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停,6,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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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停字第6號
聲 請 人 柯○○




相 對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
訴訟代理人 劉駿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10年00月00日內授移移字第0000000034號處分書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 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分別為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明定。

而我國現行暫時權利保護之「停止(原處分)執行」法制,並未以外國學說所稱之「審究本案訴訟勝訴概然性」直接作為法律要件,而係於前揭各該規定分別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含顯不合法)」列為「得停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行」之態樣,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係對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之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供有效法律保護之基本精神。

從而,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之事證判斷,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

惟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或顯不合法),則應駁回其聲請;

至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之情形,則應審究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以決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833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言。

又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通常即可認定有「急迫情事」。

二、事實概要:本件聲請人柯○○係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趙○○於民國98年8月25日於大陸地區結婚,於105年3月23日經許可在臺長期居留,居留效期至110年9月23日止。

聲請人於110年5月7日向相對人內政部所屬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定居(下稱系爭申請),嗣經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乙○○專勤隊(下稱乙○○專勤隊)於110年8月18日及110年8月21日進行實地訪查,並於110年9月15日對聲請人實施訪談後,認聲請人「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爰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許可辦法)第34條第1項第3款、第27條第1項第3款及「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下稱居留處理原則)第7點第3款、第5點第3款規定,於110年00月00日以內授移移字第0000000034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系爭申請,並廢止聲請人之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第000000007500號長期居留證,並自不予許可(發文日期)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及定居;

另附註: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聲請人於收到處分書翌日起10日內,向北區事務大隊乙○○服務站(下稱乙○○服務站)申辦出境證,並於該出境證所載10日期限屆滿前離境;

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等語(下稱系爭註記)。

聲請人不服,於110年00月00日提起訴願,並聲請停止執行,經行政院以該院秘書長111年1月11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47號函不予同意,聲請人遂於111年1月25日(本院收文日)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原處分「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雖引用居留許可辦法、居留處理原則等規定,然僅止於援引法令依據而已,而原處分所稱「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僅是構成要件之重述,仍僅係「法令依據」,對於聲請人與其配偶面談時,究竟為如何關於婚姻真實性之說詞?客觀上有哪些關於婚姻真實性之證據?配偶間之說詞如何彼此不符?各該說詞與證據又如何不符?均付之闕如,難謂已有「事實」之記載,亦未記載法令適用於事實之涵攝過程;

更何況,聲請人與配偶之婚姻為真實,縱然彼此對於生活細瑣事項之說詞不完全相符,或配偶對於彼此間之某些情況不完全清楚,亦不能以此否認婚姻之真實性。

㈡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⒈移民署已於110年12月24日發給聲請人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要求聲請人最晚於111年1月3日出境;

後因配合聲請人女兒甲○之離境日期,延至111年1月30日,僅剩不到一周時間,情況急迫。

⒉聲請人育有一未成年子女甲○(93年生),自99年起即以探親名義來臺與聲請人團聚,自此在臺灣地區成長、生活至今,與大陸地區毫無任何連結與生活經驗,且亦未經趙君收養。

倘聲請人果於111年1月30日強制出境,甲○將無法定代理人且面臨無人照料之困境,在冗長的訴願、訴訟程序及未知的疫情下,相見之日遙遙無期;

其倘與聲請人一起回大陸地區,學業不但無從銜接,更是突然被拋入完全陌生之環境,毫無任何人際連結,完全不利其身心發展,堪認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⒊甲○因預期可能須隨母親返回大陸地區而先辦理休學,然校方只許可休學至111年8月止,屆時倘因任何原因無法辦理復學,將強制退學,屆時甲○連相當於高中之學歷均無法取得。

又甲○目前已懷孕5 週,倘急著要求聲請人母女於111年1月30日出境,胎兒將被迫與其生父長期分離;

倘甲○決定於本周緊急做流產手術,又被迫在身體虛弱時必須搭機返大陸地區,對健康之風險極高。

⒋甲○之專案長期居留資格係附屬於聲請人之長期居留資格,故聲請人之長期居留資格遭廢止,連帶影響聲請人母女兩人。

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並未限於聲請人本人之損害,其直系血親卑親屬顯而易見之連帶損害,亦應包含在内。

