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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1年度訴字第1354號
112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欣穎
謝欣曄
謝佳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 律師
王雅雯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林右昌(部長)
訴訟代理人 邱于蓉
張容華
參 加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邱國正(部長)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 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美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止土地徵收等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院臺訴字第11101888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謝欣穎、謝欣曄及謝佳宏起訴時,被告內政部之代表人為徐國勇,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右昌,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林右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9、13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參加人國防部為建築兵舍營房,報經行政院以43年11月25日台43(內)字第7484號令(下稱系爭徵收處分)核准徵收臺北市大安區下內埔段(下稱下內埔段)75、76、77、78、200地號等5筆土地,並令由內政部以43年12月1日內地字第60261號函(下稱43年12月1日函)知臺灣省政府以43年12月2日府民地丁字第4285號令(下稱43年12月2日令)由臺北市政府以43年12月11日北市地權字第33365號公告(下稱43年12月11日公告)徵收。
原告於111年1月21日向被告提出「請求書」,主張臺北市大安區學府段一小段(下稱學府段一小段)209、209-1、257、26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各筆土地部分,以下逕稱209、209-1、257、263地號土地),於43年徵收當時為下內埔段200、76、77、7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下內埔段4筆土地),原告為系爭下內埔段4筆土地原持分所有權人謝明德之繼承人,系爭土地經參加人低價徵收後,竟不作軍事用途建立堡壘或軍事訓練用地,而變更用途為眷村,與原徵收目的不符,且目前眷村人口已經搬遷,成為荒地一片,自應廢止徵收等語,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廢止徵收,並返還系爭土地等語。
經被告以111年1月24日台內地字第1110005389號函請臺北市政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規定辦理,臺北市政府爰以111年3月15日府授地用字第1116006577號函(下稱111年3月15日函)復原告略以:本案經洽國防部軍備局(下稱軍備局),系爭土地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故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應辦理廢止徵收規定之適用等語。
原告不服,提出111年3月18日「再請求書」,向被告請求廢止徵收系爭土地,被告以111年5月19日台內地字第1110263143號函復原告略以:經111年4月27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241次會議決議,本案業經106年11月22日第146次會議決議不予廢止徵收,並經被告以106年12月8日台內地字第1061307882號函復原告在案,原告再次請求廢止徵收,並無新事證,應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不予受理等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1年10月12日院臺訴字第1110188859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規定,可知如原告能證明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即顯示工程有變更設計,而被告則有提出當初工程設計及沒有變更工程設計之義務。
