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1年度訴字第236號
113年6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姓名詳卷)
訴訟代理人 鄧傑 律師
許惟竣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張貴華(主任)
訴訟代理人 胡秀卿
江程碧鴻
輔助參加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訴訟代理人 呂雅鈞
張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府訴一字第11061086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10年11月8日身分登記性別變更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性別登記變更為女性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鄭朝元,訴訟中變更為李慶宏,再變更為張貴華,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李慶宏、張貴華分別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第441-442、467頁),輔助參加人代表人原為徐國勇,於訴訟中陸續變更為林右昌、劉世芳,已據新任代表人林右昌、劉世芳分別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第455頁、本院卷2第41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以民國110年11月8日戶籍登記特別案件申請書檢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及長庚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向被告申請變更性別登記為女性,並重新配賦統一編號。
嗣被告依內政部97年11月3日內授中戶字第09700662403號令釋(下稱系爭命令)意旨,申請由男變女之變性者,除須經2位精神科專科醫師評估鑑定之診斷書外,尚需合格醫療機構開具已摘除男性性器官,包括陰莖及睪丸之手術完成診斷書;
被告審認原告未依系爭命令意旨,檢附合格醫療機構開具已摘除男性性器官,包括陰莖及睪丸之手術完成診斷書,不符戶政機關受理性別變更登記之認定要件,乃以110年11月12日北市正戶登字第1106008531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性別認同為女性,因「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下稱CEDAW),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並與公政公約下合稱兩公約)等,已經由CEDAW施行法、兩公約施行法內國法化,而依西元2014年CEDAW第2次國家報告審查委員會結論性意見與建議第34點、西元2018年CEDAW第3次國家報告審查委員會結論性意見與建議第24點,與西元2017年兩公約第2次國家報告國際審查委員會結論性意見與建議第72點等意見可知:「跨性別女性就是女性,其性別認同應受保障,不應以強制手術作為性別變更的要件。」
且性別認同與性傾向屬於人格權之核心,與個人自主、自我實現與人性尊嚴密切相關,為憲法第22條概括基本權所涵蓋,故原告依自身性別認同,欲將戶籍資料登記為女性,而人民就其自身性別認同最直接體現在外形式即具備法律效力之身分證件,是故身分證件登載之性別,與人民自我認同性別相符,為重要基本權。
㈡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是為避免人格權蒙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所制定(個資法第1條規定參照),個人性別歸屬的特徵,依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應屬該法所稱之個人資料。
復依個資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公務機關應維護個人資料之正確,並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更正或補充之。
且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當事人請求更正個人資料的權利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之。
由此可知,公務機關依個資法規定,負有主動或依當事人申請將所掌有個人性別歸屬資料予以更正或補充,使其符合正確的義務,此一義務於性質上可謂「為落實憲法所保障個人資訊隱私權的保護規範」,當事人即具申請公務機關應予更正或補充其性別歸屬個人資料的公法上請求權。
又依戶籍法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戶籍之登記,依戶籍法之規定。
