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訴,1322,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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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1322號
112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徐宇涵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 律師
凌正峰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台北運務段


代 表 人 林維澤(段長)

訴訟代理人 劉承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111公審決字第00043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梁育裕,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林維澤,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89-19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之〇〇車班組之〇〇〇〇〇〇〇。

被告以民國111年4月14日北運段獎懲字第1110002942號令(下稱原處分),認定原告於111年3月9日對其主管即訴外人徐天安主任口出過當言詞及丟擲、拍打物品,言行不檢,嚴重違反機關紀律及秩序,依交通事業鐵路人員獎懲標準表(下稱獎懲標準表)第7點第2款規定,核予原告記過2次之懲處。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處分恐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法律保留原則之違誤原處分係依照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8條第2項授權獎懲標準表而做成,然獎懲標準表有逾越母法授權之違誤。

查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8條僅規定懲處為申誡、記過、記大過,亦即僅限於1次申誡或1次記過或1次記大過。

詎獎懲標準表第9點竟規定核予記過1次或2次懲處,顯然有逾越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8條規定。

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10、11條係有關於專案考成之規定,可以同時記功記過2次,而本件屬於平時考核之獎懲處分,應以1次為限,不應有同時記過2次之情形,此非立法者漏未規定,無舉重明輕法理之適用。

行政行為均須有法律為憑據,若政府機關動輒以舉重明輕之法理給予行政處分,不僅已然違背行政程序法第4條之意旨,亦將人民之權利隨時處於被侵害的高度風險之中。

㈡、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及同法第9條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之違誤獎懲標準表第8點第20款規定,構成要件須行為不檢有損事業聲譽重大或違反紀律,行為粗暴,擾亂本事業秩序。

本件原告係因暈眩症而漏值乘,其言行表達方式或有激動情緒,然係出於急於爭取自身權益,且被告嗣後亦將曠職紀錄撤下,顯見原告對於爭取自身權益之正當性與急迫性,在在顯示原告之反應屬人之常情,其本意非屬刻意危害工作場所之紀律與聲譽,難認致重大地步,為達成對原告警惕與自新之目的,應僅需按獎懲標準表第6點第52款規定處以申誡即足,從而本件逕論以記過2次有違反比例原則。

再觀本件被告亦以原告與徐天安主任溝通過程之側錄影片流傳至網路為由,認原告所為損及事業聲譽,然本件爭執地點非位於一般民眾得出入之場所,難認有損及事業聲譽之可能,且影片亦屬第三人流傳,縱有擾亂聲譽之實亦不可歸責於原告,再觀本款規定法律效果為大過處分,影響鐵路從業人員權利甚鉅,更應從嚴認定,本件原告行為無擾亂本事業秩序。

而從獎懲標準表第8點第22款觀察,與本件有關連之要件應為侮辱及脅迫長官。

然查,自本件衝突之逐字稿觀之,其言語表現上或有激動質問之部份,然並無法律定義之脅迫及侮辱,其拍打紗窗之行為亦僅屬激動時之肢體語言表現,上開行為主觀上並無侮辱及脅迫之意思,客觀上亦難認有侮辱及脅迫之行為。

㈢、聲明: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本件考成委員會係依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17條規定,除1位當然委員及7位指定委員外,其餘3位為票選委員,合計共11位委員所合法組成。

而本案111年4月12日開會時有9位委員到場,已達法定之2/3以上人數開會標準,經表決後決議通過本件懲處,並經機關首長核定後,發布原處分,已踐行法定程序。

考成委員會原訂於111年4月8日召開會議,並於同年4月6日上午10時許交付開會通知單予原告,雖延至111年4月12日上午9時30分開會,仍有及時通知原告,原告有出席陳述意見,故原告已有6天可以準備。

㈡、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從未明文限制1次懲處僅能記1次申誡、記過或記大過,甚至細察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更明文規定1次記2大功或2大過之條件及效果,舉重以明輕,顯見1次記2次申誡、記過或記大過之處分均屬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所容許規範之範疇內,獎懲標準表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㈢、獎懲標準表分別於第6點至第8點規定申誡、記過及記大過等懲處之規範,且於第9點賦予權責機關視事實發生之原因、動機及影響程度,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

原告之言行確屬不檢,足以損害事業聲譽,有監視器錄影及網路流傳側錄影片可稽。

原告之行為顯構成獎懲標準表第7點第2款記過之規定,甚至亦可能同時該當獎懲標準表第8點第20款及22款記大過之規定,經考成委員會參酌原告各項有利及不利之因素後,故依獎懲標準表第7點第2款及第9點規定,以記過2次處分警惕原告。

對比被告所屬人員先前類似事件之懲處情形,本件記過2次之懲處自屬適當,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及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無裁量濫用或違法情事。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111年3月9日〇〇車班組主任徐天安與原告衝突側錄影片逐字稿(本院卷第247-249頁)、〇〇車班組111年3月9日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卷第251頁)、臺北運務段111年度第9次考成委員會提案與會議資料(本院卷第253-273頁)、被告所屬政風室對於原告之111年3月15日訪談紀錄(本院卷第275-279頁)、臺北運務段111年度第9次考成委員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81-284頁)、原告111年3月9日悔過書暨徐天安111年3月9日之說明資料(本院卷第285頁)、被告人員將臺北運務段111年度第9次考成委員會開會日期時間以訊息方式通知原告(本院卷第287頁)、被告對於類似案件之處理資料(本院卷第289-30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9-20頁)、復審決定(本院卷第23-31頁)等在卷可證,足以認定為真實。

本件主要爭點為:㈠、獎懲標準表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㈡、原告行為是否構成獎懲標準表第7點第2款規定要件?㈢、原處分有無違反比例原則及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裁量是否適法?