系爭徵收處分固將209地號土地列為徵收計畫內,然因工程變更設計,致209地號土地並不列在工程用地範圍內,此可從乙證7第2、3頁看出圖中工程範圍為藍色,而此一範圍並未包括209地號土地,被告亦自認209地號土地不在本件徵收計劃之工程用地範圍內,足證原告主張應廢止徵收是正確、有道理。
㈡因原告認被告並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則被告有義務提出證據證明有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之情形,包括有何急需建築營房?兵舍營房作何用途?兵舍營房坐落何地號土地上?為何規劃2千多坪土地?有無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如何使用?建物何在等;
如確有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何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85年7月10日北市都二字第8510220號函(下稱85年7月10日函)指出:45年5月4日公告臺北市主要計畫圖中,209地號土地並未曾劃為軍事用地?足以說明至少在209地號土地部分,早於45年5月4日以前已經研擬臺北市主要計畫圖,209地號土地根本不在徵收之範圍內,該筆土地既然未曾劃為軍事用地,就不是要徵收的,本件所謂徵收209地號土地有問題。
又退一步言,縱使確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但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209地號土地),因情事變更(臺北市主要計畫為住宅區),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136號、102年度判字第578號等判決意旨)。
實則,軍方規劃並實際興建的兵舍營房並未坐落系爭土地上,而是興建在學府段一小段207地號土地(下稱207地號土地)上,原告否認參加人已依徵收計劃興建兵舍營房,系爭土地中,257地號土地已變成敦化南路,其他3筆土地則無任何建物存在。
參加人以提出之資料或是甚麼地籍圖等,解釋說系爭土地上蓋兵舍營房等語,原告否認其為真正。
㈢本件徵收係因所謂軍事用途之使用,惟因臺灣無任何戰事,早已不需軍事用途之用地,反而地小人稠,系爭土地竟成為所謂之宿舍,且後來因辦理都市更新未果,目前形成荒地一片,此實非徵收當時所能預見之計劃興辦事業變更,對於原先持續性之軍事用途事業,在計劃進行中因居住需求,事後有改為住宅用地,且荒廢之積極客觀之情事變更事實發生,致該持續性的軍事用途已不再需要系爭土地,亦即系爭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當然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
退步言,被告稱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系爭土地等語,但原告不認為如此,因為依徵收計畫,就是一直在作兵舍營房使用,一直作為營部之軍隊使用,不能在幾年後,就變成眷村在使用,如變成眷村使用,就是情事變更,得由原告申請廢止徵收,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㈣地號沿革表及重測合併前後之地籍套繪圖是由被告自行製作,原告不承認其正確,因該地籍套繪圖上之系爭下內埔段4筆土地面積,與原告之父所有之土地面積不符,原告之父所有之土地面積均大於地籍套繪圖上之面積。
因此,地號沿革表及重測合併前後之地籍套繪圖,不可採用。
另被告稱209地號土地內之部分,係屬系爭徵收處分核准徵收範圍外之公有土地等語,不知根據為何?按重測合併前之209地號土地面積為0.3297公頃,而重測合併後該土地面積為0.1801公頃,顯然重測合併前之土地面積遠大於重測合併後,在此情況下,怎麼可能209地號土地之部分,係屬系爭徵收處分核准徵收範圍外之公有土地?若屬系爭徵收處分核准徵收範圍外之公有土地,則重測合併前之209地號土地面積目前何在?㈤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重測合併後之學府段一小段257、263、264、200-5、205、205-1、206、207、207-1、209、209-1地號等11筆土地(即重測合併前之下內埔段200、76、77、78等地號土地)廢止徵收,並應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告於訴願階段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係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而撤銷訴訟係以踐行訴願為要件,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追加請求權基礎為同條項第1款、第2款事由,是於起訴後追加訴願階段未主張之請求權基礎,而未踐行訴願先行程序,係屬訴之追加,有違上開規定,應不符合法定程序,不同意其訴之追加。
