照(乙證49),於系爭期間之經營地區與原告相同。
②為促進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競爭,擴大市場經濟規模,提升有線電視數位化,並增加民眾收視之選擇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下稱通傳會)於101年7月27日及102年5月17日公告「有線廣播電視經營地區劃分及調整以及受理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業務」,全國數位公司經通傳會103年9月24日第610次委員會議第3案決議,許可經營新北市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並核發第一期之營運許可證,嗣全國數位公司於104年5月1日取得新北市政府費率核定,並於104年5月6日正式開播,為通傳會「擴大經營區案」第一家合法取得頻道授權並於新北市(第一期為三重、板橋及新莊等行政區)開播之新進業者,並於105年6月13日取得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經營許可執照(第二期),可經營區域擴大至新店、樹林、中永和、汐止等(乙證5、50)。
新北市公司則於104年7月間取得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新北市第一期經營區(三重區、新莊區、蘆洲區、淡水區、五股區、泰山區)經營許可證,並於104年10月底通過新北市政府費率審議,正式開播(乙證51)。
③足見原告與全聯公司、全國數位公司、新北市公司均係依有線廣播電視法向通傳會申請取得經營許可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主要業務係以設置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播送影像、聲音或數據,供公眾收視、聽或接取之服務。
④雖目前國內可提供「傳播影像、聲音供公眾直接視、聽」之服務者,除有線廣播電視外,尚包括無線廣播電視、直播衛星廣播電視、網路視聽平臺及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如中華電信MOD),均能承載語音、視訊、寬頻上網等服務,惟:參酌被告105年11月28日委外辦理「有線電視與MOD等視聽媒體服務平臺替代性意見調查」(乙證20)內容顯示,民眾以有線電視為主要收視管道占70.7%、無線數位電視占12.7%、中華電信MOD占10.9%、免費網路視聽平臺占5.0%及付費網路視聽平臺占0.7%。
主要使用有線電視收看電視節目者,重視頻道節目內容選擇多元性、頻道節目符合需求及收視習慣(包含操作方式、頻道位置等),最近1年改變主要收視管道者比例僅1.7%。
另據通傳會公布之101年第一季至106年第四季「有線電視(播送)系統全國總訂戶數統計表」(原審卷第474-499頁)及「中華電信MOD累計用戶數」(原處分甲卷第309之14頁)資料觀之,前者訂戶數由101年第一季504萬1,259戶成長至106年第一季522萬4,462戶,後者用戶數亦由101年第一季110萬6,070戶成長至106年第一季133萬8,071戶,有線電視之訂戶並未因中華電信MOD用戶增加而有用戶數衰退之情事,亦可證二者之增減未必有關連性,故可認二者未有顯著替代性。
由前述消費者於有線電視與中華電信MOD、網路視聽平臺間轉換情形與用戶使用行為發現,有線電視與中華電信MOD、網路視聽平臺等服務互不為替代。
中華電信MOD之頻道內容(乙證23)與有線電視之頻道內容(乙證22、31),除基本無線電視臺節目(台視、中視、華視、民視及公視等)外,其餘頻道大多不相似,有線電視主流頻道近100個(如第5頻道至第98頻道,即基本頻道),對照中華電信MOD頻道內容,僅少數約10個頻道重疊,二者頻道節目內容重疊性低。
且依通傳會「2016年通訊傳播市場消費者使用概況」對消費者收視行為之委託調查報告(參乙證24)顯示,「新聞類」頻道為收視戶最常收看之頻道類型。
而有線電視業者之新聞類頻道主要有如年代新聞台、東森新聞台、中天新聞台、TVBS新聞台、三立新聞台、民視新聞台等消費者及用戶常收視之頻道,然中華電信MOD於106年10月31日前僅提供寰宇新聞台、壹電視新聞台、三立財經新聞等頻道,二者在消費者最常收看之新聞類頻道即有所差異;
況二者在其他種類頻道內容如運動、教育、綜合、兒童、戲劇、電影等亦有差異,是亦難認二者之實質內容對於消費者而言具有替代性。
中華電信MOD係依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規定所設立許可之電信傳輸平臺經營者,服務提供範圍可遍及全國;
而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之經營區域,過去主管機關通傳會係將有線電視收視服務市場之經營區劃分為51區,且規定不得跨區經營,雖已於101年7月27日公告及102年5月17日補充公告,將原有線電視之經營地區從51區調整為22區,改以直轄市、縣(市)為最小經營地區,並得申請跨區經營,然通傳會對於中華電信MOD與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之經營區域之管制上仍有所差異。