而同法第4條第1款第1目所定的戶籍身分登記,包括出生登記,依同法第6條規定,其登記項目內即包括登記當事人的性別。
而依同法第21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若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依同法第22條規定為更正之登記,且依同法第46條規定,變更或更正登記,是以本人為申請人。
㈢系爭命令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⒈輔助參加人就出生後性別是否有可能變更,而得辦理變更登記,發布系爭命令,此行政命令就其容許性別變更者得申請辦理性別變更登記部分,是在出生登記時僅藉身體外在生理性徵為判準而為性別身分登記情形下,又容許當事人事後得依戶籍法變更登記程序辦理性別登記變更,雖確認(非創設)其植基於戶籍法第21條、第46條的性別變更登記請求權,然對此等寓有保障性別自主權與資訊隱私權的性別變更登記請求權,無法單憑一行政規則即侵害人民之任何權利,只能以法律或經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且其限制不得違背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然系爭命令卻要求跨性別公民如欲取得符合自身性別歸屬的身分證件,須先自行破壞自身之身體結構及器官,更甚者因此而生育能力遭受剝奪,顯已嚴重侵害變更性別登記之人民生、心理完整性,對於人民健康權與身體權發生不可回復性之重大侵害,並直接損及人民生育自己血緣子女的生殖權利,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規定,且亦違背公政公約第17條及兩公約施行法第8條規定。
⒉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於102年12月9日會議,認為性別認同為基本人權,已決議性別變更登記不以強制手術為必要,於103年9月3日將意見函告輔助參加人,促請輔助參加人通盤研議性別變更登記方式。
103年11月18日總統府人權諮詢委員會法令檢討小組會議,也援引衛福部上述意見,請輔助參加人尊重性別變更登記當事人之意願,不必強迫規定摘除性器官。
因原告生活實況,無論社會表現、心理認同均為女性,即使原告性器官與一般女性有差異,卻因經濟狀況,難以負擔健保不支付卻高額之性別重置手術費用,而原告經長期荷爾蒙影響,生理狀況與一般男性之差異,與相對於一般女性差異有過之而無不及,卻於生活、職業與醫療補助待遇中,無法與其他女性受相同待遇,使原告平等權受侵害。
再者,系爭命令要求須備摘除原生性器官之手術證明才能辦理性別變更登記,除目的不明確外,該手術證明與目的達成間是否有合理關聯,也有疑義,無法通過比例原則檢驗。
⒊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雖非絕對,但國家僅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的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的限制(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且不得違反憲法第7條所定之平等原則。
再者,保護人民免於遭受身心傷害的身體權,同樣基於人性尊嚴理念,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也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參照);
而保障人民生理及心理機能之完整性,不受任意侵害的健康權,也是憲法第22條保障的基本權利(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參照),復依憲法法治國原則,國家對人民身體權、健康權的干預或限制,也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
⒋出生時身體上的外部性徵,原即偶有先天上難以判定歸屬男、女的情形;
即使有明確單一外部性徵之人,在其逐漸成長過程中,也非總與出生時之生理性徵相一致。
而這種本於人格自主所呈現心理及外在展現性別社會取向樣貌,由於是個人依其自我理解與認識,以自我負責的方式,締造自己生命樣貌所展現的性別歸屬意義,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的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下,國家應予尊重,不應以趨近於身體酷刑的嚴格戶籍變更登記審查標準加以鉗制,這也是司法院釋字第791號、第554號解釋所闡述受憲法保障個人性自主權的基本內涵。
⒌承前說明,基於性別自主決定權所承認的性別身分變更的事務決定上,當事人原有的身體外部性徵究竟如何,抑或是否須予移除特定器官,已非與事務本質密切相關的重要事項。
