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訴字第214號
113年5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曾鈺淇
蘇于鳳
常世傳
楊福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銘勇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 律師
林曉彤
許雅婷
參 加 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代 表 人 何淑萍(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修君 律師
洪尚吟
王俊鈞
上列當事人間區段徵收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台內訴字第1100421149號、110年12月17日台內訴字第1100421136號、110年12月20日台內訴字第1100421135號、111年1月22日台內訴字第11000640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代表人原為鄭文燦,參加人代表人原為林國顯,於訴訟進行中分別變更為張善政、何淑萍,茲由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65頁、本院卷四第16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分別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均位屬參加人辦理「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特定區區段徵收案」(下稱系爭區段徵收案)之範圍內,前由內政部以民國109年6月19日台內地字第1090122545號函(下稱109年6月19日函)核准區段徵收,嗣經被告以109年10月19日府地航字第1090261484號函、第1090261481號函檢附地價補償歸戶清冊,通知原告領取如附表所示之徵收補償價額,並且以109年10月29日府地航字第10902616391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09年11月9日起至109年12月9日止,下稱109年10月29日公告)在案。
其後,原告分別對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徵收補償價額不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就徵收補償價額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分別為維持原補償價額之查處通知,原告仍然不服,乃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曾鈺淇、蘇于鳳、常世傳、楊福聰之查處通知、復議結果、訴願決定,以下分別簡稱原處分一、二、三、四;
復議結果一、二、三、四及訴願決定一、二、三、四,詳如附表所示)。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本件查估程序逕以1年作為買賣實例蒐集期間,違反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下稱查估辦法)第17條之規定:依查估辦法第17條第2項、第3項規定,調查案例蒐集期間原則上為估價基準日前6個月,如期間內無適當實例,得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1年內。
然而,依負責查估程序之不動產估價師○○○於被告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109年3月16日第3次會議中所提出之簡報可知,其所蒐集之買賣實例期間為107年9月2日至108年9月1日,惟該簡報中並未說明,為何係以1年為蒐集買賣實例之期間,顯然有違查估辦法第17條之規定。
⒉被告未將協議價購價格及公告現值納為徵收補償查估程序之買賣實例參考,違反查估辦法第4條及第6條之規定:⑴參加人前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協議價購價格,係估價師受被告所屬地政局委託,以107年10月31日為估價基準日,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辦理查估得出後,再由參加人決定以每平方公尺加計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價格,作為協議價購價格,故該價格應屬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稱之市價。
被告雖稱協議價購價格與徵收補償市價依據之法令不同,前者為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後者為查估辦法等語。
然而,兩者主要查估程序均有劃分地價區段圖、選定比準地,作為土地估價基礎,且兩者查估之價格結果均須經被告同意,僅用語不同,況如協議價購合意成立,即與買賣相同,更足證協議價購之價格亦為查估辦法第4條第2款所稱之買賣實例,被告未將協議價購價格納為徵收補償程序之參考,顯然有違查估辦法第4條、第6條規定。
⑵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可知,土地公告現值為主管機關審核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近年被告轄內土地公告現值約為土地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之九成,且土地公告現值亦經地評會評議,故應認屬查估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有關機關資訊」。
被告雖稱土地公告現值與土地徵收市價查估之法令依據、查估基準日、查估方法、條件及目的均不相同,且自101年9月1日土地徵收條例修正施行後,公告現值已不再作為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云云。
惟土地徵收條例之立法意旨在於改正過往公告現值過低,縱使加成補償仍遠低於市價之弊病,現今公告現值已趨近市價,被告卻未將公告現值納入參考,反以遠低於公告現值之查估價格作為市價,顯然有違土地徵收條例之立法意旨,亦違反查估辦法第4條、第6條之規定。
⑶查估辦法第4條、第6條規定查估時應蒐集買賣實例,目的在於確認市場真正價格,使地評會就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具最後決定調整權限,非僅能以估價師查估之結果為據,如該查估結果遠較公告現值或依其他鑑定程序所得土地價格為高或低,而有嚴重偏離市價情事,地評會應予調整。
本件徵收補償基準日為108年9月1日,與協議價購查估基準日相距僅10個月,依常情,越靠近完成區段徵收時間,土地價格應上漲而非下跌,況大園區109年土地市價變動幅度僅101.11%,變動幅度非劇,何以越近區段徵收完成時間之徵收補償價格卻遠低於較早完成查估之協議價購價格,且僅有協議價購價格之四成多?足證徵收補償價格嚴重偏低,明顯違背論理經驗法則。
⒊本件查估程序中,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調查所得修正欄均空白,違反查估辦法第7條、第8條之規定:本件查估程序中,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並未依查估辦法第7條、第8條規定,在買賣實例價格明顯偏高或偏低時,先予調整修正並載明於調查表後,再送地評會參考。
亦即,本件估價師僅於未採用之買賣實例備註欄內記載未採用之理由,如「開發區內之實例,受預期因素影響,無法判斷調整,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7條規定暫不採用」,但於「第7條、第8條說明及修正數」欄位均為空白,且縱係採用案例之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其「第7條、第8條說明及修正數」欄位亦均空白,如編號7、8、12、23之買賣實例,是該部分之填載乃違反查估辦法第7條、第8條之規定。
⒋地評會委員決定比準地查估價格時,被告未給予充分圖資訊息,供地評會委員審視,故地評會委員係依不完全資料而為決定,違反查估辦法第4條之規定:⑴本件地評會委員決定選定比準地、價額等事項之會議,係在109年3月16日召開,但該次會議之開會通知單,開會事由僅記載「召開本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9年第3次會議」,尚無法察知該次會議討論內容為何。