中華電信MOD與有線電視目前仍係分別以電信法與有線廣播電視法管制,中華電信MOD服務之營運模式係以固網加值服務方式提供電信傳輸平臺,非頻道節目內容提供者,亦不得規劃頻道(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60條之1第3款、第4款規定參照),與有線電視業者對於編排頻道位置有相當自主權不同。
又廣播電視法第33條第1項本文規定:「系統經營者應同時轉播依法設立無線電視電臺之節目及廣告,不得變更其形式、內容及頻道,並應列為基本頻道。」
同條第2項:「系統經營者為前項轉播,免付費用,不構成侵害著作權。」
而電信法相關法令並無類似規定,故中華電信MOD取得無線電視臺之節目授權,無法據此免付費用。
故中華電信MOD收視費用包含平臺服務費及頻道節目內容、隨選視訊內容、應用內容等各項服務費用(乙證23),而有線電視收視費用主要為視訊服務費用(乙證7),並無平臺服務費,二者收視費用結構及費率管制密度迥異,顯示二者於法令管制與供給面應尚不具緊密替代性。
中華電信MOD並無全國總訂戶數之限制,惟按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系統經營者與其關係企業及直接、間接控制之系統經營者之訂戶數,合計不得超過全國總訂戶數三分之一。
是原處分綜合審酌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服務與網路視聽平臺服務、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無線廣播電視服務及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間,其等所提供之頻道數量、頻道內容、法令管制、收視戶替代關係等因素,現階段尚缺乏顯著之替代性,而認本案應以「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服務」為產品市場,難謂無憑。
⑵地理市場:原告及全聯公司向通傳會申請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區為「新北市三重區」,涵蓋範圍包括新北市三重區、蘆洲區及八里區,而全國數位公司係104年5月於新北市三重區、新莊區及板橋區開播,並於105年6月13日取得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經營許可執照(第二期),可經營區域除前揭3行政區外,尚涵蓋土城區、中和區、樹林區、三峽區、鶯歌區、蘆洲區、五股區、汐止區及泰山區;
新北市公司則於104年7月間取得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經營許可執照(第一期),可經營區域為新北市三重區、新莊區、蘆洲區、淡水區、五股區、泰山區,並於104年10月底正式開播,亦如前述。
可見原告與全聯公司、全國數位公司、新北市公司於系爭期間事業重疊,且相互競爭之區域或範圍為新北市三重區及蘆洲區,而新北市三重區及蘆洲區之有線電視收視戶等交易相對人亦僅能選擇訂閱收視其所在區域提供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服務之事業。
縱當時全國數位公司尚未正式於蘆洲區開播,然全國數位公司業取得該行政區之經營許可執照,自無礙於該業者得隨時於蘆洲區提供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服務,故原處分認本案應以「新北市三重區及蘆洲區」構成本案地理市場,亦屬有據。
⒊市場占有率: ⑴依前述市場範圍之界定,本案所涉相關市場為「新北市三重區及蘆洲區」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服務市場。
而原告於通傳會原劃分有線電視經營區內(即新北市三重區、蘆洲區及八里區)競爭者僅全聯公司(原處分乙2卷第827頁),依通傳會資料彙整之新北市三重區有線電視訂戶數及市占率彙整表(乙證18),101年第一季至103年第四季,原告、全聯公司之市場占有率各為46.07%-46.89%之間、53.11%-53.93%之間,全國數位公司及新北市公司分別於104年5月、104年10月31日開播後,依據案關業者提供104年1月至105年8月各行政區訂戶數資料(乙證13、原處分乙2卷第775-779、829-830頁)計算,及新北市三重、蘆洲區有線電視業者訂戶數及市場占有率彙整表(乙證19),原告、全聯公司、全國數位公司及新北市公司於新北市三重區及蘆洲區市場占有率分別約為41.9%、50.3%、7.8%及0.01%,是原處分認定系爭期間原告於「新北市三重區及蘆洲區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服務市場」顯然具有相當市場力量,自屬有據。
⑵至於原告、全聯公司及全國數位公司之資本額多寡,顯無法反映影響收視戶所占比重,亦無法真正反映對於相關市場競爭之影響程度,故與案關市場占有率之認定尚無必然關聯。