另關於性別身分變更與否的分類要件選擇上,涉及到直接傷害身體健康之完整性,足以侵犯人性尊嚴核心領域,否則難以改變的個人特徵,是否合於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之合憲性審查,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48號、第794號、第802號、第807號等憲法解釋意旨,自應適用為嚴格或較為嚴格的審查標準,是故不得僅以未經法律授權之行政規則要求變更性別者必須進行摘除原生性器官之手術,移除身體原有性器官,以剝奪其生育機能,傷害當事人身體健康之完整性。
既然本於性別自主決定權承認性別身分得以變更,當事人原身體外部性徵之器官是否移除,與性別身分歸屬變更與否之判斷,不具實質的重要關聯,為其他目的而為此等傷害原告身體健康之完整性的要求,也不合比例原則,自應不得要求跨性別者者必須進行摘除原生性器官之手術,移除身體原有性器官,才得完成性別歸屬的法律認定程序,否則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在比較法例上,亦有德國及奧地利司法實務案例見解可資參酌,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即曾援引比較法例指出,「變性者為性別變更登記需進行強制絕育手術」之法律要求屬違反比例原則。
⒍戶籍法及其施行細則僅賦予當事人關於出生登記性別項目有變更時,得申請為變更登記,至於應經何等程序確認其是否該當性別變更的要件則欠缺明確規定。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層級化法律保留之說明,以及從憲法保障基本權觀點,所闡釋性別歸屬變更的意涵,申請性別變更登記之申請人,只須提出有助於認定其本於內在心理自我性別歸屬之自主性認知,並依此自我決定對外持續展現穩定的性別人格樣貌的相關證明即可。
原處分作成依據之系爭命令卻要求男變女之性別變更登記申請人須持二位精神科專科醫師評估鑑定之診斷書以及摘除原生性器官之手術證明,才得經戶政事務所受理、認定其申請應否准許,此舉不啻傷害當事人身體健康之完整性,還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性尊嚴及人格權核心保障範圍,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嚴重侵害當事人身體權、健康權、人性尊嚴及人格權。
⒎桃園市大溪區戶政事務所對於與本案事物本質上相同之「性別變更登記」事件,在本院作成109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後,未提起上訴,而是接受申請人之性別變更登記申請,在申請人係提供證明「性別認同」之「精神科專科醫師評估鑑定之診斷書」而不包含「合格醫療機構開具之已摘除男性生殖器官,包含陰莖及睪丸之手術完成書」之前提下,作成原告性別登記變更為女性之行政處分,則此行政處分,適足作為一「合法行政先例或行政慣例」。
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應以前開桃園市大溪區戶政事務所作成之「原告性別登記變更為女性之行政處分」為「前例」為相同適法之行政處分。
㈣原處分所依據之系爭命令亦違反法律優位原則:⒈CEDAW、兩公約施行法均屬我國有效法律,相關審查委員會會議審查結論多次指出,要求變性者施行手術或絕育的相關法律或政策,均屬構成違反CEDAW、兩公約施行法之意旨,審查委員會並進一步建議採取措施以廢止系爭命令,亦即系爭命令違反法律優位原則。
⒉「性別認定」涉及衛福部之專業,其他行政機關自應尊重適用衛福部對「性別認定」事項相關法律所為之解釋見解,不應異其解釋。
衛福部針對「性別變更登記要件」曾已明確表明應不以接受變性手術為必要,有103年11月18日之總統府人權諮詢委員會法令檢討小組第3次會議會議紀錄可參。
系爭命令要求「男變女之變性者,必須施行摘除男性陰莖及睪丸等性器官的變性手術,方能辦理性別變更登記」,違背前開衛福部之決議及衛福部103年9月3日衛部綜字第1030112271號函表明「變更性別應不以接受變性手術為必要」之見解;
且系爭命令所依據之前衛生署97年10月16日衛署醫字第0970201542號函,業經衛福部明確表明已由「衛福部103年9月3日衛部綜字第1030112271號函」取代,系爭命令之法律見解即失所附麗。
系爭命令就「性別認定」並未尊重適用衛福部之法律解釋見解,自屬違反法律優位原則。
⒊此外,系爭命令既係針對戶籍法相關規範之適用進行解釋,則其內容自應符合戶籍法相關規範之法律目的,倘若行政命令之內容,偏離或無助於戶籍法目的達成,則亦應認系爭命令違反戶籍法。
探求戶籍法設置相關規範使人民得申請變更戶政資料之目的,不外乎在於「確保個人的戶政資料正確」,其中個人戶政資料「性別」正確與否之認定標準,依照CEDAW施行法、兩公約施行法、衛福部之見解,應以人民「性別認同」做為認定標準,惟系爭命令堅持以錯誤之「生理性別認定標準」為性別認定,致令戶政機關之「性別」之認定產生錯誤,即已偏離戶籍法「確保個人的戶政資料正確」之目的,從而違反法律優位原則。
㈤本件系爭申請已符合性別變更登記請求權的要件,被告應依所請作成變更登記原告性別為女性之行政處分:⒈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時,已於先後於108年11月15日、109年3月6日及109年6月18日,先後至臺大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下稱北市聯醫)以及林口長庚醫院等三處醫療機構,由三位精神科專科醫師評估鑑定,分別診斷有「性別不安(舊稱性別認同障礙症)」、「性別不安」與「性別認同疾患」等情。