至被告固提出地評會承辦人109年3月11日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但該line對話截圖尚不能證明被告於該次會議提供給地評會委員關於本次徵收補償查估程序之資料為何,是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地評會委員於109年3月16日開會時,被告有給予地評會委員關於本次徵收土地價額補償查估程序充分之圖資。
再者,系爭區段徵收案共計225個區段,每區段均有一比準地,然地評會委員就225個區段比準地查估價格之決定僅1小時,該時間包括說明與答覆問題時間,完全不可能,顯見地評會委員係在未有充分圖資之情況下,就所有區段比準地查估價格加以審查即為決定。
⑵況且,縱被告已提供充分圖資,但如前所述,本件查估程序違反查估辦法第6條、第7條、第8條、第17條之規定,故地評會委員基於被告所提供簡報、142筆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所為之決定,顯係基於不完全之資訊所為之決定,自難認為合法。
㈡聲明:⒈原告曾鈺淇:⑴原處分一、復議結果一、訴願決定一均撤銷。
⑵被告就原告曾鈺淇109年11月10日徵收補償價額異議之申請,應就徵收補償價額另為適法的處分。
⒉原告蘇于鳳:⑴原處分二、復議結果二、訴願決定二均撤銷。
⑵被告就原告蘇于鳳109年11月10日徵收補償價額異議之申請,應就徵收補償價額另為適法的處分。
⒊原告常世傳:⑴原處分三、復議結果三、訴願決定三均撤銷。
⑵被告就原告常世傳109年11月10日徵收補償價額異議之申請,應就徵收補償價額另為適法的處分。
⒋原告楊福聰:⑴原處分四、復議結果四、訴願決定四關於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部分均撤銷。
⑵被告就原告楊福聰109年11月20日(被告收文日為109年11月23日)就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徵收補償價額異議之申請,應就徵收補償價額另為適法的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被告辦理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均係依土地徵收條例、查估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並無違誤不當之處:被告辦理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時,乃先依查估辦法第18條規定,於各地價區段內選取具代表性之土地為比準地,且因本案估價基準日為108年9月l日,故依查估辦法第17條規定之案例蒐集期間(108年3月2日至108年9月1日)蒐集買賣實例,無適當實例時,乃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1年內(即107年9月2日至108年9月1日) ,再依查估辦法第7條、第19條規定,選取適當之比較標的,經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後,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並按其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予以不同權重,決定比準地地價。
而有關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查估,則係依查估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以比準地為基準,參酌系爭土地與比準地之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差異程度調整後,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提交地評會評定通過。
另本案徵收公告日為109年11月9日,遂以地評會109年評定通過之大園區市價變動幅度(大園區:101.11%)為依據調整。
是以,被告辦理本件查估作業,均係依土地徵收條例、查估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並無違誤不當之處。
⒉關於原告指摘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填載有所缺漏,及地評會決定比準地查估價格時,被告未給予充分圖資訊息,供地評會審視,致地評會依不完全資料而為決定乙節:⑴系爭區段徵收計畫發布後,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因民眾主觀預期因素而有大幅度成長,致交易價格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被告乃依查估辦法第7條規定不予採用,並於備註欄記載不予採用之情形。
何況,本件估價師在地評會作簡報時,已條列式說明不採用部分買賣實例之原因及理由,且委員如有意見,亦會再進行補充,並無原告所指地評會委員所獲資訊有所缺漏之情事。
⑵依系爭區段徵收案承辦人員○○○證詞可知,本件徵收案件有排預審,並由預審小組就查估過程為細密審閱後提出預審意見,其後方以紙本及電子檔案傳送之方式提供開會通知、會議資料、簡報及查估資料予地評會委員,故地評會委員據以作成決定之資料並無缺漏。
⒊關於原告主張原處分作成時未將協議價購價格及公告現值納為買賣實例參考,違反查估辦法第4條、第6條規定乙節:⑴協議價購達成之協議,屬契約性質,其價格取決兩造雙方之協議結果;
徵收土地則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此為法定補償,二者屬性不同。
又需地機關即參加人於辦理系爭區段徵收案所為之協議價購價格,係依照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辦理查估,並以該查估所得價格為基礎,每平方公尺加計600元作為協議價購價格;
而徵收補償市價則應依查估辦法之規定辦理,兩者之法令依據、查估方式、價格形成過程、市場交易、價值認知、基準日、價格是否具彈性等因素,自有所不同。
況且,揆諸證人○○○之證詞,亦可知系爭土地協議價購之價格與徵收時之補償價額之落差,係因所考量之因素不同,而非查估程序有違反查估辦法第4條、第6條之規定。
⑵依查估辦法第6條之規定可知,蒐集實例應為市場買賣交易或租賃實例,並得採用有關機關提供之資訊(例如: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時價查詢網),是原告陳稱依查估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買賣實例調查時得採用有關機關之資訊即為土地公告現值一節,實有誤解。
再者,土地公告現值之訂定,係依「平均地權條例」與「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規定,將土地劃分為數個地價區段,再以蒐集的買賣或收益實例中位數,或無實例者採推估之方式決定「區段地價」,故同一地價區段內所有土地價格均相同;
而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則係依查估辦法規定辦理,且因各宗土地區域因素與個別因素不同,故查估結果自會因宗地條件、道路條件等個別因素不同,致同一地價區段內之個別宗地市價亦會有所不同。
因此,兩者法令依據、估價基準日、估價方法、條件及目的皆有不同,且101年1月4日土地徵收條例公布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後,土地徵收已採市價補償,土地公告現值目前主要作用僅為課稅依據,已不再作為現行徵收補償之依據,兩者實難謂有直接的關連性,故原告陳稱被告機關沒有參採公告現值資訊,洵有違誤一語,實非可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意見略以:參加人為辦理系爭區段徵收案,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之協議價購,並委由不動產估價師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查估地價,且為鼓勵土地所有權人參與協議價購,在市價上加計每平方公尺600元,嗣遭原告拒絕,始由被告接續徵收程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㈠本件查估程序買賣實例蒐集期間有無違反查估辦法第17條之規定?㈡被告未將協議價購價格及公告現值納為徵收補償查估程序之買賣實例參考,是否違反查估辦法第4條及第6條之規定?㈢本件查估程序中,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調查所得修正欄之記載,有無違反查估辦法第7條、第8條之規定?㈣被告地評會作成徵收補償市價決定時,有無依據不完全資訊之情事?