另全聯公司雖係MSO(Multiple System Operator,多系統經營者)凱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擘公司)旗下12家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之一,主要經營新北市三重區、蘆洲區及八里區之有線電視系統服務,其他11家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經營區域則均有不同。
再者,本案於相關市場取得通傳會有線廣播電視營運許可,並與消費者簽立收視合約之事業均為全聯公司,與凱擘公司無涉;
況凱擘公司及其旗下其他11家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並未於案關地理市場提供有線電視系統服務,是本案原告之競爭者係全聯公司,而非凱擘公司,自不得以凱擘公司及其旗下其他11家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之收視戶採計市場占有率或認定其市場地位。
⒋原告於系爭期間使用系爭獨家經營條款之內容及情形如下:①原告之舊版收視契約第2條約定:「本約有效期間為……,乙方(指管委會,下同)保證期間內由甲方(指原告,下同)獨家經營,不得轉接其他有線電視或讓其他系統進入社區。
合約屆期甲乙方得視實際情形調整費用。
合約屆期前如一方要求變動合約,雙方應另議條件,……。」
第10條約定:「甲乙雙方秉誠信原則訂定本約,違約者應按本約期間內簽約總金額5倍賠償對方。」
(原處分乙2卷第722-731、733-734、736-737頁)。
②原告於104年5月起之優惠協議書第5條第1項約定:「因甲方以優惠價格提供乙方有線電視相關服務,於甲乙雙方議定有效協議期內,為顧及管線間之通暢及維護訊號傳輸品質,乙方應保障甲方在乙方社區之經營權與暗管使用權。
乙方除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外,不得另與其他系統業者協議於乙方社區提供有線電視相關服務,否則視同違反協議;
甲方有權取消雙方協議之相關費用優惠,並自乙方違反協議時起每戶需補回每月優惠期間之金額。」
(原處分乙2卷第732、735、803-809頁)。
③原告於104年7月起之新版收視契約第5條約定:「因甲方以優惠價格提供乙方有線電視相關服務,於甲乙雙方議定有效合約期內,為顧及管線間之通暢及維護訊號傳輸品質,乙方應保障甲方在乙方社區之經營權與暗管使用權。
乙方除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外,不得另與其他系統業者協議於乙方社區提供有線電視相關服務,否則視同違約;
甲方有權取消雙方協議之相關費用,乙方需補回每月每戶優惠期間之優惠金額。
」第12條約定:「乙方如有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或於契約期間內任意終止契約者,乙方需將甲方附件所示之優惠條件以等值之金額返還甲方。」
(原處分乙2卷第788-793、797-802頁)。
④原告先後於104年9月22日向締約之重陽帝王公寓大廈管委會、104年6月26日及104年8月9日向締約之阿利阿多社區管委會、105年5月17日向締約之國泰一品管委會、105年5月17日向締約之中興大廈管委會、104年8月24日向締約之首都巨星大廈管委會、105年5月17日向締約之華硯大廈管委會、105年5月17日向締約之龍門吉祥大廈管委會等分別寄發內容略以:因其他有線電視業者進入社區架設設備等故,顯已違反契約,為避免契約爭議及損害賠償責任,請禁止其他有線業者進入社區、撤除其架設設備等語之警示函(原處分甲卷第3、26-27、35-38、41、225頁、原處分乙1卷第354、355、356、357-358頁)。
⑤被告派員於105年4月27日赴新北市三重區阿利阿多大廈實地勘查並訪談該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洪嘉琪,洪嘉琪陳述略以(原處分乙2卷第745-752頁):社區有線電視服務原係由原告提供,於102年10月間與原告簽訂「天外天有線電視集體戶收視契約書」(原處分乙2卷第749-750頁)。
該契約書係由前任管委會主委與原告簽訂,非本屆委員簽訂,不清楚前任主委為何與原告簽訂該合約。
除該契約書外,未簽訂其他書面契約。
該契約並無提及有線電視服務之費用優惠,相關收費仍為原告每月向住戶收取500元有線電視服務費用。
惟原告與其締約時提供2戶公關戶之優惠,另於如母親節等部分期間推廣活動,提供預繳1年贈送2個月及相關贈品,但若提前解約,會有解約賠償之費用產生(原處分乙2卷第745-746頁)。
社區管線空間約可提供2家有線電視業者及其他網路設備裝設,倘有新進業者欲進入裝設相關設備,須經管委會同意。
雖該契約書有第2條「……乙方(即管委會)保證期間內由甲方(即被處分人)獨家經營,不得轉接其他有線電視或讓其他系統進入本社區。
……」之限制條款,但經管委會洽詢全國數位公司認係違法後便不予理會。
惟嗣後接獲原告2次發函告知管委會已違反前揭條款,並要求管委會應遵守契約之規定及回復原狀,不得讓其他業者進入社區(原處分乙2卷第745-747、751、752頁)。
