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訴,1202,2023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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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02號
112年3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金水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林右昌
訴訟代理人 陳志怡
余佩儒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111年8月3日院臺訴字第1110177309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內政部111年4月28日內授移北北服字第1110910982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代表人本為徐國勇,嗣先後變更為花敬群、林右昌,玆據花敬群、林右昌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1頁、第125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何月巧在大陸地區結婚,嗣何月巧於民國111年1月28日申請來臺團聚,經被告所屬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訪查結果,認雙方說詞有重大瑕疵,且無積極事證足認婚姻為真實,被告乃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下稱面談管理辦法)第14條第2款、第4款規定,於111年4月28日以內授移北北服字第1110910982號處分,不予許可何月巧申請來臺團聚(下稱原處分)。

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11年8月3日以院臺訴字第1110177309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但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故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年老體衰、記憶力減退,對於內政部移民署人員詢問4、5年前發生之事,實已記憶模糊,錯誤在所難免;

且何月巧或有誇大其詞之習性,致原告與其說詞有所出入。

另因原告年老且記憶力衰退,故需何月巧來臺團聚照顧;

則被告以原處分不予許可何月巧之來臺團聚申請,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併為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與何月巧就平時如何聯繫感情、是否會視訊、何月巧是否繳納原告於106年向銀行之貸款、何月巧是否於原告108年5月赴大陸地區期間與原告同住賓館、何月巧陪同原告去嘉義祭祖次數、原告目前有無固定服藥等雙方共見共聞事項說詞均不一致,此非屬記憶性問題,尚難僅以原告年紀大為由解釋。

因原告與何月巧雙方感情互動、與親友之互動均不足,除就聯繫方式說詞不一致外,渠等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多為何月巧要求原告匯款、討論來臺程序進度及罐頭訊息,少有一般夫妻生活分享,聯繫狀況顯有疑慮;

雖原告稱需要何月巧照顧故申請來臺團聚,惟原告卻於訪談中稱其不需要照顧、住在一起更容易吵架,說詞顯有前後矛盾之情。

復原告稱其僅於何月巧剛來臺時與之同住,何月巧之後即外出工作,嗣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遭被告廢止居留許可;

則本次於管制期過後,何月巧便積極催促原告申請來臺團聚,並教導原告訪談說詞,其來臺動機顯有疑慮。

是原告與何月巧多有共見共聞事項說詞不一致、感情互動不足、與親友互動不足、教導說詞、來臺動機有疑慮等悖於常情之情事,被告審認雙方說詞有重大瑕疵,且無積極事證足認婚姻為真實,原處分依法無違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3項、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最高行政法院103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經主管機關駁回,本國配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僅係就是否符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所為決議,其固未承認本國(籍)配偶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並未排除本國(籍)配偶以其與外籍配偶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婚姻自由受限制為由,例外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之可能;

於此範圍內,上開決議尚未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本國(籍)配偶之婚姻自由與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

未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

前條及第1項至第5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1、第17條第1項、第9項所明定。

另被告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1授權制訂之面談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不予許可;

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⒈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或未通過面談,⒉申請人、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或說詞有重大瑕疵,⒊面談時發現疑似有串證之虞,不聽制止,⒋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⒌經查有影響國家安全、社會安定之虞。

㈢雖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時,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違反時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但經立法裁量後,僅賦予大陸地區配偶有此申請權,未賦予臺灣地區人民有為之申請公法上請求權,臺灣地區人民即無由按課予義務訴訟之方式尋求救濟。

惟依憲法法庭前述判決意旨,該等規定未排除臺灣地區人民以其與大陸地區配偶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婚姻自由受限制為由,例外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之可能;

是為保障臺灣地區人民就有關與大陸地區配偶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婚姻自由,本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意旨,應容許其就大陸地區配偶申請案,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解消該不利處分之效力,使大陸地區配偶依法申請授益處分之行政程序恢復至尚未終結之狀態,主管機關仍有對該申請作成適法決定之義務,以資救濟。

故原告就其大陸地區配偶何月巧於111年1月28日申請來臺團聚一案,經被告於111年4月28日以原處分不予許可後,因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婚姻自由受限制,遂以自己名義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合於憲法法庭前述判決意旨,應可例外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所為本件行政爭訟程序應屬適法。

㈣查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何月巧在大陸地區結婚,嗣何月巧於111年1月28日申請來臺團聚,經被告所屬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訪查結果,認雙方說詞有重大瑕疵,且無積極事證足認婚姻為真實,被告乃依面談管理辦法第14條第2款、第4款規定,於111年4月28日以原處分,不予許可何月巧申請來臺團聚等情,有原告與何月巧結婚之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專用保證書、原告與何月巧訪談紀錄、微信對話紀錄及原處分等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頁至第9頁、第21頁至第45頁),足以信實。

且參原告在訪談時表示:伊平常是用微信與何月巧傳訊息聯絡,因彼此時間不一定可以配合,為避免互相打擾,故未使用視訊直接通話,因何月巧在大陸地區置產緣故,伊遂貸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何月巧說要繳付貸款,但僅還了2期,之後都是伊在繳還,與何月巧住在一起沒有比較好,更容易吵架,雙方並無共同活動,另伊曾於108年間前往大陸地區,住居何月巧友人之賓館,何月巧住在她家,不曾與伊同住賓館及出遊等語(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21頁至第25頁);

經核與何月巧於訪談時所述:伊平常與原告用電話聯繫,每星期視訊1次,在原告108年間前往大陸地區期間,幫忙親戚在賓館代班10餘日,與原告同住房間,並一同出遊,及偕同前往伊住家同住2、3日,另在臺灣地區期間,原告貸款280萬元供伊在大陸地區置產,均由伊每月繳納2萬8,000元,直至伊返回大陸地區為止等語明顯不符(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27頁至第29頁)。

顯然,原告與何月巧彼此間就平時如何聯繫感情、是否會視訊、何月巧是否繳納原告於106年向銀行之貸款、何月巧是否於原告108年5月赴大陸地區期間與原告同住賓館等共見共聞事項說詞均不一致,雙方說詞有重大瑕疵,復原告稱需要何月巧照顧故申請來臺團聚,卻於訪談中稱其不需要照顧、住在一起更容易吵架,說詞顯有前後矛盾,查無積極事證足認婚姻為真實,被告遂以此為由,據予不予許可何月巧申請來臺團聚,核無違誤。

㈤是被告經與原告、何月巧訪談結果,認雙方說詞有重大瑕疵,且無積極事證足認婚姻為真實,有面談管理辦法第14條第2款、第4款之不予許可事由,而於111年4月28日以原處分,不予許可何月巧申請來臺團聚,於法無違。

至原告以其所述記憶錯誤,因何月巧有誇大其詞之習性,致雙方說詞出入乙節,經核此非單純之生活瑣事,而係就有關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事項,彼此說詞出入甚大,更遑論何月巧有教導原告訪談說詞之情(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31頁至第45頁),益徵雙方說詞有重大瑕疵,原告所為主張,委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大陸地區配偶何月巧111年1月28日申請來臺團聚一案,認雙方說詞有重大瑕疵,且無積極事證足認婚姻為真實,經查有面談管理辦法第14條第2款、第4款之不予許可事由,遂於111年4月28日以原處分,不予許可何月巧申請來臺團聚,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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