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聲,108,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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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郭俊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因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104年度全字第10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等規定,雖設有法官應自行迴避或得由當事人聲請迴避之制度,然其目的是在排除有偏頗、擅斷之虞,亦即可能因個人各種情狀因素而偏離依法公正審判義務的法官,使其不得再繼續承審所應迴避的訴訟事件,使司法審判能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對公正獨立法院組織的要求,落實憲法法治國原則與首揭訴訟權保障的意旨。

但若事件業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者,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前27年抗字第423號民事判例同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保全聲請(104年度全字第43號,下稱該假處分保全聲請),就其本案訴訟(104年度訴字第82號)所爭執之新北市○○區○○段1407地號土地是否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乙事所關聯之都市計畫案件或都市更新作業請求定暫時狀態,以保全聲請人法律上之重大利益免受損害。

惟經本院以裁定駁回該假處分保全聲請,其駁回所據理由竟將聲請人因相對人違法認定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法律關係,致聲請人於相關都市更新過程必受之法律上重大損害之事實,以無中生有之方式謂聲請人所爭執之權利在於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稅額或課徵方式。

按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及該假處分保全聲請案之書狀全部內容,均未有該裁定所稱無中生有之論點或爭點敘述,然卻為該假處分保全聲請案之裁定中,列為不利聲請人之主要理由,顯證該假處分保全聲請案之合議庭胡方新、鍾啟煌、蘇嫊娟等3位法官有編造當事人主張權利主體而為不利當事人之一造之偏頗審判行為事實。

嗣聲請人提出與該假處分保全聲請案有相同標的之假處分聲請(104年度全字第100號),即聲請上開3位法官迴避,然聲請人於111年7月8日收到本院111年度聲字第91號裁定,始知聲請人前於104年9月15日至111年6月7日所提103次聲請法官迴避案件,本院均執由上開3位法官審理,尚放任該3位法官於法官迴避聲請案尚未確定終結前,逕為該案之裁定。

其等所為裁定顯屬違法,溯及無效,本院顯有加重103級故意為不公平審判情形。

三、經查,聲請人以新北市政府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分案為本院104年度全字第100號聲請假處分事件。

該案於104年12月31日經本院以104年度全字第10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1月28日以105年度裁字第17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見索引卡查詢案件基本資料附於本院卷第13頁可稽)。

聲請人於111年7月11日(參見本院卷第7頁本院收文戳章日期),對本院上開104年度全字第100號假處分事件之承審法官胡方新、鍾啟煌及蘇嫊娟聲請法官迴避,因所聲請法官迴避之事件(即本院104年度全字第100號假處分事件),業經審結並確定在案,則聲請人本件聲請迴避之3位法官就上開本院104年度全字第100號假處分事件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現根本不存在任何足以影響該案審判公平性之疑慮。

故聲請人對之聲請迴避,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而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梁哲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朱倩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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