約104年5月起,全國數位公司向管委會接洽提供有線電視服務事宜,經比較後認為全國數位公司提供之優惠內容較優惠,且可讓住戶有其他選擇,故管委會曾開會討論決定讓該公司鋪設管線。
原告獲知其他有線電視業者向管委會接觸,曾主動向管委會說明倘社區之全國數位公司用戶,改為全部使用原告之有線電視服務,則可另外提供更優惠之回饋,惟管委會認此方式限制住戶選擇不同有線電視服務之權利,並不妥適,故未接受(原處分乙2卷第747-748頁)。
⒌原告於系爭期間與管委會簽訂含系爭獨家經營條款之契約,非有營運上之必要性及合理正當性,其意圖及目的乃在阻礙競爭者參與或從事競爭,並已生阻礙競爭者參與或從事競爭之結果:⑴修正後公平法第2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三、以低價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阻礙競爭者參與或從事競爭之行為。」
其立法理由略以「……四、參考德國限制競爭防止法第20條禁止不公平阻礙競爭之規範意旨,修正原條文第3款,就具有相當市場地位之事業從事不當低價競爭或其他阻礙競爭之行為,雖未構成掠奪性訂價,但對市場造成限制競爭效果者,予以明文規定,以維市場競爭秩序。
……」第40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9條、第15條、第19條及第20條規定之事業,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罰鍰;
……。」
修正後公平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20條第3款所稱低價利誘,指事業以低於成本或顯不相當之價格,阻礙競爭者參與或從事競爭。
(第2項)低價利誘是否有限制競爭之虞,應綜合當事人之意圖、目的、市場地位、所屬市場結構、商品或服務特性及實施情況對市場競爭之影響等加以判斷。」
準此,修正後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3款所稱「其他不正當方法」,並不以與例示之「低價利誘」具有共同特徵者為限,凡具有相當市場地位之事業「以不正當方法」從事有阻礙競爭者參與或從事競爭,而造成市場上限制競爭之效果,即具有非難性,而該不正當方法是否有阻礙競爭之虞,則應綜合當事人之意圖、目的、市場地位、所屬市場結構、商品及服務特性及實施情況對市場競爭之影響等加以判斷。
又「阻礙競爭之虞」並不以實際已發生限制競爭結果為限,而以客觀上有限制競爭之危險可能性為已足。
⑵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服務具有各家有線電視業者提供之基本頻道服務同質性高之特性,故同一時空下,用戶僅須單一業者提供服務即已滿足,則用戶選擇交易對象著眼點即轉而為價格、品質或其他條件,是有線電視業者無論係與個別用戶或管委會簽訂相關服務契約,即取得單獨供應有線電視服務之交易機會。
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應成立管委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之同意後為之。
易言之,因鋪設有線電視纜線及相關器材設備均須使用公寓大廈之管道間及弱電箱等共用部分,且依前揭條例應經管委會同意後始得為之,是以,倘具一定市場力量之有線電視業者與公寓大廈管委會簽訂之相關服務契約,無正當理由於契約內搭配具獨家經營權性質之條款,並輔以具懲罰效果之違約條款約束締約對象,則可預期其他有線電視業者事實上已無法進線至該締約管委會所在公寓大廈,即難向該公寓大廈之住戶爭取交易機會,則該締約管委會所在公寓大廈之住戶即喪失於契約期間內享有選擇收看別家有線電視業者之機會,即等同剝奪競爭者以價格、品質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相對人之機會。
⑶原告自101年起與其新北市三重經營區內部分公寓大廈管委會簽訂之舊版收視契約內,業載有獨家經營權條款及其懲罰性違約金條款,已如前述。
值此之際,於本案相關市場競爭者僅全聯公司,原告面臨案關管委會可能自行接洽全聯公司裝設有線電視服務之競爭風險,顯示其為避免或阻礙其競爭者全聯公司與其競爭,意圖以與案關管委會締結具獨家經營權條款之契約,並輔以懲罰性違約金條款,以鎖住其收視戶,限制締約管委會及其所在公寓大廈之住戶轉換交易相對人。
復新進業者全國數位公司104年5月、新北市公司104年10月底於本案相關市場開播及推廣其有線電視服務之際,原告即於104年5月起以優惠協議書及自104年7月改以新版收視契約與案關管委會締約,雖優惠協議書及新版收視契約使用之文字與舊版收視契約不同,但仍約定有具獨家經營性質之社區經營權與暗管使用權條款及懲罰性違約金條款,又自104年6月起向重陽帝王公寓大廈、首都巨星大廈、阿利阿多大廈、國泰一品、中興大廈、華硯大樓及龍門吉祥大廈等管委會寄發警示函表示「……貴社區顯已違反貴我雙方收視契約,竟同意其他有線電視業者進入貴社區架設設備……為免其他有線電視業者為惡性競爭致服務變質,敬請貴社區遵守契約約定,並為回復原狀,要求該業者撤除其所架設設備……」「今據聞,已有其他有線電視業者,進入貴社區架設設備,貴委員會顯有違反雙方契約情事……請貴委員會依約履行,拒絕其他業者進入社區……(另有一版本為:要求該業者撤除其所架設設備,以免徒增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原處分乙2卷第738-741、751、752、770、771、772、773、774、810、811、812、813頁),均如前述。
