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訴,421,2024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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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訴字第421號
112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沈德隆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 律師
被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前為交通部臺灣
鐵路管理局)

代 表 人 杜微(董事長)住同上
被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機務段

代 表 人 黃宗賢(段長)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 律師
丁偉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111公審決字第14號、111年3月1日111公審決字第5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二及復審決定一、二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原係被告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月1日改制前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機務段(下稱○機段)技術員資位工務員,因於108年9月2日至109年11月27日止(下稱系爭期間)有經常性利用週間上班時間進入健身房從事私人活動之情形,經被告○機段以差勤紀錄進行勾稽比對後,認原告有未依規定辦理請假而擅離職守之情事,遂以110年8月30日○機段人字第1100100006號函(下稱原處分一)核定其108年及109年各曠職6.625日及20日。

其後,被告鐵路局另依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下稱考成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0目之規定,以110年11月3日鐵人二字第1100037464號令(下稱原處分二)核定1次記2大過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

原告不服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分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嗣分別經保訓會以111年2月8日111公審決字第14號(下稱復審決定一)及同年3月1日111公審決字第50號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二)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被告○機段以原處分一核定原告108年度曠職6.625日、109年度曠職20日,洵屬違法,應予撤銷:⑴原告為被告○機段工務員兼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技術員,具有勞工身分,依被告鐵路局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46條規定,原告應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或勞工請假規則辦理請假事宜,倘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有較優規定者,方才適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又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76年10月16日(76)台勞動字第4560號函(下稱76年10月16日函釋)、80年9月24日(80)臺勞資二字第24505號函(下稱80年9月24日函釋)及勞動部104年11月17日勞動3字第1040132417號函釋意旨,可知:①曠工係指工作日全日不提供勞務而言。

②曠工與員工遲到、早退概念不同。

遲到或早退不得逕以曠工(職)論處,此為勞基法及相關函釋暨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7號行政判決所揭櫫之基本原則。

原告既然具有勞工身分,縱有早退,亦不得以曠職論處,被告○機段直接適用公務人員服務法及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核定原告曠職時數,罔顧勞基法規定及相關函釋,已與法有違。

⑵原告身患亟具隱私之皮膚疾病,無耐流汗,否則全身發癢,須保持清爽乾燥,然而被告○機段段內之衛浴修繕工程一直延宕,造成使用不便,且供盥洗之水質亦有疑慮,故原告方於中午休息時間(無需打卡,非下班時間)前約15分鐘許,先行離開辦公室至車程約1分鐘之運動中心洗澡,洗畢隨即返回工作崗位。

換言之,原告並非於下班時間前離開辦公處所,亦非離去後當日未再返回工作,故實與系爭工作規則第61條規定之早退定義,迥不相同,至多僅是「差勤管理」之層次而已。

況且,系爭工作規則第61條關於曠職不滿1小時仍以1小時計之規定(同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4條規定),核與勞基法保護勞工之立法意旨有違,應屬無效。

另參酌勞動部106年9月29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17738號訴願決定書(下稱另案訴願決定)意旨可知,雇主要求勞工遲到1小時內,概以視同事假1小時處理,與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相悖,勞工與雇主間關於遲到或曠職(舉輕以明重,遲到扣減薪資之情節較曠職為輕)等較勞基法不利於員工之約定,應屬無效。

而本件曠職之認定攸關原告是否會遭記過、免職,對於勞工之工作權影響甚大,不論早退、遲到之時間若干,其不足1小時部分均以1小時計,顯然有違比例原則。

⒉被告鐵路局以原處分二核定原告記2大過免職,亦屬違法:原處分二核定原告免職之主要理由為原告於109年間曠職累積達20日,嚴重違反規定,情節重大。

然而,關於原告是否曠職累積達20日部分,其認定之事實及法律適用均有疑慮,已如前述,是被告鐵路局自不能核定原告免職。

㈡聲明:⒈被告○機段部分:原處分一及復審決定一均撤銷。

⒉被告鐵路局部分:原處分二及復審決定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依系爭工作規則第58條、第61條規定可知,鐵路局所屬資位人員之請假,除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外,均應於事前按照各業務單位之規定,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之原因事實,並檢附證明文件,向直屬主管提出申請,始得離開辦公處所;