㈡原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廢止徵收部分,說明如下:⒈依地號沿革表及重測合併前後之地籍套繪圖所示,原核准徵收系爭下內埔段4筆土地,嗣與徵收範圍內之訴外人土地及範圍外之公有地,經分割、重測合併後,系爭土地中之209地號土地內之部分,屬徵收範圍外之公有地;
257地號內之部分,屬其範圍外之訴外人土地,均非屬原告所有,自無從主張廢止徵收。
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關於「情事變更」之規定,依行政法院見解,認為所稱「情事變更」,係指土地徵收完成後,發生當時未能預見之新情事,致原來徵收土地之目的已無實現之必要而言。
再者,被徵收土地是否具有情事變更之情形,而無徵收必要,自應就其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情況,是否符合原來徵收之目的判斷之。
本件依徵收土地計畫書、45年航測圖及47年地形圖所示,興辦事業為國防事業,計畫目的為建築兵舍營房,本案自徵收後即興建營舍使用,於45年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嗣部分營舍於97年2月發生火災致建物不堪使用而拆除。
又257地號土地現況為敦化南路使用,係於76年撥用給臺北市政府作為敦化南路使用,依撥用不動產計畫書及其所附之土地使用計畫圖所示,即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並就地上物拆除以配合辦理撥用。
⒊是本案前經106年11月22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46次會議決議不予廢止徵收,並經被告函復原告,原告再次請求廢止徵收,所提事由並無新事證,應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本件不予受理,於法並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209地號土地之所在位置未曾劃設為軍事用地、自始未興建營房,應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等語。
然按為執行都市計畫之需要,而辦理土地徵收,其公告徵收之土地是否具有情事變更情形,當以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所載公共設施保留地用途,與徵收計畫書所載徵收土地原因及興辦事業性質是否相一致為基礎事實予以判斷。
本案於43年核准徵收,嗣於45年5月4日發布實施臺北市都市計畫圖,是本案徵收當時並未有都市計畫,非以執行都市計畫之需要,而辦理土地徵收,自無所謂情事變更之情事。
再者,209、209-1及263地號等3筆土地,依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下稱軍備局北工處)111年2月25日備北工營字第1110001469號函所示,該土地至111年仍為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按:原名「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於111年1月1日改隸「全民防衛動員署」,銜稱修訂為「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下稱後備指揮部)列管之營舍,仍持續依徵收計畫作為營舍使用。
嗣209、209-1地號2筆土地因參加人配合社會住宅政策推動,爰將已無運用之土地函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於111年9月移交國產署北區分署接管;
其後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下稱住都中心)於111年9月29日依法申請承購上開土地,國產署北區分署於同年12月30日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給住都中心,並於112年2月6日登記給住都中心,至257地號土地亦繼續使用至辦理撥用事宜,始拆除地上物。
是本案於45年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對於徵收範圍內之土地縱另有使用,亦屬行使土地所有權之權能,與廢止徵收要件不符。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陳述及聲明:㈠土地現況:209、209-1、及263地號土地,均位於前由後備指揮部列管使用之「和平新莊」營區圍牆內與作為圍牆使用;
營區內部分空間作為停車使用,係因部分營舍於97年2月間遭祝融焚毀而陸續報廢拆除。
嗣209、209-1地號土地於111年8月25日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由國產署北區分署收回接管,其後於112年2月6日變更管理機關為住都中心,該中心並於同年3月2日辦理點交現勘。
至257地號土地,於徵收後係作為營舍使用,76年間奉行政院核准撥用給臺北市政府作為開闢敦化南路使用。
㈡按徵收完畢並已按徵收計畫完成徵收標的物的開發建設,於實際開始使用以後,用地機關才變更其用途者,即屬所有權之一般行使,不涉及「情事變更,使原徵收土地已無使用之必要」。