顯見原告自104年5月起與案關管委會簽訂優惠協議書、新版收視契約及發函警示締約管委會等舉,係針對新進業者全國數位公司等參進市場之對應行為,意在阻礙新進業者參與或從事案關市場之競爭,足證原告使用系爭獨家經營條款有阻礙競爭者參與或從事競爭之目的及意圖。
⑷依原告所提供101年起與其簽約之管委會,多數於契約期滿即與原告續約,其間最多續約4次、契約期間最長至106年5月31日(原處分甲卷第48-289頁、原處分乙1卷第364-620頁及乙證9),又據全國數位公司提供其於業務拓展過程中遭大樓管委會表明因原告之系爭獨家經營條款約定,而未敢與全國數位公司交易之大樓名單(原處分乙2卷第738頁),佐以前述被告派員於105年4月27日赴新北市三重區阿利阿多大廈實地勘查並訪談該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結果,再比對其中案關管委會確已與原告簽訂系爭獨家經營條款,足證原告使用系爭獨家經營條款行為,就市場競爭或市場進入所產生之效果而言,締約管委會確已因系爭獨家經營條款心生畏懼而產生嚇阻與其他競爭者交易之效果。
⑸原告與管委會簽訂含系爭獨家經營條款之契約,當可預期其他有線電視業者事實上已無法進線至該締約管委會所在公寓大廈,而難向該公寓大廈之住戶爭取交易機會,則該締約管委會所在公寓大廈之住戶即已喪失於契約期間內享有選擇收看別家有線電視業者之機會。
又締約管委會因與原告簽訂含系爭獨家經營條款之契約,締約管委會及其所在公寓大廈之住戶雖享有原告一定收視費用優惠或公關戶免費收視,惟除經原告事先同意(僅新版收視契約有此事先同意約定),締約管委會負有不得另與其他有線電視業者協議於其所在公寓大廈提供有線電視相關服務之義務,不論該公寓大廈鋪設有線電視纜線及相關器材設備空間是否足夠,一律喪失於契約期間內與其他有線電視業者協議提供有線電視相關服務之權利。
另倘締約管委會執意讓其他有線電視業者進線締約管委會所在公寓大廈提供服務,原告除可據前揭契約條款主張該締約管委會違約及有權取消收視費用優惠外,並得向締約管委會收取簽約總金額5倍(舊版收視契約)或要求締約管委會返還優惠條件等值之金額(優惠協議書及新版收視契約)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則系爭獨家經營條款已得產生阻礙競爭者參與或從事競爭之效果。
⑹原告雖主張系爭獨家交易條款,係為確保可穩定提供用戶收視服務與維護訊號傳輸品質,且係與競爭同業以較有利之價格競爭,爭取交易機會,屬公平法所允許之良性競爭行為等語。
惟:①經被告派員於105年6月30日赴新北市三重區全國數位公司提供有線電視服務之寶石庭園、國泰一品、中興大廈、阿利阿多、首都雙星、雙捷匯等數社區實地勘查有線電視管道空間及設備、纜線,情形略以(原處分乙2卷第753-765頁):有線電視管線大多由道路拉至社區地下室,於經過社區內強波器(或稱放大器)設備後,再分別拉至不同棟別,後經樓梯間暗管空間拉設垂直管線到各樓層,其中由道路至各樓層之有線電視管線均為各有線電視業者自行建置,惟須事先取得所有權人或社區管委會同意始得施工(原處分乙2卷第766、767、768、769頁)。
有線電視管線垂直拉至各層樓後,只須將社區建置之住戶水平管線接上有線電視業者拉設至各層樓管道間之垂直管線即可收視,故對於有線電視用戶而言,住戶端水平管線不因轉換不同有線電視業者而須更換,於轉換有線電視業者時,只須接上不同有線電視業者建置之垂直管線。
因有線電視業者管線均係各自建置,業者不可能破壞其他業者管線,施工時也會避免毀損其他業者之設備,以免造成糾紛及產生賠償責任。
此外,實務上不同業者間有線電視管線亦無訊號干擾情形。
②足見各社區管道間或弱電箱大小不一,不必然空間不足。
經被告派員實地勘查發現,即便係較為老舊建築,仍有容納2家有線電視業者安裝相關設備於弱電箱(原處分乙2卷第756、757、758、764頁),或將管線由外線拉至頂樓架設相關設備後,再由上往下拉設管線至各住戶樓層之實例(原處分乙2卷第760、761頁)。
另社區管道間、弱電箱內本存有其他管線,此經被告派員實地勘查屬實(原處分乙2卷第761、762頁)。
縱原告以系爭獨家經營條款約束社區管委會,由於弱電箱內通常除設有線電視纜線外,另設有電信、社區共同天線、監視系統等線路,亦無造成器材及線材外露現象而有影響社區美觀並可能衍生安全問題。
③鑒於有線電視訊號穩定度對於傳輸品質之重要性,通傳會依有線廣播電視法授權訂定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工程技術管理辦法」第33條之1、第38條規定有訂戶引進線載波入侵雜訊比之查驗,並要求有線電視業者每年應自行查驗其系統1次,填具自行查驗報告表及查驗紀錄表並保存1年,供通傳會派員查核之用(原處分乙2卷第839、840頁)。
