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訴,470,202404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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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1年度訴字第470號
113年3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麗卿
被 告 宜蘭縣五結鄉公所
代 表 人 沈德茂(鄉長)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 律師
蔡瑜軒 律師
參 加 人 簡煜恩
訴訟代理人 曹爾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府訴字第11002072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2之聲明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

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追加如附表編號4之聲明,此部分業據被告明確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406頁),且上開追加核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之情形,故原告追加如附表編號4部分另經本院以裁定駁回之,先此敘明。

二、原告如附表編號3之聲明因屬私法上之爭執,另經本院裁定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又原告以宜蘭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為被告起訴之部分,因該委員會不具行政訴訟當事人能力,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起訴,均併予說明之。

貳、爭訟概要:緣承租人簡榮旺與出租人陳錦模等人就坐落宜蘭縣五結鄉 三結段594、658、700地號等3筆土地(重測前為大義段363、499、653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五三字第065號,下稱系爭租約)。

系爭租約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期滿,簡榮旺於110年1月6日向被告申請續訂系爭租約;

出租人則未向被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被告乃以110年4月27日五鄉民字第1100006971號函(下稱110年4月27日函)核准簡榮旺續訂系爭租約6年,租期至115年12月31日止。

嗣簡榮旺於110年7月25日死亡,其子即參加人(即系爭租約現耕繼承人)經系爭租約非現耕繼承人涂簡美麗等8人同意,以110年9月30日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下稱110年9月30日申請書)檢附原系爭租約、現耕切結書等證明文件,單獨向被告申請系爭租約變更登記(下稱系爭登記申請案)。

被告收件後,以110年10月12日五鄉民字第1100017231號函(下稱110年10月12日函)受理單獨申請租約登記通知書請出租人陳述意見,原告(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亦即出租人)先後於110年10月25日、110年11月1日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則先後以110年11月1日五鄉民字第1100017914號函(下稱110年11月1日函)、110年11月2日五鄉民字第1100018355號函(下稱110年11月2日函)請參加人陳述意見。

案經參加人以110年11月4日聲明異議函回覆後,被告分別以110年11月12日五鄉民字第1100019331號函(下稱19331函)覆原告及參加人、以110年11月12日五鄉民字第1100019331號函(下稱19332函)覆陳秀蓮、陳文榮、陳漢昌及陳文鴻及參加人,說明系爭登記申請案符合相關規定,應依該申請續行辦理,並略謂:「……本件耕地原承租人簡君於110年7月25日死亡且申請人為簡君之子,咸認屬實,其繼承係為一法律事實。

又耕地承租權為遺產之一部分,申請人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即承受被繼承人簡君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簡君於104年1月22日、110年1月6日申請續訂租約6年,經本所審查完竣後,報送宜蘭縣政府備查,尚無臺端所述從104年至今無任何繼續租賃契約等情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宜蘭縣政府於111年2月23日以府訴字第1100207201號(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為陳麻的後代,系爭土地出租人陳麻於64年2月死亡,其繼承人於102年間才順利辦理繼承登記。

後續與簡榮田、簡長信和簡榮旺所訂之租賃文件皆無出租人簽章,公文亦無承辦人。

又當初係陳麻之子孫因辦理繼承土地過戶且未知前因,而在被告要求下,交出印章予承辦人所蓋用,故簡長信和簡榮旺所訂租賃期間為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之租賃契約始有出租人印章,簡言之,原告否認原始租約存在,而被告未查明租佃關係是否存在,即准許參加人之申請,原處分違法。

㈡參加人並未出具農會會員證明文件及自耕農相關文件,據了解參加人本身是全職工作者,似從事家具行的業務。

參加人從109年以後迄今並沒有繳交任何租金或提交法院提存,參加人未曾提出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證明,而被告亦未審核,原處分有瑕疵。

㈢參加人和簡榮旺並非同一戶籍,其是否確具繼承人身份,以及所提出之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是否為全體繼承人所提出,或僅有部分繼承人所提出均有疑義。

㈣19331函及19332函提起訴訟是為同一訴願決定,故原告提起訴訟並非不合法。

二、聲明:如附表編號1、2所示。

肆、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略以:㈠19332號函文之受處分之人為訴外人陳秀蓮、陳文榮、陳漢昌、陳文鴻等人,本件原告非19332函之受處分人,原告此部分之起訴於法不合,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

㈡原告於本件起訴時雖爭執原承租人於原租期屆滿後,未經當時出租人(或出租人之繼承人)之同意,僅憑承租人(或承租人之繼承人)單方申請續租,被告即遽然同意續訂租約乙事顯有違誤云云,惟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0條、及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下稱租約登記辦法)第7條、第8條,以及內政部109年6月4日台內地字第1090263181號函訂頒「私有出租耕地109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稱109年工作手冊)等規定,在出租人未申請收回自耕之前提下,倘承租人願意繼續承租,並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者,則被告本應准予續訂租約。

