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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9號
抗 告 人
即聲 請 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邱蘭筑、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間聲
請承當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本院111年度聲再
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且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9號裁定提出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民國112年3月2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業於112年3月1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抗告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雖於112年3月16日(本院收文日)就本院前開補費裁定再提出異議狀,求予廢棄,惟該補費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故抗告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提起抗告而未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劉正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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