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停,3,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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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停字第3號
聲 請 人 宏江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馮宏哲(董事)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志芬(兼送達代收人)


謝梅君
羅翠芸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停止執行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為其前提要件。

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緣聲請人經相對人勞動部民國109年11月20日勞動發事字第1092207458號函,核准聘僱外國勞工(下稱外勞)菲律賓籍TIEMSEN JEMSON BRIONES(下稱T君)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工作,聘僱許可期間至113年1月21日止。

嗣相對人以T君利用休假時間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從事整理環境、搬配管材料等工作,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會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於110年3月13日査獲,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1款及第74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9月22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090682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前開聘僱許可,T君應於文到14日内由聲請人辦理手續使其出國,不得再於我國境内工作。

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10年12月9日院臺訴字第1100195006號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2號就業服務法事件審理中),並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T君為聲請人以外之他人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73條規定(聲請狀植為第43條),係因其不諳我國法令而誤觸法規所致,並非聲請人所安排或同意,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聲請人實屬無端受害。

又聲請人目前正值出貨旺季,產能十分緊迫,原處分將T君先行執行遣返之結果,將使聲請人原本合法僱用之外勞減少,人力十分吃緊,致使聲請人生產工作受到嚴重影響,恐致聲請人有難以回復之損害。

縱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得另聘外勞,惟因新冠疫情所致,實際上並無法為之,且因缺工嚴重,亦無從向其他公司承接外勞,況聲請承接外勞至外勞實際到職,需耗時半年,將生聲請人經營上之困擾,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本件原處分云云。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本件T君違法之行為確不可歸責於聲請人,惟聲請人如有缺工情形,雖尚無專案開放菲律賓外勞,但聲請人得另申請聘僱印尼及泰國之外勞。

聲請人另可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6、7條規定,循國內承接之管道覓得外勞,亦可僱用本國勞工以解決。

又本案聲請人於訴願階段曾聲請停止執行,並經准許在案,可認相對人已給予聲請人足夠時間為必要之處置等語。

五、經查,聲請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於111年1月18日(本院收文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同時提出本件聲請,訴訟部分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2號就業服務法事件受理,有本院前案查詢表在卷可稽。

本件聲請人主張恰逢訂單旺季與普遍缺工之情況,人力非常吃緊,因原處分之執行,其所請之T君將廢聘遣返,將使聲請人生產線工作受到影響,恐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

惟原處分說明四、(四)已敘明:「本案雇主(即聲請人)屬不可歸責,符合本辦法(即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0條第4款規定,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本部提出申請聘僱外國人。」

(本院卷第19頁),另聲請人亦可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6條及第7條規定,循國內承接之管道覓得外勞,或僱用本國勞工,以應缺工所需,足見原處分之執行,縱對聲請人一時之生產人力造成影響,依前開途徑及方法,並非不得應對處理,實難認有聲請人所稱其營運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程度。

且聲請人縱有重為聘僱外國人工作所生之費用或所需之時間,核屬財產金錢增減之損失問題,並非不能事後以金錢彌補損失,難謂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情事。

至聲請人之營運縱有損害,核屬得以金錢估價請求賠償,有其回復之方法,仍難謂將對聲請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從而,本件聲請人倘因原處分之執行而受有損害,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其損害因非屬不能回復,亦無損害回復達到困難之程度可言。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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