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訴,385,2024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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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385號
113年3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施宇隆

送達代收人 柯美麗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邱國正(部長)

訴訟代理人 蔡智翔
董冠毅
上列當事人間撫卹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院臺訴字第11001899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以其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任職○○連○○組○○期間,因參加訓練傷及腰椎第3節至第5節及薦椎第1節,於109年9月9日向其當時所屬單位即○○○○第000旅(下稱000旅)報告並申請傷病撫卹,000旅即於109年9月18日函送被告所屬後備指揮部(下稱後備指揮部)辦理,嗣被告以110年5月27日國人勤務字第110011442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以其經國軍高雄總醫院110年1月14日及4月8日檢定結果,均未達「軍人身心障礙等級區分標準表」身心障礙等級檢定標準,依據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無法辦理身心障礙撫卹申請事宜。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0年8月30日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10年11月11日院臺訴字第1100189955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行政院訴願決定)。

原告不服原處分,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8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原告是以110年5月19日的申請書作為請求的依據,是訴願書的一部份內容,但並不是要重新依軍人撫卹條例的規定重新填具身心障礙請卹表。

原告的傷雖不符合身心障礙撫卹,但原告已無法久站、久坐、不能負重。

軍人撫卹條例的精神為保障軍人受傷離開部隊之後的生計。

原告認為被告的判斷應該更為廣泛的評估傷員的身心狀況以及生活自理的能力,單純只依殘撫等級是不足以保障原告的生計。

軍人沒有勞動基準法適用的保障,軍人撫卹條例遠遠低於勞動基準法給予勞工的保障。

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權,沒有條文依據,但國家應保障原告這些因公負傷人員的生計。

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對於原告110年5月19日的申請,應作成准予因公撫卹的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按軍人撫卹條例第16條、軍人身心障礙等級檢定標準第2條規定,查原告經國軍高雄總醫院檢定結果仍有下肢神經症狀,但無肌肉萎縮現象,未達「軍人身心障礙等級區分標準表」神經與肌肉編號15項身心障礙等級檢定標準;

複診檢查結果,狀況不符合「軍人身心障礙等級區分標準表」骨骼與關節編號11項及神經與肌肉編號15項身心障礙等級檢定標準,故原告未達「軍人身心障礙等級區分標準表」身心障礙等級檢定標準,從而被告無法辦理撫卹。

㈡、按軍人保險條例第15條規定,有關身心障礙給付規定區分一等、二等、三等及重機障等四類,若未達前述之身心障礙等級,則無法請領保險給付。

人次室112年10月26日函詢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均回復因原告未達身心障礙等級檢定標準,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無憑核發軍人保險給付,原告未因107年間因公負傷獲得軍人保險給付。

軍人保險沒有如勞保類別的給付,軍人保險就分四個等級而已。

有關現役軍人因公負傷之給付,有軍人撫卹條例、軍人保險條例可為請領,惟其資格須達身心障礙等級之標準;

另有「國軍醫療院所就醫優惠減免實施規定」、「國軍官兵因公負傷醫療費用補助規定」及「國軍人員因戰公傷亡慰問實施規定」,若為因公負傷,可申請辦理醫療費及相關慰問事宜。

現役軍人至國軍醫院就診或就醫,除自費項目外,毋須負擔醫療費用;

又人次室112年11月24日函詢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復稱,原告因107年間因公負傷獲得醫療補助新臺幣300元,但無慰問金相關發放紀錄。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出因公負傷證明與撫卹申請表申請發給身心障礙撫卹金,其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是腰椎第五節及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突出,腰椎第三節及第四節狹窄(本院卷第54頁)。

因此,相關應適用之法規(參見本判決附錄法規),依軍人撫卹條例第5條第4、5、6款規定:身心障礙的原因包括作戰、因公、因病或意外致身心障礙。

第16條第1、4項規定身心障礙分為5個等級,分別是一等、二等、三等、重度機能障礙、輕度機能障礙。

並授權被告制定身心障礙等級檢定標準,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傷亡撫卹案之審核,由國防部為之。

第39條規定授權由國防部制定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又依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現役軍人因公負傷致身心障礙者,應填具身心障礙請卹表,檢附證明文件、因公負傷證明書,報請服務單位函送後備指揮部辦理核卹作業,由國軍醫院辦理檢定。

