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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1448號
113年7月4日辯論終結
原告周濤
被告新北市立自強國民中學
代表人鄭建立(校長)
訴訟代理人徐倩玉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臺教法㈢字第1110054436號函檢送之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係被告前教師(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資遣生效),被告以其109學年度經被告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下稱校事會議)於110年1月20日通過需進行教學輔導改善,及其曾發生不實言論或不當行為影響教育人員聲譽為由,經被告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於110年8月4日第4次會議(下稱系爭考核會議)決議,其109學年度年終成績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考核為第4條第1項第3款,並由被告以110年9月28日新北強中人字第1109286021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通知(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新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111年3月4日新北市教申㈦字第1100034號評議書作成「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由新北市政府以111年4月26日新北府教申字第1102227426號函檢送申訴評議書(下稱申訴評議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111年9月19日再申訴評議書作成「再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由教育部以111年9月23日臺教法㈢字第1110054436號函檢送再申訴評議書(下稱再申訴評議決定),原告猶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之教師紀虹如(下稱紀師)違法體罰吳生,且為不適任教師,學生證明書係綜合學生意見、反應,紀師於110年7月7日考核會中亦承認有掐捏吳生脖子及肩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49號考績事件(下稱本院另案)承審法官亦查出紀師確有此舉;又被告之教師吳姈蓉(下稱吳師)上課經常遲到早退,影響學生受教權及學習權,渠等方為不適任教師,原告挺身保護學生,卻遭被告依考核辦法考列109學年度成績考核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而將不適任教師紀師及吳師考核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流於主事者之好惡,將裁量權恣意濫用,已違反平等原則、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並有裁量權濫用之虞。
⒉原告為適任之優良教師,教學深受學生肯定,有嘉獎及學生寫給原告之感謝卡及出具之證明書佐證,又曾擔任國民中學社會課本之編輯委員,系爭考核會議決議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未就此有利事項予以注意,且被告校事會議之調查小組(下稱系爭調查小組)委員榮明杰為退休校長,並非現任或曾任大學教育相關系所之專任教師或教授,復非109學年度督學、教育部教師專業審查會之調查員或輔導員人才庫之人員,不具有校外教育學者、法律學者專家、兒童及少年福利學者專家等身分,可見系爭調查小組之組織不合法。又原告向被告之人事室主任徐倩玉、教師兼教務主任吳師、教師紀師及龔雅芬(下稱龔師)等人(下稱系爭4人)提起刑事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於110年5月14日作成110年度偵字第16940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原告已以與上開人員有法律糾紛,渠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於系爭考核會議於110年8月4日召開前,向被告申請渠等迴避,系爭考核會議卻未令該等人員迴避,其程序亦有明顯重大瑕疵,應予撤銷。
㈡聲明:
再申訴評議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被告對於原告109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案,會前已依考核辦法備齊原告平時考核紀錄、工作成績、勤惰資料、品德生活紀錄、獎懲紀錄等資料。前列內容中記錄原告於109學年度任職期間,發生學生家長陳情原告疑似教學不適任,經被告著手調查訪談後,認為原告教學情形確有進行輔導之必要,已對原告進行教學輔導程序,原告又有惡意批評同仁、興訟事件,損害同仁名譽等情事。是被告依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按原告教學、輔導管教、服務、品德及處理行政等情形覈實審議,並由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起,逐目討論、審查、表決,最後決議原告該學年度之表現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及第5目「品德較差,情節尚非重大」之考核,並無違誤。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系爭考核會議未令原告所申請迴避之系爭4人迴避,有無程序瑕疵?
