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鄭文燦變更為張善政,並已
- 二、事實概要:
- ㈠、緣原告從事人身保險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 ㈡、嗣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於民國110年3月24日及4月8日實施勞
- 三、原告主張略以:
- ㈠、勞工黃○○於108年3月20日發生系爭車禍,原告已核給公傷病
- ㈡、本件勞工黃○○於108年3月20日至109年3月5日間,有依
- ㈢、勞工黃○○對於原告公司不予准假且未給予原領工資補償之決
-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四、被告抗辯略以:
- ㈠、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3月31日(87)台勞動2字第
- ㈡、就勞工黃○○自其於108年3月30日發生系爭車禍受有傷害以來
- ㈢、綜上,勞工黃○○已提供相關證明文件,證明其確有因職業災
-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
- ㈡、如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經兩造陳述在卷外,並有
- ㈢、查原告與勞工黃○○於103年2月12日簽立勞動契約,僱用黃○
- ㈣、稽之黃○○所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傷勢,前經本院111年
- ㈤、至本件雖經本院函詢國軍桃園醫院:「㈠依一般醫學病理上之
-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給付勞工黃○○系爭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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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7號
112年3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陳榮哲 律師
高紫棠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何育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000126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新台幣20,000元及命自即日起改善部分均撤銷。
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部分為違法。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鄭文燦變更為張善政,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21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從事人身保險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前與訴外人黃○○於民國103年2月12日簽立原告業務員勞動契約書,僱用勞工即訴外人黃○○擔任業務員從事續期保費之收取、保全、理賠等售後服務工作及其他原告交付之工作,約定每週工時不超過6.5小時(另同日簽立業務員承攬契約書約定招攬保險商品等業務承攬)。
嗣勞工黃○○於108年3月20日通勤時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之職業災害,於發生職業災害前一個月原領工資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594元,並經原告核予其公傷病假180日(即108年3月20至108年9月15日)及給付原領工資補償。
㈡、嗣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於民國110年3月24日及4月8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勞工黃○○於108年3月20日發生職業災害,並提供相關診斷證明向原告申請110年1至2月(109年12月31日至110年2月24日,下稱系爭期間)之公傷病假,原告卻仍視其缺勤,認原告未依規定給予勞工黃○○公傷病假,違反勞基法第43條,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3款、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作成以110年5月11日府勞檢字第1100112371號裁處書(下稱另案處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56號事件判決確定在案),暨認勞工黃○○仍於醫療期間未能恢復原有工作,原告未依規定給與其系爭期間原領工資補償,違反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另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作成以110年5月11日府勞檢字第1100112371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2萬元,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已於110年7月8日公告),並自即日起改善。