依卷附臺大醫院精神部臨床心理中心所出具心理衡鑑報告記載,原告自國小起察覺自身心理與生理性別並不相符,並於就讀國中期間第二性徵出現後,開始對自己的生理性別感到困惑,同時對身體外部男性生理特徵感到厭惡,甚至曾因性別氣質陰柔而遭霸凌等情。
直至原告於高中時接觸性別相關議題,嗣於大學至臺北求學後,因而逐漸開始作大眾刻板印象中的女性化裝扮、蓄長髮等,試圖融入其他原生女性生活。
原告並於臺北市北投區「榮陽安心診所」新陳代謝科求診並服用女性荷爾蒙藥物併同抗雄性賀爾蒙之藥物,經定期抽血檢驗賀爾蒙水準已然發生顯著變化。
⒉另長庚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社會工作報告則記載:原告已了解摘除原生性器官之手術的過程及風險,並考量現實經濟與社會等因素暫時僅接受賀爾蒙治療,傾向等待政府通過免術換證再行考量。
另原告母親自幼感受到原告呈現的性別特質較為格格不入,但會全力給予支持和協助;
原告之父親時仍試圖理解與適應中,並伴隨擔憂的情緒(時至現今已能理解原告之性別認同情況)等語。
顯示原告自幼至青少年到成年的一路人格發展,由初始認同、喜悅女性外在裝扮,至厭惡自身生理出現的男性第二性徵,到成年後接觸多元性別及跨性別相關資訊後,鞏固自我形成自我認同女性的決定,並開始持續對外展現此等性別樣貌,已有數年以上的相當期間,並已達渴望完全變更為女性的性別歸屬程度。
顯見原告自始具有明確的自主性女性認同,於外展現其認同女性的性別人格取向,而非任何病理上因素導致該變化。
㈥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10年11月8日身分登記性別變更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性別登記變更為女性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告依性別認同申請性別由男性變更為女性,提出2份精神科醫生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請求被告據此准予其性別變更登記。
按系爭命令規定,申請由男變女之變性者,除須經2位精神科專科醫師評估鑑定之診斷書外,尚需合格醫療機構開具已摘除男性性器官,包括陰莖及睪丸之手術完成診斷書。
被告依系爭命令審認原告未依函釋規定檢附「合格醫療機構開具已摘除男性性器官,包括陰莖及睪丸之手術完成診斷書」,乃否准原告之申請,自屬有據。
㈡原告稱被告援引系爭命令駁回原告之申請,屬違法等語,依戶籍法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戶籍之登記,依戶籍法之規定;
且按行政程序法第159條及第161條規定,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且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
系爭命令係屬行政規則,被告受其拘束,依此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主張顯不足採。
㈢被告於109年12月25日曾向輔助參加人申請釋示有關「系爭命令是否仍續行適用」,輔助參加人110年1月15日以台內戶字第1090150048號函回復略以:系爭命令係內政部依據97年10月13日前行政院衛生署(現衛福部)召集相關機關、醫療機構及性別團體開會研商性別變更認定要件所決議而成,內政部針對未提供摘除性器官之手術證明可否申辦性別變更登記1節,刻由行政院性別平等處辦理委託研究中,預計111年1月完成;
未來明定性別之認定標準及認定機關,再配合辦理後端戶籍登記工作。
是目前性別變更登記仍應依系爭命令辦理。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輔助參加人則以:戶籍登記依照相關法令或是施行法登記,就性別的部分出生有一個出生證明書,出生證明書所載的男跟女,戶政機關就會依照出生證明作成登記,戶政機關不具有醫療專業,僅能依醫療院所出具的相關出生證明文件來辦理性別之登記,性別變更涉及的是高度專業的醫療行為,系爭命令是當時因為衛福部曾經召開性別變更的會議,會議中決議兩位精神科醫師的診斷書以及摘除性器官的證明書,輔助參加人即依照衛福部的會議作成系爭命令。
因為性別變更涉及的範圍很廣,目前性別的情況是行政院做統籌,行政院近兩年召開五次針對性別變更做跨部會的協商,目前會議決定會朝向製作專法為方向,因為戶政機關屬於後端的行政登記,輔助參加人以及戶政機關會依照行政院會議決議辦理,目前專法還沒提出,另案判決是個案,輔助參加人予以尊重。
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10年11月8日戶籍登記特別案件申請書(本院卷1第45頁)、原處分(本院卷1第35-36頁)、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37-43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系爭命令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法律優位原則?原告請求被告作成性別登記變更為女性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有據?