㈡原處分是否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平等原則、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有無裁量權濫用之違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考核會109年第4次會議紀錄(乙證13)、原告109學年度成績考核表(乙證4)、原處分及送達證明〔再申訴卷上方頁碼(下同)第27、28頁〕、申訴評議決定及送達證書(再申訴卷第29-40、41頁)、再申訴評議決定(甲證2)可查,堪信為真。
㈡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⒈行為時(112年6月21日修正前)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應辦理成績考核;其考核等級或結果、考核委員會之組職與任務、考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教育部依此授權訂定之考核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教師任職至學年度終了屆滿1學年者,應予年終成績考核;……」第4條第1項規定:「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輔導管教、服務、品德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1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2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㈠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㈡輔導管教工作得法,效果良好。㈢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㈣事病假併計在14日以下,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㈤品德良好,能作為學生表率。㈥專心服務,未違反主管機關有關兼課兼職規定。㈦按時上下課,無曠課、曠職紀錄。㈧未受任何刑事、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但受行政懲處而於同一學年度經獎懲相抵者,不在此限。二、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1級外,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1個半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㈠教學認真,進度適宜。㈡對輔導管教工作能負責盡職。㈢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㈣事病假併計未超過28日,或因重病住院致病假連續超過28日而未達延長病假,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㈤品德無不良紀錄。三、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支原薪:㈠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㈡曠課超過2節或曠職累計超過2小時。㈢事、病假期間,未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㈣未經學校同意,擅自在外兼課兼職。㈤品德較差,情節尚非重大。㈥因病已達延長病假。㈦事病假超過28日。」前揭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均以「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為要件,與同條項第3款係規定「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兩相對照,清楚可知教師在同一學年度必須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各目所列全部條件,其年終成績考核始得考列為該2款,與具有第4條第1項第3款各目所定情形之一者,即應考列為該款者,要件有別。
⒉考核辦法第8條規定:「辦理教師成績考核,高級中等學校應組成考核會;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組成考核委員會(以下併稱考核會),其任務如下:一、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二、其他有關考核之核議事項及校長交議考核事項。」第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項、第5項規定:「(第1項)考核會由委員9人至17人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1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並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任期1年。……(第3項)委員每滿3人應有1人為未兼行政職務教師;未兼行政職務教師人數之計算,應排除教師會代表。(第4項)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3分之1以上。但該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3分之1者,不在此限。(第5項)委員之任期自當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止。」第10條第1項規定:「考核會會議時,應有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但審議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記大功、大過之平時考核時,應有全體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第11條規定:「人事人員辦理教師成績考核前,應將各項應用表件詳細填妥,並檢附有關資料送考核會初核。」第12條規定:「考核會執行初核時,應審查下列事項:一、受考核人數。二、受考核教師平時考核紀錄及下列資料:㈠工作成績。㈡勤惰資料。㈢品德紀錄。㈣獎懲紀錄。三、其他應行考核事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考核會完成初核,應報請校長覆核,……」第15條第2項規定:「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及另予成績考核結果,應於每年9月30日前分別列冊報主管機關核定。」第16條第1項、第3項本文規定:「教師成績考核經核定後,應由學校以書面通知受考核教師,並附記不服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第3項)前2項考核,應以原辦理學校為考核機關。」(第16條第3項但書於112年9月21日修正發布時有修正內容,但不影響本件之適用。)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考核會委員於審查有關委員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之事項時,應自行迴避。