倘未依規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而有擅離職守之情事,即應予以曠職論處;

曠職未滿1小時者,以1小時計;

曠職累積滿8小時者,以1日計。

又被告○機段日勤人員上下班規範,係彈性上班時間為上午7時45分至8時15分,彈性下班時間為16時45分至17時15分;

核心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12時,下午13時至17時,中午休息時間為12時至13時。

上開上下班時間規範貼示於員工刷卡鐘下,藉以提示員工並長年為被告○機段日勤人員所遵循。

再者,系爭工作規則係依照勞基法之規定而訂定,且經核准備查而生效,其中第58條、第61條復符合勞動部111年6月版之「工作規則參考手冊」(下稱系爭參考手冊)第41條:「在工作時間內未經准許或辦理請假手續,無故擅離工作場所或外出者,該缺勤期間以曠工(職)論」之規定,足見系爭工作規則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團體協約之規定,依勞基法第71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應認為有效。

至個案判決、函釋抵觸法律規定者,不得比附援引資為本案之論據。

⒉依證人江正龍之證詞,可知被告○機段內之盥洗設備足夠同仁使用,且水質汙染的問題亦是110年環保局抽驗才提出,故原告嗣後主張其前往健身房之目的是為了洗澡一語,乃屬臨訟之說詞,尚不足採。

另依證人范盛淵之證詞,可知被告○機段同仁如有外出,依規定即應請假,今原告不假外出,依系爭工作規則第58條、第61條及系爭參考手冊第41條之規定,即屬曠職,此與同仁在辦公地點擇處抽菸,尚不能相提並論,無從等同視之。

何況,原告於108年度共計翹班前往健身房53次、109年度共計160次,故不論其確切原因是否因地下水污染需至健身房盥洗,原告既於上班時間內擅離職守,要屬「曠職(工)」至灼。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工作規則第61條「曠職未滿1小時以1小時計」之規定乃違反勞基法云云,惟姑不論本件並不適用勞基法,且稽之另案訴願決定之內容,亦係就該案當事人以自定之考勤規範扣除員工薪資之情形,認定有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規定,與本件被告係依照系爭工作規則而為認定,並非單方所自訂,原告亦不曾就系爭工作規則第61條「曠職未滿1小時以1小時計」之規定,究違反何法令或團體協約之情形具體指明,且參諸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4條亦有相同之規定,則依勞基法第71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系爭工作規則即屬適法有效,原告率以他案比附援引,難認有據。

何況,原告如若依規定請假外出,依系爭工作規則第57條之規定,本應以1小時為計算單位,原告故意不假外出,被告以其每次不假外出僅計算曠職1小時,相較媒體追蹤原告健身至下午才離開之報導,被告此部分已屬從寬認定。

況且,比對原告之健身房進場紀錄與員工出勤明細可知,即使採健身房進場時間從寬計算(無條件進位)原告之曠職時間至實際分鐘數,且不加計前往之路程時間,原告於108年度亦已曠職1,873分鐘,109年度更已曠職高達6,663分鐘,亦即,原告於109年度之曠職時間,經換算結果同樣高達13日以上,顯逾考成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0目所定10日之規定,則本件仍同樣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綜上,原告於系爭期間達213次(詳如附表所示)未辦理請假程序,於上班時間擅自離開任所從事私人活動,核算累計曠職108年為6.625日、109年20日,則被告鐵路局以原告曠職情形符合考成條例專案考成1次記2大過之標準,決議核予原告1次記2大過免職處分,即屬適法有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未依規定辦理請假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離開辦公處所前往健身房,被告○機段依系爭工作規則第58條、第61條之規定,認定原告108年及109年曠職日數各為6.625日及20日,是否適法無誤?㈡被告鐵路局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3條、第14條及考成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0目規定對原告為免職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簡歷表、公務人員履歷表(原處分二卷第1至5頁)、原告曠職時數統計表(原處分二卷第7頁)、健身俱樂部進場紀錄(原處分二卷第8至16頁)、原告出勤明細表(原處分二卷第17至30頁)、被告○機段110年8月24日曠職通知單暨原告陳述意見書(原處分二卷第31至42頁)、原處分一暨同日曠職核定表(本院卷第37頁、原處分二卷第47、49頁)、○機段110年10月20日○機段人字第1100004656號獎懲建議函(原處分二卷第51頁)、原處分二(本院卷第49頁)、復審決定一(本院卷第39至47頁)、復審決定二(本院卷第53至57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㈡關於原處分一及復審決定一部分:⒈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0條規定:「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