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勞工黃○○於108年3月20日發生系爭車禍,原告已核給公傷病假180日並給與原領工資補償,勞工黃○○亦有向肇事者訴請賠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5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車禍民事判決)認定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勞工黃○○陸續於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桃園醫院)就診所取得之諸多診斷證明書中,僅有108年3月20日、同年3月22日、同年3月25日至28日診斷出之傷勢與系爭車禍有關,故判准系爭車禍致其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60日,超過部分則予以駁回在案,相較原告核給之公傷病假已屬從寬認定。
㈡、本件勞工黃○○於108年3月20日至109年3月5日間,有依原告規定至差勤管理系統提出普通傷病假及特休休假申請,因其於109年3月5日普通傷病假日數已滿上限30日,嗣後自109年3月6日起至110年4月28日止則均未提出普通傷病假申請,原告於110年則主動給與其在年度普通傷病假日數30日及另再彈性給與普通傷病假30日,並已給與勞工黃○○前揭60日普通傷病假之薪資。
勞工黃○○於系爭車禍後逾年餘,僅執國軍桃園醫院109年12月14日及110年1月11日之診斷證明書,於109年12月18日及110年1月15日向原告申請系爭期間之公傷病假,惟系爭診斷證明書上登載之傷勢為109年8月18日所致,且非職業傷病專科醫師所開立,顯然不是黃○○因為系爭車禍所導致,又原告已依法及被告之行政指導要求黃○○提出國軍桃園醫院門急診及復健病歷影本及自行選擇掛號勞動部核定職業傷病診治網絡醫院之職業醫學科進行檢查,卻未獲置理,且黃○○請假並不符原告訂定之員工公傷病假申請暨審核作業管理辦法(下稱原告公傷病假管理辦法)第6條之規定,黃○○自109年3月6日起至110年4月28日止,均未出勤打卡,是原告將其出勤狀態登載為缺勤,且未給付原領工資補償,乃依法依約之處置,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3條及第59條第2款之規定。
㈢、勞工黃○○對於原告公司不予准假且未給予原領工資補償之決定,相當不滿,故頻頻向被告進行檢舉。
被告接獲檢舉後,從未善盡調查義務以追求真實,反而逕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公司,明顯於法有違。
又另案處分,業經鈞院111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認定撤銷及違法在案確定,可徵原告本無須給予黃○○公傷病假,則被告就原告未給予黃○○系爭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以原處分裁罰原告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3月31日(87)台勞動2字第009919號函:「查勞工請假規則第六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
該公傷病假之期間,依實際需要而定。
嗣後若勞工已能工作,僅需定期前往醫院復健,則復健時間雇主應續給公傷病假。
雇主若對勞工請假事由有所質疑時,可依同規則第十條規定,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
及前勞工行政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74年9月11日(74)台內勞字第344223號函:「勞工依勞工請假規則第十條規定,於辦理普通傷病假請手續時,提出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應可作為請假之依據。」
可知,雇主對於勞工請假事由有所質疑時,故可要求勞工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然勞工只要提出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即可作為請假之依據。
本件勞工黃○○既已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並載明其確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後徵候群」、「背部挫傷合併尾椎骨骨折」等症狀,顯然已就其所請系爭期間之公傷病假,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㈡、就勞工黃○○自其於108年3月30日發生系爭車禍受有傷害以來,陸續提供予原告之診斷證明書綜合觀察,其於108年3月20日發生事故以來,先是於當天被診斷出「頭部挫傷」、「右肩及雙膝挫傷」等症狀,後又於同年3月22日被診斷出「腦震盪」,同年4月22日又增加「背部挫傷」等症狀,嗣又於108年8月26日被診斷出「背部挫傷合併尾椎骨骨折」,後續診斷紀錄則多記載為「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後徵候群」、「背部挫傷合併尾椎骨骨折」。
由此應可合理推論,於108年3月20日事故發生後,陸續發生之「腦震盪」、「背部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後徵候群」及「背部挫傷合併尾椎骨骨折」等症狀,係因系爭車禍所導致或為系爭車禍之後遺症。
再由109年8月18日與同年8月24日之診斷證明書觀察,可知訴外人黃○○於109年8月18日經救護車送醫治療前,已存在「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後徵候群」、「背部挫傷合併尾椎骨骨折」等症狀,該次就醫僅為接受傷口縫合手術,而前述症狀於急診就醫前既已存在多時,顯與該次事故無關。
又系爭診斷證明書上業已記載「宜繼續休養一個月,日常生活活動需專人扶助照顧」,當已表明勞工黃○○日常生活活動需專人扶助照顧,依一般社會通念,實難合理期待一個日常生活需專人扶助照顧之人,有從事任何工作之能力。
