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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1年度訴字第1363號
原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陳建仁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律師
謝怡宣律師
參 加 人 臺中市議會
代 表 人 張清照
上列當事人間地方制度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院臺訴字第11101865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中市議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衛生福利部以民國109年9月17日衛授食字第1091303002號令修正發布動物用藥殘留標準,自110年1月1日起施行。
嗣教育部以110年11月17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100145876號函轉原告110年10月27日府授法規字第11002743652號函送修正臺中市學校午餐自治條例第4條(下稱系爭學校午餐自治條例規定)公布令及條文各1份,請被告備查。
經被告於111年6月9日以院臺教字第1110008700號函(下稱原處分)告原告以:原告所報修正系爭學校午餐自治條例規定一案,其中第1項第2款有關學校提供午餐,各類肉品及其產製品,「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規定部分自110年1月1日起,以及同款有關「亦不得使用肉品原料來源非國產之各式肉類加工品」規定部分自110年10月27修正施行日起,應屬無效,請盡速修正;
第4條其餘規定部分,業已備查。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告為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而參加人乃該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本件訴訟之審理結果,如認為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則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因系爭學校午餐自治條例規定經被告以原處分函告無效,而受有直接侵害,應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李 明 益
法 官 高 維 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怡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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