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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簡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李星杉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由鄭文燦變更為張善政,茲據其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坐落桃園市桃園區同安段980-1地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之房屋(整編前為桃園區○○街000巷00弄0號,稅籍編號:01652655001,下稱系爭房屋),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上訴人於民國91年10月4日向被上訴人所屬地方稅務局(下稱稅務局)申報設立稅籍時,未載明完成日期,稅務局遂依收件年月核定自91年10月起核算房屋現值,並以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核課房屋稅。
嗣上訴人及訴外人李献忠、李顯宗、李永順等4人於110年9月27日向監察院陳情,以系爭房屋自民國前2年建築至今佇在,並未拆除,稅務局80年11月1日誤註銷稅籍致不能辦理保存登記為由,請求派員至現場察看,經該院函轉被上訴人就渠等申請釐正系爭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持分比率一案,妥處逕復。
案經被上訴人以110年10月14日府稅房字第1100037744號函(下稱110年10月14日函)復,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110年10月14日函,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10年12月16日台財法字第1101394381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後,上訴人及李健生、李明翼、李明徽、李明賢、李献忠、李顯宗、李永順等8人,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李健生、李明翼、李明徽、李明賢、李献忠、李顯宗、李永順等7人(下稱李健生等7人)選定上訴人為行政訴訟當事人進行訴訟,經原審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5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系爭房屋係李家祖厝,有辦理保存登記,因被上訴人於80年間清查房屋稅籍時,錯將系爭房屋稅籍全部予以註銷,惟系爭房屋現尚存在,並未拆除,卻因被上訴人之錯誤而變成無稅籍之建物。
嗣上訴人於91年間發現,請求更正未果,迭經訴願及行政訴訟均被駁回,但系爭房屋確仍存在,且係由○○市○○區○○里○○000號門牌整編而來,目前仍在使用中,復經被上訴人於103年間鑑定為原已保存登記之合法建物,懇請法院還給人民一個公道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㈡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亦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所明定。
可知人民提起撤銷訴訟必須以行政處分為其程序標的,始具備合法要件。
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則必須依法申請之案件因主管機關怠於作成處分或為駁回處分為其前提要件,否則,即不具備課予義務訴訟之特別合法要件。
再者,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稽之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
又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依現行法規所賦予人民之請求權,向該管權限機關提出申請而言。
至於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等特定行政事項,向監察院或主管機關表述其主觀上之認知與意見,期望監察院或主管機關能依其意見為相當之處理措施,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之陳情性質,並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接受陳情之監察院或函轉之行政機關就該陳情案件所為處理結果之答覆,對陳情人並不生規制權利義務之法律效果。
準此以論,行政機關受理人民陳情案件,就其權限範圍內所為答覆,因無對該陳情人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性質上僅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
人民以該函文為程序標的,無論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或依同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均不備起訴合法之程序要件,且無從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2號裁定參照)。
㈢經查,本件係上訴人及李献忠、李顯宗、李永順等4人於110年9月27日向監察院陳情,以系爭房屋自民國前2年建築至今佇在,並未拆除,稅務局於80年11月1日誤註銷稅籍致不能辦理保存登記為由,請求派員現場察看,經該院函轉被上訴人就渠等申請釐正系爭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持分比率一案,妥處逕復,嗣經被上訴人以110年10月14日函復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等陳情釐○○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持分比率一案,復如說明,……。
說明:……二、臺端等主張旨揭房屋即○○市○○區○○里0鄰○○000號房屋,惟○○市○○區○○里0鄰○○000號房屋前經本府地方稅務局80年11月房屋稅籍清查時認定拆除並註銷房屋稅籍在案,且最高行政法院106年5月18日106年度裁字第853號裁定,註銷稅籍行政處分並無不合法,爰於110年9月16日以桃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旨揭所請無法辦理在案。
三、本案經本府地方稅務局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臺端等持同一事由,仍一再陳情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得不予處理。
……」等語(原審卷第21頁)。
上訴人及李健生等7人不服被上訴人110年10月14日函,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原處分(即被上訴人110年10月14日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上訴人應將補編之稅籍號碼00000000000(即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持分比率更正為李健生、李星杉、李献忠、李顯宗、李永順各1/6,李明翼、李明徽、李明賢各1/18(見原審卷第5頁)。
惟查,系爭房屋坐落於○○市○○區,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之稅籍存否以及納稅義務人持分比率之爭議,依法應向權責機關即稅務局提出申請,由稅務局為准駁之處分,如有不服,方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然而,本件被上訴人110年10月14日函(見原審卷21頁)係被上訴人對於監察院110年10月8日院台業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處分卷第98頁)轉之上訴人110年9月27日陳情書所為之函覆,而觀諸上訴人110年9月27日陳情書(見原處分卷第97頁)之內容,係陳情因系爭房屋並未拆除卻無法辦理保存登記,導致其權益受有損害,並請求派員至現場察看云云,並非依法向主管機關稅務局申請更正稅籍及納稅義務人持分比率。
因此,被上訴人110年10月14日函僅係將過往之認定及訴訟之結果告知上訴人,並非就上開陳情內容為實質審認而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
準此,本件即非屬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上訴人就非「依法申請之案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乃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原審以實體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訴訟,雖有不當,結論並無不合,是原判決仍應予維持。
又上訴人既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則其上訴意旨所指陳內容,無論是否屬實,本院均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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