又查,系爭租約之原承租人簡榮旺於104年1月22日及110年1月6日申請續訂系爭租約時,曾提出原租約書及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等,表明願繼續承租且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而包含原告在內之等33名出租人當時並未申請收回系爭耕地之前提下,被告審定後依法准予續訂系爭租約,並報請宜蘭縣政府備查等情,於法循無違誤,甚者,參考前開相關法律規定,由承租人單獨申請即可為之,實無須另經出租人同意或簽章為要件。

又原告所主張原租約之續訂僅有承租人跟證明人之印章,並無任何出租人之印章,故認原租約應屬偽造且與事實不符云云,其主張應不足採信。

㈢原告另稱參加人於申請系爭租約之繼承登記時,並未附上原租約、現耕切結書 (切結能自任耕作)、繼承系統表、非現耕繼承人繼承權拋棄證明文件,應以承租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為佐證之文件(意指現耕繼承人即參加人與原承租人非同戶籍),故不服原處分云云,亦與實情不符。

依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條第1項第2款,倘若原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則經現耕繼承人檢具現耕切結書、繼承系統表、非現耕繼承人繼承權拋棄證明文件、承租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等資料,即可單獨向被告申請租約變更登記。

系爭租約之原承租人簡榮旺原租約之租期屆滿後,於110年1月6日申請續訂系爭租約後,後於110年7月25日死亡,於110年9月30日由當時現耕繼承人即參加人向被告單獨申請繼承其父簡榮旺之承租權,並附繳原租約書、現耕繼承人現耕切結書、繼承系統表、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承租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9份、印鑑證明9份等資料,經由被告審核後認與前開規定相符,因而准予系爭租約之變更登記等情,實無原告所稱現耕繼承人參加人先並未提出系爭租約書及其他證明承租文件云云,此部分應屬原告誤認其情。

㈣至原告所稱參加人與原承租人非同戶籍,故認參加人無繼承權云云,然經被告審視戶籍謄本等資料,系爭租約原承租人簡榮旺於110年7月25日死亡,參加人為簡榮旺之子,並就戶籍謄本審認確為事實,況該租約登記辦法之相關規定並未要求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需同一戶籍始可辦理變更租約事宜,是以,被告核准參加人申請系爭租約變更登記,自屬有據,並無違誤。

㈤原告否認參加人自耕農身份一事,蓋本件原告於提起訴願時所針對之原處分內容乃係「承租人參加人單方申請五結鄉五三字第065號租約變更登記案」,亦即原告於訴願時僅是在爭執原租約關係之基礎上,發生承租人死亡時,由參加人申請繼承租賃權變更登記之事由及要件是否具備,並非係針對參加人之耕作資格有所爭執,是以,今原告於本案中再行爭執現耕繼承人參加人不具耕作資格云云,顯屬無理。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參加人之陳述及聲明:

一、陳述要旨略以:參加人之父即簡榮旺於110年1月6日申請續租訂約6年,經被告審查完竣,報送宜蘭縣政府備查,並無原告所述從104年至今無任何繼續租賃契約之情事,且依簡榮旺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參加人繼承耕地承租權而參加人亦能自任耕作,參加人之申請合乎法律規定。

再者,參加人為耕作之主體,雖於插秧與收割作業時,聘請有相關農業機械之人協助完成農務,但參加人本身仍總理耕作事宜,故本件參加人確有自耕之事實。

綜上,參加人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依法有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陸、爭點:被告核准參加人系爭租約之變更登記,是否適法?

柒、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有簡榮旺104年1月22日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本院卷1第95頁)、被告104年3月19日五鄉民字第1040004363號函(本院卷1第33頁)、簡榮旺110年1月6日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本院卷1第96頁)、110年9月30日申請書(本院卷1第97-101頁)、參加人110年9月30日單方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理由書(本院卷1第104頁)、參加人110年租約變更登記通知書(本院卷1第105頁)、參加人110年9月6日繼承人現耕切結書(本院卷1第123頁)、被繼承人簡榮旺之繼承系統表(本院卷1第124頁)、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本院卷1第125-132頁)、簡榮旺死亡證明書(本院卷1第135頁)、簡金水戶籍謄本(本院卷1第136頁)、被告110年10月12日函(原處分卷第104頁)、原告110年10月19日異議書(原處分卷第108頁)、陳秀蓮陳文榮陳漢昌陳文鴻110年10月28日異議書(原處分卷第112頁)、被告110年11月1日函(原處分卷第106-107頁)、被告110年11月2日函(原處分卷第110-111頁)、參加人110年11月4日回覆原告異議之函(原處分卷第114頁)、參加人110年11月4日回覆陳秀蓮陳文榮陳漢昌陳文鴻異議之函(原處分卷第116頁)、19331函(原處分卷第136-140頁)、19332函等(原處分卷第144-146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㈠按減租條例第1條規定:「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5條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六年;

