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訴,1203,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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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1年度訴字第1203號
112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守宏
被 告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林信雄(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彥丞
儲良偉
蔡 純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111公審決字第50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楊哲昌,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林信雄,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8至10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被告所屬竹北分局(下稱竹北分局)警員,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5日以竹縣警人字第1115600724號考績 (成)通知書,核布其110年年終考績考列為丙等(69分)(下稱原處分),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於111年9月13日以111公審決字第500號復審決定駁回;

原告猶表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於109年間,因1個月內遭濫權記14次申誡而屢次申訴,以及檢舉同仁違規,而遭竹北分局針對性濫權處分並遭霸凌及打壓,因求助無門致身心俱疲罹患重度躁鬱症且有自殘狀況,被告非但沒有同理心對待,反以超乎常人之標準針對、抹黑、打壓身心俱疲之原告,甚且捏造不實指控抹黑原告,所稱原告對整體隊務運作並無突出貢獻、與同事相處不睦等語,均屬不實;

關於原告遭黃姓當事人提出告訴乙事,則為原告因黃姓記者製作不實報導提出告訴,卻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行政簽結,原告壓力與冤情無處宣洩,而於社群網站上發表心情,無涉恐嚇,被告未予查證即抹黑原告而為不實指控,實屬不該;

原告於110年間,除擔任警備隊值班工作外,尚有擔任竹北分局伙委,負責早午餐烹飪、採買食材、購買廚房設備、整理打掃清潔餐廳廚房、依長官要求製作每週菜單、收付紀錄保管伙食費、製作收支明細表、擔任長官督駕工作、協助民眾找回愛犬、處理網購詐騙、下班時間親送民眾遺失皮包到府歸還、製作竹北派出所警員微電影等優良事蹟,在高鐵派出所期間取締違停績效案件為全所第一,被告卻隻字不提;

所稱原告核對請假情形及平時考核獎懲次數後簽章確認無誤乙節,並非屬實,原告並未於考績表簽章確認,且被告召開考績委員會時僅使原告到場簽名等候,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命原告離去,涉嫌偽造公文且考績作成違反正當程序;

其他分局組長涉及性騷擾,卻沒有用同樣的標準去評定他的考績,顯然是內部黑箱作業,並依據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提起國家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㈡聲明: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賠償原告100萬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竹北分局警備隊係負責駐地安全、門禁管制及支援各項機動性勤務性質工作,另派出所係負責轄内各里之治安、交通勤務等工作,並依據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輪服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及備勤等勤務,警備隊工作性質較派出所單純,原告在該分局警備隊多擔服值班勤務,辦理業務為傳閱簿冊管理及保管警用機車1部,均非屬複雜繁重之勤、業務,對於整體隊務運作並無突出貢獻。

原告110年之3期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紀錄表,整體综合考評均為C,每期17項考核項目,每項目A至E級5等級次中,B級有3項次,C級有43項次,D級有4項次,E級有1項次;

其直屬主管警備隊隊長於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記載:「原告情緒控管不佳,思想邏輯、觀念偏激……擔任分局廚房伙委期間因細故與廚娘發生爭吵」、「原告因官司問題多次訪談情緒控管不佳」、「原告情緒控管部分仍須加強」等負面評語,原告與同事相處不睦,且情緒管理需加強均有紀錄可稽;

至原告表示110年除擔任竹北分局警備隊值班之工作,另擔任伙委,負責烹飪、採買與清掃等工作,以及擔任分局長與副分局長駕駛,協助民眾找尋遺失物等情事,自認盡心盡力工作等等,此均屬原告自身評價;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規定,考評應以其平時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評擬,如無考列甲等或丁等之條件,機關長官得於乙等或丙等之間斟酌決定等次;

類此考評工作,本富高度屬人性,除對事實認定有錯誤、未遵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内或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機關長官對部屬考評之判斷,應予尊重,被告根據原告之平時考核紀錄及整體表現考列考績丙等69分,於法並無不合。

⒉原告110年年終考績作業,考績表係交由其核對請假情形及平時獎懲次數後,由其簽章確認無誤;