(第2項)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查事項之當事人得向考核會申請迴避︰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第3項)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委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由考核會決議之。」第20條規定:「(第1項)考核會於審查受考核教師擬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或懲處事項時,應以書面通知該教師陳述意見;通知書應記載陳述意見之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第2項)考核會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審查事項之相關人員列席說明;通知書應記載列席說明之目的、時間、地點及得否委託他人到場。」準此,有關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係由學校考核會作成決議,考核會之組成、出席、相關人員列席說明、受考核教師陳述意見及決議等程序,應符合考核辦法之規定,學校並應依考核會決議之結果,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以書面通知受考核教師,並附記不服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
⒊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理由闡釋在案。公立高中以下學校依考核辦法對所屬教師所為年終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並非基於契約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而係行政機關依公法上之強制規定,就具體事件所為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定之行政處分。且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考列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因對教師之考核獎金、名譽、日後介聘或升遷調動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不利之影響,屬侵害教師權益之具體措施,依前揭司法院解釋理由書所闡示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教師如認學校上開具體措施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即得依法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又對於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辦理年終成績考核,旨在促進協助教師專業成長、增進教師專業素養、提升教學品質,以增進學生學習成果,並作為發給考核獎金與晉級之依據,依其制度目的及功能以觀,教師就其年終成績考核,並無考列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權。準此,原告不服被告以原處分考核其109學年度年終成績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撤銷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核屬正確之訴訟類型及聲明。
⒋傳道、授業及解惑乃教師對於學生之基本任務,教師之工作權與學生之受教權均受憲法保障,而教師是否已盡其所負上開義務,學生之受教權是否受到充分之保障,往往因師、生、親間立場不同,彼此認知不同而產生衝突,故應有公正客觀之監督機制辦理平時、年終等成績考核,以決定獎懲或續聘、資遣等事項,故教育主管機關亦因而訂頒相關法令設置考核會。而教師平日之行為舉止是否堪為學生表率、其教學是否認真得以勝任其傳道、授業及解惑義務,並非僅憑單一事件即得判斷,須經相當時日之觀察、了解始足以為之,然事實之觀察及判斷卻又往往因角色不同而產生認知上差異。因而教師年終成績考核事件,涉及高度屬人性之人格評價,且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教育行政之品質優劣,涉及教育專業領域知識,由監督受考人職務行使具最緊密關連性之單位主管或機關首長進行初核,再經教育專業人員組成之考核會考核,符合功能最適理論。又基於尊重考核評定者及考核會之專業性、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承認學校對教師成績考核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就此乃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學校對教師之成績考核,有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或有與事物無關之考量,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而有判斷濫用者;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正當程序、未予當事人應有之程序保障等顯然違法情事時,始予撤銷或變更。
㈢系爭考核會議未令原告所申請迴避之系爭4人迴避,尚無程序瑕疵:
⒈被告109學年度考核會係由當然委員5人及選舉委員6人,共計11人組成,其中男性4人、女性7人,委員未兼任行政職5人。審議原告109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案之系爭考核會議,係由被告109學年度考核會委員全數出席,並於書面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原告亦於當日會議列席陳述意見(再申訴卷第87-88、119、123頁、乙證13),其組成、出席人數及通知受考核教師陳述意見等程序,符合前揭考核辦法第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項、第5項、第10條第1項及第20條第1項規定。
⒉原告雖於系爭考核會議召開前之110年8月2日,以其與系爭4人有法律訴訟,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申請系爭4人迴避系爭考核會議(本院卷第107-111頁)。惟揆之系爭考核會議委員名單及系爭考核會議紀錄(乙證13、再申訴卷第87-88、99-123頁)可知,吳師及紀師並非被告109學年度考核會當然委員(當時教務主任為吳宜茜,並非吳師)或選舉委員,亦未出席該次會議,自不生迴避之問題;至於當然委員徐倩玉及選舉委員龔師部分,雖原告主張其與徐倩玉及龔師有訴訟對立關係,惟並未釋明究竟與徐倩玉及龔師有何具體之客觀行為,足資評價為偏頗之虞,且系爭考核會議於伊始即針對此一議題(即原告申請徐倩玉及龔師迴避),依考核辦法第18條第3項規定,請徐倩玉及龔師說明後,隨即由其他考核委員進行討論,經其他考核委員參考原告所提之資料(甲證15、16、17),及系爭不起訴處分(乙證10)內容,參以徐倩玉及龔師均非被告校事會議委員,亦非該業務之承辦人,而認原告主張迴避所提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且未具體指明徐倩玉及龔師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經8位考核委員表決(主席未參與投票)決議認徐倩玉及龔師均無庸迴避,應已踐履考核辦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等關於迴避之相關規定。是原告主張系爭考核會議未令系爭4人迴避,其程序有明顯重大瑕疵等語,並不足採。
