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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33號
112年3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金戰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宋英文 (董事)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文瑞(局長)
訴訟代理人 洪靜誼
張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交訴字第11100100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陳吉田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15時41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泥公司)高雄水泥製品廠善化分廠前(位於臺南市善化區,下稱善化廠),遭被告所屬嘉義區監理所(下稱嘉義所)之麻豆監理站(下稱麻豆站)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查獲從善化廠載運貨物(水泥)擬送至臺南市安定區保加段工地,並收取運費新臺幣(下同)360元,而認原告有未依法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者之違規情事,麻豆站遂以嘉義所110年12月30日嘉監公字第70035735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被告查認原告上開違規屬實,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以111年2月14日第52-70035735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80萬元,並吊扣牌照4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原處分構成裁量濫用與裁量怠惰之違法:⒈被告未考量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因素,且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裁量權之行使有裁量濫用之情形:原告未經核准經營貨運業,至多僅對委託運輸業者之財產權造成影響,並不會如非法經營客運業者般,危害乘客生命身體安全,相比之下,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較低,行為所生影響幅度亦較輕微,況原告所受利益不大,且係首次因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受罰,被告自得考量個案情形予以減輕,非機械式地援引裁量基準論處,惟被告未考量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審酌因素,益徵裁量權之行使有裁量濫用之情形。
縱認原告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惟被告對原告第1次遭查獲,即裁處80萬元罰鍰並吊扣車輛牌照4個月,將使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影響原告公司營運,且吊扣車輛牌照與禁止違規行為人從事載運貨品行為之目的間,欠缺正當合理之關聯性,亦有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
⒉被告未依個案情節輕重為不同處理,構成裁量怠惰之違法:被告對於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一律併處吊扣車輛牌照處分,僅審酌義務人之違規次數處以不同之吊扣期限,足見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根本未考量是否為最小侵害手段,處分之損害是否小於目的達成所獲致之利益,亦未區分個案情節輕重,作出不同處理,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原告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之事證明確:⒈原告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並無汽車貨運業,顯見原告未曾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被告申請經營汽車貨運業的籌備核准,未曾於核准籌備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後,依同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報請被告核准發給汽車貨運業營業執照。
原告既未取得公路主管機關核發之汽車貨運業營業執照,自不得以系爭車輛經營汽車運輸業。
經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查證,系爭車輛經登載之車種為自用大貨車,非營業車輛,且無其他特殊車種之註記,此有汽車車籍查詢表可稽。
是原告未經申請經營汽車貨運業,即以系爭車輛載運水泥至臺南市安定區保加段工地並收取運費,已屬違規營業。
依稽查當日監警聯合稽查人員製作之訪談筆錄所示,原告僱請駕駛系爭車輛之陳姓司機,於接受監警聯合稽查小組訪談筆錄時,明確指稱該趟所載貨物非公司所有,係受台泥委託運送,運費為360元,台泥另外與公司月結,並於訪談筆錄中親自簽名確認無訛。
⒉被告所屬桃園監理站曾函請台泥善化分廠協助查證,經該廠回函說明略以:「……有關車號000-0000、000-0000分別於110年12月27日14時42分及15時31分許,委託運送之費用為每立方米250元(未稅)……」。
綜上,原告確有從事貨物運輸(貨運)而收取報酬之事實,且非一次臨時性行為,而屬常態載送貨物受有報酬之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㈡原處分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情形:⒈依交通部108年5月17日交路字第10850059841號令修正發布施行之「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係交通部基於中央主管機關地位,對大量而易發生之違章行為,訂頒一致性之行政規則供下級機關辦理違反公路法案件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之參考標準。
其已分別就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者之組織規模、運輸業類型、車輛種類及違反次數等不同情節,訂定不同處罰額度,同裁罰基準第9點並就個案依行政罰法規定,另有應審酌事項或應加重、減輕事項予以列明,以達具體個案之正義,核與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之裁量權目的尚無牴觸,足見已相當程度地回應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課予行政機關在作成行政罰之處罰決定前,針對具體個案為適切裁量之義務,已有比例原則之考量。