⒌聲請人與其配偶之婚姻是否真實、是否應廢止其長期居留 資格,僅涉及聲請人之私權關係,與「重大公共利益」無關,無強制出境之必要。

㈢上開急迫、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不能透過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即時阻止,且有急迫情事,不得已須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⒈聲請人曾於110年00月29日請求訴願機關停止執行,然行政院於111年1月11日函覆稱:「核其所據事實及適用法規,並非不待審查即得認定其合法性顯有疑義」、「原處分之執行亦不致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無具體急迫情事」云云,並稱甲○之停留效期至111年3月29日,趙○○為甲○之「繼父」,趙○○尚有二名成年女兒可以協助,甲○非無人照顧云云。

然查:⑴趙○○未收養甲○,其二名成年女兒未與甲○同住,既無血緣關係、亦非同住家屬,怎可能照顧甲○?⑵原處分僅臚列出法令依據及法令依據之構成要件本身,完全欠缺事實、理由之記載,其合法性之疑義「顯而易見」。

⑶至於上開函文泛稱不致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無急迫情形云云,完全未交代認定之過程,顯係未經認事用法、套用例稿敷衍了事。

⒉行政院草率拒絕聲請人停止執行之申請,然聲請人母女一旦遭強制出境,所受重大損害均非金錢所能彌補,且相當急迫,故請求本院停止原處分執行。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㈠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應自其記載是否足使人民瞭解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的法令判定,而非須將相關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故聲請人所稱原處分事實、理由不完備等語,顯係誤解。

㈡原處分附註強制出境及限期出境處分等語,僅為相對人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促請聲請人主動申辦出境證,而告知上開法律效果之意思通知而已,非直接對外發生規制性法律效果之不利益行政處分;

且倘聲請人未依限出境,在臺逾期居留,依上開規定,相對人係「得」強制其出境,然相對人是否作出強制出境處分,仍有其裁量權,非必然作出強制出境處分;

況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強制已取得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出境,「應」召開審查會,該會定期於每年5月及11月召開,非得隨時召開;

另依強制(驅逐)出國(境)案件審查會作業要點(下稱審查會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所規定審查會之委員組成,可知審查會之決議非由相對人可單方決定,而揆諸該作業要點第11點各款規定可知,審查會會議並非必定作出強制出境之決議,仍有維持其居留身分重新申請居留之可能。

基上,原處分附註部分僅係觀念通知,而聲請人迄今未受強制出境處分,亦無立即、隨時遭受強制出境之可能,是本件並無將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情事。

況聲請人稱相對人要求其於111年1月3 日出境,否將遭強制出境,復稱經相對人延長出境期限至111年1月30日等語,如聲請人逾原處分促請辦理出境證之效期,將逕予強制出境,何來得以獲延長出境期限。

是聲請人所述,顯與事實不符。

㈢原處分之作成係考量大陸配偶因婚姻關係來臺,如其未與配偶同住,或經查有關婚姻真實性說詞、證據有不符情形,恐有違其來臺居留之目的。

聲請人與趙○○結婚已12年餘,經乙○○專勤隊面談聲請人及趙君,其等就夫妻雙方生活中之共見共聞之事,計12處說詞重大瑕疵。

另聲請人雖檢附多張與趙君家人聚餐之照片,惟趙○○母親及女兒皆稱與聲請人互動甚少;

另檢視聲請人與趙君之LINE通聯,內容多為如何通過面談之對話,未若一般夫妻之相處,雙方是否有經營婚姻之真意,不無疑義。

本案經乙○○專勤隊訪查及面談,已盡行政調查之責,依居留許可辦法不予許可定居,廢止長期居留許可,註銷長期居留證,亦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聲請人依期限離境,於法並無違誤。

㈣甲○現以探親事由(探親對象為聲請人)在臺停留,停留效期至111年3月29日,聲請人長期居留業經廢止,甲○來臺探親事由亦失所附麗。

另按城市學校財團法人臺北城市科技大學休復學辦法及電詢該校註冊組人員,該校休學以2年為限,每次1年,共可申請2次,且2年休學期滿,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專案申請延長休學年限,爰甲○尚無經強制退學之急迫性及可能性。

