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交上,30,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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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饒明訓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5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6年6月17日12時23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文化路與文興街口與訴外人張馨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初步分析研判結果認為上訴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肇事致人受傷」之交通違規行為,乃於106年8月26日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0789551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上訴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之106年10月8日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認上訴人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被上訴人遂依裁處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3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6年11月2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789551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前提起撤銷訴訟並合併請求返還已繳納之罰鍰及其利息,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8月15日106年度交字第297號行政訴訟判決回上訴人之起訴,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12月28日107年度交上字第9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下稱前訴訟)。

原告猶不服原處分,再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合併請求返還已繳納之罰鍰及加計利息,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0年11月30日110年度交字第25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確認原處分為違法,且對於上訴人不存在;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0元及自106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係主張:上訴人於101年7月1日任官服役迄今,於事發當時服役於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現則服役於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惟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均以郵務送達上訴人之住所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88條規定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依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不生合法送達效力,難認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原處分自不合法,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必要,原判決忽略上開法規及相關司法實務見解,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原判決已論明:行政程序法第88條之立法理由,係因現役軍人常居住軍營或軍艦內,門禁森嚴,無從直接對其送達訴訟文書,爰設上開法條,規定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送達,以資解決。

換言之,如軍人不在軍營或軍艦內,而能從其住居所處接受到訴訟文書,則雖未依上開法條規定對於軍人為送達,因事實上軍人已有接受到訴訟文書,則仍屬對於軍人為合法之送達。

查上訴人於本件各項行政程序(如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違規陳述單等) ,及司法程序過程(如行政訴訟起訴狀等) 中,所記載及提供之地址皆為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於前訴訟程序就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訴訟文書之送達亦未曾爭執,並於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之106年10月8日即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單(原審卷第37頁反面) ,甚且於前訴訟之起訴狀亦載明其收受原處分之日期為「106年11月29日」(原審卷第39頁) ,顯見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業經原告收執而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縱認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未合法送達上訴人,亦僅使上訴人對於原處分不服之起訴期間無從起算,上訴人得主張及證明係何時知悉原處分,並自知悉時起算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起訴時間,不發生起訴逾期的問題而已;

況且,上訴人主張之權利,業已經由其提起前訴訟之撤銷訴訟達其請求之目的,其再於本件提起確認訴訟並合併請求返還已繳納之罰鍰及加計利息,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等語。

上訴人本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的主張,或以其主觀的法律意見予以爭執,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其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的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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