本件參加人為辦理建築兵舍營房,報經行政院以系爭徵收處分核准徵收下內埔段75、76、77、78、200地號等5筆土地,交由臺北市政府公告徵收,臺北市政府已依規定於44年4月23日發放地價補償費完竣,徵收土地即作為興建營舍使用,應認業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並無原告所指應廢止徵收之情事。
又徵收土地除已按徵收計畫完成開發建設外,如於實際開始使用以後,用地機關始變更其用途為眷村或者部分奉行政院核准撥用予臺北市政府開闢敦化南路使用,均屬所有權之一般行使,顯不涉及「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已無使用之必要」之問題,原告請求廢止徵收顯無理由。
㈢本件原告前於105年12月30日、106年3月10日及同年4月18日以徵收土地非供軍事用途而作為眷舍使用為由,向臺北市政府請求廢止徵收,遞經臺北市政府於106年5月26日及內政部於106年12月8日函復原告「不准予廢止徵收」,因原告未提起訴願而確定。
茲原告再以111年1月21日請求書,以同一事由請求廢止徵收,經臺北市政府111年3月15日函復本案徵收計畫書所載徵收原因「建築兵舍營房」,興辦事業性質為國防事業,已按徵收計畫完成使用;
原告乃以111年3月18日再請求書向被告請求廢止徵收,被告則以原處分函復原告略以:本案前經106年11月22日第146次會議決議不予廢止徵收,再次請求廢止徵收,並無新事證,應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等語,駁回原告之請求,並無違誤。
㈣「和平新莊」營區前係作為國軍單身退員宿舍使用,惟因單身退員入住「和平新莊」後,陸續結婚,造成單身退員宿舍有違規占住之情形,國軍已陸續提起訴訟排除;
惟上開事實,均發生在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後,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應廢止徵收之要件。
㈤聲明:原告之訴、追加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4項規定:「(第2項)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徵收:一、因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
二、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興辦之事業改變、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開發方式改變或取得方式改變。
三、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
…。
(第4項)前三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
前揭第2項第1款所稱「因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係指公告土地合法徵收後,因需用土地人變更工程設計,例如:交通路線變更或公共工程規模縮小等情形,致原徵收之土地已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
所稱「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應依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而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不能謂建物之基地始在工程用地範圍內。
又第3款所稱「情事變更」,係指土地徵收所應具備之基礎事實,於完成徵收後發生非徵收當時所能預見之變動而言,因此,於完成徵收後,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如原核准徵收計畫所載興辦事業之許可,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或因都市計畫之變更致徵收取得之土地不得作為原計畫興辦事業使用等情形,固屬此所謂「情事變更」;
然如需用土地人已依徵收計畫為被徵收土地之完成使用以後,徵收土地用途之變更,乃所有權之一般行使,與因情事變更致無徵收必要之情節無涉(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42號判決、108年度判字第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國防部(總務局)為建築兵舍營房,依35年4月29日修正施行之土地法第224條、同日修正發布之土地法施行法第50條規定,擬具征收計畫書,載明「征收土地原因:建築兵舍營房」、「征收土地所在地範圍及面積:台北市下內埔七五、七六、七七、七八、二○○號○‧七八○七甲」(按:「0.7807甲」相當於「約7,572平方公尺」)、「興辦事業之性質:國防事業」等事項,報請行政院以系爭徵收處分核准徵收下內埔段75(0.0360甲)、76(0.1605甲)、77(0.1005甲)、78(0.1540甲)、200(0.3297甲)地號等5筆土地(地目均為「田」。