另聲請人如經重新核准在臺依親居留,甲○即可依規定申請在臺長期探親,自可返校復學。

另聲請人及甲○居住地(乙○○○○○),係趙君與其家人之居住地,聲請人及甲○既與趙君一家人共同居住,豈有不協助照料之情。

若有聲請人所稱不願照顧甲○情事,亦可尋求居住所在地之里長協調或社福單位協助。

㈤為杜絕大陸地區配偶以結婚來臺,作為在臺居留之手段,以達成其他目的,基於國家安全及社會利益,政府本應依法進行調查,面談即為行政調查方法之一,以查證大陸地區人民是否與入境之目的真實相符,除有公益的發現真實、取締不法外,對婚姻移民雙方亦具保護效果,兼具公益及私益(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49號裁定參照)。

基上,倘貿然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恐有變相鼓勵以興訟作為拖延在臺居留手段之嫌,損及臺灣地區人民之福祉,亦破壞國家對於婚姻移民及境內人流之管理制度,影響社會秩序甚鉅,而對公益產生重大損害,爰請駁回本件聲請。

五、本院查:㈠本件聲請人聲請就原處分之「全部」停止執行(本院卷第9頁),綜觀其聲請狀內容,於「事實及理由」欄除引述原處分關於不予許可聲請人之定居申請,並廢止聲請人之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長期居留證,並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居留及定居等處分內容外,並敘及遭相對人強制出境等情,足見聲請人上開所稱就原處分之「全部」停止執行等語,兼指原處分主旨欄所載處分內容及系爭註記,合先敘明。

㈡然按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關於停止執行之規定,乃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一環,而行政訴訟為實踐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確保個別主觀公法權利之有效保護,所設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除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外,另有保全程序之假扣押與假處分,依據訴訟類型之不同,分別提供不同之暫時權利保護方式。

其中關於撤銷訴訟,因其訴訟目的在請求法院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並因行政處分之執行不因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參照),為延宕其效力,故以停止執行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

至於在課予義務訴訟,因其訴訟目的係為使依法提出之申請最終獲得准許,對於行政機關就其申請怠於作成准駁處分或作成否准處分之情形,無從以停止行政處分執行之方式達到暫時權利保護目的,爰以保全程序中之假處分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93條、第298條、第299條之規定即明。

經查,本件係聲請人於110年5月7日向相對人(乙○○服務站)提出系爭申請(可閱覽原處分卷【下稱原處分卷】第3頁至第8頁),經相對人以原處分否准,並以原處分廢止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長期居留證,且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及定居(本院卷第109、110頁)。

是聲請人就其系爭申請未獲准許,倘日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其正確之訴訟類型應為課予義務訴訟,而課予義務訴訟之暫時權利保護係屬聲請假處分為保全之範疇(至聲請人是否另行聲請假處分部分,聲請人陳稱將請律師幫忙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與撤銷訴訟係以停止執行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之情形有別,已詳述如前,且相對人就此所為之否准處分,其本身並無積極內容,縱停止執行,僅係回復至未否准前之申請狀態,無從依其本案訴訟之本旨達成暫時權利保護之目的;

原處分雖另廢止長期居留許可並註銷長期居留證,然相對人原經許可之長期居留有效日期僅至110年9月23日(原處分卷第6頁),聲請人於110年5月7日提出之系爭申請,既未經相對人准許,則聲請人自原長期居留許可有效日期屆至後,本即無從繼續在臺灣地區居留,因此原處分關於廢止聲請人長期居留許可並註銷長期居留證部分,縱予停止執行,亦無法使聲請人於其長期居留許可有效期日屆至後仍得繼續在臺灣地區居留;

又原處分關於定期不許可聲請人再申請部分,縱經停止執行,亦僅生聲請人得另依法再申請長期居留或定居之結果,且其另案再申請是否核准,猶待另案審核後決定,仍無從藉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而達成其暫時權利保護之目的,是上開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茲有疑義者,乃系爭註記部分是否為行政處分?如是,則聲請人聲請就此部分停止執行,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註記性質上係屬於行政處分:⑴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乃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其中,「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即所謂「法效性」)之有無,乃行政處分與觀念通知之主要分野,如由行政文書中得以判斷行政機關就具體事件有予以規制之意,自不因其文書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異(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參照)。

所謂「規制」,即指以設定法律效果為目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意思表示,規制之法律效果,在於設定、變更或廢棄權利及義務,或對權利義務為有拘束力之確認,或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

⑵相對人固辯稱系爭註記內容僅為相對人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促請聲請人主動申辦出境證,而告知上開法律效果之意思通知而已,非直接對外發生規制性法律效果之不利益行政處分等語。

然按「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境,逾限令出境期限仍未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

