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訴,537,2023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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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呂理德變更為陳
  4. 二、事實概要:
  5. (一)原告、訴外人黎萬煌受未領有清除廢棄物相關許可之訴外人
  6. (二)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其中原告部分,
  7. (三)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以109年2月24日桃環事
  8. 三、原告主張略以:
  9.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之
  10. (二)原處分應記載事項中有關原告違規之事實、態樣、時間及如
  11. (三)根據刑事第二審判決、第2次訴願決定,可知原告僅載運3趟
  12. (四)並聲明:異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13. 四、被告答辯略以:
  14. (一)執行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命義務人限期清
  15. (二)行政執行法所稱「代履行」係指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
  16. (三)被告作成基礎處分命原告於109年9月30日前完成系爭土地廢
  17. (四)被告通知原告說明提供載運及傾倒之具體事證,然原告未說
  18.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9.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
  20. 六、本院之判斷
  21. (一)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
  22. (二)經查,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係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
  23. (三)惟查,被告所為之基礎處分,僅記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
  24.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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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37號
112年3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治誠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 律師
蔡亞玲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世偉(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 律師
複 代理人 簡雅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府環事字第1110030056號聲明異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異議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呂理德變更為陳世偉,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23、43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訴外人黎萬煌受未領有清除廢棄物相關許可之訴外人陳祈榮及王彥富的委託,分別駕駛各自所有車牌號碼OOOOOO號、OOOOOO號營業用曳引車,載運事業廢棄物傾倒在桃園市○○區○○○路OOOOO至OOOOO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坐落桃園市蘆竹區出水段653、658、65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蘆竹區坑子口段海湖小段64-104、64-451、64-4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被告接獲民眾檢舉,於民國106年3月1日派員檢查,發現現場堆置大量廢木材混合物(D-0799)共計698立方公尺、土木或營建廢棄物混合物(D-0599)共計202.5立方公尺、廢玻璃纖維(D-2410)共計400立方公尺、含銅污泥(C-0110)共計40立方公尺、有機性污泥(D-0901)共計500立方公尺、其他易燃性事業廢棄物混合物(C-0399)共計23桶50加侖鐵桶及27桶1噸貝克桶等(下稱系爭廢棄物),經採集50加侖鐵桶、貝克桶樣品及污泥檢測後,萃出液中總鉻、總銅、總鉛及廢棄物之氫離子濃度指數、閃火點檢測均未符合標準,屬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其中原告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第一審判決)處原告有期徒刑1年6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及價額1萬5,000元,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440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第二審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宣告原告緩刑3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第三審判決,與刑事第一審判決、刑事第二審判決,合稱刑事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告確定。

另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簡林玉蘭、李鄭玉蘭、陳李秋凉、李愛玉對原告及訴外人黎萬煌、陳祈榮、王彥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63號、109年度訴字第1201號民事判決(下稱民事第一審判決)其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應連帶將棄置在系爭土地內外系爭廢棄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107年3月1日起至履行前開義務止,按月連帶給付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一定金額暨利息。

(三)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以109年2月24日桃環事字第1090014682號函(下稱前處分)限期原告及訴外人陳祈榮、王彥富、黎萬煌於109年3月20日前完成系爭土地廢棄物清理作業,清理前應提送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報經核可後,始得清理,倘未依規定清理,依法強制執行。

原告不服前處分,提起訴願,經○○市政府以109年6月10日府法訴字第1080084755號訴願決定(下稱第1次訴願決定)認尚需調查行為人違反情節輕重及態樣,撤銷前處分,由被告於30日內另為適法處分。

被告以109年7月24日桃環事字第1090051860號函(下稱109年7月24日函)請原告及訴外人陳祈榮、王彥富、黎萬煌檢具文件到案說明,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以109年8月12日桃環事字第1090071005號函(下稱基礎處分)限期原告及訴外人陳祈榮、王彥富、黎萬煌於109年9月30日前完成系爭土地廢棄物清理作業,清理前應提送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報經核可後,始得清理。

僅原告不服基礎處分,提起訴願,惟遭○○市政府以109年12月10日府法訴字第1090265481號訴願決定(下稱第2次訴願決定)以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為由,為不受理決定。

