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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47號
113年3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明坤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
訴訟代理人 阮愷蓉
上列當事人間聘任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臺教法㈢字第11000722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56號裁定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18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第113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
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教育部110年8月30日臺教法㈢字第1100072276號訴願決定書撤銷。
並更正為○○○○○○○○110年3月31日○○○祕字第1101300051號函,行政處分無效。
二、教育部110年2月26日臺教法㈢字第1090160804號函判決主文:關於○○○○○○○○109年7月16日○○○人字第1091300419號函、109年9月14日○○○秘字第1091300172號函附性別平等教育事件申復審議決定書關於決定終止聘約,並且109年1月20日起2年不得聘為兼任教師部分撤銷,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仍然維持撤銷,由○○○○○○○○於2個月另為適法之處分,○○○○○○110年3月31日秘字第1101300051號函另處分部分,請更正為『行政處分無效』。
三、訴訟費用為被告負擔。」
(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56號卷前一審卷〈下稱第9至11頁〉),期間經過數次變更,最後一次於112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為訴之變更為撤銷系爭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387頁),被告對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46、387至389頁),本院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下稱○○○○)通識教育中心兼任助理教授(聘期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其於109年1月1日至同年月5日間有發送簡訊計4封予其授課學生(下稱甲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行為。
經甲生向○○○○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申請調查,案經性平會決議受理,並組成3人調查小組進行調查;
調查小組調查結果認定原告之行為,已對甲生構成敵意環境,具有不合理性、不受歡迎性、嚴重性,使甲生受到冒犯,並對其人格尊嚴,學習之機會或表現有所影響,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款第1目所定性騷擾行為要件,構成性騷擾行為,復經性平會於109年4月21日108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會議決議通過上開調查報告,○○○○乃以109年4月23日○○○秘字第1091300072號函附性平會調查報告通知原告。
嗣○○○○通識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文理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於109年6月17日、18日及23日決議,原告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非屬情節重大,依109年6月28日修正前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下稱修正前聘任辦法)第5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自109年1月20日終止原告聘約,並自該日起2年內不得聘任為兼任教師,經○○○○以109年7月16日○○○人字第1092300419號函(下稱109年7月16日函)通知原告。
原告不服109年7月16日函,經○○○○申復決定駁回後,提起訴願,復經被告110年2月26日臺教法㈢字第1090160804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以○○○○未依109年6月28日修正後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下稱修正後聘任辦法)第5條、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程序辦理,將109年7月16日函及申復審議決定書關於終止聘約,並自109年1月20日起2年內不得聘任為兼任教師部分撤銷,由○○○○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其餘部分訴願駁回。
嗣經性平會於110年3月23日109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會議,決議終止原告聘約,並自109年1月20日起2年內不得聘任為兼任教師,○○○○遂以110年3月31日○○○秘字第1101300051號函(下稱110年3月31日函)通知原告終止聘約,並自109年1月20日起2年內不得聘任為兼任教師。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10年8月30日臺教法㈢字第1100072276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駁回後,遂對○○○○、教育部提起行政訴訟。
就原告以○○○○為被告提起之行政訴訟部分,經本院裁定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12年10月18日111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上訴後,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13年4月11日113年度上字第2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就原告以教育部為被告提起之行政訴訟部分,經本院以其贅列教育部為被告而裁定駁回(下稱駁回裁定),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18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下稱發回裁定)。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不服109年7月16日函而向教育部提起訴願,該次訴願委員比較明理(為「有理性派之教育部委員」),認同原告想法,故以訴願決定撤銷109年7月16日函、要求○○○○二個月內另為處分,○○○○經辦人不理睬教育部因深知無緣無故停聘是違反教授之任教權、身分權,而以訴願決定撤銷109年7月16日函之決定,且不懂行政訴訟、撤銷原處分後,不得繼續執行(行政程序法第118條前段),在接受到教育部前訴願決定撤銷109年7月16日函後,應該停止執行,不得停聘之道理,即基於私仇,另為與109年7月16日函相同結論之110年3月31日函,始才演變成「超級不理性的再來訴願決定」,故系爭訴願決定必須撤銷。
二、作成系爭訴願決定之訴願委員可能與○○○○經辦人有非常曖昧關係,且原告曾就其等認定○○○○性平會性騷擾成立與否之函文為「觀念通知」一事,提出行政法院認定為「行政處分」之見解,對該些委員作出批評(由此亦可見其法學素養缺乏),其等可能僅因原告曾得罪他們而作出不理性之決定,故由「非常野蠻非理性派委員」作出之系爭訴願決定應撤銷。
三、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系爭訴願決定。
肆、教育部答辯略以:
一、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中具備為正當當事人之資格而得適法受本案判決者而言。
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如係駁回訴願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始為適法,如以訴願機關為被告,即為當事人不適格(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89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l07年度訴字第1370號判決參照)。
