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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1年度訴字第1270號
原 告 俞朝英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林右昌
訴訟代理人 許家綾
陳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二、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裁定「本件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刑事案件終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在案。
原告就其妨害風化案件聲請再審,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830號裁定撤銷上開宜院裁定,發回宜院,原由宜院以112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刑事案件審理,因原受命法官聲請自行迴避,改分為宜院112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刑事案件,由其他法官審理,經宜院以112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經高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72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有宜院簽呈、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上開裁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1至191頁),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消滅,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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