倘因訊號不佳致消費者權益受影響,通傳會尚得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53條規定令系統業者限期改正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原處分乙2卷第842頁),故各業者本應自行查驗,確保訊號無品質不良情狀。
況被告就此節函請其他既有業者提供意見亦表示,若二業者同時於一公寓大廈公共區域管道間各自鋪設有線電視纜線及相關器材設備,依正常施工規範,不致發生影響其他業者訊號,或受其他業者訊號干擾,或相互干擾,除非有纜線破損或接頭鬆脫之情況(原處分乙2卷第843-844頁)。
⑤另新進業者全國數位公司亦表示,因有線電視業者管線均係各自建置,業者不可能破壞到其他業者之管線,施工時也會避免毀損其他業者之設備,以免造成糾紛及產生賠償責任。
又設備或器材遭破壞或致訊號不佳與他有線電視業者是否進線至社區無必然關聯,同前所述大樓管道間、弱電箱內通常存有電信、社區共同天線、監視系統及有線電視纜線等眾多線路,則涉嫌蓄意或過失破壞設備或器材者,亦不僅限於其他有線電視業者,且即便僅單一有線電視業者進線,亦無法保證在風吹日曬或經久未維護情況下,無訊號不佳情形。
況且,縱發生訊號不佳或設備、器材遭破壞之情況,亦係由主管機關令相關業者改善,或向檢警單位舉報,而非由業者以單方預擬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排除其他業者進線。
⑥至於案關管委會所在社區之監視系統設備或原告所架設之有 線電視纜線設備健全與否,固有可能因多家業者工務人員進出管道、社區建置或維護而受損,惟可能程度為何,尚屬未定。
況尚有其他人為、非人為、故意或過失等眾多因素皆有可能損及前等設備,並涉及該社區對於出入人員管制之嚴謹度。
再者,即便簽訂系爭獨家經營條款,前等設備亦仍面臨其他電信業者、水電、瓦斯等多家業者工務人員進出管道、社區建置或維護而有受損之虞,且就損害責任釐清部分,社區保全或管委會就前等業者施工事宜通常除事前公告外,於施工時亦派員在場監督,倘嗣有疏失或損害亦可比對施工時點、施工位置及施工人員進出社區之紀錄予以追究,則前開設備之健全及其損害責任釐清之難易,與其他有線電視業者是否進線至社區,亦無必然關聯。
⑦綜上,原告使用系爭獨家經營條款,與所欲達成可穩定提供用戶收視服務與維護訊號傳輸品質目的間,難謂具有必要合理之關聯,亦難認此係良性價格競爭行為。
是原告前開主張,難認可採。
⒍原告於系爭期間使用系爭獨家經營條款之行為,已有限制競爭之虞: ⑴對競爭事業之影響:①原告於系爭期間與管委會簽訂含系爭獨家經營條款之契約,其附隨之違約金條款對欲爭取締約管委會之競爭者而言,締約管委會如欲轉換有線電視業者收視,除考量競爭者之價格等交易條件是否較為優惠外,因有違約金條款,該等違約金額勢必成為締約管委會要求競爭者須予以承擔之支出,而競爭者所須負擔締約管委會之轉換成本,除提供比原告更為低廉之收視費用優惠外,尚須代償前揭條款所稱之懲罰性違約金或遷移費用,始能成功爭取案關締約管委會,是該違約條款無疑形同墊高競爭者(尤為新進業者)經營成本,同時亦降低其價格競爭之能力。
②衡諸原告為既有業者,於101年第一季至103年第四季於系爭相關市場之市場占有率為46.07%-46.89%之間,於全國數位公司及新北市公司分別於104年5月、104年10月31日開播後,於系爭相關市場之市場占有率仍有41.9%,已如前述,顯具有相當市場力量。
而原告於系爭期間使用系爭獨家經營條款之行為,業對「新北市三重區及蘆洲區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服務市場」產生限制競爭之效果,尤其在新進業者甫參進市場,客源不外乎開發本非有線電視之收視新客戶及爭取既有業者之收視舊客戶,原告上開行為,難謂對新進業者全國數位公司等無相當影響。
況新北市三重區及蘆洲區屬人口稠密之都會區,且多為公寓大廈等集合式住宅及社區,並按原告截至105年8月於新北市三重區及蘆洲區之社區型訂戶數,占原告該行政區總用戶數之比例高達約44%(原處分乙2卷第775-779頁),原告與單一公寓大廈管委會簽訂含系爭獨家經營條款之契約,即可拘束社區所有住戶轉換其他有線電視服務交易對象之自由及排除其他競爭同業之競爭,倘該行為不加以遏止,原告將透過與更多公寓大廈管委會締結系爭獨家經營條款之契約,限制更多住戶轉換交易相對人,則競爭對手遭致之排擠效果將更趨嚴重。
⑵對案關締約管委會及消費者之影響:①通傳會公告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有線播送系統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第1項規定,收視戶得隨時以書面通知業者終止契約,第16條規定,不得記載事項明定業者不得約定沒收乙方(即訂戶)所繳付之收視費或違反本契約之違約金(原處分乙2卷第845-851頁)。
易言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傳會就個別訂戶與業者間之締約,已揭櫫不可有綁約及違約金條款之約定,原告與管委會締結之獨家經營權條款及附隨之懲罰性違約金條款,所綁約對象除締約管委會外,亦拘束管委會所代表之全體住戶,形同對全體住戶有綁約及違約金條款之約定,同損及部分不欲與原告交易或有意轉換有線電視服務交易對象之住戶即消費者利益。
