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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交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被 上訴 人 黃惠鴻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1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民眾以行車紀錄器取得之影像資料提出檢舉,認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7月10日10時31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143.6公里、144公里路段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外側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及匝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44公里路段另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違反同條例第第42條規定,乃分別製單舉發,並移送上訴人處理。
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於110年8月30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ZBC323857號、第51-ZBC32385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分別稱原處分一、二),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各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
另以同日第51-ZBC32385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三),依同條例第42條規定,裁處被上訴人罰鍰1,200元。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0年度交字第21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二,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其餘之訴。
上訴人對撤銷部分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前揭3次違規時間中,第1、2次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係發生在同1分鐘內,違規地點也在6公里內,且未經過任何路口,亦非在隧道內。
至第3次違規,被上訴人係駕車由出口匝道(往通霄方向)變換至烏眉路,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係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而非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與110年12月22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不合。
職故,上述第2次違規行為,應類推適用修正前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不得連續舉發,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二,應屬有據。
至原處分一、三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意旨略以:修正前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係將每一持續性之「自然單一行為」切割為數個「法律上單一行為」,而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應以「變換車道前至完成變換車道」為「自然單一行為」,不應將多次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合併視為一行為,類推適用上開規定。
原審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04號部分解釋意旨,未探究該解釋與現今交通路況時空背景之差異及維護交通秩序之真意,將修正前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一體適用於同條例第33條第1項之違規態樣,有違反平等原則之疑慮;
例如,若將同屬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違規態樣之「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勢必違背一般人對道交條例立法目的之期待,惟上開2違規行為態樣並無得為差別處理之理由。
被上訴人歷次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均造成附近行駛車輛無法事先了解其行車動向,易反應不及導致嚴重交通事故,且時序先後及地點均不同,由社會一般第三者依自然觀察方式,可明確區隔為數個行為,上訴人分別舉發、處罰,應屬適法,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五、本院查:
㈠按修正前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第2項)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
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6項)第1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㈡次查,行政違規行為之次數並非純粹以自然行為概念為界定標準,而應從法規範所欲維護之法益狀態予以評價,判斷上應斟酌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處罰之目的、期待可能及社會通念等因素,且法律在符合比例原則之前提下,亦可明文界定一行為之判斷標準。
又「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
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
亦經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理由闡述甚明。
前引修正前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即係立法者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就該款列舉之違規行為,明定如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應論以單一違規行為,違規時間、地點及行經之路口數目逾越上述法律明文規定之範圍者,始得連續舉發,藉此限制舉發過密而導致處罰過當,俾取得維護交通安全並兼顧比例原則之衡平;
準此而論,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非隧道路段,不遵守管制規則而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如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即應論以單一違規行為。
修正前道交條例第85之1第2項第1款明文規定之適用對象,雖僅有同條例第7條之2逕行舉發之案件,然觀諸其於91年7月3日修正公布時之立法理由,係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將原本規範於當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3項規定:「逕行舉發汽車違反本條例第33條、第40條規定,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或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者,得連續舉發。」
於道交條例內修正增列;
又當時之處理細則第12條另以第6項明定:「前3項情形經當場舉發者,不受時間或距離之限制。」
等情,可知前揭對於連續舉發時間或距離之限制規定,應係針對非當場舉發,致無法即時責令駕駛人改正違規行為之情形所設。
而修正前道交條例第7條之1所定民眾檢舉舉發之案件,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駕駛人之違規行為並未當場攔停,係依民眾提出檢舉,經查證確有違規事實,始予舉發,故與同條例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同具駕駛人之違規行為非經當場舉發,以致無法即時責令改正之特性,惟修正前該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針對連續舉發非當場攔停之違規行為所設限制,卻未將民眾檢舉舉發案件納入適用範圍,即屬法律漏洞,應予補充,故就修正前道交條例第7條之1民眾檢舉舉發之案件,其舉發密度之標準,應類推適用同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以評價檢舉之違規行為次數後,製單舉發,始符該條文之規範意旨。
㈢被上訴人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0年7月10日10時31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143.6公里、144公里路段時,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並經查證屬實;
該2次違規行為係發生在同1分鐘內,違規地點相距在6公里內,且未經過任何路口,亦非在隧道內,均係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是被上訴人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非隧道路段時,雖有前述2次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惟其前後2次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不超過6分鐘,且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單一違規行為,不得連續舉發及分次論罰,上訴人逕依舉發機關根據民眾提出檢舉所為連續舉發,以原處分一、二各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
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處分二撤銷,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 愈 杰
法 官 楊 坤 樵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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