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8號裁定(下稱前案確定裁定)原告之訴駁回確定。

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行政執行法第29條等規定,以110年9月23日桃環事字第1100076228號函(下稱原處分),限期原告及訴外人陳祈榮、王彥富、黎萬煌於110年10月31日前向被告繳納本件預估代履行廢棄物清理費用各897萬650元(共3,588萬2,600元)。

原告不服原處分,聲明異議,遭異議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惟被告同時援引前開二規定作為原處分之法令依據,即有違誤。

縱認前開二規定非特別法及普通法之關係,然前開二規定所規範之方式應擇一為之,非同時為之,否則即有混淆一般行政程序與行政執行程序之情,有違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由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觀之,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就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應先命義務人限期清除處理,如其不為清除處理,得自行或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若其屆期未清償,得移送強制執行,有一定之適用順序。

所謂主管機關得向不遵期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義務人請求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乙節,係指經主管機關限期清除處理,義務人屆期不為清除處理,主管機關代為清除處理後所「實際已支付」費用而言,倘主管機關尚未代為清除處理,所預先估算之費用,或者主管機關雖已委託第三人代為清除處理,但尚未實際支付之費用,則求償權尚未發生,不在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所得請求之範圍。

而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之代履行費用,須執行機關已開始執行程序,且已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始發生該等必要費用,而得發執行命令命義務人預繳之,苟執行機關尚未實施行政執行程序,委託代履行者,不得列入估算範圍。

(二)原處分應記載事項中有關原告違規之事實、態樣、時間及如何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等均付之闕如,致無法達到可得確定之程度,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暨判斷是否正確適用法律,違反明確性原則。

且原處分說明四、六就「受委託之第三人或指定之人員」、「代履行之期日」等,未具體記載(如委託何家清除處理機構估價等),亦未記載「代履行之標的」、「代履行之數額」等有關計算公式及方法。

另被告作成基礎處分未記載如逾期不履行,則將依代履行之間接強制方法,及未告知被告預估代履行之費用,而未踐行「告戒」程序,已違反行政執行法第27條規定及比例原則。

嗣被告以之為基礎,作成原處分,基於違法性承繼之法理,同為違法之處分。

且基礎處分未經法院審查為實體判決,本院原則上不受拘束。

(三)根據刑事第二審判決、第2次訴願決定,可知原告僅載運3趟「廢木材混合物」,被告應以原告被查獲堆置之廢棄物數量負清除處理責任,而非逕命原告與其他行為人負擔本件各類廢棄物總量及種類各25%廢棄物清除處理責任,已違反職權調查原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有裁量怠惰之瑕疵,違反環境基本法第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之污染者負責原則。

再者,載運系爭廢棄物到系爭土地之人並非只有原告,系爭廢棄物之種類及數量應由各清理義務人按各應負責之數量清除,始符合公平原則,況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為陳祈榮,負責對外向不知名事業體招攬廢棄物清除業務為王彥富,部分廢棄物為前述兩人所堆置,與原告無涉。

遑論民事第一審判決原告及黎萬煌、陳祈榮、王彥富應負連帶清理責任、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就同一事實再行請求代履行之費用,有「公法遁入私法」之嫌及重複處分或執行之情。

(四)並聲明:異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執行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命義務人限期清除處理廢棄物,如其逾期未改善完成,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後段規定先代為清除處理完成後,以行政處分之方式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抑或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9條規定預估必要之代履行費用,以對外發生執行費用預估及課予金錢給付義務負擔之執行命令方式處理,擇一為之。

被告以基礎處分命原告限期清除處理廢棄物,原告屆期未履行前述義務,被告選擇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預估必要之代履行費用,以原處分命原告於110年10月31日前繳納之,自無違誤。

原告主張被告於代為清除處理本件廢棄物完畢前不得命其限期繳納尚未實際發生之代履行費用云云,顯無理由。

(二)行政執行法所稱「代履行」係指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並在前述文書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之意旨,逾期仍不履行,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且為免義務人於執行機關代履行後無力繳納或拒不繳納費用,而失去代履行之目的,故執行機關代履行前即得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

蓋代履行費用因義務人不自動履行義務而產生,即應由其自行負擔。

又因係先行估計之數額,與實際執行代履行所支出之數額即可能有所差距,執行機關應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以達成執行代履行之目的。