六、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109年6月19日核准徵收函(原處分卷第1至2頁)、被告109年10月19日府地航字第1090261484號、第1090261481號函檢附原告徵收補償歸戶清冊(原處分卷第9至26頁)、109年10月29日公告(原處分卷第3至8頁)、原告曾鈺淇109年11月10日異議書(原處分卷第27至30頁)、原處分一(原處分卷第31至33頁)、原告曾鈺淇110年2月8日復議書(原處分卷第34至35頁)、復議結果一(原處分卷第36至37頁)、原告曾鈺淇110年10月15日訴願書(原處分卷第38至41頁)、訴願決定一(原處分卷第44至49頁)、原告蘇于鳳109年11月10日異議書(原處分卷第50至53頁)、原處分二(原處分卷第54至56頁)、原告蘇于鳳110年1月22日復議書(原處分卷第57至58頁)、復議結果二(原處分卷第59至60頁)、原告蘇于鳳110年9月17日訴願書(原處分卷第61至64頁)、訴願決定二(原處分卷第69至78頁)、原告常世傳109年11月10日異議書(原處分卷第79至82頁)、原處分三(原處分卷第83至85頁)、原告常世傳110年1月22日復議書(原處分卷第86至87頁)、復議結果三(原處分卷第88至89頁)、原告常世傳110年9月29日訴願書(原處分卷第90至93頁)、訴願決定三(原處分卷第96至105頁)、原告楊福聰109年11月20日(被告收文日為109年11月23日)異議書(原處分卷第106至109頁)、原處分四(原處分卷第110至113頁)、原告楊福聰110年2月9日復議書(原處分卷第114至115頁)、復議結果四(原處分卷第116至117頁)、原告楊福聰110年11月10日訴願書(原處分卷四第118至121頁)、訴願決定四(原處分卷第124至135頁)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㈡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⒈土徵條例第30條規定:「(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
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
(第2項)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第3項)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6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
(第4項)前3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30條第1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市價,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
據此,被徵收土地應按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
該當期市價之查估、評定,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查估辦法所示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由地評會具體評定之。
⒉查估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土地徵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0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市價: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
二、比準地:指地價區段內具代表性,以作為查估地價區段內各宗土地市價比較基準之宗地,或作為查估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之宗地。」
第3條:「(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時,得將查估程序全部或一部委託不動產估價師辦理,委託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負擔。
(第2項)不動產估價師受託查估土地徵收補償市價者,應依本辦法辦理。」
第4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辦理程序如下:一、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
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有關圖籍及調查有關影響地價之因素。
三、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
四、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
五、選取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地價。
六、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
七、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第6條第1項:「依第4條第2款調查實例,以蒐集市場買賣實例為主,並得蒐集市場收益實例。
調查實例應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
第7條:「買賣或收益實例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價格明顯偏高或偏低者,應先作適當之修正,記載於買賣實例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
但該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時,應不予採用:一、急買急賣。
二、期待因素影響之交易。
三、受債權債務關係影響之交易。
四、親友關係人間之交易。
五、畸零地或有合併使用之交易。
六、地上物處理有糾紛之交易。
七、拍賣。
八、公有土地標售、讓售。
九、受迷信影響之交易。
十、包含公共設施用地之交易。
十一、人為哄抬之交易。
十二、與法定用途不符之交易。
十三、其他特殊交易。」
第8條:「買賣或收益實例除依前條規定辦理外,並應就下列事項詳予查證確認後,就實例價格進行調整,並記載於買賣實例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一、交易價格、租金或權利金等及各項稅費之負擔方式。
二、有無特殊付款方式。
三、實例狀況。
四、有無基本機電、裝修以外之其他建物裝潢費用。」
第9條:「(第1項)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應調查影響之區域因素,包括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因素之資料等。
(第2項)前項影響區域因素之資料,應依地價區段勘查表規定之項目勘查並填寫。」
第10條第1項:「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原則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
第13條第1款:「以買賣實例估計土地正常單價方法如下:一、判定買賣實例情況,非屬特殊情況者,買賣實例總價格即為正常買賣總價格;
其為特殊情況者,應依第7條及第8條規定修正後,必要時並得調查鄰近相似條件土地或房地之市場行情價格,估計該買賣實例之正常買賣總價格。」
第17條:「(第1項)依第13條估計之土地正常單價或第14條採用之收益實例租金或權利金應調整至估價基準日。
(第2項)前項估價基準日為每年9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當年3月2日至9月1日為原則。
估價基準日為3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前1年9月2日至當年3月1日為原則。
(第3項)前項案例蒐集期間內無適當實例時,得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1年內。」
