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簡抗再,4,2022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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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簡抗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唐芝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本院110年度簡抗再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8條第1項、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再審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勞保事件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認聲請人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於民國109年2月27日以107年度簡字第4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9年5月6日以109年度簡抗字第24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確定。

聲請人仍不服,以前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以再審不合法為由,於109年12月25日以109年度簡抗再字第16號裁定(下稱前再審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聲請人復對於前再審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認聲請再審不合法,於110年11月2日以110年度簡抗再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聲請人續對原確定裁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於111年1月5日以111年度簡再字第1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聲請意旨略以:110年3月30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料顯示110年3月30日之前的收費地址與戶籍地不同,而110年3月30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用電度數顯示自107年1月29日至109年8月5日均無用電,證明聲請人並無住在戶籍地,該二證據於前確定裁定終結前已經存在,故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提出之上述二證據,是前確定裁定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都不是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聲請人於110年11月15日收到原確定裁定,扣除在途期間4日,於110年12月20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已遵守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等語。

四、經查,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之聲請狀提出於本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本文參照),即聲請再審訴訟行為的對象係本院。是以適用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規定在途期間之扣除,限於當事人不在本院所在地,而向本院(即受訴法院)聲請再審時,始有適用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85號裁定參照)。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110年11月15日送達聲請人住所,並由聲請人親自簽收,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本院110年度簡抗再字第9號卷第85頁),故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計算30日應至110年12月15日(星期三)屆滿,又聲請人住居於新竹縣湖口鄉,固不在本院所在地,但其未向本院(即受訴法院),而係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依照上開之說明,無扣除在途期間適用之餘地,則聲請人遲於110年12月20日始為本件再審聲請,此有聲請人所提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文章戳足憑(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再字第1號卷第17頁),顯已逾期,且縱加扣至原審法院之在途期間2日,亦已逾期;又聲請人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不會發生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應自知悉時起算不變期間之問題,故本件再審之聲請,業已逾期,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林 學 晴
法 官 郭 淑 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蕭 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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