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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交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
被 上訴 人 蕭世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爭訟概要:
被上訴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有行駛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事證檢舉,嗣分別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第二公路、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認被上訴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
被上訴人不服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事實明確,上訴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之規定,以附表編號1至9所示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對被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被上訴人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0年度交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一、原處分如附表所示編號2號、4號至7號及9號之裁決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餘新臺幣200元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道交條例第7條之1與第7條之2無論是立法歷程、增修意旨均屬有別,其規範舉發種類之本質亦有所不同,應不得類推適用。
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係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特定交通違規案件時,透過國家公權力之執勤員警為製單逕行舉發案件,故立法者在增訂此涉有國家公權力行使色彩之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同時,乃一併增訂同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係就符合上開具公權力行使色彩之案件,限制其連續舉發之要件,而就本質上非公權力行使即一般民眾檢舉舉發之同條例第7條之1案件,認應為不同之處理,故而未納入同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予以規範。
此顯為立法者基於兩種舉發本質不同而有意於同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排除同條例第7條之1案件之適用,而兩者既本質相異,自不得類推適用。
㈡又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行為人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被上訴人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其歷次變換車道行為,係於不同時地、不同車道線變換,影響所及為不同之用路人,應屬個別「自然單一行為」,其每一行為之認定應為開始變換車道前至完成變換車道後,各自判斷其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與否,並分別評價、處罰。
按道交條例第85條之1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意旨,係指行為人不遵守責令改正或無法當場責令改正即無法及時除去違規事實時,立法者以法律規定界限一定時間、距離為連續舉發要件,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為「法律上單一行為」。
且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係將每一「自然單一行為」予以切割為數個「法律上單一行為」,與本件情形不同。
原審將數個「自然單一行為」合併認定為「一行為」,應有適用法規不當。
㈢聲明:⒈原判決「原處分如附表所示編號2號、4號至7號及9號之裁決撤銷」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核原判決結論尚無違誤,並補充論述如下:
㈠本件適用法律規範如下:
⒈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
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
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
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
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
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
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
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
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
明其行為違規。」
⒊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
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
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6項)第1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
、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⒌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第2項)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
、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⒍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㈡按「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
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理由闡述甚明。
前引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即係立法者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就該款列舉之違規行為,明定如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應論以單一違規行為,違規時間、地點及行經之路口數目逾越上述法律明文規定之範圍者,始得連續舉發,藉此限制舉發過密而導致處罰過當,俾取得維護交通安全並兼顧比例原則之衡平。
該條款明文規定之適用對象,雖僅有同條例第7條之2逕行舉發之案件,然觀諸其於91年7月3日修正公布時之立法理由,係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將原本規範於當時處理細則第12條第3項之規定:「逕行舉發汽車違反本條例第33條、第40條規定,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或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者,得連續舉發。」
於道交條例內修正增列;
又當時之處理細則第12條另以第6項明定:「前3項情形經當場舉發者,不受時間或距離之限制。」
等情,可知前揭對於連續舉發時間或距離之限制規定,應係針對非當場舉發,致無法即時責令駕駛人改正違規行為之情形所設。
而道交條例第7條之1所定民眾檢舉舉發之案件,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駕駛人之違規行為並未當場攔停,係依民眾提出檢舉,經查證確有違規事實,始予舉發,故與同條例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同具駕駛人之違規行為非經當場舉發,以致無法即時責令改正之特性,惟同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針對連續舉發非當場攔停之違規行為所設限制,卻未將民眾檢舉舉發案件納入適用範圍,即屬法律漏洞,應予補充,故就道交條例第7條之1民眾檢舉舉發之案件,其舉發密度之標準,應類推適用同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以評價檢舉之違規行為次數後,製單舉發,始符該條文之規範意旨。