其中系爭下埔段4筆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謝明賜、原告之被繼承人謝明德等2人,應有部分各1/2),並令由內政部以43年12月1日函知臺灣省政府以43年12月2日令由臺北市政府以43年12月11日公告徵收,參加人並於44年4月23日發給謝明德等2人征地地價完竣等情,有征收土地計劃及所附征地計劃圖說(原處分A卷第54頁至第59頁)、系爭徵收處分、內政部以43年12月1日函(原處分C卷第5頁至第7頁)、臺灣省政府43年12月2日令、臺北市政府43年12月11日公告、同日發給地價通知及請國防部發給地價函、征收土地明細表、業戶領單、征收土地補償明細表(原處分A卷第43頁至第53頁)、土地登記資料(原處分A卷第95頁至第106頁)在卷可稽。
是系爭下內埔段4筆土地業經參加人以興辦「國防事業」為由,報請行政院核准征收,並經發給地價補償費完竣。
㈢又系爭下內埔段4筆土地以「征收」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44年4月23日),於51年1月23日登記為陸軍總司令部(下稱陸總部)所有,其中:①下內埔段75地號土地(349平方公尺),於67年9月21日因實施地籍圖重測,與同段76(110平方公尺)、76-1(1,447平方公尺;
此筆土地係因53年7月7日實施都市土地平均地權,由76地號土地逕為分割而來)、77(975平方公尺)、78(1,466平方公尺)、89-5(231平方公尺)、200-5(233平方公尺)等地號土地逕為合併登記(4,811平方公尺,陸總部應有部分為4580/4811)後,於同年11月1日實施地籍圖重測而登記為學府段一小段257地號土地(4,762平方公尺);
②下內埔段78地號土地(面積原為1,494平方公尺),於61年7月25日逕為分割出78-1地號土地(28平方公尺)後,面積為1,466平方公尺,並於67年9月21日因實施地籍圖重測而逕為合併於同段75地號(已如前述),而78-1地號土地於67年11月1日實施地籍圖重測而登記為學府段一小段263(11平方公尺)、264(5平方公尺)地號土地;
③下內埔段200地號土地(面積原為3,198平方公尺,於53年7月7日實施都市土地平均地權,逕為分割出200-5地號【原登載為200-2地號,嗣更正為200-5地號】土地【644平方公尺】後,面積成為2,554平方公尺;
200-5地號於61年7月25日又逕為分割出200-6地號,分割後之200-5地號土地為233平方公尺,200-6地號土地為411平方公尺),於67年9月23日因實施地籍圖重測,與同段200-2(988平方公尺)、200-4(1,041平方公尺)、200-6(411平方公尺)、201-3(687平方公尺)、201-5(441平方公尺)等地號土地逕為合併登記(6,122平方公尺)後,於同年11月1日實施地籍圖重測而登記為學府段一小段205(188平方公尺)、206(190平方公尺)、207(2,656平方公尺)、208(208平方公尺)、209(2,666平方公尺)地號土地;
而205、207、209地號土地嗣均於87年12月15日辦理逕為分割,205地號分割後為205(1平方公尺)、205-1(187平方公尺)地號,207地號分割後為207(1,590平方公尺)、207-1(1,066平方公尺),209地號分割後為209(1,801平方公尺)、209-1(865平方公尺)地號土地等情,亦有土地登記資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29頁至第314頁;
原處分A卷第65頁至第106頁)。
綜上可知,系爭徵收處分之下內埔段75(0.0360甲,約為349平方公尺)、76(0.1605甲,約為1,557平方公尺;
分割後,為76、76-1地號土地,總面積相同)、77(0.1005甲,約為975平方公尺)、78(0.1540甲,約為1,494平方公尺,然經分割為78、78-1地號後,78地號面積為1,466平方公尺)地號等4筆土地(合計4,347平方公尺)及200地號土地(此處僅指下內埔段200-5地號土地,該土地係由200地號土地逕為分割而來,嗣再分割出200-6地號土地後之200-5地號土地面積為233平方公尺),經土地合併、分割、重測後,為學府段一小段257地號土地(4,762平方公尺)之一部分;
而下內埔200地號土地(0.3297甲,約為3,198平方公尺),經土地合併、分割、重測後,則為學府段一小段205、205-1、206、207、207-1、208、209、209-1地號等土地(總面積5,908平方公尺)之一部分;
另由下內埔段78地號分割而出之同段78-1地號土地(28平方公尺),於67年間重測後,為學府段一小段263(11平方公尺)、264(5平方公尺)地號土地。
㈣原告本於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各款規定,請求廢止系爭徵收處分。