七、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⒈戶籍法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戶籍之登記,依本法之規定。」
第4條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一、身分登記:㈠出生登記。
㈡認領登記。
㈢收養、終止收養登記。
㈣結婚、離婚登記。
㈤監護登記。
㈥輔助登記。
㈦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㈧死亡、死亡宣告登記。
㈨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
二、初設戶籍登記。
三、遷徙登記:㈠遷出登記。
㈡遷入登記。
㈢住址變更登記。
四、分(合)戶登記。
五、出生地登記。
六、依其他法律所為登記。
」第6條規定:「在國內出生未滿12歲之國民,應為出生登記。
……」第21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
第51條第1項規定:「國民身分證用以辨識個人身分,其效用及於全國。」
第52條第2項規定:「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之內容、保管、利用、查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3款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十三、變更、撤銷或廢止登記。」
內政部依戶籍法第52條第2項授權訂有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格式內容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110年9月7日修正前該辦法(下稱修正前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第1項)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下簡稱統一編號)由文字碼及數字碼組成,共計10碼,一人配賦一號。
(第2項)前項編號首碼以英文字母代表直轄市、縣(市)別,第2碼至第10碼為數字碼,第2碼為性別碼,第10碼為檢查碼。」
第6條第1項規定:「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及初設戶籍登記,應配賦統一編號。」
第2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國民身分證記載項目如下:……六、性別。
……」(110年9月7日修正時,將原第5條第1、2項移列為第3條第1、2項,原第6條第1項移列第4條第1項,原第21條第1項第6款移列第8條第1項第6款。
)。
是以,戶籍法雖未將性別登記明定為戶籍登記項目之一,惟依同法第6條規定,在國內出生未滿12歲之國民,均有為出生登記之義務,且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時,應依戶籍法第52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修正前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現行條文第4條第1項)規定配賦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其中第2碼即為性別碼,可見出生登記所登載之事項包括性別在內,另性別亦為戶籍法規定用以辨識個人身分之國民身分證應登載事項。
從而,戶籍法第21條所稱於變更時應申請變更登記之戶籍登記事項,應包括性別變更在內,依該規定申請性別變更登記者,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3款規定,應提出證明文件正本。
⒉次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司法院釋字第603號、第689號等解釋參照)。
個人之性別歸屬,為其人格自由發展得以完整之基礎,故個人持續自我的性別認同,應為憲法第22條保障人性尊嚴、人格自由發展及人格權核心之保障範圍。
法律上決定個人性別之歸屬,最初雖以出生時外部之生理性別特徵為斷,惟該特徵並非唯一判斷準據,個人心理認知及持續自我性別認同,亦為重大決定因素。
