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交上,283,2023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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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上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蘇基淮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6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第236條之1條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20日晚間,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以下稱為系爭車輛)循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向西行駛,於當日晚間8時52分許行經中正路72號前,由外側車道超車切入中間車道後旋即短暫煞車,原行駛中間車道車輛認遭逼車,乃檢附科學儀器即行車記錄器所拍攝影片,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以下稱為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乃以上訴人涉有「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等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為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以110年2月25日以桃警局交字第DG2731834號及第DG27318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為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經上訴人陳述意見及舉發機關查復,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於上開時、地,確有「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等違規事實,乃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等規定,以110年11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2731834號(以下稱為A 處分)與第58-DG2731833號(以下稱為B處分,並與A處分合稱原處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11年7月15日110年度交字第566號行政訴訟判決(以下稱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長女在這個檢舉案件發生時,原本住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平街,後來在110年9月才搬到現在戶籍地即南崁路1段,原審法官沒有詳細檢閱戶籍內容,便以返回現戶籍地沒必要在洛陽街左轉為由,認定上訴人臨訟編詞不予採信,並據此判決。
㈡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一般駕駛人遇到有車輛因為後視鏡盲區打了方向燈就要變換車道時(如檢舉人一般)正常反應是按喇叭示警並減速(讓速不讓道),而不是像檢舉人車輛一般持續加速待到危險距離再緊急變換車道,如此駕駛行為有點不正常,怎麼會讓原審法官理解成是事件發生前的駕駛不正常,所以才有「益徵證明原告有對檢舉人車輛挑釁示威之意圖」這樣子的判評。
㈢本件上訴人提告理由:本件違規罰單需以惡意及故意為主要條件,被上訴人以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以雖行為人不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作裁決,另依據道交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3款規定,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檢舉人或被檢舉人到案說明。
舉發機關明顯違規作業,導致上訴人行車紀錄器已覆蓋,無法提出本車視角以資佐證,如此剝奪了上訴人舉證之權利,明顯違法,但原審法官未做出判決說明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五、經核原審已經論明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均係處罰「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原判決第5頁第4行、第5行),並經勘驗檢舉人所提供之採證錄影光碟後,認定檢舉人車輛因受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迫近並無故驟然減速之逼迫,而不得不緊急進入內側車道閃避,與上訴人駕駛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有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情節已屬明確等情(原判決第5頁第20行至第23行)。
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就其女之戶籍認定錯誤等情,惟原審既已詳論「況且如真無法於洛陽街左轉,亦可直行至南竹路1段再左轉…,並不會耽誤原告很多時間。
故若原告係欲駛向住所,實無特地冒險於洛陽街左轉之必要性,其對於違規動機之辯解,實難採信。
退步言之,縱使原告確因他故確有在前方路口左轉之需求,則其僅先確認左側後方無來車後即可在檢舉人車輛後方變換車道已如上述,顯然其仍可以安全方式達成目的,並無超越檢舉人車輛再迫近煞停之必要,所為顯係針對檢舉人車輛蓄意為之。」
等旨,顯見上訴人之女設籍所在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本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重述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且為原判決指駁不採之主張,復以歧異見解而為爭執,並未就原判決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情形為具體表明,上訴人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未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 啟 煌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吳 坤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 閣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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