㈣原處分並無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平等原則、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及裁量權濫用之違法:
⒈原告109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及第5目規定「品德較差,情節尚非重大」:
⑴原告需進行教學輔導改善事件:
被告前於109年11月23日接獲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轉民眾陳情,原告疑似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諸如:不按照進度教學、直接讓學生抄習題答案、學生提問就請學生回家上網查Google等(乙證1、5)。經被告於109年11月27日召開校事會議,並決議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乙證6)。嗣經系爭調查小組召開4次會議,進行調查訪談,並對原告任教之0年級學生進行問卷調查、與原告訪談,並請原告於第4次調查小組會議時列席陳述意見(本院卷第815-831頁、乙證7、15、再申訴卷第139-144頁)後,於110年1月19日作成調查報告(案號:第110011901號案,乙證9),提被告校事會議審議。經被告校事會議於110年1月19日審議認定:原告在解答學生提問時處理不當,課堂教學僅能傳道不能解惑,無法有效教學,疑似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形,而有輔導改善之可能(乙證8、再申訴卷第145頁),由被告作成110年1月20日新北強中教字第1109280464號函(下稱110年1月20日函,乙證2)請原告進行輔導改善。另被告109學年度第3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亦於110年1月20日決議,通過原告教學輔導案(再申訴卷第147、148頁)。是原告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規定,核無違誤。
⑵原告品德較差,情節尚非重大事件:
①原告因被告110年1月20日函通知進入教學輔導,而於110年2月17日向新北地檢署對該函之被告相關人員紀師、徐倩玉、龔師、吳師及1位被告教職員(下稱紀師等5人),提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文書及誹謗等罪嫌之告訴(甲證15)。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14日作成系爭不起訴處分(乙證10),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110年7月16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683號處分書駁回(乙證11,再議不合法部分,高檢署另以110年7月29日檢紀宇110上聲議5683字第1100000505號函復),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不處分全卷審明。原告雖主張其依憲法第16條規定有訴訟之權等語,並提出其所涉誣告、誹謗案件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14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原告起訴二狀證8)為證。然此憲法條文意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就其權益受侵害時得訴請法院救濟,並受公平審判之權利,非指人民得任意藉由行使訴訟權之名,而行侵害他人權益之實,且不受任何拘束。原告不斷興訟行為,使被告教師於上班時間遭檢察署傳喚到庭說明(外放系爭不起訴處分他字卷第30-34、92-93頁;偵字卷第5-6頁訊問筆錄),必須利用額外時間補足工作尚未完成事項,造成依法執行職務之被告教師身心疲憊,感到恐慌,是原告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目「品德較差,情節尚非重大」規定,核非無憑。
②被告前於110年4月12日接獲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傳真學生連署書(乙證12、原告起訴狀證6),陳情:被告紀師疑似教學不力及疑似體罰或霸凌學生情事。嗣據被告校事會議調查小組調查,綜合訪談吳生、吳生班級其餘同學及部分家長、紀師及原告紀錄,並檢閱相關民眾陳情書、被告回復說明書等資料,作成110年5月19日調查報告(案號:第1100412號案),認定紀師於任教期間,並未發生對學生體罰或霸凌情事,在課堂教學上,屬有效教學,亦能有效經營班級,營造友善之班級學習氛圍,並無教學不力及體罰或霸凌學生情事,且學生於受訪談時亦明確表示:紀師並未有不當管教行為,上開學生簽署之連署書係原告預先準備好,且原告請學生連署前並未完整說明連署內容、目的,即要求學生簽名連署方式指述。原告猶執學生臉書對話及其中2名學生於112年12月出具之證明書、原告預先準備請學生連署之連署書、原告胞姐周慧怡於113年4月18日出具之證明書,及援引體罰案件相關函釋、通報流程、作業流程、教師違法處罰措施參考表等(原告起訴狀證1-6、原告起訴二狀證6、7、44、45、48、本院卷第579頁),主張其挺身而出係為保護學生,其就紀師違法體罰學生一事,並無不實言論及不當行為等語,難認可採。是原告確有不實言論或不當行為,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目「品德較差,情節尚非重大」規定,亦非無稽。
⑶系爭考核會議就討論事項第三案即原告109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分別經教務、學生事務、輔導等主管擬評合於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及第3目案時,係先由人事室主任報告原告於109學年度任職情形,次由考核委員初步討論,再請原告進入會議室列席說明,原告退場後,經考核委員充分發言討論,就原告之109學年度年終成績由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起,逐目討論、審查、表決,表決結果如下: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第1目「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第2目「輔導管教工作得法,效果良好」及第5目「品德良好,能作為學生表率」等3目並未通過;次就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第1目「教學認真,進度適宜」、第2目「對輔導管教工作能負責盡職」及第5目「品德無不良紀錄」等3目並未通過;最後表決通過原告該學年度之表現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及第5目「品德較差,情節尚非重大」之考核(乙證3、13、再申訴卷第99-123頁),報請校長覆核(乙證4、再申訴卷第124-126頁),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實屬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調查小組之委員榮明杰為退休校長,不具有校外教育學者、法律學者專家、兒童及少年福利學者專家等身分,系爭調查小組之組織並不合法等語。