㈢、綜上,勞工黃○○已提供相關證明文件,證明其確有因職業災害而持續進行復健治療及休養之需要,原告除應依勞基法第43條之規定核予公傷病假,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按其所領工資數額補償。
原告既未盡上述義務,被告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於法自無違誤。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 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
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59條規定。」
第80條之1規定:「(第1項)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第2項)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雇主依本法第59條第2款補償勞工之工資,應於發給工資之日給與。」
第31條規定:「依本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
準此,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受傷時,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並應於發給工資之日給與,如有違反,主管機關(在○○市直轄市政府,勞基法第4條規定參照)應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裁處罰鍰並公布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命自即日起改善。
惟此當限於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傷勢確係因職業災害所造成者,雇主始負依上開規定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之義務,自不待言。
㈡、如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經兩造陳述在卷外,並有系爭車禍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85-93頁)、原告業務員勞動契約書(訴願卷第152頁)、承攬契約書(訴願卷第153頁)、原告准予公傷假共180日之公文簽擬單(訴願卷第32-36頁)、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110年4月8日勞動條件檢查紀錄表暨訪談紀錄(訴願卷第37-41頁)、原告出勤紀錄查詢(訴願卷第43-52頁)、原告110年1、2月員工薪津表(訴願卷第53-56頁)、國泰人壽員工請假單及所附診斷證明書、單位處理經過報告書(訴願卷第130-140頁)、黃○○請假紀錄(本院卷第547-570頁)、另案處分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書及其案件明細資料(本院卷第377-386頁、第585-587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07-109頁、第119-126頁)、違反勞動法令事業單位(雇主)查詢系統頁面(本院卷第169頁)在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查原告與勞工黃○○於103年2月12日簽立勞動契約,僱用黃○○為保險業務員,原告因黃○○於108年3月20日上班途中發生系爭車禍而受有傷害,核給其108年3月20日起至108年9月15日止,合計180日之公傷病假;
本件勞工黃○○於109年12月18日、110年1月15日、110年2月8日分別執國軍桃園醫院109年12月14日及17日;
110年1月11日及14日;
110年2月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向原告申請109年12月17日至110年1月14日、110年1月15日至110年2月11日、110年2月12日至110年3月8日之公傷病假(另案處分及原處分均同僅針對其中109年12月31日至110年2月24日部分為裁罰),原告未予准許,並將黃○○未出勤日數暫記為缺勤,且未給付黃○○原領工資補償,另案處分部分已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6號事件判決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事證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㈣、稽之黃○○所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傷勢,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6號事件確定判決論以:揆諸黃○○109年12月14日診斷證明書,其上關於「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欄位已明確記載:「1.病人於109年8月18日21時11分由119救護車送至本院急診接受治療,於109年8月19日07時30分結束治療後離院。
2.急診就醫期間接受傷口縫合手術(9針)……」等語(本件訴願卷第131頁),顯見黃○○於108年3月20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後,乃於事隔1年半後之109年8月18日另發生其他意外事故;
且經本院函詢國軍桃園醫院關於黃○○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黃○○之症狀及診斷,與其於108年3月20日至該醫院急診及於同年月25日入院治療之傷勢有無因果關係,經國軍桃園醫院神經外科主治醫生○○○111年7月21日回復略以:「……(一)於民國108年3月25日入院,於民國108年3月28日出院,住院期間採藥物保守治療,腦震盪症狀後續於門診追蹤治療。