②復就消費者利益評估,案關消費者原可自新進業者參進市場初期與既有業者競爭之際取得若干利益,如低廉收視費用、較高收視品質等,然原告卻以使用系爭獨家經營條款之不正當方法阻礙競爭者參進,倘未及時遏止該違法行為,恐終致競爭者(尤為新進業者)退出相關市場,而減損整體消費者之利益,既有業者恢復原收視費用、縮減或取消社區回饋金等明顯且立即之消費者福利損失。
⑶綜上,原告於系爭期間使用系爭獨家經營條款之行為,對新北市三重區及蘆洲區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服務市場之競爭及消費者利益顯有負面影響,而有限制競爭之虞。
㈢原處分認原告於系爭期間與管委會簽訂含系爭獨家經營條款之契約,係以不正當方法,阻礙競爭者參與或從事競爭之行為,而有限制競爭之虞,依修正後公平法第20條第3款規定據以裁罰,尚非適法: ⒈應適用的法律及法理的說明:⑴修正後公平法第2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三、以低價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阻礙競爭者參與或從事競爭之行為。」
其立法理由略載「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19條移列。
二、本條所規範違法行為屬限制競爭行為類型,爰刪除序文『或妨礙公平競爭』之文字。
三、原條文第1款及第2款未修正。
四、參考德國限制競爭防止法第20條禁止不公平阻礙競爭之規範意旨,修正原條文第3款,就具有相當市場地位之事業從事不當低價競爭或其他阻礙競爭之行為,雖未構成掠奪性訂價,但對市場造成限制競爭效果者,予以明文規定,以維市場競爭秩序。
另以往處理原條文第19條第3款事業以贈品贈獎方式進行促銷而具有商業倫理非難性之不法內涵行為時,發現因與行為人之市場地位以及行為對於市場造成反競爭之效果較無關聯,屬於不公平競爭行為類型之規定,故將之移列至第3章不公平競爭專章單獨規範之。
……」第23條第1項規定:「事業不得以不當提供贈品、贈獎之方法,爭取交易之機會。」
其立法理由略以:「一、本條新增。
二、本章『不公平競爭』規範行為之違法性,主要表現在行為本身具有商業倫理非難性之不法內涵,與行為人之市場地位以及行為對於市場造成反競爭之效果較無關聯;
而事業以贈品贈獎方式進行促銷之案件,其性質屬不公平競爭之範疇,爰將該類型案件單獨立一條文,……」第40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9條、第15條、第19條及第20條規定之事業,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罰鍰;
屆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第50條規定:「本法除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修正之第10條及第11條條文自公布30日後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公平法第19條第3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三、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
第41條第1項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
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茲因在自由經濟體制的市場競爭環境中,事業以其商品或服務之價格、品質或服務爭取顧客之行為,應屬市場機制之正常運作,本為公平法第4條規定所允許;
惟如以違反正常商業習慣等不正當之方法,迫使或誘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其自己交易,其目的在藉由侵害競爭事業或剝奪競爭事業交易機會之方式,以阻擾市場競爭,因該行為本身具有明顯不公平性,違反市場自由與公平競爭法則,自有受規範之必要,此為修正前公平法第19條第3款規定立法意旨所在。
至104年2月4日公平法修正時,以具有相當市場地位之事業,如以不當低價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致阻礙競爭者參與或從事市場競爭,而有限制競爭之虞時,不僅有礙競爭,對消費者而言係短期有利,如其他競爭者無法參與競爭,將致市場競爭失調,自仍應受公平法之規範,乃參考德國限制競爭防止法,明定事業以低價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阻礙競爭者參與或從事競爭之行為,而有限制競爭之虞者,為修正後公平法第20條第3款規定所禁止,亦即事業不得為限制競爭。
