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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薛湧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111年度交字第2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緣抗告人於民國111年7月22日上午6時41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便道禁行機車道上騎乘機車及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新莊分局認有前開違規行為,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8月18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3185301號(下稱舉發通知單1)、第CV3185254舉發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2,與舉發通知單1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抗告人,抗告人不服向相對人陳述意見,經相對人以111年8月31日新北裁申字第1115477910號函(下稱相對人111年8月31日函)回覆抗告人已請舉發機關查證中,請靜候函覆等語。
抗告人仍未甘服,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⒈原處分撤銷;
⒉撤銷舉發通知單2。
嗣經原審法院電詢相對人,相對人表示抗告人已繳清舉發通知單1之罰鍰,惟系爭舉發通知單均未開立裁決書。
原審法院乃以111年度交字第288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本件違規未經相對人裁決,尚未開立裁決書,抗告人逕提起撤銷訴訟,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故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
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決有偏頗之虞,且相對人於111年9月16日亦以新北裁申字第1115477093號函(下稱相對人111年9月16日函)覆抗告人,並敘明:舉發並無違誤,故仍應依規定裁處等情。
詎原審法院竟以程序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顯有違誤等語。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7條之9第1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所提出之起訴狀係記載請求:⒈原處分撤銷。
⒉撤銷舉發通知單2。
陳述理由則敘明因違規而遭同時同地連續舉發,不符合比例原則等情,並檢附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系爭舉發通知單、相對人111年8月31日函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8至21頁)。
原審法院雖曾於原審審理時,電詢相對人查知本件交通違規尚未開立裁決書,此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原審卷第24頁)。
然而,本件關於抗告人其訴請撤銷之程序標的是否即為相對人111年8月31日函、系爭舉發通知單(有無包含抗告人已經繳納罰鍰之舉發通知單1),尚有不明,依前揭規定意旨,原審法院即應對抗告人闡明,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惟原審卻未為之,遽認本件訴訟之標的即為相對人111年8月31日函及系爭舉發通知單,且逕以相對人111年8月31日函及系爭舉發通知單均為觀念通知,而本件違規亦未經相對人裁決,尚未開立裁決書,故抗告人起訴顯非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訴,顯未盡其闡明義務,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
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之訴訟程序既因違背法令而有重大瑕疵,抗告人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即為有理由。
又本件既尚待闡明以為起訴範圍之事實調查,並關乎抗告人救濟之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再事調查後更為適法之裁判。
至於抗告人所持其餘實體爭執及其是否依法向相對人申請開立裁決書以補正其訴請撤銷之程序標的,則屬原審更行審判之問題,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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