不服不核卹之決定者,得申請重核。

另按軍人身心障礙等級檢定標準之附件即「軍人身心障礙等級區分標準表」,其中項次11、15是與本件相關的部分。

第3條規定國軍醫院應依病歷紀錄及相關資料等,確實審查詳細註記。

第4條規定身心障礙等級之檢定應以損傷或疾病對身體或局部某一器官所引起之機能缺陷為依據,並敘明機能缺陷對個人日常生活之影響。

是軍人應依上開規定填具身心障礙請卹表提出申請,由國軍醫院進行檢定,並由被告審核是否發給。

㈡、查,原告前於109年9月9日向000旅報告並填具國軍官兵辦理撫卹申請表,以其於107年10月17日任職○○連○○組○○期間,因參加基地任務訓練,欲移防回駐地時,不慎自中型戰術輪車副駕駛座摔落,傷及腰椎第3節至第5節及薦椎第1節,並檢附診斷證明書,申請傷病撫卹。

經000旅於109年9月18日函轉後備指揮部審查,後備指揮部於110年1月21日作成國後留撫字第1100002535號函(下稱「後備指揮部110年1月21日函」),以原告97年接受椎間盤切除手術,109年11月20日檢查仍有下肢神經症狀,但無肌肉萎縮現象,審定結果為未達「軍人身心障礙等級區分標準表」神經與肌肉項次15身心障礙等級檢定標準,通知000旅並副知原告。

嗣原告對「後備指揮部110年1月21日函」提出傷病撫卹重核申請書,申請重核。

經後備指揮部函請國軍高雄總醫院對原告進行複診,國軍高雄總醫院110年4月8日醫雄企管字第1100004755號函復重新檢查結果,認定原告不符合重核申請書所述「軍人身心障礙等級區分標準表」骨骼與關節項次11及神經與肌肉編號項次15身心障礙等級檢定標準。

後備指揮部於110年4月13日以國後留撫字第1100011144號函(下稱「後備指揮部110年4月13日函」)將上情通知原告,之後被告另作成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等情,有000旅109年9月18日陸十鍾仁字第1090003547號函(原處分卷第1-5頁)、後備指揮部110年1月21日國後留撫字第1100002535號函(原處分卷第6頁)、原告110年2月20日傷病撫卹重核申請書(原處分卷第7-9頁)、後備指揮部110年2月23日國後留撫字第1100005529號函(原處分卷第10頁)、國軍高雄總醫院110年4月8日醫雄企管字第1100004755號函(原處分卷第11頁)、「後備指揮部110年4月13日函」(本院卷第62-64頁)、病歷資料與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原處分卷第69-142頁)、原處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號卷第37-38頁)可參,互核相符,足以認定為真實。

原告之申請既經檢定及重核複診,均認不符合請領身心障礙撫卹要件,被告依上開規定作成原處分予以駁回,即無不合。

㈢、原告不服,先後對「後備指揮部110年4月13日函」、原處分分別提起訴願。

原告先對於「後備指揮部110年4月13日函」提起訴願,填具未載日期訴願書含「檢附證據」1份(後備指揮部收文日為110年5月19日,該「檢附證據」即本件行政訴訟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稱之「原告110年5月19日的申請」),惟因後備指揮部並非軍人撫卹之審定權責機關,於是後備指揮部自行以110年5月24日國後留撫字第1100016106號函將「後備指揮部110年4月13日函」予以撤銷,國防部對於原告就「後備指揮部110年4月13日函」所提訴願,則以「後備指揮部110年4月13日函」業經後備指揮部自行予以撤銷而不存在為由,予以訴願不受理之決定等情,有原告110年5月19日訴願書與檢附證據(本院卷第65-68頁)、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110年7月20日110決字第151號訴願決定(下稱國防部訴願決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號卷第23-26頁)可參,互核相符,兩造並無爭執,足以認定為真實。

而「後備指揮部110年4月13日函」與國防部訴願決定並非本件訴訟標的,併予敘明。

㈣、關於原告對原處分提起訴願,查,後備指揮部於自行撤銷「後備指揮部110年4月13日函」之後,將國軍高雄總醫院110年4月8日函復重新檢查結果另以110年5月24日國後留撫字第11000161061號呈轉被告研審處分,被告繼而作成原處分敘明原告經國軍高雄總醫院110年1月14日及4月8日檢定結果,均未達「軍人身心障礙等級區分標準表」身心障礙等級檢定標準,依據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無法辦理身心障礙撫卹申請事宜,並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至福建省○○縣○○鎮○○里000鄰○○城000之0號即原告之戶籍地,原告之兄長於110年8月3日至金門郵局領取,轉交原告後,原告於110年8月30日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原告是98年至103年在金門讀大學時將戶籍遷至金門,但當兵時都住在高雄,個資與地址都填高雄,「後備指揮部110年4月13日函」所列原告地址、原告所提出之111年2月18日傷病撫卹重核申請書信封所留地址以及原告於110年5月19日對「後備指揮部110年4月13日函」所提訴願書之住所或居所欄均記載原告當時地址為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原告於110年5月14日以前是在000旅服役,同年月17日以後在○○○○○團00○○兵群○○營服役等情,除經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05-108頁),亦有後備指揮部110年5月24日國後留撫字第11000161061號函(原處分卷第19-20頁)、原處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號卷第37-38頁)、原處分之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51-52頁)、原告之訴願書(可閱覽訴願卷第1-2頁)、行政院訴願決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號卷第17-20頁)、「後備指揮部110年4月13日函」(原處分卷第12頁)、原告所提出之111年2月18日傷病撫卹重核申請書信封(原處分卷第9頁)以及原告於110年5月19日對「後備指揮部110年4月13日函」所提之訴願書(本院卷第66頁)可參,互核相符,兩造對此事實不爭執(本院卷第106-107頁),足以認定為真實。