其原約定租期超過六年者,依其原約定。」

、第6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

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

前項登記辦法,由內政部、直轄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20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

㈡次按減租條例第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租約登記辦法(下稱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30日內,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

(第2項)前項租約登記,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登記外,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之日起2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逕行登記:……」、第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耕地租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三、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

……(第2項)耕地租約如經鄉(鎮、市、區)公所查明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出租人、承租人未於6個月內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者,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出租人、承租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20日內申請租約變更登記,屆期未申請者,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逕行登記,並通知出租人及承租人。」

、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第1項)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提出原租約外,並依下列規定檢具證明文件:……二、依前條第1項第3款申請者,應由現耕繼承人檢具現耕切結書、繼承系統表、非現耕繼承人繼承權拋棄證明文件、承租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各1份。

(第2項)前項第2款規定之繼承權拋棄證明文件,於現耕繼承人與非現耕繼承人共同繼承,而該非現耕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權,且未能按應繼分將耕地承租權分歸現耕繼承人繼承時,得由現耕繼承人檢具非現耕繼承人出具之同意書辦理;

非現耕繼承人未能出具同意書時,得由現耕繼承人出具切結書,具結如其他繼承人將來對該承租權之繼承有所爭議時,願負法律責任後辦理。」

、第7條規定:「耕地租約租期屆滿,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並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者,應申請租約續訂登記。」

、第8條:「申請租約續訂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原租約。」

、第10條:「鄉(鎮、市、區)公所受理耕地租約登記之申請,應於受理日起十日內審查完竣,將審查及登記結果通知雙方當事人,並報請縣(市)政府備查。

前項登記應登載於登記簿,並依下列規定辦理後,將租約發還申請人:一、租約訂立或換訂登記,應在租約加蓋鄉(鎮、市、區)公所印信。

二、租約變更登記,應在原租約後加貼附表,將變更內容予以註記。

三、租約終止登記,應在租約加蓋終止之戳記。

四、租約續訂登記,應在租約加蓋續訂之戳記。」

,以上租約登記辦法之規定,經核並未逾越減租條例之授權範圍及立法精神,自得援用。

又耕地承租權為遺產之一部分,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㈢內政部109年工作手冊:「玖、審查……(三)出租人未申請收回自耕,而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並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者,應准續訂租約【承租人單方申請】」㈣再按「查因繼承而申請租約變更登記乃係基於既有之租佃關係,僅就該租約上之承租人辦理變更登記,租佃雙方自應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及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會同辦理租約變更登記。

次查本件雖非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所定3種除外情形得逕行登記者,是以上訴人線西鄉公所依法即通知不會同申請登記之他方即被上訴人,然因本件僅是在原租約關係之基礎上,發生承租人之一方死亡,由其繼承人繼承租賃權而應申請變更登記之事由,並非租佃雙方間本於租佃關係而發生之爭議而須依爭議結果為變更登記者,自無同條第3項規定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定租佃爭議調解調處程序辦理之適用,鄉鎮市公所無待司法機關之審判,而自行審查予以核備,於法並無不合。

被上訴人如有租佃爭議之事由,仍得於租約因繼承變更登記後,再向鄉鎮市公所租佃爭議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以資救濟。」

(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097號判決參照)。

三、參加人向被告申請系爭租約變更(繼承)登記,被告所為核准參加人變更登記應屬合法:㈠本件緣起於系爭租約關係之基礎上,發生原承租人死亡,由其繼承人即參加人繼承耕地承租權而應申請變更登記之事由,並非租佃雙方間本於租佃關係而發生之爭議而須依爭議結果為變更登記者,依上說明,自無依減租條例第26條所定租佃爭議調解調處程序辦理之適用,被告對之受理審查,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經查,簡榮旺先後於104年1月22日、110年1月6日向被告申請續訂系爭租約,惟出租人均未向被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被告爰依減租條例第20條、租約登記辦法第7條、第8條及109年工作手冊等規定,先後於104年5月18日、110年4月27日核准簡榮旺續訂系爭租約6年,租期先後至109年12月31日及115年12月31日止,並經宜蘭縣政府地政處備查,此有耕地租約書、104年1月22日及110年1月6日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9-35頁、第95-101頁)。

