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訴,1184,2024040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1年度訴字第1184號
上 訴 人 賴維德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桃園市復興區戶政事務所間獎懲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第98條第2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

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

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

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

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

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

又本件上訴應繳納裁判費6,000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狀及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不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