當個人本於內在自我之理解與認識,展現於外之性別傾向,與法律上之歸屬不一致時,此種基於人格自主所呈現心理及外在展現性別社會取向樣貌,與其身體生理性徵結構不一致之現象,如係個人依其自我理解與認識,對外展現之生命樣貌,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的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下,國家就人民自主決定性別之自由權利,於不妨害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之前提下,應予尊重,承認個人得透過性別自主決定權之外在發展實踐,變更其性別歸屬,並得適用前揭戶籍法第21條規定,申請變更戶籍登記上之性別。
㈡本件原告申請性別變更登記,應認有據:⒈按人民之健康權,亦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旨在保障人民生理及心理機能之完整性,不受任意侵害,且國家對人民身心健康亦負一定照顧義務(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參照)。
又憲法第7條、第9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
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
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
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參照)。
是行政機關依職權發布之命令,僅得就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予以規範,不得對人民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干預。
2.戶籍法第21條僅賦予當事人於戶籍登記之性別項目有變更時,得申請變更登記之權利,並未規定應循何等程序確認申請人是否該當性別變更之要件,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3款對於變更性別登記之申請人於申請時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為何,亦未規定。
鑑於性別認定為男或女,涉及是否有服兵役義務,核與重大公共利益攸關,性別認定並影響公共社會生活層面甚廣,舉凡著男或女之制服、男廁女廁之使用、男舍女舍與男監女監之管理、男女保險費用之差異等事項,均有重大影響,為求平衡兼顧變更性別者受憲法保障之性別自主權,及避免任意變更性別之案例發生,對上述公共利益造成危害,並基於性別歸屬變更涉及個人隱私,相關資料皆在申請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如未經其提出,戶政機關調查不易,應認為受理性別變更登記案件之戶政機關,得要求申請人提出一定事證,證明其自我感受之性別歸屬確實與出生時之外部性別特徵與出生登記之性別相衝突,並已持續相當時日,且其變更性別之願望確係穩定,此種情形有高度可能性不會再度改變。
3.關於性別變更登記之申請人應提出之證據方法,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函詢研商「性別變更認定要件法制化政策方向」會議之相關資料,經行政院秘書長提供由該院性平處及外交部蒐集各國性別變更法制與審查模式等相關資料,可得知世界各國採取性別變更法制之法律名稱及制定機關之規範類型(本院卷2第13-15頁),而關於審查模式有採取行政機關審查者(本院卷2第17-21頁)、有採行政機關且組成性別認定小組或委員會審查者(本院卷2第22-24頁)、有採司法機關審查者(本院卷2第25-27頁);
再觀察各國性別變更審查要件及登記文件(本院卷2第31-37頁),並審酌輔助參加人委託研究之報告「各國跨性別登記制度」(本院卷2第47-273頁),原告復提出行政院「性別變更要件法制化及立法建議」研究案節錄本(本院卷2第291-324頁),可得知:由外國法例及實務見解,認為因性別認同與出生時登記之性別不合,而申請變更性別登記者,應提供不只1份由專精於性別不安、變性領域之執業醫師,或精神、心理學領域之專家學者,出具之鑑定報告或診斷證明書,證明申請人因生理性徵與自己認同之性別不符,而有性別不安、焦慮等情形,且此現象已長期存在(至少2、3年),申請人並持續接受荷爾蒙治療等事項,自可供我國戶政機關受理性別變更登記申請事件之參考。
4.綜觀上揭資料可知,就此等性別變更登記申請事件,應審查之重點在於申請人本於自主性認知而對外展現之性別樣貌,具有相當持續性,得認此性別歸屬趨於穩定,且高度可能不會再度改變,則申請人原有與其性別認同不符之身體外部性徵是否業經移除,並非與事務本質密切相關之重要事項。