第11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辦公,應依法定時間,不得遲到早退……。」

第1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請假規則,以命令定之。」

第24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

」被告鐵路局核屬公營事業,故其員工自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惟關於請假部分,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2條規定:「本規則以受有俸 (薪) 給之文職公務人員為適用範圍。」

另銓敘部107年3月22日部法二字第1074345109號函釋略以:「主旨:囑就公營事業機構所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是否適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以下簡稱請假規則)等疑義表示意見一案……。

說明:……二、依請假規則第2條規定:『本規則以受有俸(薪)給之文職公務人員為適用範圍。』

次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70條規定,公營事業機構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應訂立工作規則並於其中規定休假及請假等事項。

第84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

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

基上,現行公營事業機構所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休假及請假事項,係依據上開勞基法規定擇優定於工作規則中,並有部分公營事業機構擇定比照請假規則,惟並非僅依請假規則相關規定辦理。

……」勞動部107年8月31日勞動條1字第1070071976號函釋略以:「主旨:所詢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特別休假及請假規定疑義一案……。

說明:……三、次按銓敘部107年3月22日部法二字第1074345109號書函略以,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休假及請假事項,係依據勞動基準法規定擇優定於工作規則中,並有部分公營事業機構擇定『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惟並非逕『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相關規定辦理。

另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7年3月27日總處培字第1070035601號書函意見,現行國公營事業機構之請假事項,原則上係依據勞動基準法規定,訂定於各該國公營事業機構之工作規則中。

四、準此,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倘非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之『適用』對象,且無其他公務人員法令之適用,其請假或特別休假等事項,即無應否或如何『適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或勞動基準法及勞工請假規則之疑義;

渠等人員之請假或特別休假權益,可由國公營事業機構於工作規則中規定或與勞工約定,惟該規定或約定仍不得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最低標準。」

(復審決定一卷第68至71頁)準此,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並不適用於受有俸給之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且(國)公營事業機構應依勞基法第70條之規定訂定工作規則,惟其規定不得違反勞基法規定之最低標準。

⒉次按勞基法第84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

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

同法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本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3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

所稱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係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而言。

」而該條所稱「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之人員」之範圍,依行政院74年11月15日(74)臺人政壹字第36664號函釋略以:「……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所稱任用、派用、聘用、遴用之人員如左:(一)依左列各種公務員人事法令進用或管理之人員:1.任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審計人員任用條例、蒙藏邊區人員任用條例、戰地公務人員管理條例、臺灣省公營事業人員任用及待遇辦法。

……」及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任用之程序如左:……三、業務員、技術員所任職務,由各事業總機構或該事業機構任用,報請交通部備案。

……」可知,凡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7條規定任用之人員,即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核有勞基法第84條、同法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之適用。

而查,原告係被告○機段技術員資位工務員,有原告之履歷表附卷可稽(原處分一卷第1至26頁),是原告核屬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人員,依前開說明,原告即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此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即有勞基法第84條、同法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之適用。

易言之,關於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

關於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原則上係依據勞基法之規定,但倘公務員法令關於此部分所定之勞動條件優於勞基法規定者,則從其規定。

⒊復按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

且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憲法第15條及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勞基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2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足見勞基法係為實現憲法第15條及第153條所示國家應保障勞工工作權之意旨,而規範勞雇關係之最低勞動條件,落實保障勞工權益之本旨。

故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事業單位雖仍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惟其與勞工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否則,即失其規範之效力,而應以勞基法規定之最低勞動條件為依據。

再者,勞基法第70條規定:「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一、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國定紀念日、特別休假及繼續性工作之輪班方法。

……六、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

……」第71條規定:「工作規則不得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關該事業適用團體協約之規定。」

另被告鐵路局亦依據勞基法第70條之規定訂定系爭工作規則,惟依前揭說明,系爭工作規則關於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規定之勞動條件,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⒋經查,系爭工作規則第58條規定:「員工請假時,應於事前按照各業務單位特別規定,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直屬主管提出,但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員工未經請假,或假滿未經續假,而擅自不上班到工者,均以曠職(工)論。」