原告主張本件廢棄物尚未清除處理完畢,求償權尚未發生,原處分即命其繳納預估之代履行費用云云,誤解法令。

(三)被告作成基礎處分命原告於109年9月30日前完成系爭土地廢棄物清理作業,清理前應提送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審核,又原告應與其他行為人各負擔25%清除處理責任,作為基礎處分所為之規制内容,而原處分係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命原告限期繳納預估之代履行費用,非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辦理。

況原處分已載明處分機關、處分相對人、法令依據、廢棄物之種類及數量、預估應繳納代履行費用之數額、繳款方式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等,業已載明基礎處分及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命原告於110年10月31日前繳納預估之代履行費用金額897萬650元,如屆期未繳,將依法強制執行等語,足使原告明瞭受處分之原因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無違反明確性原則。

(四)被告通知原告說明提供載運及傾倒之具體事證,然原告未說明,亦未提出書面陳述。

嗣被告認定原告應負擔25%廢棄物清除處理責任,而作成基礎處分,原告雖不服,已經前案確定裁定駁回,故就原告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負擔清除處理義務,其負擔比例25%之規制内容為有效並確定,於該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失效前不得於本件行政訴訟中再為爭執。

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民事第一審判決尚未作成,故被告基於作成時之事實為原處分,自無不當,縱原告因民事第一審判決而有清除處理責任,於未強制執行前亦無法免除原告所應負之清除處理責任,如嗣原告清除廢棄物,則屬原告是否因事實變更向被告申請廢棄原處分之問題,與原處分之合法性無關。

至廢棄物清理費用估算表中代碼A、B乃各廢棄物之體積及種類,代碼C、D乃根據現場廢棄物之均值比例預估密度重量(公噸)×清理費用,代碼E乃查詢公民營處理機構之收費範圍,搜尋各類代碼可收受之清除處理機構,隨機挑選2家,以(最低收費價格+最高收費價格)÷2取平均值估算。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稽查工作紀錄表(原處分卷第1-27頁、本院卷第171-176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原處分卷第28-32頁)、前處分(原處分卷第34-36頁)、刑事確定判決、第1次訴願決定、109年7月24日函、基礎處分、第2次訴願決定、前案確定裁定、原處分、異議決定、民事第一審判決、系爭廠房租賃契約書、系爭土地謄本(本院卷第29-74、125-135、151-157、239-255、289-319頁、原處分卷第64-65、75-78、99-101、119-126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案確定裁定卷及刑事確定判決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

本件的爭點為被告是否可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中段代為清除處理或依行政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代履行之間接強制方法執行?又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繳納系爭代履行費用,是否應先經告戒程序?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廢棄物清理法,其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市○○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 (市) 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 公所。」

第71條第1項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

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

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另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

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第11條第1項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第27條規定:「(第1項)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第2項)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

第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前條所稱之間接強制方法如下:一、代履行。」

第29條規定:「(第1項)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

(第2項)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

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

可知,縣(市)政府轄區內有不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主管○○縣(市)政府或執行○○縣(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命限期清除處理廢棄物,而該廢棄物清理義務人屆期不為清除處理廢棄物時,縣(市)政○○縣(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得選擇以下方式之一為之(係擇一為之,非得二者同時為之):1.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亦得委託適當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之,並作成行政處分向義務人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

此項必要費用之求償,性質上屬行政執行法第11條所稱之義務人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之義務,義務人屆期未清償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後段及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行政院100年12月16日院臺規字第1000109431號公告,自101年1月1日起改由「行政執行分署」管轄)執行之,其執行方法及程序依行政執行法第2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之規定。

2.縣(市)政○○縣(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命義務人限期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政處分,性質上屬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1項所稱之本於法令負有行為義務之行政處分,其執行方法及程序依行政執行法第3章「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之規定,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因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

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

倘縣(市)政○○縣(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選擇上述第2種方式為之時,關於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1項所稱「處分書」或「書面」而依同條第2項「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之立法設計究屬強制規定或訓示規定乙節,經查,行政執行法第27條係於87年10月增訂,行政院80年5月14日函送立法院審議之「行政執行法重行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該條修正說明:「一、原條文第1條與第2條第2項移列為第29條修正之,並增設第2項。