六、本院的判斷:

㈠、依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第22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

第24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

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8條規定:「(第1項)交通事業人員除專案考成外,遇有足資鼓勵之事蹟或儆誡之行為時,應隨時予以獎懲。

平時考核之獎勵分為嘉獎、記功、記大功;

懲處分為申誡、記過、記大過。

於年終考成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

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年終考成應列丁等或不滿六十分。

(第2項)前項平時考核之獎懲標準表,由各事業機關(構)擬訂,報交通部核定,並送銓敘部備查。」

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8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獎懲標準表第7點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㈡言行不檢,足以損害本事業聲譽者。

……」第9點規定:「本表所列……記過之標準,得視事實發生之原因、動機及影響程度,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

經核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8條第1項已規定懲處之種類為申誡、記過、記大過,獎懲標準表第7點㈡、第9點規定何種行為應施以懲處,以及其懲處之種類與次數,仍是鐵路人員得以理解,並未超越授權之目的、內容與範圍,獎懲標準表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的情形,是交通事業鐵路人員如經依法認定有言行不檢,足以損害該事業聲譽之情事,其所服務之機關(構)得視事實發生之原因、動機及影響程度,核予記過1次或2次之懲處。

此與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10條、第11條規定之專案考成並不相同,故原告主張平時考核之懲處僅能申誡、記過、記大過1次,專案考成才能1次記2大過,獎懲標準表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顯係誤解法令,並無可採。

㈡、查,本件考成委員會之組成包括當然委員1位、指定委員7位、票選委員3位,共11位委員,符合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17條規定,有被告112年1月4日北運段人字第1110011435號函暨補正資料可參(本院卷第93-176頁)。

111年4月12日之考成會議有9位委員出席,符合開會標準所需2/3以上人數,考成委員會雖原訂於111年4月8日召開會議,並於同年4月6日上午10時許交付開會通知單予原告,然因該日出席委員未達法定規定人數而取消,開會時間改為111年4月12日上午9時30分,〇〇車班組於4月11日收到開會通知,以手機訊息通知原告,且4月12日上午8時原告上班時,承辦人再次通知原告並交付開會通知單,原告旋請公假前往與會陳述意見等情,有臺北運務段111年度第9次考成委員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81-284頁)、被告人員將臺北運務段111年度第9次考成委員會開會日期時間以訊息方式通知原告(本院卷第287頁)可參,故原告自4月6日知悉已預定召開考成委員會至4月12日實際開會之間,已有6天準備時間。

是本件考成委員會之程序並無違法。

㈢、次查,原告是〇〇車班組〇〇〇〇〇〇〇,依111年3月份行車人員值班表,原告應於111年3月9日值乘第1148次列車,9時59分前完成乘務準備工作,有行車人員值班表、班車資料、叫班及報到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59-265頁),但是原告並未準時完成,經聯絡均無人接聽電話,原告遲至當日上午11時16分左右才到〇〇車班組報到,在徐天安主任辦公室向徐天安主任說明未到班原因係因暈眩症發作所致,並論及該組管理措施事宜,因言談之間產生爭執,原告以咆哮方式對徐天安主任說出「供啥小啦」、「靠北」、「對啦別人就死就好啦!別人都去死死啦!」(台語發音)等言詞,同時有丟擲口罩、隨身背包及拍打主任辦公室門口紗窗(門)等行為,有111年3月9日〇〇車班組主任徐天安與原告衝突側錄影片逐字稿(本院卷第247-249頁)、〇〇車班組111年3月9日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卷第251頁)可參,並遭他人拍攝後將影片流傳至網路,損及被告聲譽,被告考量原告於事件發生同日即提出悔過書說明原因(本院卷第269頁),於是同意以補請假而未予曠職處理。

至於原告之過當言詞及丟擲物品、拍打紗窗(門)等行為,嚴重影響主管人員指揮監督權限,致機關紀律、秩序受有危害,可知原告之言行確屬不檢,足以損害事業聲譽,是被告考成委員會認定原告之行為構成獎懲標準表第7點第2款記過之規定,考成委員會並參酌原告暈眩症,事後已出具悔過書表示悔悟,事後應不致再犯,行為違法程度嚴重,侵害主管之指揮監督權嚴重影響深遠等有利、不利事項,考量本件事實發生之原因、動機及影響程度,依獎懲標準表第7點第2款及第9點規定,以記過2次處分原告,並無違誤。

原告雖主張原處分違反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云云,並無可採。

㈣、原告雖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查,經比對被告對於所屬人員違規事件所為懲處,包括公然侮辱長官或同事者記大過1次;

借酒裝瘋恐嚇威脅同仁者記過2次;

與同仁爭吵、因家庭因素不遵從指派就職、公然與同事相互叫囂發生衝突,分別記過1次;

值勤中擅自外出就醫、無故積欠債款、擔任售票工作與旅客應對言詞不當、行車測驗無故缺考,分別申誡1次(本院卷第289-305頁),以及比對獎懲標準表第8點第20款(行為不檢有損本事業聲譽情節重大或違反紀律,行為粗暴,擾亂本事業秩序者)及第22款(誣陷、濫控、侮辱、脅迫長官或同事,事實確鑿者)等應記大過之規定,被告考成委員會並未從重認定,而是處以較輕的記過2次之懲處,實無違反比例原則、裁量濫用或違法情事。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七、從而,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言行不檢足以損害被告事業聲譽,違反獎懲標準表第7點第2款規定,並考量本件事實發生之原因、動機及影響程度,核予原告記過2次之懲處,並無違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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