第61條規定:「員工於規定上班時間開始後到達者為遲到,下班前離開者為早退,遲到、早退未辦理請假手續者,以曠職(工)論處。

……惟曠職未滿1日者,得以時為計算單位,不滿1小時者,仍以1小時計算,累計滿8小時為曠職1日,予以扣薪。

又曠職(工)係以1日為計算標準予以扣薪,未滿1 日部份,累至次月辦理,如至年終仍未滿者,作為年終考成(績)或考核之依據。」

(原處分一卷<可閱,下同>第29頁)因此,被告鐵路局所屬人員之請假,除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外,均應於事前按照各業務單位之規定,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之原因事實,並檢附證明文件,向直屬主管提出申請,並經核准後,始得離開辦公處所;

倘未依規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經核准,而有擅離職守之情事,即應予曠職登記。

惟按改制前勞委會76年10月16日、80年9月24日函釋分別載以:「勞工遲到早退與曠工情形不同,雇主應分別處理;

至於是否可因此扣發全勤獎金及扣發方式,宜由勞資雙方先行協商,明定於團體協約或工作規則中,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之。

」「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為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此乃『法定終止事由制』,另『曠工』與『遲到、早退』之定義不同,雇主自不得以勞工有『遲到、早退』之事實逕予認定為『曠工』,而援引上述條文,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本院卷第59、61頁)上開函釋係改制前勞委會本於主管機關之地位,就勞基法第12條第第1項第6款所稱「曠工」之規定所為闡明法規原意之解釋,並未違反母法之立法意旨,本院自得適用。

準此可知,所謂曠工,係指勞工實際應為工作之日無故不到工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勞基法所稱之「曠工」應指於工作日之全日均未依約為雇主服勞務之情形,定義上與遲到、早退並不相同,雇主不得以勞工有遲到早退之事實逕予認定為曠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系爭工作規則第61條所稱「遲到、早退未辦理請假手續者,以曠職(工)論處」、「曠職未滿1日者,得以時為計算單位,……累計滿8小時為曠職1日,……」之規定,乃將遲到、早退之情形逕予認定為曠職(工),並得累計其時數,累計滿8小時即為曠職1日,核與上揭勞基法所稱「曠工」之意旨相悖,且系爭工作規則第61條就此所規定之勞動條件,顯然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依前揭說明,該規定即失其規範之效力,本院自得不予適用。

⒌次查,被告○機段日勤人員彈性上班時間為上午7時45分至8時15分,彈性下班時間為16時45分至17時15分;

中午休息時間為12時至13時,上開上下班時間規範並貼示於員工刷卡鐘下,藉以提示員工等情,有被告○機段108年2月26日機綜字第1080002362號公文簽辦單、108年2月26日機綜字第1080002362號函及張貼於刷卡鐘下之上班規範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一卷第第97至102頁)。

又原告於系爭期間未辦理請假手續經常性利用上班時間進入健身房多達213次,其進入健身房時間,有211次為上班時間之11時至12時之間,另2次為假日加班時間(109年4月18日16時5分及同年9月9日20時43分)等節,亦有被告提出而為原告所不爭執之曠職時間一覽表(即附表所示,本院卷第227至232頁、第200頁)附卷足憑。

另依據前揭曠職時間一覽表可知,原告雖在系爭期間於上班時間離開辦公處所前往健身房達213次,其中53次發生於108年,160次發生於109年,除其中2次假日加班時間外,其餘均屬未達中午12時休息時間即擅離工作場所之情形,揆諸系爭工作規則第61條「下班前離開者為早退」之規定,原告未辦理請假手續即前往健身房,無論其是否有盥洗之需求,其所為均應屬「早退」之情形,原告主張其僅係上班期間短暫離開工作處所即返回辧公,應非所謂早退之情形,至多僅是「差勤管理」之層次等語,即非可採。

又原告所為既屬早退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早退之情形尚無從逕予認定為曠職(工),則被告○機段依系爭工作規則第61條規定為曠職之登記,並累計其曠職之時數,以原處分一核定原告108年及109年各曠職6.625日及20日,即屬有誤,應予撤銷。