第18條:「比準地應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
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之地價區段,亦同。
」第19條第1至3項:「(第1項)比準地比較價格之查估,應填載比較法調查估價表,其估計方法如下:一、就第17條估價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價中,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1至3件比較標的。
二、將前款比較標的價格進行個別因素調整,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
三、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價。
(第2項)地價區段內無法選取或不宜選取比較標的者,得於其他地區選取,估計時應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
(第3項)第1項第2款及前項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分別依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
第20條第1至3項:「(第1項)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以第18條選取之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之。
但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在此限。
(第2項)前項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影響地價個別因素依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
(第3項)依前2項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填寫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計表。」
第21條第1項第3款:「比準地地價及宗地市價,應以每平方公尺為計價單位,其地價尾數依下列規定計算:……三、每平方公尺單價逾新臺幣1千元至10萬元者,計算至百位數,未達百位數無條件進位。」
等規定,係內政部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之授權,就有關土地徵收補償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所為之技術性及細節性規定,核符授權範圍及目的,自得予以適用。
⒊依上開規定可知,辦理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應先調查案例蒐集期間之買賣實例,案例蒐集期間原則上為估價基準日(含當日)前6個月,案例蒐集期間內無適當實例時,得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1年內。
蒐集市場買賣實例後,如買賣實例之價格明顯偏高或偏低,則應視有無查估辦法第7條及第8條規定之特殊情況,而就實例進行價格修正或調整,並將之記載於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以估計買賣實例之土地正常單價,僅於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時,始得不予採用作為買賣實例。
於調查買賣實例、繪製有關圖籍及調查有關影響地價因素之基礎下,再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比準地,並以估價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價,依查估辦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1至3件比較標的,就其價格進行個別因素調整,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並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價,而將之填載於「比較法調查估價表」;
如同一地價區段內無法選取或不宜選取比較標的者,得於其他地區選取比較標的,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以查估比準地地價。
之後再以市價查估辦法第18條選取之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並將之填載於「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計表」,提交地評會評定。
⒋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條及土地法第155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條第1款、第5款、第6款規定,「地價區段之劃分及各區段之地價」、「土地徵收補償市價及市價變動幅度」及「依法復議之徵收補償價額」之評議,為地評會之任務;
又依同規程第4條規定,地評會之成員,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不動產估價師、地政、法律、工程、都市計畫專家學者,以及地政、財政或稅捐、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或農業主管人員等。
足見,地評會為合議制組織,其所作成地價及徵收補償價額之判斷,乃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各自依其專業之不同觀點,透過嚴格程序之要求,獨立行使職權,而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
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祗能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秩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
依此,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依土地徵收條例及查估辦法規定,原有一定之程序與標準已如上述,補償機關為徵收補償處分,如已踐行法定程序並合乎標準,當事人自不能因不滿意補償價額,遽指其為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67號、109年度判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系爭土地市價徵收補償價額之形成,並無違誤:⒈關於劃分地價區段:⑴按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利用現況等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
⑵查估單位❶將桃園市蘆竹區、大園區內興、八股段、拔子林小段-南崁路2段(都市計畫界線~公一)兩側之都市計畫外交通及水利用地劃為第P016-09地價區段,該區段部分土地有修築農路、灌溉、排水、防風、防砂等農地改良,土地利用現況為農作用、空地,區段外距離2,000公尺有長安變電所、距離400公尺有蘆竹區第6公墓及距離1,800公尺有蘆竹區富國路污水處理廠等特殊設施;
❷將桃園市大園區沙崙、海方厝、四股、竹圍、海口、田寮小段-臺15線南側、臺4線西側與桃園國際機場間之交通及水利用地劃為第P032-09地價區段,該區段部分土地有耕地整理、土壤改良、修築農路、灌溉、排水、防風、防砂等農地改良,土地利用現況為農作用、空地,接近聚落170公尺、區段內道路部分鋪設及闢建,區段內600公尺有大園區第20公墓,區段外1,300公尺有三民路油庫;
❸將桃園市大園區海口、竹圍小段-臺15線與桃23線間之鄉村區內交通及水利用地,劃為第P042-09地價區段,該區段部分土地有耕地整理、土壤改良、修築農路、灌溉、排水、防風、防砂等農地改良,土地利用現況為公共設施,接近聚落70公尺、區段內道路部分鋪設及闢建,區段外320公尺有大園區第20公墓,區段外1,850公尺有三民路油庫;
