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抗,56,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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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羅昇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停字第7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因不服相對人所為民國109年10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631504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565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0年度交上字第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上開裁決書之行政救濟程序業經終結且確定,聲請人於再審時提起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此因我國行政訴訟採取處分權主義,關於當事人、訴訟標的,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對其所應停止執行行政處分之具體標的及如何之範圍,請求行政法院予以審理及裁定。

又同法第125條第2項、第3項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乃法院之闡明義務,倘當事人於聲請停止執行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所定之闡明權,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二)依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聲請停止執行狀,其聲請事項係記載:「⒈被告(按即相對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案號中華民國111年罰執字第00699089號處分(或決定),應到時間民國111年8月31日原告(按即聲請人)已提起再審之訴111年度交再字第1號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

⒉聲請准予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

事實及理由則記載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因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事由,得提起再審之訴,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交再字第1號受理,並裁定移送本院。

相對人作成的原處分(或原決定),有違背法令情形,仍聽令其執行,實與法治國之依法行政原則大相違背等語,並引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見原審卷第9至11頁)。

據此,抗告人所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究係相對人所為109年10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6315047號裁決處分?或係抗告意旨所指相對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後通知抗告人繳納罰鍰之行政執行行為?即有未明,此攸關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處分之具體標的及範圍如何。

原審未盡闡明義務,探知抗告人之真意,逕以抗告人因不服相對人所為109年10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6315047號裁決書,所提起之行政救濟程序業經終結且確定,抗告人於再審時提起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屬速斷。

抗告論旨執此指摘,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至抗告人於原審並未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列為相對人,抗告程序亦不許追加當事人,是抗告狀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列為相對人,核屬贅列,併予敘明。

四、結論:本件抗告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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