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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1年度訴字第154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世杰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美杏投資經營股份有限公司
杏美投資經營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代 表 人 孫世雄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杏中經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世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吳宗奇 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何佩珊
參 加 人 黃文正
黃修平
張鴻銘
詹粲泓
吳家銘
黃阿海
胡德源
鄭莉楨
新北市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暨子公司企業工會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黃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上訴人代表人何佩珊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勞動部代表人原為許銘春,嗣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5月2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該判決於113年5月10日分別送達原告及被告,原告不服,於113年5月24日(本院收文日)提起上訴;
而被告代表人於113年5月20日變更為何佩珊,迄未聲明承受訴訟。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何佩珊為被上訴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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