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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再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再審原告 劉仲希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間野生動
物保育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本院111年度
再字第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再審乃係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參照),是對於未確定之判決聲明不服者,仍應視為上訴。
經查,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1月28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9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11年6月23日以111年度再字第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並於111年7月7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3頁),其上訴之20日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41條);
又上訴人住居於新北市中和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其在途期間為2日,是上訴期間應於111年7月29日(星期五)方為屆滿。
上訴人於111年7月28日(本院收文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暨國家賠償起訴狀」,其訴之聲明內容包括請求廢棄原判決,是上訴人業已對原判決表明不服之意,且係於上訴不變期間內為之,自應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至上訴人固於111年7月29日(本院收文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暨國家賠償聲明捨棄上訴暨載再審狀」,陳稱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40條聲明捨棄上訴,111年7月28日行政訴訟暨國家賠償起訴狀為請求再審等語;
復於同年8月3日(本院收文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暨國家賠償聲明捨棄上訴暨載再審㈡狀」,陳稱其依行政訴訟法聲明捨棄上訴,自同時捨棄上訴相關之在途期間利益等語。
然前揭「行政訴訟暨國家賠償起訴狀」既係於上訴不變期間內提出於本院,就遵守法定不變期間而言,已屬合法上訴,而阻卻原判決之確定(行政訴訟法第212條第1項),其上訴權既已行使,自無再捨棄上訴權之可言;
又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為法所明文(行政訴訟法第89條規定參照),非上訴人所得捨棄,是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具狀表明不服之意,應視為提起上訴,此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查本件上訴之裁判費為新臺幣6,000元,尚未據上訴人繳納。
三、又按「(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
四、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前開意旨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逾期不補繳、補正者,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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