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或經撤銷、廢止停留、居留、定居許可。」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是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包括長期居留)之大陸地區居民,其許可嗣經廢止者,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其出境。

經查,系爭註記乃係基於不許可申請定居並廢止聲請人原有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長期居留證(同載於原處分內),而命聲請人應於收受原處分之翌日起10日內,向乙○○服務站申辦出境證,並於該出境證所載10日期限屆滿前出境;

如聲請人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予以強制出境(本院卷第109、110頁),是系爭註記乃相對人本於前揭「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境」之法律規定,課予聲請人於一定期限內辦理出境證並依該證所載期限內出境之行為義務,聲請人如未履行該行為義務者,將可能遭受相對人予以強制出境之不利結果,是系爭註記已非單純法律效果之告知,其性質上屬於下命處分無訛;

縱於聲請人未履行前開行為義務時,相對人後續仍將另為強制出境之處分,然系爭註記所課予之前開行為義務既已明確發生規制效力,縱有後續處分出現之可能,亦無礙其屬於行政處分之性質,至其以「附註」之方式登載於原處分書內,而非與其他處分內容同載於「主旨」欄內,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於其行政處分之性質,尤不生影響,是相對人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⒉系爭註記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⑴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之翌日起算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

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並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

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

居留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第34條第1項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

另按居留處理原則第5點第3款、第7點第3款亦明訂:「大陸地區人民依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長期居留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申請長期居留延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不予許可,或長期居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不許可其再申請長期居留期間如下:…。

㈢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因同一事由,為第一次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一年。

…。」

「大陸地區人民依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不予許可,不許可其再申請期間如下: …。

㈢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因同一事由,為第一次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一年。

…。」

⑵聲請人固主張原處分無事實及法令適用於事實之涵攝過程的記載,有事實及理由完全不備之違法等語,然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故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乃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但觀諸該規定之目的,乃在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

故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有違行政法上明確性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處分業已於「事實及理由」欄內敘明經乙○○專勤隊於110年8月18日及同月21日進行實地訪查,並於同年9月15日實施面(訪)談,而認聲請人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等語(本院卷第109頁),相對人固未於原處分內就其調查證據所得勾稽其得出「聲請人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結論之具體理由,然已足以令聲請人得悉其係因相對人於現場訪查及面談結果,而受此不利益處分,至於訪查及面談結果能否合致前揭居留許可辦法、居留處理原則關於「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之要件,乃屬救濟程序中雙方攻防問題,原處分就此部分,尚無聲請人所指違法問題。

⑶關於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之婚姻為真實,縱然彼此對於生活細瑣事項之說詞不完全相符,或配偶對於彼此間之某些情況不完全清楚,亦不能以此否認婚姻之真實性,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一節,經查,相對人於受理聲請人定居之申請後,經實地訪查並對聲請人、趙○○進行面(訪)談結果,認為趙○○母親及女兒皆稱與聲請人互動甚少(不可閱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3頁),且聲請人與趙○○訪談內容有多處出入(原處分卷第9 頁至第20頁)等情,而以「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為由,作成原處分,經核尚非全然無由。

至聲請人與趙○○兩人於面談時之說詞不一部分,是否另有緣由而有進一步探究之必要?兩人共同生活實際情形為何?尚無從僅憑現有卷證予以論斷,本件尚難認原處分存有「合法性顯有疑義」之情。

⑷又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內政部移民署於強制大陸地區人民出境前,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強制已取得居留或定居許可之大陸地區人民出境前,並應召開審查會。

但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審查會審查,逕行強制出境:一、以書面聲明放棄陳述意見或自願出境。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限令出境。

三、有危害國家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且情況急迫應即時處分。」

強制(驅逐)出國(境)案件審查會設置及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下列案件應於強制(驅逐)出國(境)處分作成前,交本會審查。

但依法得不經審查會審查者,移民署得逕行強制(驅逐)出國(境):…。

㈡已取得居留或定居許可之大陸地區人民強制出境案件。

…。

(第2項)前項各款案件包含居留、永久居留或定居許可經撤銷或廢止者。」

第9點規定:「(第1項)提本會審查前,移民署應將案件當事人列為重點查察對象,加強訪視及持續追蹤、觀察其違法(規)改善情形,並應詳實記錄。

(第2項)提報單位應檢附相關文書資料(包含當事人提供之資料)及查察(詢問)紀錄(包含當事人及其他相關人員),並敘明提報理由,供本會委員審查。」

第11點規定:「本會會議決議事項如下:㈠強制(驅逐)出國(境)。

㈡不予強制(驅逐)出國(境)並維持居留、永久居留或定居身分。

㈢不予強制(驅逐)出國(境)並通知當事人重新申請居留。」

綜合前揭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知,經廢止(長期)居留許可者,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其於10日內出境,逾限令出境期限仍未出境,「得」強制出境,故是否將「經廢止(長期)居留許可者」予以強制出境,移民署有裁量權,並非必然予以強制出境;

