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交上,113,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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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交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展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玉炲
被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4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過:訴外人林柏興駕駛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並牽引上訴人所有領有登載「砂石專用車(港)」拖車使用證之牌照號碼00-00號傾卸框式營業半拖車(下合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14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苑裡鎮苗40線與建國路10巷附近處,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攔查,因認系爭車輛有「未使用專用車廂裝載土方(未出示港口出土證明運送物品)」之違規行為,當場填製苗栗縣警察局第F711818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舉發通知單於109年12月24日送達上訴人。

嗣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10年1月2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有前揭「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110年6月15日竹監裁字第50-F7118189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

上訴人110年6月21日收受原處分後不服,訴請撤銷,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1年3月8日110年度交字第14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第39條第20款與第39條之1第16款所謂之附件二十二係為「汽車申請牌照檢驗」及「汽車定期檢驗」而設,與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指「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之要件無涉。

依社會通常觀念之解釋,「汽車申請牌照檢驗」、「汽車定期檢驗」與「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乃屬二事,互無關聯,即上開附件二十二並非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中所指稱之「規定」。

是原處分以系爭車輛不符附件二十二之規定,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而裁處上訴人罰鍰,與行政罰法第4條所揭櫫之處罰法定主義相違,原判決認原處分核無不法,駁回上訴人之訴,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裁判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

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

2.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補充論述於下:

㈠、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乃以無法律即無處罰,為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之一,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雖較諸對侵害國家、社會、個人重要法益等科以刑罰之行為,情節相對較為輕微,惟本質上仍屬對於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不利處分,其應適用處罰法定原則,並無不同。

再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13號解釋謂「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

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憲法第23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

、釋字第394號解釋謂「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額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

法律若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予以規範,亦須為具體明確之規定,始符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

、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則謂「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

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8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而憲法第7條、第9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

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

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

……」是可知,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行政罰,並非以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其人身自由為制裁保安手段,無如刑事處罰以絕對法律保留為限,故行政罰以採相對保留之程度即可,法律得就其處罰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授權以法規命令訂之,而行政罰法第4條所稱之「法律」,解釋上即包含經法律就處罰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為具體明確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

㈡、道交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

、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前第92條第1項規定:「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交通部據此授權會銜內政部訂定發布之道交規則第39條第20款規定:「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件二十二規定。」

(109年2月27日修正前規定:「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定。」

修法理由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5號判決,將現行『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檢討納入本規定,爰修正第20款該等車輛及其貨廂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應符合新增訂附件二十二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之規定。

《附件二十二增訂說明》一、本附件新增。

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並參考現行『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新增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應遵守之規定。」

)、第39條之1第16款規定:「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件二十二規定。」

(109年2月27日修正前規定:「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定。」

修法理由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5號判決,將現行『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檢討納入本規定,爰修正第16款該等車輛及其貨廂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應符合新增訂附件二十二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之規定。」

)。

㈢、依上述道交規則第39條第20款、第39條之1第16款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該次修正係因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5號判決而來,該判決則係高等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規定,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經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其判決理由謂:交通部制定之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及專用車廂規定(下稱砂石專用車輛規定)第1點雖規定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1及道交規則第39條、第39條之1及第42條等之規定訂定,然就道交條例第29條之1文義觀察,並未有如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7條第2項、第21條第2項、第33條第6項、第92條第1項等明文授權「由交通部定之」之規定,無從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1所規定之內容審查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是否明確,難謂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而該案車輛係領有「砂石專用車(港)」行車執照之砂石專用車,則其裝載砂石、土方,自難謂非使用砂石專用車輛,故第2點規定與該案違規事實無關,又第3點乃重申道交規則第39條、第39條之1及第42條等規定,並無就載運砂石專用車輛得行駛或不得行駛特定路段為規範,亦與該案違規事實無關,且道交規則本身即為授權命令,自不得本於授權命令再為授權命令,致違反再授權禁止原則,第4點規定與該案無涉。