至於原告早退是否應予扣薪、如何扣薪,核屬被告○機段是否應另行處置之問題,尚非本件得以置喙,附此敘明。

⒍被告雖稱:系爭工作規則係依照勞基法之規定而訂定,且經核准備查而生效,復符合系爭參考手冊第41條之規定,依勞基法第71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應認為有效等語。

但查,依前揭勞基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可知,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工作時間、休息、休假、考勤、請假等等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且該工作規則不得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

易言之,前開應訂立工作規則之事業縱然訂立之工作規則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惟此經過核備之工作規則未必即未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

是以,系爭工作規則雖係依勞基法第70條而訂定,並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惟系爭工作規則第61條所規定之勞動條件既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依勞基法第71條之規定,該規定即屬無效。

至系爭參考手冊係勞動部鑑於工作規則對於事業單位在經營管理制度上的重要性,並考量事業單位不清楚如何擬訂,特編印工作規則參考範本,供事業單位參用。

而系爭參考手冊第41條固規定:「員工應準時上、下班,並依規定按時打卡(簽到)。

有關遲到、早退、曠工(職)規定如下:一、員工逾規定上班時間____分鐘以內出勤者,視為遲到。

但偶發事件經單位主管核准當日補請假者,視為請假。

二、於規定下班時間前____分鐘以內無故擅離工作場所者,視為早退。

三、未經辦理請假手續或假滿未經續假,而無故擅不出勤者,以曠工(職)論。

四、在工作時間內未經准許或辦理請假手續,無故擅離工作場所或外出者,該缺勤期間以曠工(職)論。」

然而,系爭參考手冊既屬參考之性質,非謂系爭工作規則所訂定之勞動條件與之相符,即得逕謂系爭工作規則第61條之規定並無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之情事,是被告前開抗辯,即非可採。

㈢關於原處分二及復審決定二部分:⒈按考成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之考成,依本條例行之。」

第3條第1項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之考成,區分如下:……三、專案考成:係指交通事業人員平時有重大功過時隨時辦理之考成。」

第10條第1項規定:「專案考成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下列規定:……二、1次記2大過者,免職。」

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0目規定:「本條例所稱專案考成1次記2大功、2大過之標準,依下列規定:……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次記2大過:……(十)曠職繼續達4日,或1年累積達10日者。」

第15條規定:「(第1項)交通事業人員之考成,由各事業機關(構)考成委員會初核,並經機關(構)首長覆核後,報請交通部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構)核定。」

次按交通部93年2月4日交人字第0930001278號函釋(原處分一卷第105至106頁)略以,關於1次記2大功(過)專案考成案件之核定程序,除部屬一級機關(構)首長仍維持陳報交通部核定外,其餘適用考成條例之職員授權由各該一級機關(構)核定。

另受考人於收受1次記2大過免職獎懲令之次日起先行停職;

並以核定機關(構)發布之獎懲令作為救濟之標的及救濟程序之開始。

復按被告鐵路局(人事室)分層負責明細表略以,各直屬及分支機構所屬各級資位人員(首長除外)專案考成,提各該機構考成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報局核定。

據此,被告鐵路局所屬機構之交通事業人員如曠職1年內累積達10日者,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1次記2大過免職處分;

免職處分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並由被告鐵路局核定發布懲處令。

⒉經查,被告○機段以原告因109年曠職累積達20日,經被告○機段110年10月14日111年度第3次考成委員會會議決議建議予以1次記2大過專案考成免職,並以110年10月20日○機段人字第1100004656號獎懲建議函報被告鐵路局,嗣由被告鐵路局以原處分二核定發布1次記2大過令予以免職等情,有被告○機段110年10月20日○機段人字第1100004656號獎懲建議函、原處分二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二卷第51至53頁),自堪信為真實。

又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鐵路局以原處分二核定原告1次記2大過予以免職之情由,無非係因被告○機段以原處分一核定原告109年曠職20日,惟原處分一既有如前所述之違誤,而應予撤銷,則被告鐵路局以原處分一核定原告109年曠職20日,已逾考成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0目:「曠職……1年累積達10日」之規定為據,以原處分二核定發布1次記2大過令予以免職,即屬無據,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一、二既有如前所述之違誤,而應予撤銷,則復審決定一、二分別予以維持,亦屬有誤。

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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