❹將桃園市蘆竹區八股段、三塊石、拔子林小段-臺4線與海軍桃園基地間之交通及水利用地劃為第P015-09地價區段,該區段部分土地有修築農路、灌溉、排水、防風、防砂等農地改良,土地利用現況為農作用、空地,接近聚落800公尺、區段外750公尺有蘆竹區第6公墓、區段外2,000公尺有蘆竹區富國路污水處理廠、區段外2,300公尺有長安變電所等特殊設施,有第P016-09、P032-09、P042-09、P015-09地價區段之勘查表在卷足憑(本院卷二第41、65、69、93頁)。
⑶原告曾鈺淇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8筆土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
原告蘇于鳳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竹圍段海口小段76-2、76-3地號土地(以下簡稱76-2、76-3地號土地)分別編定為一般農業區交通用地、鄉村區交通用地;
原告常世傳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竹圍段拔子林小段116-10、91-8地號土地(以下簡稱116-10、91-8地號土地)及其餘17筆土地分別編定為水利用地、交通用地;
原告楊福聰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
又查估單位考量上開土地之編定情形及該土地使用管制性質等影響地價因素條件,乃分別將之分別劃入上開4個區段(即原告曾鈺淇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劃入第P016-09地價區段;
原告蘇于鳳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76-2、76-3地號土地分別劃入第P032-09、P042-09地價區段;
原告常世傳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116-10地號土地及其餘18筆土地分別劃入第P015-09、P016-09地價區段;
原告楊福聰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劃入第P016-09地價區段,詳如附表所示),經核與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無違,堪認被告就此劃分地價區段之程序,並無違誤。
⒉關於選取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地價:⑴按查估辦法第18條、第19條規定,比準地應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其比較價格之查估,應於選取比較標的後,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進行調整。
⑵關於原告曾鈺淇部分:查估單位於第P016-09地價區段內選取具代表性之竹圍段拔子林小段91-58地號交通用地為比準地(下稱比準地一),該筆土地現況為交通、水利設施使用,查估單位以該地與第P016-09地價區段同屬交通用地,故選取作為第P016-09地價區段內之比準地,有該地價區段圖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73至177頁)。
又本件估價基準日為108年9月1日,查估單位依查估辦法第17條規定,於比較標的案例蒐集期間108年3月2日至108年9月1日間,共蒐集48件買賣實例,並依查估辦法第6條、第13條規定逐筆填載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再依查估辦法第7條、第19條規定,選取下列2件買賣實例作為適當之比較標的:❶比較標的1為位於第P306-00地價區段內之桃園市蘆竹區新庄子段1230地號土地(交易日期:108年4月23日,下稱比較標的1,即實例編號8,本院卷二第83頁),其土地正常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4,173元(調整至估價基準日為14,244元);
❷比較標的2為位於第P310-00地價區段內之桃園市大園區沙崙段沙崙小段1198地號土地(交易日期:108年4月6日,即實例編號12,本院卷二第84頁),其土地正常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0,889元(調整至估價基準日為10,943元)。
復將比準地一與比較標的1、比較標的2進行區域因素(蓋因比較標的係於其他地區選取,故要併同考量區域因素,包括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及其他影響因素等項)及個別因素(包括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行政條件等項)調整後,與比較標的2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較高(區域因素調整百分率-2.5%、個別因素調整差異率-21.25%),試算價格為8,402元,比較標的權重為60%;
與比較標的1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普通(區域因素調整百分率-10%、個別因素調整差異率-21.25%),試算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0,095元,比較標的權重為40%,經推估比準地一比較價格為每平方公尺9,079元。
復考量鄰近土地出租案例稀少,故僅以比較法一種方法評估價格,並給予100%權重後,再依查估辦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進位,決定第P016-09地價區段內之比準地一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100元,有地價區段勘查表、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比準地地價估計表、比較法調查估價表、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本院卷二第41至50頁、第359至406頁)附卷足參。
⑶關於原告蘇于鳳部分:查估單位於第P032-09、042-09地價區段內,分別選取具代表性之竹圍小段95-6地號(下稱比準地二)、海口小段77-9地號等3筆地號(77-9、77-10、77-11地號為合併評價單元,下稱比準地三)土地為比準地,上開土地現況均為交通、水利設施使用,查估單位以上開土地與第P032-09、042-09地價區段同屬交通用地,選取作為第P032-09、042-09地價區段內之比準地,有該地價區段圖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79至183頁)。
又本件估價基準日為108年9月1日,依查估辦法第17條規定,比較標的案例蒐集期間原則為108年3月2日至108年9月1日,且上開案例蒐集期間已有多件買賣實例,然查估單位仍依同條第3項規定,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1年內(107年9月2日至108年3月1日),並蒐集144件買賣實例。
另查估單位依查估辦法第6條、第13條規定逐筆填載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再依查估辦法第7條、第19條規定,選取2個適當之比較標的即上揭比較標的1、2,再將比準地二、三與前揭比較標的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後,均與比較標的1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較高(區域因素調整百分率-2.50%、個別因素調整百分率為-21.25%),試算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0,937元,比較標的權重為55%;
與比較標的2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普通(區域因素調整百分率5.00%、個別因素調整百分率-21.25%),試算價格為每平方公尺9,048元,比較標的權重為45%,經推估第P032-09地價區段之比準地二及第P042-09地價區段之比準地三比較價格均為每平方公尺10,087元。
