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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247號
原 告 李阿雪
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 律師
謝亞彤 律師
李瑞涵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
訴訟代理人 呂學華
潘莞如
參 加 人 東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顯猷(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東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前2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東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邑公司)於民國111年2月16日檢具申請書件,向被告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及公司印鑑變更報備,經被告通知該公司陸續補正相關文件(111年3月14日(111)泰字第1110327號函、同年月19日(111)泰字1110329號函、同年3月30日(111)泰字第1110351號函、同年4月13日(111)泰字第1110419號函)後,被告認其申請符合規定,以111年4月22日府產業商字第11146284430號函(下稱原處分1)准予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及公司印鑑變更備查。
原告以其為東邑公司變更登記前之董事長,不服原處分1,提起訴願遭駁回(下稱訴願決定1)。
前揭變更登記案審查期間,原告以其為東邑公司111年2月19日改選後代表人身分,於111年3月1日檢附變更登記申請書及東邑公司111年2月1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相關書件,向被告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因待原告補正文件期間,被告已以原處分1准予廖顯猷代表東邑公司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及公司印鑑變更報備案,而廖顯猷既於110年12月30日起為董事長,故東邑公司於111年2月19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以原告為主席,即與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所定董事長為股東會主席未符,無從補正,同日召開之董事會亦失所附麗,本申請案代表人即有不適格之違法,被告乃以111年4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11146670720號函(下稱原處分2)駁回所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下稱訴願決定2),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⒈撤銷原處分1、原處分2、訴願決定1、訴願決定2。
⒉廖顯猷以東邑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以該公司名義向被告所提出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暨公司印鑑變更報備申請,應予駁回。
⒊原告以東邑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以該公司名義所提出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申請,應准予核備(本院卷第9頁)。
嗣於112年3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更正聲明為:⒈撤銷原處分1、原處分2、訴願決定1、訴願決定2。
⒉原告以東邑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以該公司名義所提出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申請,應准予核備。
(本院卷第136頁)
三、查原告為東邑公司變更登記前之董事長,對原處分1、原處分2不服,訴願經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乃爭執被告上述准予備查董事長變更登記之處分,如原處分1、原處分2予以撤銷,東邑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東邑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彭 康 凡
法 官 周 泰 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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