然查:⒈原告前於105、106年間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具函向臺北市政府請求就系爭土地(學府段一小段209、209-1、257、263地號土地)廢止徵收(原處分A卷第107頁至第111頁、第127頁至第129頁),臺北市政府爰於106年3月24日會同其所屬地政局、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軍備局北工處、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及原告謝欣穎、謝欣曄等至現場會勘,依其會勘紀錄載稱略以:209、209-1地號:位於軍備局管理營舍(和平新莊)圍牆範圍內,現況為退伍軍人作為菜圃、種植雜木及臨時停車空間使用;
257地號:現況為敦化南路2段172巷至200巷間建物前主要幹道,包括敦化南路2段兩側已闢建之人行步道;
263地號:現況部分作為和平新莊圍牆,部分為其圍牆範圍內之空地等語(原處分A卷第141頁),以及會勘當日現場照片(經套繪重測前、後土地地號,見原處分A卷第145頁至第148頁)所示,足見下內埔段75、76、77、78地號土地絕大部分及同段200地號部分土地(指於53年間逕為分割出之同段200-5地號土地,此筆土地嗣合併於257地號土地,已如前述;
另亦可參重測前地籍圖及其與現行地籍圖套繪成果,本院卷第337頁、第429頁),均為257地號土地之一部分,現況作為敦化南路2段及人行步道使用(原處分A卷第146頁至第148頁);
而重測前下內埔段200地號土地則絕大部分位處和平新莊範圍內,會勘當時現況為菜圃、種植雜木及臨時停車空間(重測後學府段一小段209、209-1地號)、和平新莊圍牆及圍牆內空地(重測後學府段一小段263地號)。
⒉承上,除257地號現況作為敦化南路2段及人行步道使用外,209、209-1、263地號土地「現況」,固無「兵舍營房」存在,然此3筆土地不僅確實位於軍備局所管理之「和平新莊」範圍內,且依45年航照圖(本院卷第341頁)及其地籍套繪圖(本院卷第430頁)、47年「台北市地形圖」(原處分A卷第160頁)及其地籍套繪圖(本院卷第431頁)以及前揭重測前地籍圖與現行地籍圖套繪成果(本院卷第429頁)所示,於系爭徵收處分所徵收的5筆土地範圍及其他非屬徵收範圍的土地上,確有數棟建物坐落其間,並經註載「國防部宿舍」等字;
且參諸:⑴臺北市政府為興辦敦化南路新闢工程,於76年間申請撥用257地號土地內國有持分部分(面積4,533平方公尺,即該筆土地總面積4,762平方公尺乘以軍方應有部分4580/4811,即約為4,533平方公尺),於該府所備具之「撥用不動產計畫書」內載明:「土地改良情形:『地上建築物』已由本府用地單位與軍方協議補償完畢,且該『地上建物』已配合拆除完畢」等語(雙引號部分為本院所加),並經行政院76年12月9日院台財產二字第76018779號函准撥用(原處分A卷第186頁至第194頁);
⑵以及謝明德前經申請發還209、257地號土地時,國防部總務局於84年6月29日函復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略以:209、257地號等2筆土地,軍方當年依法徵收後均做為「營舍」使用,期間未曾變更用途。
76年時奉行政院核准將徵收之257地號土地撥予貴府開闢敦化南路使用,209地號土地現為本局列管和平新莊使用,該土地自徵收迄今均做為「營舍」,未曾變更用途等語(原處分A卷第155頁。
引號部分為本院所加);
⑶軍備局就立法委員關切209、209-1地號土地糾紛案而於92年4月間出具之說明資料亦敘明略以:本案土地係聯勤第一營管所於43年間為興建營舍需要,報奉行政院核准徵收,於補償土地所有權人地價及地上青苗補償費後,依規定囑託登記為營產,現由本局和平新莊退舍使用,「係屬營區,非屬眷舍」,該等土地自徵收起均作為「營舍」使用,期間未曾變更用途。
本部徵收謝員(按:指謝明德)土地既已按計畫建築使用,張秋薇等4人(按:指謝明德之配偶張秋薇及本件原告3人,均為謝明德之繼承人)陳情發還,與法不合等語(原處分A卷第163、164頁)等情,均足見下內埔段75、76、77、78、200地號等5筆土地經徵收後,確實依徵收計畫作為兵舍營房(和平新莊)之用,且至遲於47年間即已興建完成,是原告否認參加人已依徵收計劃興建兵舍營房等語,自無可採。
⒊原告雖指稱依都發局85年7月10日函,45年5月4日公告臺北市主要計畫圖中,209地號土地並未曾劃為軍事用地,足以說明至少在209地號土地部分,早於45年5月4日以前已經研擬臺北市主要計畫圖,209地號土地根本不在徵收之範圍內,該筆土地既然未曾劃為軍事用地,就不是要徵收的等語。
然重測前下內埔段200地號土地經由分割、(與其他土地)合併、重測後,而為209地號及其他地號土地(205、205-1、206、207、207-1、208、209-1)之一部分,而下內埔段200地號土地確為系爭徵收處分所徵收土地的其中1筆,均已見前述,是原告所謂209地號土地(按:上開都發局85年7月10日函係在85年間發文,斯時209地號尚未分割出209-1地號土地,故該都發局函文所述之209地號土地,係指87年12月15日分割出209-1地號土地前之209地號土地)根本不在徵收之範圍內一節,顯與事證不符;
