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0,訴更一,50,202401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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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孫美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間藥害救濟法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訴更一
字第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2款第1款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
其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二、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事件。
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
……」第3項規定:「第一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資格。
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資格。」
第4項規定:「第一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
二、符合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
第5項規定:「前二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
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四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十九條之三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已於112年12月5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7頁)。
而上訴人迄未補正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本院收文明細表在卷可稽查(本院卷第479至486頁)參照首開說明,本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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