㈢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2日08時0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南向98.3公里處,經民眾檢舉舉發其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即附
表編號1號裁決書所依據之違規事實),復依序於同日同
時04分、05分、05分、06分、06分、07分,分別在國道1號南向98.8公里處、國道3號南向101.1公里處、101.3公里處、102.1公里處、102.2公里處、105公里處、108.6公里處、109公里處,再經民眾檢舉舉發其各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即附表編號2至9號裁決書所依據之違規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附表編號1至9所示裁決書(原審卷第205至222頁)以及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416至417頁)在卷可參,要屬明確,並經原審認定在卷,自可引為本
院裁判之基礎,合先敘明。
⒉本件被上訴人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非隧道路段時,雖有前述9次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之違反道交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惟查:
⑴其於原處分中附表編號1、2裁決所示之行為,係在6分鐘內、6公里內所違反,亦未有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或
經過不同區域之情事,據上所述,自應論以單一違規行
為而僅得就附表編號1之行為予以裁處(附表編號2裁決
所示之行為不應予以裁處);
⑵其於原處分中附表編號3裁決所示之違規行為,雖與附表編號1、2裁決所示之行為時間間隔未達6分鐘,然就該
等違規地點可知,系爭車輛已由國道1號通過新竹系統
交流道而行駛至國道3號,顯屬不同路段,等同於經過
一個路口以上而已行駛至不同區域,則因其行駛之路段
、區域不同,周遭車輛各異,顯係另為創設新的交通往
來之風險,自不得例外論以單一違規行為至明,故附表
編號3裁決所示之違規行為自應予以裁處;
⑶而附表編號4至7裁決所示之行為經核與附表編號3裁決所示之違規行為係在6分鐘內、6公里內所違反,亦未行駛
經過一個路口以上,據上應與附表編號3裁決所示之行
為論以單一違規行為(附表編號4至7裁決所示之行為不
應予以裁處);
⑷又附表編號8裁決所示之行為與附表編號3裁決所示之行為時間間隔雖未超過6分鐘,但空間距離相距已達6公里
以上,依前開說明,自應分論為兩個不同之違規行為;
至附表編號9裁決所示之行為,對照於附表編號8裁決所
示之行為,兩者係在6分鐘內、6公里內所違反,亦非行
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所違犯,應論以單一違規行為而不
得再另就附表編號9裁決所示之行為予以裁處。
⒊綜上所述,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處分附表編號2、4至7及9之裁決予以撤銷,經核並無違誤。
㈣上訴人上訴意旨固主張: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係大法官針對違規事實為持續違規停車行為,認為有關連續舉發之授權目的與範圍宜以法律明定,與本件被上訴人於不同時間、地點連續違規之情況有間,原判決引用該號解釋,認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並類推適用道交條例第85條之1規定,將原處分附表編號2、4至7及9之裁決撤銷,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按,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及其立法意旨,係針對反覆發生或持續存在之違規行為,明定以此等違規行為之相隔時間及距離,作為得否連續舉發之評價標準,以於達成道交條例行政管制目的之同時,兼顧比例原則,避免人民承受過度不利之結果。
衡以針對反覆發生或持續存在違規行為之裁罰,關於行政管制目的之達成及比例原則之兼顧,均屬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所欲達成之立法目的,業如前述,而依該條項規定,如員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民眾行為違規之逕行舉發案件,本可直接適用該規定,此與民眾以科學儀器採證提出檢舉之案件,本質上並無任何差異,蓋民眾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交通違規,目的僅在彌補警力之不足,以對交通違規行為產生嚇阻之作用,此可觀諸該條文之立法意旨益明,故不論逕行舉發或民眾檢舉案件,針對前開連續違規行為之舉發,除貫徹維護交通安全之公益外,亦均應兼顧憲法上比例原則,避免人民承受過度不利之結果。
故在無其他正當合理理由之情況下,自無針對民眾舉發案件為差別待遇之必要,本件應得類推適用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不得連續舉發,亦不得分次論罰甚明。
原判決因此撤銷原處分附表編號2、4至7及9之裁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主張:本案乃民眾檢舉而屬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之獨立檢舉類型,不得類推適用立法者增訂之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
以及本件被上訴人係分別在不同時間、地點連續違規,其情形與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係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有別,要無考量比例原則而類推適用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適用云云,經核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處分附表編號2號、4至7號、9號所示之裁決撤銷,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審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單號 裁決書案號 1 109年10月22日 08時04分 國道1號 南向98.3公里處 行駛高速公路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109年11月2日國道警交字第ZBA343559號 109年12月12日第51-ZBA343559號 2 109年10月22日 08時04分 國道1號 南向98.8公里處 行駛高速公路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109年11月2日國道警交字第ZBA343560號 109年12月12日第51-ZBA343560號 3 109年10月22日 08時05分 國道3號 南向101.1公里處 行駛高速公路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109年11月5日國道警交字第ZFC191173號 109年12月12日第51-ZFC191173號 4 109年10月22日 08時05分 國道3號 南向101.3公里處 行駛高速公路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109年11月5日國道警交字第ZFC191174號 109年12月12日第51-ZFC191174號 5 109年10月22日 08時06分 國道3號 南向102.1公里處 行駛高速公路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109年11月5日國道警交字第ZFC191176號 109年12月12日第51-ZFC191176號 6 109年10月22日 08時06分 國道3號 南向102.2公里處 行駛高速公路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109年11月5日國道警交字第ZFC191177號 109年12月12日第51-ZFC191177號 7 109年10月22日 08時07分 國道3號 南向105公里處 行駛高速公路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109年11月5日國道警交字第ZFC191179號 109年12月12日第51-ZFC191179號 8 109年10月22日 08時11分 國道3號 南向108.6公里處 行駛高速公路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109年11月5日國道警交字第ZFC191180號 109年12月12日第51-ZFC191180號 9 109年10月22日 08時12分 國道3號 南向109公里處 行駛高速公路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109年11月5日國道警交字第ZFC191181號 109年12月12日第51-ZFC1911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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