本件因原承租人簡榮旺於110年7月25日死亡,參加人於110年9月30日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簡榮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參加人之繼承人現耕切結書、涂簡美麗等8人之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戶籍謄本等影本),向被告申請系爭租約變更登記,觀諸上開申請歷程及程序得見,本件原有租約前經原承租人簡榮旺於110年1月6日申請續訂租約,因被告於110年4月27日函核准在案,其租約效力繼續存在未經推翻,本件參加人所檢具之相關證明文件提出變更登記,而參加人檢附之文件亦已符合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2項、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

而被告於收到參加人上開申請後,亦已依相關規定發函通知原告,並進行相關審核流程後,依法進行變更登記,並未見有未遵循法律之處。

換言之,耕地承租權既為遺產之一部分,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本件耕地原承租人簡榮旺死亡,由其繼承人即參加人繼承承租,其基於繼承而申請租約變更登記乃係基於既有之租佃關係,僅就該租約上之承租人辦理變更登記,而被告依登記辦法等相關規定,審查其書面文件已完備並無顯然錯誤之情形,且係屬依減租條例所訂立之耕地租約,核准系爭租約變更登記,於法並無不合。

㈢至原告質疑參加人不具備自耕農身份,然業據參加人提出現耕切結書及照片佐證之,其自耕身份應可認定之。

再者,依租約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出相關證明文件需提出者乃「繼承人現耕切結書」即可,原告否認該現耕身份之真實,然未能舉證證明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況減租條例之所謂「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參照)。

故所謂「不能自任耕作」,是指本身無自任耕作之能力,包括其無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之能力,亦無為農業科技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能力或委託代耕之能力而言,此於出租人及承租人均可一體適用。

故本件參加人縱有其他全職工作,而請他人代耕系爭土地,仍符合減租條例之「自任耕作」規定,不影響其申請系爭租約變更登記,本件參加人對於其具有自耕事實既以提出證據佐證之,並經被告認定屬實,設若原告對該自耕農身份仍有質疑,亦應舉證推翻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足採。

㈣至原告另主張參加人與原承租人非同戶籍,故認參加人無繼承權云云,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等規定,參加人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即應承受被繼承人簡榮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本件參加人為簡榮旺之子,為法定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至參加人與簡榮旺是否同一戶籍並不影響其為簡榮旺之繼承人之身份,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出租人陳麻與承租人間並無租佃關係存在,而被告未依109年工作手冊之第玖點審查審核標準、清理要點第7點第2項查明租佃關係是否存在,參加人自無從繼承該等權利義務關係云云,然原告上開主張涉及租佃關係存否涉及私法爭執,若原告對該私法關係存否有爭執應另尋民事訴訟方式為之,在該等租佃關係未被推翻之前,被告依相關法令規定,原承租人之繼承人依法檢附相關文件所提出之變更登記申請,被告於審核文件無誤並予以准許變更登記,應無違誤。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

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參加人申辦租約變更登記,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針對19332號函起訴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次按訴願法第18條:「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可知,得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救濟之人,固非以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為限,尚包括利害關係人;

然此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

準此,若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

或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因欠缺提起撤銷訴訟之原告適格要件,其逕行提起撤銷訴訟,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10 年度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19332號函之受文者為「陳秀蓮」等並非原告,原告非處分相對人,亦查無原告對該處分所涉及之土地(三結段594號、658、700號等三筆土地)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原告就該處分並無當事人適格,其訴無理由,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玖、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表
編號 原告訴之聲明內容 1 一、撤銷宜蘭縣政府府訴字第1100207201號訴願決定。
二、撤銷宜蘭縣五結鄉公所五鄉民字第1100019331號函。
2 三、撤銷宜蘭縣五結鄉公所五鄉民字第1100019332號函。
3 四、撤銷簡榮田承租資格。
五、撤銷簡長信承租資格。
六、撤銷簡榮旺承租資格。
七、撤銷簡煜恩承租資格。
4 八、被告應將宜蘭縣五結鄉三結段594、658、660、700地號土地返回原告。
九、被告應賠償原告就宜蘭縣五結鄉三結段594、658、660、700地號土地應繳未繳之6年稻穀租額(106年至110年)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6 年稻穀租額2 倍計算之利息。
十、被告應依租賃契約備註欄記載給付原告宜蘭縣五結鄉三結段594、658、660、700地號土地之稻穀(50年至110年)及自5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稻穀租額2倍計算之利息。
十一、被告應追回簡榮旺、簡長信就宜蘭縣五結鄉三結段594、658、660、700地號土地遭法拍之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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