且觀諸都發局85年7月10日函所載:209地號土地於本府45.5.4北市工字第1447號公告臺北市主要計畫圖中即劃為住宅區,並經61.4.24公告細部計畫,嗣於74.12.11府工二字第57297號公告「修訂和平東路基隆路辛亥路新生南路所圍地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編訂為第三種級第三之二種住宅區,而本案土地並未曾劃為軍事用地等語(本院卷第121、122頁),可見209地號土地之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之發布,均在系爭徵收處分作成(43年11月25日)後,且由前述參加人依徵收計畫所興建之兵舍營房至遲於47年間即已完成使用,亦可證並未因209地號土地之都市計畫,致徵收取得之土地不得作為原計畫興辦事業使用而無法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自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定廢止徵收之要件不合,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⒋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中,257地號土地已變成敦化南路,其他3筆土地則無任何建物存在。
參加人以提出之資料或是甚麼地籍圖等,解釋說系爭土地上蓋兵舍營房,原告否認其為真正,重測合併前後之地籍套繪圖是由被告自行製作,原告不承認其正確等語。
然如前所述,參加人依徵收計畫所興建之兵舍營房至遲於47年間即已完成使用,而257地號土地係其後於76年間方辦理撥用;
而106年3月24日會勘紀錄所載關於209、209-1地號土地現況為退伍軍人作為菜圃、種植雜木及臨時停車空間使用之情,固可知209、209-1地號土地並未有建物坐落其上,然依後次室(後勤次長室)99年8月26日重要工作提報單載述略以:和平新莊(陸軍關渡指揮部列管)大門右側計有木造平房7棟,已由關指部於8月23日函文軍備局北工處辦理房屋註銷拆除作業,預於10月25日前拆除完畢等語(原處分A卷第175頁),互核106年3月24日會勘照片(原處分A卷第145頁上方照片)、96航照套繪圖(本院卷第367頁左上方「國防部和平新莊」大門照片)、111年航照套繪圖(本院卷第369頁關於209、209-1地號土地部分之現況航照圖)、重測前地籍圖與現行地籍圖套繪成果(本院卷第429頁),可知前開99年8月26日重要工作提報單所稱「大門右側木造平房」,係主要坐落於包括209、209-1地號土地(另尚坐落於208、207-1、200-6、205-1地號等土地)上之建物,是原告所稱209、209-1、263地號等3筆土地無任何建物存在等語,乃係於99年間拆除建物之結果;
而無論是土地撥用或建物拆除,均屬參加人已依徵收計畫為被徵收土地之完成使用以後,就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之一般行使,與因情事變更致無徵收必要之情節無涉。
至本件被告或參加人所提出之相關圖說(本院卷第365頁至第371頁、第429頁至第431頁),其上固註記相關說明,然因系爭徵收處分距今已近70年,其間相關土地歷經分割、合併、重測等過程,其土地段名、地號甚至面積均有所變更,原告既請求廢止徵收而返還土地,在原有土地段名、地號已不復存的情況下,勢必須借助科技設備予以套繪,方足以判斷系爭徵收處分之被徵收土地現況及利用情形,而稽諸上開圖說內容,亦均與相關土地之分割、合併、重測等地籍資料、76年間土地撥用相關資料、106年3月24日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等事證資料,並無不符,原告未具體指明上開圖說究竟有何不實或錯誤之處,空言主張參加人以提出之資料或是甚麼地籍圖等,解釋說系爭土地上蓋兵舍營房,原告否認其為真正;
重測合併前後之地籍套繪圖是由被告自行製作,原告不承認其正確等語,甚至將土地面積單位為「甲」(1甲約為0.96992公頃)誤為「公頃」,而謂謝明德實際所有之土地面積均大於地籍套繪圖上之面積等語(本院卷第483頁、第485頁),自無足採。
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其聲明原為請求廢止徵收並返還學府段一小段209、209-1、257、263地號土地(本院卷第457頁);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除上開4筆土地外,另追加請求廢止徵收並返還學府段一小段264、200-5、205、205-1、206、207、207-1地號等7筆土地(本院卷第506頁),就該追加之7筆土地部分,原告於向臺北市政府或被告提出本件請求時,固未列在請求返還的土地之列(原處分A卷第107頁至第111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4頁至第136頁),然考諸原告真意,無非係在請求廢止系爭徵收處分並返還土地,是其縱未於提出請求時明確列載上開7筆土地,仍得認原告請求範圍包括系爭徵收處分廢止後所能請求返還的土地;
至原告請求廢止徵收之法律依據,除於提出請求時所主張之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外,於本件訴訟中另增列同條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然此部分核屬訴訟攻防中增加之請求權基礎,均難認原告未合法踐行課予義務訴訟之前置程序(即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規定之「依法申請」)。