原告係以營利為目的設立公司組織型態,違規時名下所有之自用大貨車多達35輛,其違法經營汽車運輸業已具備相當規模,且非一次臨時性行為,屬常態載送貨物受有報酬之行為,透過多次違法運送貨物之營業行為,獲取高額之報酬,衡酌原告之組織規模、企業資力、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影響汽車運輸業營運秩序及交通安全等因素,嚴重程度遠大於個人或獨資商號經營者所為,本件並無裁量基準第9條應審酌或依法應減輕之事由,被告依法裁處罰鍰並吊扣車輛牌照,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⒉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4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後段關於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規定係管制性行政處分,基於行政管制之目的,就非違規行為人所有而實際供非法營業之車輛,法律賦予主管機關得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使該車輛在一定期間內無法繼續供作違規使用,是以,被告作成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處分時,並不以車輛所有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或該車輛牌照為違規行為人所有者,或車輛所有人自己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為限,只須該車輛確係供非法營業之用即可,以達到遏止違規之效果。
原告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有效嚇阻原告繼續違章行為,避免系爭車輛繼續供作違法使用,致其他合法運輸業者權益受損,衡酌違規情節,依裁量基準規定裁處,其手段與目的間具正當合理關聯性,並未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23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5至33頁)、110年12月27日麻豆站監警聯合稽查小組對行車人員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73頁)、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5至78頁)、嘉義所111年1月3日嘉監麻字第1100328859B號函(本院卷第71至72頁)、台泥公司高雄水泥製品廠善化分廠111年2月14日2022高南字010號函(本院卷第83頁)、台泥公司高雄廠預拌混凝土運送合約(本院卷第85至91頁)、被告111年7月12日召開研商修正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4條會議紀錄(本院卷第93至96頁)、裁量基準(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原告違規當日名下車輛車籍資料(本院卷第213至249頁),及原告與金安建材有限公司、金展企業社公司基本資料(本院卷第251至253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
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處分以原告有未依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之違規行為,而裁處原告80萬元罰鍰,並吊扣車輛牌照4個月,有無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有無構成裁量濫用及裁量怠惰之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⒈按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
……」第34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
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七、汽車貨運業: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
……。」
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一、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第39條第2項規定:「汽車運輸業應於籌備期間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發給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路線許可證後,方得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
第77條第2項:「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4個月至1年,或吊銷之,非滿2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
第79條第5項:「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次按交通部依公路法第79條第5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
由此可知,以汽車經營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所稱「經營」係以從事運輸貨運行為及受領報酬為認定,經營者應先向被告申請經營汽車貨運業之籌備核准,並辦理公司登記,報請被告核發汽車貨運業營業執照,始得營業,對於未依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被告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依前揭規定予以裁罰,並吊扣或吊銷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
⒉復按交通部為協助所屬人員或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並維持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依職權發布裁量基準供作所屬人員或下級機關於個案行使裁量權之準據,依裁量基準第1條規定:「未依公路法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或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依本基準規定裁量,並勒令其歇業;
