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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1年度再字第96號
抗 告 人 林怡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花蓮縣政府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再字第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
……」「第一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資格。
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資格。」
「第一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
二、符合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
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後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揭條文第3項及第4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抗告人未依第1、3、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再字第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已於113年3月25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
抗告人雖於113年4月1日(本院收文日)具狀陳述:律師委任狀在院。
然遍查全卷,未能發現抗告人所述之律師委任狀,且抗告人迄未補正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本院收文明細表在卷可稽查(本院卷第65頁)參照首開說明,本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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