又依考績法第14條第4項規定,擬予考列丁等及一次記2大過人員,始應於處分前給予其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原告110年度年終考績考列丙等,非屬應給予陳述意見及申辯之範疇。

原告110年度年終考績悉依考績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辦理,經其單位主管警備隊隊長評擬、竹北分局局長同意、考績委員初核,均維持69分,經遞交機關長官覆核時,機關長官提出綜合考量原告110年整體表現是否適任警察工作,以衡量是否考列丁等,而於召開考績會審查時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並使其主管長官列席說明,惟考績委員會審認原告不符考績法第6條第3項規定得考列丁等之要件,爰未請原告陳述意見,經全體考績委員復議、遞交機關長官覆核後,仍維持原告110年度年終考績評定丙等(69分),是以,被告就原告110年年終考績評核作業之實質內容及辦理程序均合於規定。

⒊被告辦理原告110年相關考績評核作業之實質内容及程序等均符合規定,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不符,原告請求賠償實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爭點:被告作成原告110年年終考績之原處分是否適法?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2條規定:「警察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

⒉考績法: ⑴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

第3條第1款規定:「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

第5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

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

⑵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年終考績以100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80分以上。

乙等:70分以上,不滿80分。

丙等:60分以上,不滿70分。

丁等:不滿60分。」

「(第3項)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丁等:一、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

二、不聽指揮,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

三、怠忽職守,稽延公務,造成重大不良後果,有確實證據者。

四、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

⑶第14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第1項)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第3項)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2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⒊考績法施行細則:⑴第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4項予以評分。

其中工作占考績分數百分之65;

操行占考績分數百分之15;

學識及才能各占考績分數百分之10。」

⑵第4條第3項第5款:「公務人員在考績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考列甲等:……五、事、病假合計超過14日者。」

⑶第6條第1項規定:「受考人所具條件,不屬第4條及本法第6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考績等次。」

⑷第18條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應由人事主管人員查明受考人數,並分別填具考績表有關項目,送經單位主管,檢同受考人全年平時成績考核紀錄,依規定加註意見後,予以逐級評分簽章,彙送考績委員會初核。」

⑸第1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機關長官覆核所屬公務人員考績案,如對初核結果有意見時,除未變更考績等次之分數調整,得逕行為之外,應交考績委員會復議。

機關長官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第3項)本法第14條第3項所稱陳述及申辯,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以書面或言詞為之,並列入考績委員會議紀錄。」

㈡按基於憲政體制之權力分立原則,司法權無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且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等事件有 判斷餘地者,仍應受司法審查,惟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 ,主管長官應就部屬之工作、操行、學識及才能等項目表現 進行考評,類此考評工作,因具有高度之屬人性,行政機關 就此事項有判斷之餘地,行政法院得審查行政機關之判斷有 無逾越權限、濫用權力或其他違法情事,而構成應予撤銷或 變更之情事。

易言之,行政法院得就: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 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⑵行政機關 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⑶行政機關之 判斷,是否違反法定正當程序。

⑷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 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

⑸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 於與事務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

⑹行政機 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 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事項為審查。

