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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1年度訴字第1505號
原告蕭林韻琴
蕭鳳山
共同
訴訟代理人張玉希律師
詹順貴律師
被告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蔣萬安(市長)
訴訟代理人吳子瑜
許雅婷
張雨新律師
參加人古亭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陳明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古亭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蕭林韻琴為坐落臺北市大安區龍泉段(下稱龍泉段)三小段64、6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並與原告蕭鳳山共有同小段6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上開64、65、66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而66地號上之龍泉段三小段1190建號建物則為原告蕭鳳山所有。系爭土地經被告臺北市政府公告劃定為都市更新地區,由參加人古亭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古亭開發公司)擔任實施者所擬具之「擬訂臺北市大安區龍泉段三小段61-1地號等32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計畫),經被告以民國109年8月26日府都新字第109701570153613號函公告核定實施。原告對核定之系爭計畫內容提出異議,經被告召開111年1月21日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審議會)第526次會議及同年6月20日第547次審議會,決議維持原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內容,被告遂以111年8月26日府都新字第1116021700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不受理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經查,參加人古亭開發公司為系爭計畫案之實施者,本件審理結果,如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而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楊得君
法官 彭康凡
法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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