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者,非滿2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
第6條規定:「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其他組織以大型車經營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者,其裁量基準如下:第1次,處新臺幣80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非法營業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4個月。
……」該處罰基準係依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者之組織規模、運輸業類型、車輛種類及違反次數等不同情節,訂定不同處罰額度之裁量基準,以實現具體個案之正義,核與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所定之裁量權目的尚無牴觸,於本案自得援用。
㈡經查,訴外人陳吉田於110年12月27日15時41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在台泥公司善化廠遭被告所屬嘉義所麻豆站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查獲從善化廠載運貨物(水泥)擬送至臺南市安定區保加段工地,並收取運費360元,而認原告有未依法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者之違規情事,麻豆站遂以嘉義所110年12月30日嘉監公字第70035735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被告查認原告上開違規屬實,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以111年2月14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80萬元,並吊扣牌照4個月等情,有110年12月27日麻豆站監警聯合稽查小組對行車人員談話紀錄表、違規採證照片、嘉義所111年1月3日嘉監麻字第1100328859B號函、台泥公司高雄水泥製品廠善化分廠111年2月14日2022高南字010號函,及台泥公司高雄廠預拌混凝土運送合約等(本院卷第71至73頁、第75至78頁、第83頁、第85至91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㈢原處分並無原告所指摘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裁量濫用及裁量怠惰等違法:⒈原告明知經營汽車貨運業應申請核准籌備,並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發給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始得開始營業,卻未遵循前揭規定,依據前揭預拌混凝土運送合約,以其所有之自用大貨車運送貨物,並受領運費報酬以營業等違規情節,均為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是認(本院卷第140頁筆錄),惟其另以前揭情詞主張原處分有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裁量濫用及裁量怠惰等違法云云。
查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後段關於吊扣(銷)車輛牌照部分,係73年1月23日修正時增訂:「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公路經營業、汽車及電車運輸業者,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公路主管機關並應勒令其停業,吊扣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1個月至3個月,或吊銷其車輛牌照。」
其修正理由略以:「至於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公路經營業、汽車運輸業……除處以罰鍰並勒令停業外,並增訂吊扣非法營業之汽車牌照或吊銷汽車牌照之規定,以利執行」(立法院公報第72卷第105期院會紀錄參看),嗣於91年2月6日及106年1月4日修正時,均遞提高違法經營業者得處罰鍰之數額及得吊扣車輛牌照之期間,迄106年1月4日修正時,其立法理由更明白揭示:「為達到遏止非法之效果,復提高吊扣非法營業車輛牌照之期限,並增加『吊扣或吊銷非法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駕駛人駕駛執照』裁罰規定。」
等語,足見該條文之立法意旨,當係基於行政管制之目的,以法律賦與主管機關得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使該車輛無法再繼續供做違規使用,以遏止非法(最高行政法院106年4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從而,原處分於裁處原告罰鍰80萬元外,另吊扣系爭車輛牌照4個月,實係為達成使該車輛無法再繼續供做違規使用之立法目的,並無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可言。
⒉又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行政機關為協助所屬人員或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並維持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固得訂頒裁量基準,供作所屬人員或下級機關於個案行使裁量權之準據(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參照)。
惟行政機關訂定之裁量基準,應遵循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且其裁量時所取決者,僅就典型之案例為規定,而非具體之個案。
故行政機關於個案行使裁量權時,原則上應受裁量基準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161條參照),但該具體個案如有特殊狀況或考慮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審酌因素後,與裁量基準所定之典型案例情節有所不同時,自應本於法律授權目的為裁量,作成不同於裁量基準之決定,俾符個案之實質正義,否則即構成裁量怠惰之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裁量係行政固有權限,除裁量權之行使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限,已屬違法外,行政法院不得審查行政裁量權行使之當否。
行政機關訂定之裁量基準,係就典型的情形為規定,然於個案中如考慮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審酌因素後,與典型情形情節有所不同時,自應考慮是否應作不同於裁量基準之決定,否則即屬裁量怠惰。