……(二)依據108年6月3日神經外科門診紀錄,病患黃○○主訴兩週前有跌倒受傷導致下背痛,當日X光檢查無骨折,108年8月26日病患黃○○主訴108年8月18日有跌倒受傷導致下背痛,因確認為尾椎痛,經進一步X光檢查發現尾椎骨骨折,故尾椎骨骨折有可能與跌倒有關。
(三)109年8月18日因撞到桌角,頭部外傷合併前額不規則撕裂傷(長約9公分)。
(四)病患黃○○於108年3月20日車禍,108年3月20日及108年3月22日,因腦震盪引起頭暈想吐至本院急診兩次,108年3月25日入院,於108年3月28日出院,此與車禍事故造成之傷勢有關。
但後續病患黃○○又兩次跌倒受傷,其後續病情之變化,應與車禍之傷勢無直接關係。」
(本院卷第301-303頁),認定黃○○於108年3月20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後,分別於108年8月18日、109年8月18日另發生2次跌倒事故,故黃○○雖陸續於國軍桃園總醫院就診,惟其就診之原因並非全與系爭車禍有關;
又黃○○為申請系爭期間公傷假所主張之職業災害,既仍為108年3月20日所發生之系爭車禍事故,並非前開2次跌倒事故,而依國軍桃園醫院回復所述,可知黃○○據以向原告公司申請公傷病假之109年12月14日及17日;
110年1月11日及14日;
110年2月8日診斷證明書(本件訴願卷第131、132頁、第135、136頁、第139頁),其上所載黃○○之症狀及診斷,應與系爭車禍並無因果關係,且亦無證據證明黃○○該等傷勢確係因職業災害所致,黃○○自難據此向原告申請系爭期間之公傷病假等語。
準此,本件勞工黃○○於系爭期間之傷勢情況,與系爭車禍並無因果關係,亦不能認定為職業災害所造成之事實,已經確定,則原告自無須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給付黃○○於系爭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
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予以裁處,即有違誤。
㈤、至本件雖經本院函詢國軍桃園醫院:「㈠依一般醫學病理上之統計判斷,『頭部挫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其預後情形如何?是否會導致該病患在受傷後180日後,仍會因此傷勢影響其行動能力(如會影響其行動能力,其影響之程度如何)?㈡實際上,依本件病患黃○○後續至貴院就診紀錄觀察,該病患上開傷勢即『頭部挫傷併腦震盪症候群』,於受傷經過180日後,是否仍影響其行動能力之情形(如會影響其行動力,其影響之程度如何)?判斷依據為何?」(本院卷第349-350頁);
經國軍桃園醫院急診部主治醫師○○○就上開所詢事項㈠回復稱:「頭部外傷,第一時間頭部電腦斷層排除腦出血後,如還有明顯症狀,會建議急診留觀,待症狀緩解後,返家觀察,急診端會衛教病人,兩週內避免劇烈活動,如有症狀應隨時返診,若無延遲性腦出血之情形,初期頭部外傷後的症狀應該都會逐漸緩解,不至於留下後遺症,但每個人狀況不同,如持續有症狀仍應就醫評估」等語;
神經外科主治醫生○○○回復稱:「㈠依據第八版Handbook of Neurosurgery第846頁,腦震盪後徵候群可能會有頭痛、頭暈、步態不穩、疲勞、注意力不集中、記憶困難、憂鬱、焦慮、失眠等症狀。
預後情形:腦震盪後徵候群患者大多預後良好,其中位持續時間(Median duration)為6個月,1年以上還有持續症狀者約占10-15%。
因此腦震盪180日後傷勢仍有可能還有症狀,甚至影響其行動能力。
㈡依據病患門診就診紀錄,108年3月20日因車禍事故至本院急診,當時開始有腦震盪症狀,108年6月3日神經外科門診紀錄顯示,病患黃○○主訴兩週前有跌倒,108年8月26日病患黃○○主訴108年8月18日有跌倒受傷導致下背痛,經進一步X光檢查發現尾椎骨骨折。
㈢109年8月18日因撞到桌角,頭部外傷合併前額不規則撕裂傷(長約9公分)。
㈣病患黃○○於108年3月20日車禍,於180日內有兩次跌倒受傷,且108年9月26日至108年12月30日期間均持續復健物理治療及步態姿勢訓練,顯示其於180日內步態不穩導致兩次跌倒,多次頭部外傷已導致症狀持續且影響其行動能力,於180日後仍須於108年9月26日開始因步態不穩持續接受步態訓練復健治療。」
等語,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11年11月15日醫桃企管字第1110013262號函暨函附病情內容回復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7-435頁)。
惟稽之神經外科主治醫生○○○其回復內容僅在說明黃○○於108年3月20日車禍送診而開始有「腦震盪徵候群」,自此之180日內有兩次跌倒受傷,另於109年8月18日因撞到桌角,頭部外傷合併前額不規則撕裂傷(長約9公分),及黃○○多次頭部外傷已導致症狀持續且影響其行動能力等事實,惟並無表示黃○○後續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症狀「腦震盪徵候群」,係與黃○○於108年3月20日之通勤職業災害直接相關,或後續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休養期間即屬發生職業災害後之療養期間,且並未推翻其前於111年7月21日所為前揭回復內容(即指後續黃○○又兩次跌倒受傷,其後續病情之變化,應與車禍之傷勢無直接關係乙節,本院卷第301-303頁)。
是以,自不能據此認定勞工黃○○於系爭期間之傷勢情況係因職業災害所造成。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給付勞工黃○○系爭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係於法有據。
被告以原告有違反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命原告自即日起改善,於法係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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