然上開增列之7筆土地,其中學府段一小段200-5地號(非下內埔段200-5地號)土地,並非系爭徵收處分所徵收之下內埔段75、76、77、78、200地號等5筆土地,經合併、分割、重劃等程序而來,應不在系爭徵收處分之徵收範圍內,觀諸重測前地籍圖與現行地籍圖套繪成果(本院卷第429頁),學府段一小段200-5地號亦不在「重測合併前地籍線(徵收範圍)」之內,是原告就此部分(學府段一小段200-5地號土地)請求,應有誤會。
至其他6筆土地,既均屬系爭徵收處分所徵收土地的「一部分」,然系爭徵收處分所徵收之土地確實依徵收計畫作為兵舍營房使用,已如前述(此6筆土地亦在「和平新莊」營區範圍內,見本院卷第429頁至第431頁),原告本於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訴請廢止徵收並返還土地,亦無理由。
⒍又原告主張臺灣無任何戰事,早已不需軍事用途之用地,系爭土地竟成為宿舍,目前形成荒地一片,此實非徵收當時所能預見之計劃興辦事業變更,系爭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當然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等語。
然如前所述,參加人係以興辦「國防事業」為由,報請行政院核准徵收土地,而參加人嗣後興建「營舍」(和平新莊)並登錄為營產,自與徵收計畫所載「征收土地原因:建築兵舍營房」、「興辦事業之性質:國防事業」等事項相符;
而目前部分土地上並無營舍,乃因事後拆除建物之結果,核屬參加人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被徵收土地後,就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之一般行使,已如前述,自無原告所指計劃興辦事業變更之情,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又原告稱依徵收計畫,應一直作兵舍營房使用,不能在幾年後,就變成眷村在使用,如變成眷村使用,就是情事變更等語,然姑不論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系爭徵收處分所徵收之土地有作為「眷村」使用(原處分A卷第163、164頁、本院卷第352頁)且退步言,縱嗣後變更為眷村使用,仍無礙於參加人前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被徵收土地(即作為兵舍營房)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至原告所稱本件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5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而得請求廢止徵收一節,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參加人興設兵舍營房有何工程變更設計、參加人興辦之國防事業改變、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開發方式改變或取得方式改變等情,此部分主張顯然無據,其所稱系爭徵收處分將209地號土地列為徵收計畫內,然因工程變更設計,致209地號土地並不列在工程用地範圍內,此可從乙證7第2、3頁看出圖中工程範圍為藍色,而此一範圍並未包括209地號土地等語,顯然忽略209地號(學府段一小段)土地乃係經由多筆土地之合併、分割、重測等程序而來,209地號土地至多僅能認為是系爭徵收處分所徵收之下內埔段5筆土地的一部分,而非整筆209地號土地皆在系爭徵收處分的徵收範圍,是原告執此誤解而主張乙證7第2、3頁(本院卷第430、431頁)圖中工程範圍為藍色,而此一範圍並未包括209地號土地,可見工程有變更設計;
重測合併前之209地號土地面積為0.3297公頃,而重測合併後該土地面積為0.1801公頃,顯然重測合併前之土地面積遠大於重測合併後,在此情況下,怎麼可能209地號土地之部分,係屬系爭徵收處分核准徵收範圍外之公有土地等語,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
從而,被告以原告請求廢止系爭徵收處分,前業經106年11月22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46次會議決議不予廢止徵收(原處分A卷第7頁至第15頁),原告再次請求廢止徵收,並無提供新事證,經111年4月27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241次會議決議不予受理(原處分B卷第7頁至第12頁),而以原處分(原處分B卷第1、2頁)通知原告,實質上亦屬否准原告請求,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本院卷第29頁至第47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原告聲請調查證據(本院卷第466頁至第468頁)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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