惟此以個案有事證顯示出其可能與裁量基準之典型情形有異之特殊情形為要件,而不能案案要求行政機關說明不存在與裁量基準之典型情形有異之特殊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作成原處分係依據交通部於108年5月17日修正發布之裁量基準作成(參本院卷第107至109頁),觀諸該裁量基準先大體區分為「個人」或係「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其他組織」之違法經營業者,分別適用第1至4條及第5至7條之規定(第8條則為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者),其裁量基準納入「違法次數」、「使用車輛之種類」、「汽車運輸業之類型」等審酌因素,區分使用「小型車、機車」經營汽車貨運業者,依裁量基準第5條規定,因違法次數之不同,分別處以50萬元至1500萬元不等之金額,至使用「大型車」經營汽車貨運業者,依第6條規定,則得分別處以80萬元至2000萬元不等之金額。
並依違法次數,各適用不同之罰鍰區間及吊扣車輛牌照及駕駛執照之期間;
其中尤以經營「大型車經營公路客運業」,依裁量基準第7條規定,係適用較高之罰鍰區間(100萬元至2500萬元)及吊扣牌照、執照期間,衡以前開納入之審酌因素:「使用車輛之種類」、「汽車運輸業之類型」等均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生影響、所得之利益及受處罰者之資力等節密切關連,雖使用之文字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法律條文不完全一致,然究其實質之意義並無不同,足見該裁量基準已相當程度地回應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課予行政機關在作成行政罰之處罰決定前,針對具體個案為適切裁量之義務。
是以,因裁量基準所規定之典型情形已納入較為豐富、周全之審酌因素,在個案中即較不易發生與裁量基準典型規範之情形有異之特殊情況,而有作不同處置必要之情形。
以下爰依此為基礎以為判斷本件個案事實是否有與裁量基準之典型情形有異之特殊情形存在。
⒋原告雖主張:原告未經核准經營貨運業,至多僅對委託運輸業者之財產權造成影響,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較低,況所受利益不大,且係首次因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受罰,被告自得考量個案情形予以減輕,非機械式地援引裁量基準論處,被告對原告第1次遭查獲,即裁處80萬元罰鍰並吊扣車輛牌照4個月,構成裁量濫用及裁量怠惰之違法云云,惟查,前揭裁量基準已相當程度地回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審酌因素,業如前述,至裁量基準區分「個人」與「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其他組織」之違法經營業者,分別適用第1至4條(個人部分)、第5至7條(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其他組織部分),前者之罰鍰區間上限為50萬元,後者罰鍰區間之下限為50萬元,可知該裁量基準所設定典型情形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其他組織」業者經營規模(資力)、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均應大於個人經營者,此與市場一般交易常情並無不符;
又於「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其他組織」業者中,尤以經營「大型車經營公路客運業」,係適用較高之罰鍰區間,衡其作此差別待遇之背後因素應係考量非法經營汽車貨運業者可能影響人民之財產權益,然非法經營汽車客運業者,除可能影響人民財產權益外,更可能危及人民之生命及身體等法益,所生影響之層面將更加廣泛,經營者所得之利益自亦不相同,而屬合理之裁量基準,故判斷原告前開主張是否有理,即應從本件個案事實論究是否有別於裁量基準所預設之特殊狀況存在。
⒌第查,本件遭被告所屬麻豆站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查獲有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貨運業之情事時,系爭車輛登記屬原告所有,駕駛人陳吉田陳稱受台泥公司委託載運水泥,準備由台南善化廠運送前往安定工地,由原告另向台泥公司收取運費360元等語(參見110年12月27日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73頁),惟稽查小組於稽查當日同時查得另一違規經營汽車貨運業之車輛即車號000-0000自用大貨車(登記於原告關係企業金安建材有限公司名下),經被告所屬桃園監理站曾函請台泥善化分廠協助查證,經該廠回函說明略以:「……二、茲提供本廠與金展企業社之運送契約,……四、至來函所詢有關車號000-0000、000-0000分別於110年12月27日14時42分及15時31分許,委託運送之費用為每立方米250元(未稅)……」等語(本院卷第83頁),另依據台泥公司所提供預拌混凝土運送契約,可知該契約有效期間為2018年8月1日起至2023年7月31日止,台泥公司善化廠所需運送車輛數為24輛等情,業據本院當庭與兩造確認無訛(本院卷第143頁),並有前開運送契約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5至89頁),另斟酌原告於遭查獲違規營業當日名下所有之自用大貨車數量多達35輛,則有被告提出之車輛明細及車籍資料附卷可按(本院卷第213至249頁),足徵原告違法經營汽車貨運業具備相當之規模,且已與台泥公司合作經營多年,顯見公司營運狀況正常,實非個人違法經營之組織規模及獲利程度所得相比擬,原告僅以該趟次運費而主張獲利極低云云,顯非可採,依前揭事證而言,實難認本件有須異於裁量基準規定作特殊考量之例外情況存在,被告適用裁量基準第6條規定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核無違誤。
原告仍徒執前詞主張其非法經營汽車貨運業所生影響輕微,原處分逕處以80萬元之罰鍰及吊扣車輛牌照4個月,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云云,實係無視裁量基準已綜合審酌前揭各項因素,復未能提出本件有何異於裁量基準所設定前開典型情形,而須為特殊考量之具體情事,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查認原告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貨運業,依前揭規定及裁量基準,裁處原告80萬元,並吊扣牌照4個月,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以前開情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鄭 凱 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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