參據修正前公平法第19條第3款規定與修正後公平法第20條第3款規定觀之,二者無論在體例上由「不公平競爭,轉變為「限制競爭」,且構成要件上將「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變更為「以低價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阻礙競爭者參與或從事競爭之行為」,並於立法理由上敘明將以贈品贈獎方式進行促銷而具有商業倫理及非難性之不法內涵行為,發現因與行為人之市場地位以及為對於市場造成反競爭之效果無關聯,而移往第3章不公平競爭單獨規範,亦顯不相同。
又依修正前公平法第19條第3款「不當爭取競爭者之顧客行為」,歸類為「不公平競爭行為」,受規範之事業不以具有一定「市場力量」為必要。
但修正後公平法第20條第3款屬「限制競爭」者,應適用於「有相當市場地位之事業」,其適用要件上亦有不同。
茲依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是修正前公平法第19條第3款規定與修正後公平法第20條第3款規定,二者之構成要件、不法內涵等既非屬相同,自應以行為人(事業)所為各該行為究係合致何者之規範要件予以究明,並分別適用各該規定,予以論罰,始符合處罰法定主義之要求(發回判決意旨參照)。
⑵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為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之案件,本院在此個案中,自應受發回判決前揭所表示個案法律意見之拘束,並依其提示之法律意見,據以為解釋法律之指針。
⒉原處分綜合考量原告之市場地位、所屬市場結構、案關服務特性;
使用系爭獨家經營條款之意圖、目的、所持理由不具營運上之必要性及合理正當性、墊高競爭者經營成本及對市場競爭之影響,原告於系爭期間與管委會簽訂含系爭獨家經營條款之契約,核屬以不正當方法,阻礙競爭者參與或從事競爭之行為,且以其在本案相關市場占有率近半以觀,藉系爭獨家經營條款安排,已可封鎖或排除其他有線電視業者在締約管委會社區與之競爭之機會,亦導致競爭者銷售困難及成本抬高,上開行為無疑具極高限制競爭非難性,而有限制競爭之虞,應依修正後公平法第20條第3款規定予以處罰,固非無據。
⒊惟本件原告並非迫使或誘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其自己交易之不公平競爭行為,而係意圖避免或阻礙其競爭者全聯公司與其競爭,及排除其他競爭新進同業全國數位公司等之競爭,而利用其於系爭相關市場具有相當市場地位之一定市場力量,以與案關管委會於系爭期間持續締結具獨家經營權條款之契約,並輔以懲罰性違約金條款,以鎖住其既有之交易相對人即收視戶,限制締約管委會及其所在公寓大廈之住戶轉換交易相對人之限制競爭行為。
是本件原告行為與修正前公平法第19條第3款規定,無論構成要件及不法內涵均不相同。
原處分未見於此,認修正前公平法第19條第3款規定為限制競爭行為之違法態樣,於修法後仍保留納入修正後公平法第20條第3款規定予以規範,原告於系爭期間持續使用系爭獨家經營條款,以此不正當方法阻礙或排除其他競爭者參與或從事競爭之行為,而有限制競爭之虞,且其限制競爭之違法行為,係跨越公平法104年2月4日修正前後,屬持續性單一違法行為,違反修正後公平法第20條第3款規定,並就罰鍰部分,依修正後公平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審酌原告阻礙新進業者參與競爭之意圖、目的、使用系爭獨家經營條款行為之不法性及持續期間、營業額、訂戶數、受影響之簽約戶數、初次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及配合調查態度一般等因素,依修正後公平法第40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以罰鍰160萬元,其就原告於公平法104年2月4日修正前之行為部分,顯違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難謂符合處罰法定主義之要求,原處分自難維持,應予撤銷。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於系爭期間與管委會簽訂含系爭獨家經營條款之契約,係以不正當方法,阻礙競爭者參與或從事競爭之行為,而有限制競爭之虞,屬限制競爭行為,固屬有據。
然原處分未究明修正前公平法第19條第3款規定與修正後公平法第20條第3款規定,二者之構成要件、不法內涵等非屬相同,即逕認原告上開行為屬持續性限制競爭之單一違法行為,而逕依裁處時即修正後公平法第20條第3款及第40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以罰鍰160萬元,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而無可維持。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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