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簡上,157,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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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代 表 人 劉美秀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 律師
被 上訴 人 胡皓清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緣由:㈠被上訴人係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為協助臺北市民瞭解「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下稱危老重建條例)之內涵,依「臺北市危老重建推動師培訓執行計畫」招募並授予聘書之臺北市危老重建推動師(下稱推動師),聘期自民國108年4月9日至110年4月8日止;

免費為市民提供法令解說,協助社區住戶整合意願、輔導申請耐震能力評估,凡經評估符可適用危老重建條例重建者,即協助提具重建計畫申請重建。

都發局並制訂有「臺北市為推動重建推動師輔導推動費核發要點」(系爭核發要點),以上訴人為執行機關,視推動師輔導成效,核予適當之輔導推動費(輔導報核重建計畫10戶以下,額度為新臺幣15萬元)。

㈡被上訴人前於109年6月3日就坐落於臺北市大安區區金華段2小段36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耐震能力初步評估輔導項目辦理備查,經上訴人以109年6月12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93059808號函同意備查;

被上訴人復於109年10月26日就系爭土地重建計畫報核輔導項目辦理輔導備查,亦經上訴人以109年11月4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93079641號函(下稱109年11月4日備查函)同意備查在案。

嗣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周福勝等於109年12月18日檢具相關資料,就系爭土地提出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計畫申請(10戶以下),經都發局審認有應補正事項,以110年2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87004號函(下稱110年2月2日備查函)通知補正,周福勝等人於110年4月6日第二次提出重建計畫,其後都發局以110年8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034972號函(下稱110年8月27日函)核准系爭土地之重建計畫。

被上訴人遂於110年9月13日就系爭土地重建計畫報核及系爭建物耐震能力初步評估2項輔導項目,申請核發輔導推動費,上訴人就耐震能力初步評估部分核發輔導費,但認重建計畫報核輔導項目,未於109年11月4日備查函發文之日起6個月內協助社區完成同意備查輔導事項,不符109年7月2日修正發布生效之系爭核發要點第5點第2款規定,乃以110年9月16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060554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關於重建計畫輔導項目部分,不予核發輔導推動費。

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關於駁回重建計畫輔導項目之輔導推動費申請部分,循序提起行政爭訟,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原告申請核發輔導報核重建計畫之輔導推動費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10年9月13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核發輔導報核重建計畫之輔導推動費新臺幣15萬元之行政處分。

」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意旨略以:依系爭核發要點第1點、第4點第1項、第5點第2款、第6點附表規定之文義解釋及目的解釋,僅要求推動師於備查函發文之日起6個月內協助社區完成提具重建計畫,且該計畫嗣經報核,推動師即可申請核發輔導推動費,並非重建計畫須自備查函發文之日起6個月內核准,推動師始能申請核發輔導推動費。

否則倘因主管機關審查期間之延宕,致核准時間逾6個月而駁回申請,實不符系爭核發要點之訂定目的。

本件周福勝等人於109年12月18日提出重建計畫申請,依危老重建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都發局原則上應於受理之日起30日內完成審核,然都發局遲至110年2月2日始通知補正,由此可知因審查期間之延宕,極可能造成重建計畫無法於備查函發文之日起6個月內核准之情形。

故被上訴人至遲於周福勝等人於110年4月6日第二次提出重建計畫時,足認其已完成輔導提具重建計畫核報之工作(即重建計畫報核之輔導事項),尚未逾上訴人109年11月4日同意備查發文之日起6個月即110年5月4日之期限,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核發輔導報核重建計畫之輔導推動費15萬元於法有據等語。

四、上訴意旨略以:自系爭核發要點第5點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及附件一、二觀之,足認上開規定所規定之「……自備查之日起六個月內協助社區完成同意備查之輔導事項……」,其迄日係指重建計畫之核准日,並非提出日,原判決之認定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

又原判決既認定推動師於提出重建計畫時,即符合法規要件,則本件被上訴人應於109年12月18日第一次提出重建計畫之日,便已該當法規要件,原判決卻認為遲至110年4月6日始該當,原判決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另重建計畫之申請是否能於期限內獲得核准,仍取決於申請人之資料是否齊備云云,並聲明: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本院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都發局訂定系爭核發要點,以為核發推動師輔導危老重建推動 費之標準,109年7月2日生效施行之系爭核發要點第5點第2款 規定,推動師完成輔導備查程序後,「自備查函發文之日起6 個月內協助社區完成同意備查之輔導事項者」,得依社區戶 數多寡及輔導事項,檢具輔導推動費申請書、備查函、各輔 導事項之核准公函、領款收據、本人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帳 戶存摺封面影本等證明文件,向上訴人申請核發輔導推動費 。