復考量鄰近土地出租案例稀少,故僅以比較法一種方法評估價格,並給予100%權重後,再依查估辦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進位,決定第P032-09地價區段內之比準地二及第P042-09地價區段之比準地三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0,100元,有地價區段勘查表、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比準地地價估計表、比較法調查估價表、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本院卷二第65至84頁、第407至552頁、本院卷三第3至146頁)在卷足佐。
⑷關於原告常世傳部分: ①第P015-09地價區段部分(附表編號3所示116-10地號土地):查估單位於第P015-09地價區段內選取具代表性之竹圍段三塊石小段183-7地號土地為比準地(下稱比準地四),該筆土地編定為水利用地,現況作交通、水利設施使用,利用性稍差,被告機關以該地與第P015-09地價區段同屬交通用地,選取作為第P015-09地價區段內之比準地。
又本件估價基準日為108年9月1日,依查估辦法第17條規定,比較標的案例蒐集期間原則為108年3月2日至108年9月1日,且上開案例蒐集期間已有多件買賣實例,然查估單位仍依同條第3項規定,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一年內(107年9月2日至108年3月1日),並蒐集144件買賣實例。
另查估單位依查估辦法第6條、第13條規定逐筆填載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再依查估辦法第7條、第19條規定,選取2個適當之比較標的即上揭比較標的1、2,再將第P015-09地價區段之比準地四與比較標的1、2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後,與比較標的1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普通(區域因素調整百分率-2.50%、個別因素調整差異率-21.25%),試算價格為為每平方公尺10,656元,比較標的權重為45%;
與比較標的2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較高(區域因素調整百分率5.00%、個別因素調整差異率-21.25%),試算價格為9,653元,比較標的權重為55%,經推估第P015-09地價區段之比準地四比較價格為9,653元。
復考量鄰近土地出租案例稀少,故僅以比較法一種方法評估價格,並給予100%權重後,再依查估辦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進位,決定第P015-09地價區段內之比準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700元,有地價區段勘查表、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比準地地價估計表、比較法調查估價表、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本院卷二第93至102頁、本院卷三第147至194頁)附卷可憑 。
②關於第P016-09地價區段部分(附表編號3所示除116-10地號土地以外之其餘18筆土地):關於第P016-09地價區段部分比準地之選取及地價之查估,詳如前述(該地價區段圖則如本院卷一第185至189頁所示)。
⑸關於原告楊福聰部分:原告楊福聰所有如附表編號4之土地係劃入第P016-09地價區段,而該區段之比準地為竹圍段拔子林小段91-58地號土地即前揭比準地一,比較標地亦為前開比較標的1及比較標的2,故所決定第P016-09地價區段內之比準地地價亦為每平方公尺9,100元。
⑹綜上,前開比準地地價形成過程,經核與查估辦法第18條、第19條規定相符。
⒊關於估計系爭土地市價:⑴按查估辦法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以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之,並依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
又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填寫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計表。
而被告依內政部訂定之「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所訂定之最大影響範圍內,就住宅、商業、工業、農業及其他用地等五類不同用地,按影響各用地性質之主要項目及細項之不同,綜合考量後訂定「桃園航空城區段徵收區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用)」(下稱評價明細表),並於108年11月4日以府地價字第1080274298號(下稱108年11月4日令)發布施行,供系爭區段徵收案各地價區段內各宗地依影響地價個別因素差異程度之不同綜合評估調整,此有被告108年11月4日令及評價明細表在卷供參。
⑵查原告曾鈺淇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經與比準地一比較後,總調整率為0%,求得其宗地市價試算價格同為每平方公尺9,100元;
原告蘇于鳳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分別為一般農業區交通用地(76-2地號)、鄉村區交通用地(76-3地號),經與比準地二、三比較後,總調整率為0%,均求得其宗地市價試算價格同為每平方公尺10,100元;
原告常世傳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其中116-10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與比準地四比較後,總調整率為0%,求得其宗地市價試算價格為每平方公尺9,700元,另其餘18筆土地為交通用地或水利用地,與比準地一比較後,總調整率為0%,求得其宗地市價試算價格同為每平方公尺9,100元;
原告楊福聰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經與比準地一比較後總調整率為0%,求得其宗地市價試算價格為每平方公尺9,100元。
又上開宗地市價之估計業經被告提交地評會109年3月16月109年第3次會議決議及109年7月20日109年第7次會議評定通過,且因本案徵收公告日為109年11月9日,被告以地評會109年評定通過之大園區市價變動幅度(101.11%)為依據,調整後各筆土地之徵收補償價格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有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計表、徵收土地宗地市價評議表及會議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1至60頁、第85至88頁、第103至118頁、第153至156頁)。
經核,關於估計系爭土地市價過程,與查估辦法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相符。
是以,被告就系爭土地市價徵收補償價額之形成,並無違誤。
㈣原告雖稱:原處分決定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徵收補償價額之估價程序,未先以6個月為蒐集買賣實例期間,違反查估辦法第17條之規定等語。
惟查:⒈關於第P016-09及第P015-09地價區段部分,查估單位蒐集比較標的案例期間,係依查估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自108年3月2日至108年9月1日期間蒐集,有前揭該區段之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可稽(本院卷二第359至406頁、卷三第147至194頁),是並無原告所陳之瑕疵。