㈤、又依行政程序法第88條規定:「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

查,如前所述,原告提出申請案當時住所不在金門,原告所主動提供的通訊地址是在高雄,且原處分並未依上開規定囑託原告當時服役單位為送達,而是寄存送達於金門,是行政院訴願決定認為原處分於110年6月3日寄存送達於金門即合法發生送達效力,原告提起訴願不合法而予以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即屬違誤(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號卷第17-20頁),然由於原告撫卹之請求為無理由,原處分並無違誤,且訴願不受理之效果與訴願駁回並無二致,是無須撤銷行政院訴願決定。

㈥、原告於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訴請撤銷的原處分及行政院訴願決定所對應的申請案是109年9月9日的撫卹申請表(本院卷第53頁),原告既然不服原處分及行政院訴願決定,其正確訴訟類型應是以課予義務訴訟為之,且訴之聲明第二項應是請求本院判命被告對於原告109年9月9日的申請,應作成准予因公撫卹的行政處分。

但依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記載是110年5月17日之申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號卷第11頁),經本院數次詢問及闡明確認後,原告仍主張係請求本院判命被告對於原告110年5月19日的申請,應作成准予因公撫卹的行政處分(本院卷第104、178、215、278頁)。

惟原告於本院已敘明110年5月19日的申請並不是重新依軍人撫卹條例的規定重新填具身心障礙請卹表,而是訴願書的一部分內容,請訴願審議時可以參照等語,有113年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78頁)。

經查該訴願書所不服之標的是「後備指揮部110年4月13日函」(本院卷第62-64頁),惟因後備指揮部已於110年5月24日將該函撤銷,故國防部訴願決定予以訴願不受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號卷第23-26頁)。

又查,原告於該訴願書之檢附證據即原告110年5月19日的申請已敘明雖然原告不符合規定,但傷勢已影響生活及工作,相信國家是不會虧待因公負傷的官士兵,請長官多方評估等語(本院卷第65頁),原告於本院復主張軍人保障比勞動基準法低,難道被告不用對原告負責嗎等語(本院卷第210頁),經查,原告已經敘明其110年5月19日的申請,並不是重新申請撫卹,則本件原告所提出的依法申請之案件僅有109年9月9日的撫卹申請表(本院卷第53頁),而該申請業經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復經本院審認原處分於法相符,已如前述,是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謂原告110年5月19日的申請,實際上不是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規定課予義務訴訟要件不符,又查原告主張軍人之保障較勞工為低,原告就所受傷害理應獲得賠償給付,但經核並無任何法令依據可作為原告請求之依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六、從而,關於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處分並無違法,行政院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關於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主張之申請,實際上並非依法申請之案件,縱使認為原告所提課予義務訴訟係合法,亦無法令依據可支持其請求,均應予駁回。