查原處分既由○○○○為之,教育部僅為訴願機關,是以原告就本件行政訴訟,應以原處分機關即○○○○為被告始為適法,原告以教育部為被告,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此部分為顯無理由,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二、原告主張前訴願決定已明文撤銷終止聘約及2年內不得聘任為兼任教師之處分,○○○○又重為不利益之處分,係再度違法等語。
查前訴願決定已敘明係因○○○○作成l09年7月16日函時,性平會未依聘任辦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辦理,於法有違,性平會乃於ll0年3月23日依聘任辦法依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決議終止原告聘約,並自l09年1月20日起2年內不得聘任為兼任教師,核無不合。原告所述,尚不足採。
三、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伍、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受聘於○○○○之(108)○○○人聘(兼)師字第53號聘書影本1份(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7號卷〈下稱中高行卷〉一第275頁)、○○○○性平會108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會議紀錄1份(見中高行卷一第179至181頁)、○○○○性平會109001案調查報告1份(見中高行卷一第183至195頁)、○○○○109年4月23日函1份(見中高行卷一第197頁)、○○○○109年7月16日函1份(見前一審卷第157頁)、被告109年8月17日臺教法(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見前一審卷第159頁)、○○○○109年8月21日○○○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101頁)、○○○○109年9月14日○○○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見中高行卷一第199至204頁)、前訴願決定1份(見本院卷第83至98頁)、110年3月31日函1份(見本院卷第99頁)、系爭訴願決定1份(見本院卷第71至81頁)、駁回裁定1份(見前一審卷第237至242頁)、發回裁定1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兩造既以前詞爭執,認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以教育部為被告是否具備當事人適格、其請求有無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時原以教育部為被告(見前一審卷第9頁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狀),經本院以111年1月27日院楨信股110訴001256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明原告應改列○○○○為被告,原告乃於111年2月14日(本院收文日)具狀,改列○○○○為被告,惟仍併列教育部為被告(見前一審卷第209至211頁),又於本院111年11月16日、112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時,原告明確表明欲以教育部為被告,有各該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245至247、387至389頁)在卷可考,則原告已表明其有以教育部為被告之意。
而原告於前一審以111年2月14日狀另已表明「……二、本案原告查閱過去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案例,諸如教育部之訴願決定,上訴人不服教育部之訴願之上訴,通常被告列兩名者,(一)○○○○○○○○,(二)教育部,讓教育部知所警惕,請諒查。
……四、是以本案,同意○○○○○○為被告,但是教育部亦應該同列被告……」(見前一審卷第209至211頁),即原告已表明其有以教育部為被告之目的,即非誤列可比,不生補正與否之問題,業經發回裁定闡述甚明(見發回裁定理由四、㈡),是本件自應就原告之主張,審認其對被告之訴有無理由,先此指明。
二、本院審理範圍:
原告不服系爭訴願決定起訴○○○○部分,經本院裁定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12年10月18日111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上訴後,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13年4月11日113年度上字第2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該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351至384頁)、案件明細資料1紙、該裁定1份在卷可考;
又原告不服系爭訴願決定,對被告請求撤銷部分,經本院前一審以駁回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發回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是本件本院審理之範圍自僅限於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之部分,且被告僅為教育部,合先敘明。
三、按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應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一、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之必要。
……(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次按,教師法第47條第2項規定:「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資格、聘任、終止聘約、停止聘約之執行與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教師法第47條第2項授權教育部因而訂定聘任辦法,修正後聘任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兼任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予終止聘約,且應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兼任教師:……一、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令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終止聘約之必要。
……(第2項)兼任教師有前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予以終止聘約。」茲以:
㈠110年3月31日函關於終止原告聘約部分:
110年3月31日函關於終止原告聘約部分,屬公立大學於聘約存續中對教師所為之不予解任之措施,性質上係大學立於聘約當事人地位,以書面行使終止權之意思表示,形成存續中聘約關係消滅之法律效果,尚與行政處分之性質有別(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並非被告終止原告之聘約,且終止聘約部分非行政處分,則原告就110年3月31日函關於終止原告聘約部分,對被告已無何請求權可言。
則原告仍循實務上往昔以終止聘約為行政處分之例,就終止聘約部分請求被告撤銷系爭訴願決定等情,自無理由。
㈡110年3月31日函關於2年內不得聘任原告為兼任教師部分:⒈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⒉經查,原告係○○○○聘任之兼任教師,非專任教師,並無教師法第15條之適用,其由○○○○依上開規定逕行終止聘約,並規制2年內不得聘任為兼任教師,自毋須報主管機關即被告核准,即發生效力,教育部112年10月3日臺教人㈠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亦持相同見解(見中高行卷二第357至358頁)。
則就此部分,被告既未為任何核准,並無對原告作成何行政處分,其復既僅單純係行政救濟程序中之訴願機關,參註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以訴願機關為被告,進而就此部分請求撤銷系爭訴願決定等情,即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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