⒉關於其餘地價區段部分,查估單位蒐集比較標的案例期間,固依查估辦法第17條第3項規定,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一年內,即自107年9月2日至108年9月1日期間蒐集,惟揆諸證人即被告所委託○○○○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估價師○○○證稱:「查估辦法第17條規定在案例蒐集期間內沒有適當的實例時,可以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1年內,什麼叫做沒有適當的實例,證人是認為對於地價的反映或地價的合理性沒有辦法核實提供充分資訊的情形下,因為證人要判斷價格的合理性,所以必須適度的酌予放寬,而在蒐集案例的過程中,原則半年以上1年以內的案例,都會採取交易價格比較高的案例當作比較標的,避免比準地的價格造成低估。」
「(問:證人一開始蒐集時就是設定1年的時間?)原則上會依據法規的基礎以半年的時間進行蒐集,如果半年內的案例證人認為已經符合有適當案例的情形下,就不會擴展到1年,以半年為主、1年為輔,但要如實反映當時證人認為合理的比準地評估結果。」
「(問:證人有何證據可以說明半年所蒐集的不符合法定標準,而一定要延長到1年?……)相關資訊要透過估價師的判斷,且採用半年以上1年以內的交易案例,在同質性的買賣交易過程中是採取價格比較高的。」
(本院卷四第155頁)可知,本件係經過查估單位之判斷,認半年內之買賣實例無法判斷價格之合理性,故酌予放寬至1年內之買賣實例。
況且,查估單位最後選擇之比較標的1及比較標的2,其交易日期分別為108年4月23日、108年4月6日,仍落於108年3月2日至108年9月1日半年內之案例蒐集期間,故仍符合查估辦法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是以,原告主張查估單位未先以6個月為蒐集買賣實例期間,違反查估辦法第17條之規定等語,即非可採。
㈤原告固又稱:原處分決定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徵收補償價額時,未將在協議程序建議價格查估程序所得建議市價與當期土地公告現值列入考量,提供給地評會決定徵收補償價額參考,違反前開查估辦法第4條、第6條規定,致發生徵收補償價額遠低於當期土地公告現值、協議程序查估計算價格之情況等語。
然查:⒈需用土地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於申請徵收土地前,應依市價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進行價購,依該條第5項規定,所稱之市價,固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
然協議價購達成之協議,屬契約性質,其價格取決兩造雙方之協議結果;
徵收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為法定補償,二者屬性不同。
此外,作為補償依據之徵收當期市價,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3項、第5項規定,應依授權訂定之查估辦法規定辦理查估,並經主管機關提交地評會評定之程序始能確認,與需用土地人進行協商時,係以其取得之各項市價資訊作為協議價購之價格基礎,並不相同。
因此,需用土地人提出與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協議價購之土地價格,與土地徵收依上開程序所確定之徵收當期市價不同,即屬當然(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29號判決參照),此觀證人即○○○估價師證稱:「一、原告的土地大部分是交通用地及水利用地,當初協議價購評估時,交通用地因為供公眾通行使用,類似都市計畫的公共設施保留地,原則上會以毗鄰地的價格為基礎進行調整,調整的幅度原則上並沒有很大,以評估的價格向民眾協議價購。
二、……一般交通用地的市場交易價格明顯低於市價很多,甚至只有公告現值的2、3成而已,……大家認為市場性很少交易案例的交通用地及水利用地,與毗鄰土地的價格會有比較大的差別,徵收的價格因為將來要配地,應該考慮原來價格的合理性,如果原來的取得成本比較低,或是使用效益比較差,地價就應該明顯比較低,才會造成協議價購的金額與徵收的價格落差這麼大,依據證人之前承辦的經驗,這樣的情形一般會出現在交通用地及水利用地,農牧用地及建地則不會出現這樣的情形。」
等語益明(本院卷四第159頁)。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徵收前,進行協議價購時所提出之價購單位市價,較依法定程序查估所得之系爭土地各宗地補償市價為高,被告卻未將之列入買賣實例以為參考,有違查估辦法第4條、第6條之規定云云,即非可採。
⒉又土地公告現值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法令規定,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以每年9月1日為估價基準日,繪製地價區段圖、估計區段地價後,並提交地評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次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
而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之「徵收補償市價」,現係依查估辦法之規定辦理市價查估,其與都市地價指數、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所適用之法令依據及計算方法實屬有別。
而證人○○○亦證稱:「一、因為是市價徵收,邏輯上會與公告現值脫鉤,在同一地價區段中的所有土地其公告現值相同,因為是採用中位數,臨路與不臨路、地形好與不好都是相同的價格。
二、市價徵收是採用宗地估價,每宗土地都要考量其形狀、臨路條件等等進行評價,所以是宗地價格,二者的價格在邏輯上會不同,公告現值是採用中位數,所以就會在高與低的中間,臨路可能會高於公告現值,地形、位置差的可能會低於公告現值。
三、地價區段的劃設與公告現值的評定是否公允,一般而言針對公告現值比較不會就交通用地單獨劃設1個地價區段,而會與農地劃在同一地價區段,因此會造成交通用地的公告現值與農地的公告現值相同,這也是在市價評估時原則上不會參採公告現值的原因,尤其是交通用地及水利用地,在評價時不可能與路邊的農地相同,……」(本院卷四第160至161頁)是以,兩者法令依據、估價基準日、估價方法、條件及目的皆有不同,自難以被告未將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交由地評會審酌,即遽認本件之估價程序有違查估辦法第4條、第6條之規定。
㈥原告另稱:本件估價師僅於未採用之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備註欄內記載未採用之理由,但於「第7條、第8條說明及修正數」欄位均為空白,且縱係採用案例之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其「第7條、第8條說明及修正數」欄位亦均空白,如編號7、8、12、23之買賣實例,是該部分之填載乃違反查估辦法第7條、第8條之規定等語。
但查:⒈查估辦法第7條係規定:「買賣或收益實例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價格明顯偏高或偏低者,應先作適當之修正,記載於買賣實例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
但該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時,應不予採用:……」易言之,凡有查估辦法第7條但書規定「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之情形時,應不予採用,此時既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即無從為適當之修正,故自無須於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記載修正數,原告前開主張,顯然係對查估辦法第7條規定之意旨有所誤會。