又行政院訴願決定以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不受理云云,雖有違誤,惟其結論並無不同,故無庸予以撤銷,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附錄法規
依軍人撫卹條例第5條第4、5、6款規定:「傷亡之種類如下:……四、作戰致身心障礙。
五、因公致身心障礙。
六、因病或意外致身心障礙。」
第16條第1、4項規定:「(第1項)身心障礙等級如下:一、一等。
二、二等。
三、三等。
四、重度機能障礙。
五、輕度機能障礙。
……(第4項)第一項身心障礙等級檢定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第27條第1項規定:「傷亡撫卹案之審核,由國防部為之。
必要時,並得交由所屬機關發給傷亡通報令。」
第39條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國防部定之。」
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軍人撫卹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26條規定:「(第1項)申請傷亡撫卹,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現役軍人因傷致身心障礙者,應填具身心障礙請卹表,檢附證明文件,報請服務單位函送後備指揮部辦理核卹作業;
如為作戰或因公負傷,應同時檢附由原服務單位開立之作戰或因公負傷證明書。
……(第2項)後備指揮部辦理前項身心障礙等級核卹作業,應將身心障礙人員送請國軍醫院依軍人身心障礙等級檢定標準辦理檢定。
(第3項)申請人對於不核卹之決定不服時,得自收受決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檢附相關證明,向後備指揮部申請重核。」
軍人身心障礙等級檢定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軍人撫卹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軍人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及兵役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第1項)軍人服役期間因作戰、公務、疾病或意外致身心障礙者,其等級區分如下:一、一等。
二、二等。
三、三等。
四、重度機能障礙。
五、輕度機能障礙。
(第2項)軍人身心障礙等級區分標準表如附件。」
附件:「軍人身心障礙等級區分標準表」規定:
區分 項次 身心障礙等級 規定 骨骼 與關 節 11 一等 頸椎及腰椎完全強直者。
二等 一、頸椎完全強直者。
二、腰椎完全強直者。
三等 一、頸椎屈曲及伸展之生理運動範圍五十五度以下者。
二、頸椎第二至第七節椎體,合計四節以上行固定或融合手術者。
三、腰椎屈曲及伸展之生理運動範圍四十三度以下者。
四、腰薦椎椎體合計四節以上行固定或融合手術者。
重度機能障礙 一、頸椎屈曲及伸展之生理運動範圍七十三度以下者。
二、頸椎第二至第七節椎體,合計三節以上行固定或融合手術者。
三、第一至第二頸椎行固定或融合手術者。
四、腰椎屈曲及伸展之生理運動範圍五十六度以下者。
五、腰薦椎椎體三節以上行固定或融合手術者。
輕度機 能障礙 備考 神經 與肌 肉 15 一等 一、兩肢肢體以上神經功能障礙,經矯治六個月以上仍有兩肢肢體以上神經功能喪失達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二、植物人狀態或意識昏迷經六個月以上治療而無進步者。
三、語言機能喪失完全無法與人溝通者。
四、小腦功能障礙或運動功能障礙經治療六個月以上仍有軀幹及四肢或兩下肢協調功能異常,致無法坐立、站立及走路者。
二等 一、一肢肢體功能障礙經矯治六個月以上仍有一肢肢體神經功能喪失達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二、腦部病變致肌緊張異常或舞蹈症,經治療六個月以上仍有四肢及軀幹運動障礙者。
三、小腦功能障礙或運動功能障礙經治療六個月以上仍有軀幹或二肢協調功能異常,致無法走路者。
三等 一、一肢肢體神經功能障礙經六個月以上矯治後仍有一肢肢體神經功能喪失達百分之二十五以上者。
二、周邊神經損傷致肌肉萎縮,關節強直經六個月以上矯治後仍有明顯變形影響功能者。
三、語言機能有嚴重障礙,導致與人溝通有顯著困難者。
四、腦部病變致肌緊張異常或舞蹈症,經治療六個月以上仍有二肢及軀幹運動障礙者。
五、腦部損傷或病變,經治療六個月以上仍有震顫或協調障礙,導致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者。
重度機 能障礙 一、神經不全麻痺致一肢肌肉部分萎縮,經六個月以上復健治療仍遺留萎縮,下肢達三公分以上,上肢達二公分以上者。
二、一側以上顏面神經全麻痺經矯治六個月以上無法恢復者。
三、在部隊服役期間經開顱術造成癲癇者。
四、腦部病變致肌緊張異常或舞蹈症,經治療六個月以上仍有一肢肢體或頸部運動障礙者。
輕度機能障礙 一、神經不全麻痺致一肢肌肉部分萎縮,經六個月以上復健治療仍遺留萎縮,下肢達一‧五公分以上,上肢達一公分者。
二、反射性交感神經失養症經核子醫學三相骨骼掃瞄檢查證實者。
備考 一、四肢周圍之測量: 上肢:以尺骨鷹嘴為起點,向上至十二公分,為上臂中週測量處。
下肢:以髕骨上緣為起點,向上十至十二公分,為大腿中週處。
以髕骨下緣為起點向下十至十二公分,為小腿中週處。
二、神經功能障礙在百分之五十以上(肌力為一級至二級)者,表示肢體無法抗地心引力,未達百分之二十五(肌力為三級至四級)者表肢體可抗地心引力。
第3條規定:「身心障礙等級檢定,由國軍醫院依據病歷紀錄及相關資料等,確實審查;
將身心障礙狀態,依軍人身心障礙等級區分標準表,詳細註記於國軍官兵傷病檢定證明書,並將資料送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核定身心障礙等級。」
第4條規定:「身心障礙等級之檢定應以損傷或疾病對身體或局部某一器官所引起之機能缺陷為依據,國軍醫院應提供有關解剖、病理、檢驗及預後等資料,並敘明機能缺陷對個人日常生活之影響。」
是軍人應依上開規定填具身心障礙請卹表提出申請,由國軍醫院進行檢定,並由被告審核是否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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