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交上,154,2022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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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交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陳崇億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魏武盛(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8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14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4段666號前,遭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警備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發覺上訴人身上酒味濃厚,經攔查詢問其坦承駕車由雲林沿彰水路北上,欲從埔鹽交流道上台76快速道路,故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得知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0.6mg/L,已超過標準值,遂告知其違規事實後,乃當場填製第I3G2094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0月15日前,案移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以下簡稱彰化監理站)處理(上訴人涉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27日以110年度速偵字第9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0年10月19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5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現仍繫屬該院上訴審理中),案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單位查明違規事實,嗣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違規事實事證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1月3日彰監四字第64-I3G20946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4月22日111年度交字第8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
㈠酒測過程非全程連續錄影,且片段僅有錄影而未有錄音,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1.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實施酒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查原審錄影光碟(參上證1),内含FILE0003.MOV、FILE0004.MOV、FILE0005.MOV三個錄影檔,其中FILE0003.MOV、FILE0005.MOV皆有聲音,惟獨FILE0004.MOV沒有聲音,而FILE0004.MOV正是實施第一次及第二次酒測的情形。
影片1:23處(螢幕顯示時間19:24:39)實施第一次酒測,影片1:32處(螢幕顯示時間19:24:48),上訴人隨即搖搖頭表示應該未超過酒測值,然員警卻並未向上訴人說明檢測過程有何錯誤,或任何檢測失敗之原因,逕行要求上訴人再次檢測,於影片1:42處(螢幕顯示時間19:24:58)立即實施第二次酒測,甚至第二次之檢測時間較第一次更為短暫,數值是否較第一次更為準確,亦有疑問,且檢測後亦未讓上訴人確認其所測得之數值。
2.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内容均僅截取兩造間部分片段而非完整内容,甚或不排除只截取有利於己之内容,否則為何需將錄影時間僅短短5至6分鐘之内容分成三段錄製,且關鍵的酒測過程還僅有錄影而未錄音,故原審判決認為警員酒測過程合於正當法律程序,顯有誤會。
㈡上訴人並無「駕駛汽機車」之行為:
1.按本院102年度交上字第126號判決意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所謂駕駛汽車,依文義解釋及立法目的觀之,應指汽車駕駛人乘坐於車輛中,車輛處於行進中或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而言。
2.經查,原審判決是以員警因上訴人身上有濃厚酒味,而上訴人亦坦承有駕駛汽車行為,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情狀客觀上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交通工具,員警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惟原審對於事實認定顯不實在,本件上訴人於110年9月14日晚間6、7時許,將汽車停靠在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4段636號之私人空地上休息,並至一旁之空地上廁所,卻無端遭舉發機關員警上前攔查,要求對上訴人實施酒測,此有訊問筆錄可知:「(攔查過程有無意見?)我停車在路邊,我從雲林縣元長一直開過來,因為我要在那邊吃東西,不能内用。」
(上證2),可知於警方攔查前,已先將車輛停靠在私人土地上,上訴人係出於休息之目的,根本並不是在駕駛汽車,核與駕駛汽車之文意解釋須汽車駕駛人乘坐於車輛中,車輛處於行進中或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而言,尚有未合,原審判決顯已違法。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8條亦定有明文。
又調查證據通常係於言詞辯論期日為之,自無庸另定調查證據期日,若係在言詞辯論期日外為之者,則應指定調查證據期日。
此項期日,應由實施調查證據之機關定之,即係由受訴法院實施者,由審判長定之;
由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實施者,由該受命法官定之。
且調查證據,應命當事人到場使其直接得知調查證據之結果,並得隨時主張自己之利益(如向證人發問),不僅受訴法院之調查證據如是;
即受命法官之調查證據,亦當如是。
故指定調查證據之期日後,應作通知書,通知訴訟關係人屆期到場。
否則,其調查證據即屬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
除因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不責問而視為補正者,不得以此項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判決基礎。
當事人一造或兩造不到場時,為防訴訟之拖延,及證人、鑑定人之煩累,仍得為證據之調查,其調查結果,得為判決基礎。
準此,行政法院如不於言詞辯論期日調查證據(如傳訊人證、勘驗物證等是),即應先指定調查證據期日,通知訴訟當事人屆期到場陳述意見或對調查證據結果主張其利益,只是經行政法院為期日通知後,若當事人有一造或兩造不到場時,仍得為證據之調查及作成調查證據筆錄,此際之調查證據結果,方得為裁判基礎(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討論結果參照)。
準此,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固得不經言詞辯論程序,但法院如依職權調查證據,應使當事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或將調查證據之結果告知兩造,使其等直接就調查證據之結果表示意見,並得隨時主張自己之利益,以保障其訴訟權,否則調查證據程序,即屬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判決逕以調查證據之結果作為判決基礎,自難謂適法。
㈡再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
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據此,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
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並調查必要之證據,事實審法院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㈢查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係以其依職權勘驗舉發員警現場採證光碟後並予以擷取照片,及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59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附卷,作為認定員警酒測程序無違正當法律程序及上訴人有酒駕情事之基礎,其認定固非無見。
惟依上開說明,法院調查證據應使當事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使其直接得知調查證據之結果;
於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程序,固可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惟仍不得據此忽略應使當事人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有表示意見之機會,亦即法院應指定調查證據期日或以其他方式使當事人得知調查之結果,並令其等得以就爭執事項予以攻防,以符合法律規定之正當程序。
然原審雖依職權向舉發機關調取現場採證光碟,並於勘驗後做成檢視紀錄暨擷取數張照片(見原審卷第97至119頁),卻未依規定通知兩造當事人到場,亦未以其他方式使其等得知調查證據之結果及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依上開說明,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㈣再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從上訴人於起訴狀所載內容以觀,可知其對於員警實施臨檢及酒測之程序多所爭執,原審就此雖有函請舉發機關採證光碟,據其函覆略以:旨案有3個蒐證影像檔案,僅編號FILE0004.MOV之影像檔不知為何僅有影像而無聲音,其他2個檔案均正常等語(原審卷第97頁),然原審就此仍可指定調查證據期日,通知兩造當事人屆期到場或傳喚舉發機關員警到庭作證等方式,參佐前開採證光碟之影像,以釐清本件員警臨檢及酒測時之經過,卻捨此未為,而未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然僅憑原審依職權擷取採證光碟內之數張照片,顯難以還原釐清酒測之經過,原審判決依此即遽論以本件酒測程序並無違反正當行政程序(見原審判決第10至11頁),自嫌速斷,且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五、綜上,原審判決有上述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又因此部分事實尚有未明,有待原審調查審認,本院尚無以進行法律上之判斷,亦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鄭 凱 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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