㈢經查:原告110年任職於竹北分局警備隊(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原處分可閱卷第4至5頁),其110年1月至4月、5月至8月、9月至12月之平時考核等級均為C級〔被告考核紀錄表,原處分限制閱覽卷(已於本院112年3月15日準備程序時,提供原告閱覽)第115至120頁〕,110年事病假合計24日,獎懲紀錄為嘉獎19次、申誡1次,獲直屬或上級長官評語「該員情緒控管不佳,工作能力尚可」,110年考績綜合評分為69分,經原告於「核對請假情形獎懲次數無誤後,請簽章」欄位簽名核章(110年公務人員考績表,原處分限制閱覽卷第121頁),嗣被告於110年12月23日召開110年第11次考績委員會,決議原告考列丙等69分,經機關長官覆核提出綜合考量原告110年整體表現是否適任警察工作,以衡量是否考列丁等,請通知原告於審查時到場陳述意見,並請竹北分局考績會主席、直屬主管列席說明(被告人事室110年12月24日簽呈,原處分限制閱覽卷第71至73頁),被告乃再於110年12月27日召開110年度第12次考績委員會,原告列席該次考績委員會,該會議決議綜合考量原告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綜合評擬後予維持考列丙等(69分)(被告110年度第12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原處分限制閱覽卷第79至85頁),被告乃以原處分通知原告110年年終考績,經原告簽收在案(原處分可閱覽卷第2至3頁),應堪信為真實,並無對事實認定有違誤、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或有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等情,核與卷內所附證據相符,其認定事實並未牴觸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適用法令亦與上開相關法令規定無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對其濫權打壓、任意罷凌、捏造不實指控抹黑原告,被告所稱原告對整體隊務運作並無突出貢獻、與同事相處不睦等語,均非事實,原告工作盡心盡力,擔任各項工作及協助民眾等優良事蹟被告均忽視不提云云,惟按公務人員年終考績之評定,應以受考人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表現,並依其具體優劣事蹟予以綜合評價,非僅就工作表現單一項目或功獎數之多寡予以評擬,又原告110年受考期間之各項表現是否績效良好而有具體事蹟,應由機關長官依法認定。

且依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之考核項目計51項次中僅有3項列為良好(B級),尚難認其表現良好。

又查原告110年考績年度內之各項工作表現及所獲獎懲,已覈實記載於其110年公務人員考績表,並經主管人員於評定其考績分數時予以考量在案。

另依卷附資料,尚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機關長官對其有考評不公或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之情事,至原告所稱其他分局組長涉及性騷擾、卻沒有用同樣的標準評定考績乙節,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況且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

如果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

原告主張其他人員之考績卻未用同樣標準評定云云,然查其他分局組長是否涉及性騷擾事件,其考績評定為何,與本件原告之考績評定,係屬二事,並非本院審究之標的,亦非本件原處分斟酌之因素,自難認本件考績評定有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

原告主張,核無足採。

㈤原告又主張被告召開考績委員會時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到場只有簽名等候一小時就叫原告離開,將原告考績打丙涉嫌偽造公文書,程序有重大明顯瑕疵云云,惟查: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意旨,對於公務人員所為人事行政行為,如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其權益有重大影響者,應受正當行政程序之保障,而適用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

又參諸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見,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經評定為丙等,對其服公職之權利影響重大,應許其提起司法救濟,自亦應有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之適用,而使其受正當行政程序之保障。

是機關對公務人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於作成丙等考績處分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前段規定,原則上固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同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之例外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18號判決意指參照),且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3項亦規定:「考績委員會初核或核議前條案件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通知受考人、有關人員或其單位主管到會備詢,詢畢退席。」

查原告110年1月至4月、5月至8月、9月至12月之平時考核等級均為C級、110年事病假合計24日,獎懲紀錄為嘉獎19次、申誡1次,獲直屬或上級長官評語「該員情緒控管不佳,工作能力尚可」等事實,業經原告直屬主管及單位主管載明於被告考核紀錄表及110年公務人員考績表內,而原處分所根據之上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亦無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所載之對考核案件有疑義,有備詢受考人之必要之情形,則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雖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之規定,尚難指為違法。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㈥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國家賠償部分:⒈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依其立法意旨:「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致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其損害有能除去者,有不能除去者。

其不能除去者,自應准許人民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以保護人民權利,並省手續重複之繁。」

可知,人民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除依國家賠償法直接向民事法院請求國家賠償外,亦得利用對於違法行政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合併請求國家賠償。

又行政訴訟法所以為第7條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的規定,是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是基於訴訟資料共通,避免裁判歧異及訴訟手續重複的勞費所為之規範。

故於當事人有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之判決,行政法院始得就該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為請求,為實體審究並為勝訴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88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所提撤銷訴訟,既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處分、復審決定均無違誤,而應予駁回,業詳如前述,故原告合併請求國家賠償,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就原告110年度考績列丙等之決定,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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