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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再字第71號
聲 請 人 邱德修
相 對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代 表 人 杜微(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4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依法不得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
本件聲請人不服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49號裁定,提具「人事行政當事人間進用事件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11聲再349號裁定提出異議狀」表明不服之意,本諸前開意旨,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及第283條所明定。
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最高行政法院於民國111年7月1日裁定命其補繳,聲請人提出上揭異議狀(本院卷第9頁),係對最高行政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表示不服,自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誤向本院為本件聲請,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李 明 益
法 官 羅 月 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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