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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謝振皓CHEAH CHEN HOW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㈠聲請人為馬來西亞籍外國人,前經內政部許可居留並核發效期至民國111年8月31日之外僑居留證(證號:A800067288號)。
109年間,聲請人因種植大麻再採收乾燥後自行施用,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之用而栽種大麻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簡稱臺北地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確定。
㈡聲請人於111年8月5日向相對人申請居留延期,經相對人審認聲請人在臺居留期間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確定情形,乃於111年9月14日以移署北新服字第111010460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廢止聲請人之居留許可,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不予許可居留延期申請,並命聲請人應於原處分送達翌日起10日內出國。
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並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純為上開刑事判決聲請人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確定,且客觀上看似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下簡稱移民法)第32條第3款、第36條第2項第8款規定,而限期10日命聲請人離境。
惟查,聲請人所涉刑事毒品案件,雖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然併經諭知緩刑,並於判決理由中盱衡考量聲請人所為犯行未助長毒品流通,未來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聲請人長期居留我國,在臺有正當工作且工作表現獲得肯定,經慎重審酌比例原則後,認無於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又聲請人為馬來西亞籍人士,先前曾於馬來西亞、澳洲及奧地利等地求學就醫,當地對於大麻管制規範與臺灣有相當程度之差別,又因聲請人對臺灣法令並不熟悉,因一時好奇疏忽肇生本案,主動向警方自首全部犯行,嗣經起訴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認罪,誠心悔改,犯後態度良好,刑事庭法官從寬定罪,給予緩刑,並免為驅逐出境。
此外,聲請人長期在臺居留,受臺灣現任職公司禮聘來台,有固定工作,其在臺從事電子零件業務兼任技術開發工程師,所任職公司創立迄今已43年餘,為日本、歐洲電子零件代理商,早期為西門子臺灣總代理,具有獨特德國技術,之後公司專注於先進電子零件之推廣,涵蓋世界目前最主要產業別,有Wi-Fi無線網路、4G、5G及未來6G通訊的網通產業;
儲能、太陽能發電、風力發電及電力配置調節的能源產業;
亦或是EV電動車、充電樁、BMS電池管理系統的電動車等新興產業。
隨著半導體產業蓬勃發展,公司提供金屬奈米線接合之3D異質整合封裝的先進技術。
又聲請人來台後,積極投入工作,獲得公司及高層一致肯定,倘若聲請人能繼續居留臺灣,憑其在工作上之專業能力,對臺灣專業產業發展絕對有所貢獻。
另聲請人預計年底與臺灣籍女友結婚,相對人適用移民法第32條第3款規定處理本案聲請人聲請延期居留時,未審酌上情,未就法律適用給予限縮解釋空間,顯然採取對聲請人居住自由權益損害最嚴厲之措施,兩相衡量聲請人居住自由與相對人移民管理政策之利益,相對人於本案裁量權之適用已逾越比例原則,容有裁量不當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情形。
㈡聲請人原居留許可業於111年8月31日屆滿,並經相對人否准延期居留申請,並廢止居留許可,聲請人已無法合法在臺居留,而聲請人對原處分不服爭訟之主要爭點在於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相對人對於移民法第32條第3款之解釋,過於僵化,無任何目的性限縮解釋空間,顯有裁量不當之情形,尚有待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由鈞院審議或審理,斟酌相關證據資料後,始得進一步審認決定,做成判決結果。
㈢況且原處分尚有否准聲請人延期居留許可之效力,聲請人將提出課予義務訴訟,訴請相對人做成准許延期居留等行政處分,非單純之撤銷訴訟,故倘若鈞院准予聲請人繼續居留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人得於本案爭訟程序確定前繼續居留臺灣,獲得及時有效之程序保障。
㈣此外,限令聲請人10日內離境之原處分,確有急迫性,且對於聲請人權益之保護,亦有定暫時狀態防免損害發生之必要,已如前述。
如駁回本件聲請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聲請人在我國合法居住、遷徙、及與女友日後結婚組成家庭共同生活權利之自由,甚至人身自由,均將受到嚴重侵害,此等損害,無法日後以金錢填補,要回復亦顯有困難,日後本案行政爭訟程序審理時,或有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之必要,聲請人一經強制出境,行政爭訟程序將難以有效率進行,訴訟成敗風險,亦非金錢損害所能回復。
反之,若允許聲請人於行政爭訟確定前繼續在臺居留,僅暫時維持聲請人在臺生活現況,對公益或第三人並無任何重大損害。
經此利益衡量結果,確有防止發生損害及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應允准聲請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且有必要,始得為之,復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
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作成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人對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為釋明,否則其聲請即難以准許。
前者之釋明,乃使法院對聲請事件的事實為概括審查,並自事實及法律觀點判斷,形成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之心證。
後者之釋明,在使法院形成如不准許聲請人之聲請,有對聲請人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相當可能性之心證,而認有必要加以防止。
倘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且有假處分之原因時,應准假處分之聲請。
然聲請人在本案訴訟中不可能勝訴,或勝訴機會渺茫,即應駁回假處分之聲請。
又如果個案中,因特別原因,譬如必須經過繁瑣的證據調查程序,始得認定與聲請事件相關之本案訴訟勝訴的可能性時,則准許或不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生的後果之間的利益衡量,便成為重要的考量因素。
而依利益衡量原則,判斷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應就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相對人因該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該暫時狀態處分對公共利益可能發生之危害或損害程度等因素綜合認定之。
㈡次按移民法第32條第3款規定:「移民署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三、經判處1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第36條第2項第8款、第3項則規定:「(第2項)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或限令其於10日內出國,逾限令出國期限仍未出國,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八、有第32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情形,經撤銷或廢止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
…(第3項)移民署於知悉前2項外國人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於強制驅逐出國10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
該等外國人除經依法羈押、拘提、管收或限制出國外,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或限令出國。」
查本件相對人以聲請人於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1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而依前揭移民法第32條第3款規定,不予許可聲請人申請居留延期,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
另依同法第3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限令聲請人於原處分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出國,如逾限令出國期限仍未出國,得強制驅逐出國等情,有原處分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
而原告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製造第二級毒品罪)、10月(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亦有該判決影本可參(本院卷第25頁至第34頁),則相對人以原處分否准聲請人延期居留申請,廢止聲請人原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以及限令聲請人出國,於法自屬有據。
㈢審諸原處分否准聲請人居留延期,並廢止聲請人居留許可,固使聲請人失去續留本國之許可,惟其原居留許可既有期限,聲請人入境之初,應能預期居留期間屆至後有不獲許可延期之可能性,則原處分否准聲請人居留延期,尚難認其因此受有何急迫之危險。
況聲請人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已符合移民法第32條第3款前段所定「經判處1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應不予許可居留延期、廢止居留許可之法定要件,原處分依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且無一望即知之違法,合法性亦非顯有疑義。
至於前開臺北地院刑事確定判決縱未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出境,核與本件之規範目的不同,對於本件聲請之結果不生影響,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要件未合,不應准許。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 啟 煌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吳 坤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何 閣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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