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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28號
原 告 范秉棋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代 表 人 趙子賢(分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
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第1項)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第4項)法院為第1項及前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亦有準用。
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起訴,行政法院無審判該訴訟之權限,對於民事法律紛爭誤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參照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又「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闡述在案。
而「官署依據法令管理公有財產,雖係基於公法處理公務,但其與人民間就該項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租賃關係,則仍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
人民與官署因租用公有土地所發生爭執,屬於私權之糾紛,非行政爭訟所能解決。
而官署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通知,亦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所為之處分,而對之為行政爭訟。」
(改制前行政法院前53年判字第23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繼承而承租坐落新竹縣○○鎮○○段160-2地號的耕地(下稱「系爭耕地」),在繼承耕地當時就存在有違建鐵皮屋,該建物已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東簡字第83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確定是無權占用,但占用人於調解強制拆除時以凶惡態度面對,致原告因恐危及親人及財產安全,無法強制拆除,並非原告不自任耕作。
被告以民國111年4月27日臺財產中新二字第1112600926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原告,111年底前未拆除占用系爭耕地之地上建物,將以未盡管理人責任為由終止租賃契約。
然系爭耕地是被告所有,被告有公權力管理,原告遇己力強制執行無法排除建物占用,應由被告拿出適當解決方案而非壓迫原告造成困擾等語。
三、本院查:
(一)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1項規定:「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
第7條規定:「(第1項)國有財產收益及處分,依預算程序為之;
其收入應解國庫。
(第2項)凡屬事業用之公用財產,在使用期間或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而為收益或處分時,均依公營事業有關規定程序辦理。」
第42條第1項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
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一、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6個月者。
二、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
三、依法得讓售者。
……」同法第42條至第45條係規定國有非公用財產以出租方式而收益之內容,乃由國有財產管理機關基於非公用財產管理之需要,代表國家與私人間成立租賃契約。
適用國有財產法處理國有非公用財產之出租事宜,國庫機關因此與人民發生爭執,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為,即非行政處分,無論租約是否成立,如何履行,是否續約、解除或終止,性質上均屬私法爭執,非公法上之爭議,不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
而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租公用財產事宜,除涉公益目的者外,因亦係代表國家與私人間成立租賃契約,本質上屬私權關係,其理至明。
(二)查兩造間訂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租期至111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41-43頁),此為被告基於非公用財產管理之需要,代表國家與私人間成立之私法上租賃契約。
參見卷附系爭函之意旨(見同卷第23-24頁),被告因見系爭耕地遭他人無權占用而承租人無法自任耕作,業經系爭民事判決確定,並經被告多次展延排除期限後,原告仍未將該違建物排除而自任耕作,故被告以出租人地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賦予耕地租約出租人得以提前終止租約的私法上權利,以系爭函向承租人原告預告,若於111年12月31日前未辦理,被告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上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
本件經被告答辯事件應屬普通法院審判之民事爭議事件後,原告雖已具狀表示意見,認被告對系爭耕地遭占用情形,當得動用公權力排除,不得終止系爭租約,故仍屬行政法院管轄之公法爭議事件等語(見同卷第123頁)。
但本院審酌審判權之劃分究非當事人得任意選擇,當事人關於審判權歸屬表明其意見,有保障其程序事項之聽審權利後,關於審判權判斷之正確性,仍應由法院職權依法裁決,非受當事人意思之拘束。
而在參酌原告陳述之意見後,本院核認系爭租約是被告代表國庫,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出租公有非公用之土地供原告耕作之私法上耕地租約,並非行使公權力之行政行為。
關於原告不服系爭函,爭執事項乃系爭租約是否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而得提前終止之爭議,性質上是私法上耕地租約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爭執,並非公法上爭議事件。
參照前開說明,非行政法院審判權之事項,原告應向民事法院起訴,而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
茲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無審判之權限,應依首揭法條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第10條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被告機關所在地及系爭耕地所在地之法院均有管轄權,本院審酌原告與系爭耕地所在地均在新竹縣,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進行訴訟對兩造皆較為便利,爰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梁哲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朱倩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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