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訴,1315,202407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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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訴字第1315號
原 告 申詠砂石行

代 表 人 蔡麗君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 律師
田永彬 律師
被 告 環境部

代 表 人 彭啟明

訴訟代理人 陳修君 律師
王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代表人彭啟明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73條前段規定:「……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示,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代表人原為張子敬,於本件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年5月20日,業經變更為彭啟明,雖因被告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尚無礙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惟揆諸上開說明,仍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以彭啟明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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