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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1年度訴字第470號
原 告 楊麗卿
被 告 宜蘭縣五結鄉公所
代 表 人 沈德茂(鄉長)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 律師
蔡瑜軒 律師
參 加 人 簡煜恩
訴訟代理人 曹爾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府訴字第11002072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為訴之追加(如附表編號4之聲明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如附表編號4之聲明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
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以論,訴之追加性質上係在原來提起之行政訴訟繫屬中,利用該程序合併提起新訴,因恐妨礙對造之訴訟防禦權,並避免延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故起訴狀送達後為訴之追加,如未得對造同意,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或經行政法院衡酌原訴已達於可終結程度,准許訴之追加將延宕訴訟程序為不適當者,應駁回訴之追加。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撤銷宜蘭縣政府府訴字第1100207201號訴願決定。
二、撤銷宜蘭縣五結鄉公所五鄉民字第1100019331號函。
三、撤銷宜蘭縣五結鄉公所五鄉民字第1100019332號函。
四、撤銷簡榮田承租資格。
五、撤銷簡長信承租資格。
六、撤銷簡榮旺承租資格。
七、撤銷簡煜恩承租資格。」
(如附表編號1-3;
本院卷一第48頁);
迭經原告多次變更,最後於112年5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一、撤銷宜蘭縣政府府訴字第1100207201號訴願決定。
二、撤銷宜蘭縣五結鄉公所五鄉民字第1100019331號函。
三、撤銷宜蘭縣五結鄉公所五鄉民字第1100019332號函。
四、撤銷簡榮田承租資格。
五、撤銷簡長信承租資格。
六、撤銷簡榮旺承租資格。
七、撤銷簡煜恩承租資格。
八、被告應將宜蘭縣五結鄉三結段594、658、660、700地號土地返回原告。
九、被告應賠償原告就宜蘭縣五結鄉三結段594、658、660、700地號土地應繳未繳之6年稻穀租額(106年至110年)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6年稻穀租額2倍計算之利息。
十、被告應依租賃契約備註欄記載給付原告宜蘭縣五結鄉三結段594、658、660、700地號土地之稻穀(50年至110年)及自5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稻穀租額2倍計算之利息。
十一、被告應追回簡榮旺、簡長信就宜蘭縣五結鄉三結段594、658、660、700地號土地遭法拍之持分。
十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如附表編號1-4;
本院卷一第499-500頁)。
三、查就原告追加之訴(如附表編號4之聲明部分),被告已明確陳述不同意(本院卷一第406頁、本院卷二第41頁),且核原告追加之訴亦無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應予准許之情事,故原告追加之訴有礙訴訟之進行及被告、參加人訴訟防禦權,並非適法,不應准許。
四、本件訴之追加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表
編號 原告訴之聲明內容 1 一、撤銷宜蘭縣政府府訴字第1100207201號訴願決定。
二、撤銷宜蘭縣五結鄉公所五鄉民字第1100019331號函。
2 三、撤銷宜蘭縣五結鄉公所五鄉民字第1100019332號函。
3 四、撤銷簡榮田承租資格。
五、撤銷簡長信承租資格。
六、撤銷簡榮旺承租資格。
七、撤銷簡煜恩承租資格。
4 八、被告應將宜蘭縣五結鄉三結段594、658、660、700地號土地返回原告。
九、被告應賠償原告就宜蘭縣五結鄉三結段594、658、660、700地號土地應繳未繳之6年稻穀租額(106年至110年)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6 年稻穀租額2 倍計算之利息。
十、被告應依租賃契約備註欄記載給付原告宜蘭縣五結鄉三結段594、658、660、700地號土地之稻穀(50年至110年)及自5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稻穀租額2倍計算之利息。
十一、被告應追回簡榮旺、簡長信就宜蘭縣五結鄉三結段594、658、660、700地號土地遭法拍之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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