至於與港區砂石專用車輛有關之砂石專用車輛規定第5點至第7點,對於該案已領有「砂石專用車(港)」行車執照之車輛,其於裝載砂石、土方時,究在何種情形下使用,始屬未依規定使用而合致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則付之闕如,亦乏任何領有「砂石專用車(港)」行車執照之車輛究應如何行駛於港區或一般道路,其行駛路段有無限制之明文,自均與該案違規事實無涉,是砂石專用車輛規定缺乏明確授權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另交通部95年11月24日交路字第0950059883號、96年11月7日交路字第0960010483號函釋,均未提及港區砂石專用車行駛於非港區之一般道路即屬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且均未有法令之授權依據,自不能作為認定港區砂石專用車行駛於非港區之一般道路,即屬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而得加以處罰之依據。

是以,上開規定及函釋均不得作為認定其屬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裝載砂石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所謂「規定」之依據,亦不得作為裁罰之依據等語。

準此,道交規則乃有上述修正,由主管機關檢討砂石專用車輛規定,並將之納入道交規則予以規範。

㈣、審酌上開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已就有關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管理、檢驗、車輛裝載及行駛規定等項,明確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命令為細節性規範。

交通部據此會銜內政部修正訂定道交規則第39條第20款及第39條之1第16款規定,並於附件二十二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1點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

、第3點規定:「港區作業為由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時,應併同出具相關貨運公會或港區主管單位出具之證明(如工作證、通行證等),俾供公路監理機關查核登記。」

、第4點規定:「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及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貨廂容積不受第二點限制之車輛除外)及砂石專用車,另原砂石標示車、港區作業及總重八公噸以下混合裝載砂石、土方車輛,於砂石專用車字樣後,另行標示(標)、(港)、(混)以資識別。」

、第5點規定:「依前二點登記為砂石專用車(港)之車輛,限自港區駛出且出具港區過磅單始得裝載砂石、土方。」

就以港區作業為由,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相關證明文件、車籍管理登記及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之註記方式、行駛路線規定等為規範,核屬有關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管理、檢驗、車輛裝載及行駛規定等為細節性規範,符合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援以為裁罰之準據。

㈤、上訴意旨雖以道交規則第39條第20款、第39條之1第16款係針對汽車申請牌照檢驗及定期檢驗時所為之規範,與道交條例笫29條之1第1項所指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之要件無涉,附件二十二非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稱之「規定」云云。

惟查,道交規則第39條第20款、第39條之1第16款分別針對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於申領牌照檢驗、汽車定期檢驗所應具備之用途與要件為規範,為確保該等車輛持續符合申領使用之用途與要件,避免事後擅自變更,致影響行車及用路人安全,違反申領汽車牌照時規定之用途與要件而使用汽車者,即該當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俾使汽車所有人持續保持汽車為合於原申領用途與要件之使用。

道交規則第39條第20款及第39條之1第16款所定之附件二十二第5點即規定,登記為「砂石專用車(港)」之車輛僅能自港區駛出,並出具港區過磅單始得裝載砂石、土方,此即針對領有登載「砂石專用車(港)」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之汽車使用範圍及用途為規範,以與登記為「砂石專用車(標)」及「砂石專用車(混)」之車輛有所區隔,落實道路交通管理,確保交通安全。

系爭車輛既為領有登載「砂石專用車(港)」拖車使用證之汽車,其車輛規格、行駛區域及隨車應備文書等,即應隨時符合申領「砂石專用車(港)」牌照檢驗及汽車定期檢驗時之要件,不得任意變更,其未出具港區過磅單以供查驗,即裝載砂石、土方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業已違反「砂石專用車(港)」使用範圍及用途之規定,而該當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處罰要件。

原判決據此認定原處分適法有據,尚無違誤。

上訴人以上開理由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並不可採。

五、綜上,原判決維持原處分之結論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泛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劉正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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