申言之,性別變更登記之申請人如係出於自願而接受性別重置手術,並於申請時提出醫療機構所開具已進行手術之證明書,當屬其確有堅決意願以其所認同之性別生活,非出於一時衝動而申請變更性別之有力證明。
惟戶政主管機關如無法律依據,卻強制要求申請人必須進行接受移除原本外部性徵之手術,作為准許其性別變更登記申請之要件,乃直接傷害其身體之完整性,嚴重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健康權,自不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
經查:輔助參加人發布之系爭命令內容略為:「……三、……有關戶政機關受理性別變更登記之認定要件,重新規定如下,自即日生效:一、申請女變男之變性者,須持經二位精神科專科醫師評估鑑定之診斷書及合格醫療機構開具已摘除女性性器官,包括乳房、子宮、卵巢之手術完成診斷書。
二、申請男變女之變性者,須持經二位精神科專科醫師評估鑑定之診斷書及合格醫療機構開具已摘除男性性器官,包括陰莖及睪丸之手術完成診斷書。」
(本院卷1第51頁),性質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而訂定之行政規則,其第2款卻要求男變女之變性者,必須施行摘除男性陰莖及睪丸等性器官之變性手術後,始得行使戶籍法第21條所定性別變更登記請求權,對於性別變更登記之申請,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義務,違背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且違反比例原則而嚴重侵害性別變更登記申請人之身體權、健康權、人性尊嚴及人格權(憲法法庭112年憲裁字第4號由詹森林大法官提出之協同意見書,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58號判決參照),本院認應拒絕適用。
5.查原告向被告申請性別變更登記時,已經提出臺大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以為證明文件,其上診斷病名為「性別不安(舊稱性別認同障礙症)」、「性別認同疾患」(本院卷1第62頁、第63頁)。
本院另審核原告之門診病歷資料(本院卷1第73-103頁),依上開病歷報告所載,原告於108年7月19日前往就診時,主訴其生理性別為男生,從小學起意識到自己個人特質較陰柔,有跨性別議題,無法認同被稱呼為男性,會嘗試在友人面前穿女裝,平日多做中性裝扮,目前尚未具有明確的變性計畫,但希望自己能夠散發費洛蒙,原生家庭尚未能完全理解及接納其女性裝扮,可能導致在社會適應的困難,導致負向情緒困擾。
小時候用媽媽的指甲油,國中開始察覺Gender Dysphoria,念男校,覺得不是自己該來的地方,國中曾被罷凌,性平會有介入,嫉妒女友以女生身分被內診。
醫師評估並告知介紹跨性別社群及社會資源,自108年9月開始心理衡鑑,依卷附臺大醫院精神部臨床心理中心所出具心理衡鑑報告記載,原告自國小起察覺自身心理與生理性別並不相符,並於就讀國中期間第二性徵出現後,開始對自己的生理性別感到困惑,同時對身體外部男性生理特徵感到厭惡,甚至曾因性別氣質陰柔而遭霸凌等情。
直至原告於高中時接觸性別相關議題,嗣於大學至臺北求學後,因而逐漸開始作大眾刻板印象中的女性化裝扮、蓄長髮等,試圖融入其他原生女性生活。
個案對性別的認同以女性為主(本院卷1第104-105頁),評估結果符合跨性別賀爾蒙治療之適應症(本院卷1第117頁)。
原告於109年3月6日至100年11月26日至北市聯醫心身醫學科就診,亦診斷為性別不安、焦慮,建議可接受賀爾蒙治療(本院卷1第119頁)。
另林口長庚醫院之病歷及社會工作報告之變性就醫歷程略為:「(一)個案在107年時因為性別平權公投案,感受自身不被社會認同,導致於一段時間情緒起伏大,曾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衛漢庭醫師門診,診斷為性別不安。
……(三)109年3月由父母陪同開始至臺大醫院徐志雲醫師門診,診斷為性別不安,門診追蹤中。
(四)個案因為希望在本院內分泌科劉妙真醫師門診進行賀爾蒙治療來本院就醫,後轉介至精神科黃智婉醫師門診追蹤。」
至於報告內容有關「變性手術準備狀態」內容略為:「已自行查過相關資訊,了解手術的過程與風險,後續想進行賀爾蒙治療,希望治療後能有點胸部和體毛生長速度能減緩,至於生殖器摘除或重建手術部分,個案傾向等待免術換證,如果等待太多年,再考慮手術。」
(本院卷1第113-116頁)。
原告並自109年8月10日起在榮陽安心診所使用賀爾蒙替代療法至今,亦即療程已持續3年11個月,有該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2第345頁)。