原條文第2條第2項但書刪除。」

而參照修正前原條文第1條與第2條第2項本文規定:「行政官署於必要時,依本法之規定,得行間接或直接強制處分」、「前項處分,非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預為告戒,不得行之。」

可知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即規範行政機關於所定情形應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預為告戒」,另同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係:「增設第2項,規定該限期履行之文書,不論係行政處分書或另以書面,其上均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使義務人明瞭其法律效果,而得為適當之準備,俾切實保障義務人之權益。」

(立法院公報第87卷第42期院會紀錄第212-214頁參照)有法務部108年5月13日法律字第10803505940號函(下稱法務部108年5月13日函)附立法院公報有關行政執行法重行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等資料供參,足認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項所定之「告戒(即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應為強制規定,而屬採取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前,所必須踐行的程序(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原告主張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為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前者規定云云,應有誤解。

又原告主張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為代履行之執行,須執行機關已開始執行並委託代履行而發生費用,始得以執行命令命義務人預繳云云,核與前揭說明及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未符,容有誤會,均非可採。

(二)經查,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係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命限期清除處理後,以其逾期未履行,選擇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命原告於110年10月31日前繳納被告預估之代履行費用897萬650元,而非依廢清法第71條第1項中段規定,向原告求償被告已代為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此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7-103頁),原處分並載明依基礎處分文號,預估之代履行費用金額暨繳納方式、代履行之期日、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本院卷第29-30頁)。

又基礎處分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漏載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109年9月30日前完成系爭土地廢棄物清理作業,及清理前應提送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報被告審核,始得清理之旨,係屬原處分之基礎處分。

而基礎處分有關相對人訴外人黎萬煌、陳祈榮、王彥富部分,並未提起行政救濟,經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68、222、438頁)。

至關於原告為相對人部分,原告因有不服提起訴願,經第2次訴願決定不受理後,為本院前案確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確定,經本院調取前案確定裁定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基礎處分、第2次訴願決定及前案確定裁定附卷可資(本院卷第67-68、125-132頁)。

則原告業行合法救濟途徑之情況下,在基礎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失效之前,又難認具有無效之事由存在,其構成要件效力,即應受到尊重,所產生之規制內容合法性,非在後之原處分行政爭訟即本件所應審查,亦即,在前之基礎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在後之原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在後之原處分應以之前基礎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在後之原處分之受訴行政法院,並不能審查在前之基礎處分之合法性。

是原告主張基礎處分本院應審酌為違法云云,難謂足取。

準此,基礎處分已產生原告有廢棄物清理義務,並限期清除處理之構成要件效力,惟原告仍未清除處理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已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中段規定屆期不為清除處理之要件,可由被告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原告求償必要費用,於原告屆期未清償,復可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後段及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行政執行;

且亦符合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本於法令負有行為義務之行政處分要件,被告可依行政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代履行之間接強制方法執行,經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以該處分書或另以書面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即可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由被告估計其數額,命原告繳納。

(三)惟查,被告所為之基礎處分,僅記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並無載明如原告逾期不履行將採取代履行之間接強制方法或行政執行法第27條規定,亦無告知其所預估代履行之費用等情,且被告辯稱認不需經過告戒程序(本院卷第439頁),足認被告未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預為「告戒」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使原告明瞭其法律效果,而得為適當之準備。

被告雖又辯稱縱應經告戒程序,歷次書函已命原告限期清除處理廢棄物云云,惟基礎處分係令原告限期清除處理廢棄物,僅係合致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要件,並無合致第1項後段「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方法執行之」之要件,換言之,基礎處分並無載明同條第2項規定「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也查無被告有以其他書面為該意旨之記載。

從而,被告既選擇以行政執行法第29條代履行之間接強制方法執行,惟未踐行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項所定「告戒」程序,自不得採取代履行之強制方法,而依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逕命原告繳納其所預估之代履行費用,是原處分命原告限期繳納代履行費用897萬650元,於法不合,應予撤銷。

而異議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原告執此指摘異議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違反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未踐行告戒程序,訴請將之一併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尚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以外者(即關於訴外人黎萬煌、陳祈榮、王彥富部分),則屬原告不適格,應予駁回。

另原處分是否亦違反明確性原則、有無裁量怠惰及重複執行等瑕疵,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予審究。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黃 翊 哲
法 官 羅 月 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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