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訴,47,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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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7號
原 告 駿瓏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浩銅
被 告 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同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37條之2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駿瓏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因涉有「牌照經繳銷無牌照仍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被告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規定,裁處新臺幣18,000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訴請本院撤銷原處分,經核乃屬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應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而原告之營業所所在為新北市○○區,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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