上開規定中所謂「自備查函發文之日起6個月內協助社區完 成同意備查之輔導事項者」,其迄日之計算,究係以推動師 協助社區完成輔導事項以申請審核之「提出日」,抑或主管 機關都發局就推動師上開申請「作成同意處分日」為準,厥 為本案之法律爭點。

㈡探求規範之意旨,需透過解釋之方式。

法律解釋應被考慮進來的因素,固然首在於文義。

但文義本身具有多歧及外延不明之特性,於是,法律之解釋,雖始於以文義因素確定法律解釋活動的範圍,但並不限於此,猶應以歷史因素對此範圍為進一步確認,同時從中探究法律規範意旨,緊接著以體系因素、目的因素在此範圍內進行規範意旨的發現或確定之任務,以獲得解釋之結果,最終,再以合憲性因素複核此解釋是否合乎憲法的要求,始能得為正確之解釋。

上開核發推動費之規範,以文義而言,不論解為提出日或作成處分日,均屬於文義可能解釋之範圍。

然稽之歷史因素、體系因素以觀,則當以「提出日」始為正確之解釋。

蓋:1.不論危老重建條例,或臺北市危老重建推動師培訓執行計畫,乃至於系爭核發要點,其體系上透過層層節制規範,其核心目的都在於加速推動危老建物之重建,期以加強建築安全,更新都市景觀。

是而,視推動師協助危老重建之成效,核發輔導費,並規定一定期間,以促其完成任務,逾期則不為核發,乃為給付行政之合理規範。

基此,此一定期間之起迄規定,在於規範推動師「作為期日」之長短;

職是,自重建計畫經備查後,推動師始能進行協助社區完成輔導事項,因此適當以「自備查函發文之日」為起始點,並以「協助完成輔導事項日」為迄點,為當然之理。

只是,備查函發文之日極為明確,於文義上無兩岐解釋之疑慮,而推動師是否協助輔導事項完成,於其提出申請審核時,則不明確,猶待主管機關都發局審核,未經審核同意者,自應認其尚未完成其任務,非得向上物人申請推動費,一經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則應認其提出申請時,即係完成協助社區輔導事項,適當以其提出日為行為迄點,作為評價是否於一定期間內完成輔導任務之標準。

至於主管機關之審核期間長短,如加計於此,不僅無助於核實評價推動師之作為期間長短,亦且產生推動師得否請求推定費將繫於主管機關行政作為勤惰此等不合理情事,是其審核期間不應予以計入,乃依體系推演規範目的所為之當然解釋。

2.109年7月2日施行之系爭核發要點第5點第2款,於110年12月30日已修正為:「推動師應自前款同意備查函發文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始輔導案址建築物申辦備查事項。

俟完成案址建築物輔導推動視像後,推動師始得檢具推動費申請書、同意備查函、各推動事項之核准函、領款收據及本人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等證明文件,向建管處申請核發輔導推動費,輔導推動費核發項目及額度如附表一至附表四。」

大幅放寬推動師得申請推動費之行為時間,不僅不限於同意備查函發文日起6個月內必須完成輔導事項,甚至,只要於同意備查函發文日起6個月開始輔導推動即可。

依此立法歷史脈絡以觀,足徵本核發要點之主管機關即都發局,已然認知修正前核發要點第5點第2款有文義不明之疑慮,有意透過修法予以明確外,也經由實務之驗證,認識到危老重建推動輔導不易,以6個月為推動師輔導完成之期限,幾乎為不可能,以此不可能之條件以獎勵促請推動師竭力於危老重建,乃為緣木求魚。

因此,修正為推動師只需於6個月內「開始」依備查同意之重建計畫為輔導,伺輔導完成後即可領取推動費,期以規範意旨能得落實。

上訴人為該規範之執行機關,自當予以體察。

㈢從而,被上訴人系爭土地重建計畫經109年11月4日報核備查後,於110年4月6日就協助社區完成輔導事項提出備查同意申請,於110年8月27日為都發局審核同意等節,既經原審認定明確,自得援用為本案事實基礎。

揆諸系爭核發要點第5點第2款規定及本院前揭就該規範之闡釋,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6日該次協助輔導事項完成之申請既經都發局審核同意,則據系爭重建計畫109年11月4日報核備查同意,並未逾6個月,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依系爭核發要點規定核發輔導推動費。

原處分予以否准,於法有違,原判決據此撤銷原處分,並判命上訴人作成核發被上訴人輔導推動費15萬元之處分,乃為合於系爭核發要點第5點第2款之意旨之解釋,並無適用法令之違誤。

六、據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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