6.本院審酌臺大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北市聯醫、榮陽診所所出具之診斷證明,係由該等醫院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醫師依精神科診斷流程,藉與原告會談、親自觀察原告身心狀況及參酌原告生活史、疾病史等資料,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進而研判原告具有醫學上所稱「性別不安(舊稱性別認同障礙症)」或「性別認同患疾」之情形,是上開診斷意見,就關於醫師之資格、理論基礎、診斷方法及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應值採信。
且上開診斷均是針對跨性別認同所為,就原告性別認同為女性,並依此自我認同而展現與出生登記性別不同之女性樣貌,已持續相當期間,其變更性別之意願確為穩定等情,意見一致,從而得以認定原告自幼確具有明確的女性認同意識,對外在服裝、打扮上,渴望以女性的樣貌展現,隨著年齡增長及獲取更多性別知識後,陸續於臺大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及榮陽診所接受荷爾蒙治療,以促使內在身體內分泌系統能誘發女性化的生理變化,顯已達渴望完全變更為女性的性別歸屬程度。
7.佐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性別認同發展與實踐過程,包括:自幼稚園開始就羨慕其他女生以穿小洋裝上學,告訴爸媽也想跟其他女同學一樣,卻被告知不行,有一天偷偷使用媽媽的指甲油,覺得好像自由了。
進入小學後,總喜歡與女生一起玩,高年級起發覺與其他有生理期的女生的距離愈遠。
父親認為沒有男生的樣子,因而讓原告去讀離家較遠的男校國中,動作輕柔的原告成為血氣方剛的男性同學排擠的對象,某日午休遭到男同學的罷凌,造成心裡的傷害。
所幸高中時期同學較能接納,升上大學後,因為外觀以及穿著經歷巨大變化,外出時接受他人異樣眼光,形成心理龐大挫折,僅修了一期的課便休學。
在看診後由精神科主治醫師診斷因為「性別不安」而導致恐慌症,隨著醫師心理治療以及新陳代謝科的賀爾蒙治療,在外表、內分泌賀爾蒙指標接近一般原生生理女性,恐慌的情況漸趨穩定。
嗣後獲悉其他跨性別夥伴提起行政訴訟,便努力研讀資料提起訴願、撰寫起訴狀。
在打工求職時填寫履歷顯示性別時,明顯與外表不符,甚至曾遭遇詢問:「到底是男是女、或是變性人?」的言語傷害,無法獲得適宜的工作職缺,造成經濟上困難,又若對於沒有其他身體疾病的人要準備手術費及承擔手術風險,實在並非具有公平性和最小侵害性,期待在大學畢業前完成性別變更登記等語(本院卷1第417-423頁),亦可見原告甚早即確立自我性別認同歸屬於女性的明確決定,並自高中時起,就依上開性別認知而向外展現女性的人格樣貌,直至今日已歷數年以上,且即使此段期間因自我認知性別展現與登記於國民身分證上身體生理性別不一,人格自主尊嚴飽受侵擾之情形下,惟原告仍堅持認定其性別歸屬應為女性,堪認原告變更性別之意願確為穩定。
8.綜上,原告已經提出上開由專精於性別不安、變性領域之執業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該診斷證明書並足以證明原告因生理性徵與自己認同之性別不符,而有性別不安、恐慌焦慮等情形,且該現象已長期存在,原告復持續接受荷爾蒙治療等事項,應認原告已經依據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3款規定提出必要之證明文件,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變更性別登記,即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依其110年11月8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性別登記變更為女性之行政處分,於法有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上開申請,均屬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10年11月8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性別登記變更為女性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徐志雲醫師到庭說明其診斷與醫囑內容,惟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是否滿足性別變更之登記要件,原告既已提出充分證明文件,原告聲請再由證人說明診斷及醫囑之依據,遂認為無調查之必要;
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