且於強制出境前,尚「應」召開審查會,由移民署檢附相關文書資料及查察(詢問)紀錄,並敘明提報理由,供審查會審查;

審查會之審查結果亦非必然強制出境,而有不予強制出境並維持(長期)居留身分,或不予強制出境並通知當事人重新申請居留等可能性。

本件聲請人固依系爭註記,而向乙○○服務站申辦入出境許可證(原有效期限至111 年1月3日,嗣延長至同月30日。

參見本院卷第99頁、第007頁),然究非屬相對人「逕行」強制聲請人出境之措施,聲請人縱未辦證或辦證後未依限出境,相對人仍應循前開程序(陳報審查會審查),方得強制聲請人出境;

尤有甚者,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一般單純逾期居留的外來人口,實務上沒有提報的必要性,所以本件聲請人的案件不會被提報到審查會,只是聲請人如不願意出境,因其無合法身分,日後無法申請定居,且在臺灣無法享受合法居留可以享受的權益(例如健保),另日後聲請人若回到大陸地區,要再申請入境臺灣地區時,會被管制入境,管制入境的期間是以逾期居留期間的長短為準(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00條第1項第5款、第14條第1項第1款),但移民署不會強制聲請人出境,只是會進行訪查以掌握人流狀況;

若聲請人依限出境,可以馬上以團聚名義申請入境臺灣地區(須經面談),並在臺灣申請依親居留,維持合法權益。

又甲○是以長期探親的名義來臺灣停留,聲請人長期居留遭廢止後,甲○也不能繼續辦理長期探親延期(期限至111年3月29日),但移民署也不會將甲○強制出境,情形如聲請人一樣,移民署只會做人流管制等語(本院卷第134頁以下),足見本件聲請人尚無即將遭相對人「強制出境」之情事。

⑸聲請人固主張其若於111年1月30日遭強制出境,甲○將面臨無人照料之困境;

倘與聲請人一起回大陸地區,學業不僅無從銜接(校方只許可休學至111年8月),亦將其拋入完全陌生之環境,而不利於身心發展,且甲○之專案長期居留資格係附屬於聲請人之長期居留資格,聲請人之長期居留資格遭廢止,甲○亦連帶受影響等語。

然甲○年近18歲,且其乃隨同聲請人返回大陸地區,並 非隻身無依遠赴大陸地區,縱使其尚須適應陌生之環境,依現有卷證,亦難認其赴陸之舉有何「不利於身心發展」之情;

又即使甲○未隨同聲請人前往大陸而留在臺灣,在聲請人與趙○○仍有婚姻關係,且三人亦曾在臺共同生活之情況下,並無事證證明甲○留在臺灣會面臨無人照料之困境。

再者,依甲○所就讀學校之休復學辦法(原處分卷第78頁)規定,學生因故申請休學,學校得核准一學年或二學年(第5條);

休學期滿,尚得延長休學(第13條);

於休學二年期滿,如因特殊事故無法及時復學者,得經核准後再予延長休學一年(第14條第1款),是聲請人陳稱校方只許可休學至111年8月止,屆時倘因任何原因無法辦理復學,將強制退學等語,核屬主觀臆測之詞,自難憑信。

另甲○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已行人工流產等語(本院卷第138頁),已無聲請人所稱胎兒將被迫與其生父長期分離之可能,而聲請人所述若甲○做流產手術,將被迫在身體虛弱時必須搭機返大陸地區,對健康之風險極高等語,亦未提出搭機可能對甲○健康產生風險之具體事證供本院審核,是本件尚難認已滿足「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要件,聲請人就系爭註記聲請停止執行,尚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原處分「全部」聲請停止執行,除關於原處分否准聲請人申請定居部分,無從以停止行政處分執行之方式達到暫時權利保護目的外,就原處分其餘處分內容(包括系爭註記)之聲請,均不符合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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