⒉揆諸被告所提出之買賣實例編號對照表(本院卷四第133至139頁),可知被告所蒐集之買賣實例共計144個,並採用其中之39個,而未採用之買賣實例,其備註欄均有記載未予採用之緣由,且證人○○○於109年第3次之地評會議時所提出之簡報(本院卷四第109至131頁),不僅對於徵收區、近鄰及類似地區非徵收區交易價格漲幅(徵收計畫發佈前、發佈後)有為說明,亦有就案例選取情況為綜整【即選用案例39個、區內案例77個、與法定用途不符之交易(含增建或未登記建物)7個、面積過小或合併使用效益(鄰地購買或持分交易)5個、部分土地作為道路使用4個、買賣價格已趨近於周遭建地價格,建議不予採用2個、距離市區較遠、區域條件差異太大4個、編定工業區農地,可依法辦理變更編定2個、政府協議價購案件2個,共計142個買賣實例,與所蒐集之買賣實例144個,雖有2個案例未於會議時說明,但並不影響本件地評會之判斷,詳如後述】,並製作買賣實例選取與排除之說明表供地評會委員參考(本院卷四第116至11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區內的買賣實例單價加總平均,證人希望透過區域地價歷年來合理的交易資訊判斷價格,如何判斷歷年來的價格,應該可以從合理的地價漲幅判斷,農地的漲幅本來就會低於建地。
二、證人試著從徵收計畫發布前區域農地交易單價,與徵收計畫發布後地價大幅度變化進行對照,讓委員了解100年至102年買賣交易價格的漲幅,比之前大約漲2.5至4.9倍,明顯看到其漲幅不合理,應該可以合理判斷區段徵收發布後,農地價格大幅波動,其原因就是因為納入區段徵收範圍,將來可以分配建地,與將來區外的農地價格已經不同,價格明顯不合理有期待因素,依據查估辦法的規定,有期待因素的案例如果要使用的話,就要先進行量化,如果量化的過程無法掌握,就會先建議排除不使用,先找可以使用的正常案例推估價格,這樣的價格應該相對來說會比較公允。」
「……如果有第7條的因素或特殊情形,就會記載在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的備註欄中,沒有特殊的情形備註欄就是空白。」
「……如果沒有採用的案例就會在備註欄記載,簡報中也會註明沒有採用的原因,備註欄沒有記載應該就是採用的39個案例之一。
」「(問:對於不採用的案例,證人有無向地評會的委員說明不採用的理由?)有,簡報第15、16頁都有說明,委員還有要求說明的更仔細,證人就按照小組會議或預審會議的要求進行補強後送到地評會讓委員判斷,證人在簡報過程中以比較簡潔清楚的方式,讓委員了解不採用的原因及理由,跟委員進行條列式的說明,委員如果有意見再進行補充說明。」
(本院卷四第156至160頁)準此,○○○估價師關於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之填載,既已就不採用之買賣實例,於其調查估價表之備註欄填載不採用之理由,則其應無違反查估辦法第7條、第8條之規定。
至於原告所列舉之編號7、8、12、23等買賣實例,既為○○○估價師所採用且屬正常交易情形之之買賣實例,而無價格明顯偏高或偏低之情形,自無須為任何修正,是該等買賣實例之調查估價表關於「第7條、第8條說明及修正數」欄位均為空白,於法亦無違誤。
⒊再者,○○○估價師所提出之簡報,關於買賣實例部分雖僅記載142個,而漏未記載蘆竹區坑子口段海湖小段27-10地號(實例編號40)、大園區竹圍段拔子林小段91-12、91-55、91-56地號(實例編號31)等2件實例,此由前揭買賣實例編號對照表(本院卷四第133至139頁)與○○○提出之簡報關於「農業用地案例選取與排除說明」之說明表(本院卷四第116至118頁)對照可明。
又觀諸蘆竹區坑子口段海湖小段27-10地號之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本院卷二第446頁),該土地買賣單價為每平方公尺6,928元,顯然低於區域農地價格,而不宜採用;
另竹圍段拔子林小段91-12、91-55、91-56地號等3筆土地為開發地區內之實例,並於短期間內連續交易(即除前揭編號31、交易日期107年11月5日,買賣總價27,000,000元之買賣實例外,另見於編號108、交易日期108年1月4日、買賣總價36,500,000元之買賣實例,本院卷三第33頁、第110頁),且受預期因素影響,交易價格無法量化調整,故依查估辦法第7條規定本不予採用,亦有該等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在卷足憑(本院卷二第437、514頁)。
準此,前開案例既有不宜或不予採用之情形,故是否參酌該2件實例,並不影響查估結果。
從而,證人○○○於地評會說明時所提出之簡報(本院卷四第109至131頁),縱未列出該2件實例,亦不會影響地評會委員作最終之判斷,爰附此敘明。
㈦原告末稱:被告地評會109年3月16日109年第3次會議之開會通知單並未記載開會之緣由,且被告亦未證明於該次會議已提供委員充分之圖資供委員審閱。
況且,縱估價師於會議中有為簡報,但時間僅1小時,則地評會委員應係在未有充分圖資之情況下,就所有區段比準地查估價格加以審查即為決定。
另縱被告已提供充分圖資,但本件查估程序既違反查估辦法第6條、第7條、第8條、第17條之規定,故地評會委員基於被告所提供簡報及142筆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所為之決定,顯係基於不完全之資訊所為之決定,自難認為合法等語。
惟查:⒈本件查估程序並無違反查估辦法第6條、第7條、第8條及第17條之規定,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地評會委員基於被告所提供之簡報及142筆(應為144筆)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所為之決定,係基於不完全之資訊所為之決定,自難認為合法云云,要非可採,先予敘明。
⒉其次,揆諸被告提出之109年3月11日府地價字第1090053154號開會通知單(本院卷四第97頁),雖僅載明「開會事由:召開本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9年第3次會議」,惟該開會通知單之備註欄已記載:「本次會議資料僅供提評議審議作業使用,會後請歸還以供銷毀」等語,足見該開會通知單業已檢附會議資料,故地評會委員自當知悉該次開會審議之內容為何。
又證人即負責地評會主辦、專責開會程序之承辦人○○○證稱:「徵收案件排程會有預審,徵收查估完成後會有預審案件,預審小組是由地評會委員的估價師負責,先就查估的過程進行細密的審閱,審閱後會提出預審意見,預審意見完成後才會進地評會,地評會發開會通知時會將所有資料彙整送給地評會委員,因為查估書表比較厚,印成書面寄送不符合實務,所以基本上開會通知、會議資料及簡報會以書面寄送,查估書表則以雲端的方式,將連結用LINE的方式傳送給委員,由委員經由線上下載。」
「(問:提示乙證31(即證人○○○在「桃園地價評議委員會」LINE群組之對話截圖)……,是否為證人當時所發的?)是的,是地評會委員的群組,整套資料都會在裡面。」
「(問:開會通知是多久之前發出去?)原則上是1週,包含證人簽准的程序,簽准之後會馬上以LINE群組通知委員,並同步以書面通知,書面資料包含會議資料及簡報,查估書表不會寄送委員,而是以電子檔提供。」
「會議資料會有主持人為何人,案名為何,各個提案內容為何,會議資料後面也許會有附件,附上個案的簡報,查估書表則以雲端方式給委員參考。」
「1個區段1個區段介紹,簡報有詳細列表,簡報完成之後,看委員有無意見,針對委員的意見為說明,主要還是簡報的內容。
」(本院卷四第238至242頁)再參酌群組名稱為「桃園地價評議委員會」LINE群組109年3月11日之對話截圖(本院卷四第99頁),其上有「109年第3次.pdf」、「109年第4次.pdf」、「各位委員好上方為是本次的開會通知單(3、4次),現以寄出。
另提供下方連結為本次會議相關資料,請委員可自行下載參閱。」
之訊息,可知證人○○○於前開LINE群組,除上傳前揭開會通知書外,另提供該次會議相關資料之連結,供地評會委員下載參閱。
是以,被告在地評會開會前,既已提供充分圖資訊息供地評會委員審視,且於開會時,另經估價師○○○於現場以簡報加以說明,縱然估價師○○○僅有說明1個小時,亦難認地評會委員係依不完全資料而為決定,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取。
㈧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
本件地評會對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額之評定,已遵守辦理查估之法定程序,並無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其所為之專業判斷,本院予以尊重。
而被告依地評會之評定,核定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額,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