惟行為時(113年4月7日修正前)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5點第1項僅規定:「學校調查教師疑似有第2條第4款情形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校事會議應組成調查小組,成員以3人或5人為原則,應包括教師會代表及家長會代表,並得由校外教育學者、法律專家、兒童及少年福利學者專家或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專業審查會組成及運作辦法(以下簡稱專審會辦法)所定教師專業審查會調查及輔導人才庫(以下簡稱人才庫)之調查員擔任;學校無教師會者,由該校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擔任。」並未就校外教育學者之資格條件予以限制,亦不限於專審會辦法所定人才庫之調查員,故被告考量調查人員需具教學專業、調查研究資歷、績優教師等屬性,而遴聘擔任專任教師10年以上、校長6年以上、新北市政府之國民教育輔導團研究員,並曾獲新北市政府頒發教學專業相關獎項之榮明杰擔任系爭調查小組成員(外放本院另案影印卷節本第181-182頁、本院卷第440頁),尚不違法。至於原告所提出教育部111年8月12日臺教授國字第1110099634A號函、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10年5月19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100055522號函,將校事會議成員中教育學者、法律專家、兒童及少年福利學者專家之資格,定義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校外學者專家人才庫設置要點(下稱人才庫設置要點)第2點及第3點規定(原告起訴二狀證11-13),顯係在系爭調查小組成立並完成調查報告之後,自無溯及適用之餘地,故原告主張榮明杰不具人才庫設置要點第3點第1款所定之專業資格一情(原告起訴二狀證14-16)縱屬實,亦不影響系爭調查小組之組成及所作成調查報告之合法性。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⒊原告雖又主張其為適任之優良教師,教學深受學生肯定,原處分未予審酌,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等語。惟系爭調查小組業於調查報告詳述其調查過程、三方意見陳述及佐證資料,並敘明其事實認定及理由。經核該調查報告係綜合分析、考量相關家長陳情書、原告回復說明書、對學生問卷調查分析與原告訪談紀錄等後所作成,其結論公正客觀,難認有原告所述偏採學生問卷對其不利陳述部分之情形(乙證9、本院卷第815-831頁);又觀之原告所提出被告108年12月25日新北強中人字第1088907950號嘉獎令,獎勵事由係原告107學年度公開授課,工作得力(原告起訴狀證9、原告起訴二狀證43),顯與109學年度之表現無涉;又原告所提出之學生謝卡(再申訴卷第33-42頁)及學生證明書(原告起訴狀證10、原告起訴二狀證25-42、60),其內容或為教師節之賀詞,或為學生事後所出具附和原告起訴狀內容之詞;另原告所提出之84年6月、105年6月學位證書(原告起訴狀二證22、23)、曾任翰林出版社93年國民中學二年級下學期社會課本編輯委員之版權頁(原告起訴狀二證24),及國家地理知識大競賽證書(原告起訴狀二證47)等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原告之學歷及經歷,均不足作為原告109學年度教學優良之佐證。是原處分並無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取。
⒋原告雖再主張被告將不適任教師紀師及吳師,考核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處分有違反平等原則、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及裁量權濫用之違法等語。惟紀師並無體罰學生之行為,業據被告校事會議及所成立之調查小組查明,已如前述;又吳師並無經常遲到、曠職及詐領鐘點費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回復之電子郵件及系爭不起訴處分(原告起訴二狀證19-21、乙證10)可參。況紀師及吳師109學年度之考核成績如何,亦非本件所得審究。是原處分並無違反平等原則、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及裁量權濫用之違法,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據。
⒌至於原告另提出佐證鄭建立為不適任被告校長之事證,包括:原告控訴遭被告不當解聘之鏡週刊報導、被告代表人鄭建立校長與原告胞姐周慧怡間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判決、相關新聞報導及簡訊、周慧怡據此向監察院陳情,監察院之復函、原告與鄭建立校長間民事訴訟開庭通知等(原告起訴二狀證1、46、50-58),核與原處分無關,均不足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原告聲請通知證人周慧怡,欲證明周慧怡於被告111年7月7日教師考核會時,聽見紀師當場承認有掐捏學生脖子,惟周慧怡並非該次會議受通知之出席者(原告起訴二狀證3),且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無再調查之必要。又本件係審究被告依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及第5目規定考核原告109學年度年終成績之原處分是否違法,與本院另案係審理原告就前述㈣⒈⑵②之不實言論或不當行為,是否該當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目之懲處要件(外放本院另案影印卷節本、原告起訴二狀證2、10)無關,亦與被告如何對原告進行前述㈣⒈⑴之教學輔導無涉。是原告聲請於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再審理本件,以及被告以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轉請其對原告進行教學輔導為由,聲請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擔任被告之輔助參加人,本院均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之各種理由,皆不可採。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遞予維持,亦於法相合。原告仍主張上情,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高愈杰
法官郭銘禮
法官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 所需要件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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