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訴,581,2023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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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81號
112年3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國華(董事)
送達代收人 張巽智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方國賢(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葉岱原
黃薇瑄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台財法字第111139078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陳世鋒,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方國賢,有財政部關務署民國112年2月18日台關人字第1121004185號函附異動通報表為證(本院卷第189-191頁),現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報關業者,於106年8月31日以蔡克豪等人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5批(下稱系爭貨物,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如附表所示,以下分別簡稱A、B、C、D及E報單,並合稱系爭報單)。

經被告查驗,並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下稱農藥毒物所)鑑定結果,A報單實到貨物為亞滅培、B至E報單實到貨物均為剋安勃,每批重量均為25KGM,共計125KGM,產地均為中國大陸,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的偽農藥,與原申報貨物名稱、數(重)量及產地不符。

系爭貨物已由桃園市政府以109年12月4日府農務字第1090309728號裁處書裁處沒入(下稱109年12月4日裁處書)。

被告認原告未能提出系爭報單的委任書,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重)量及產地,逃避管制的違章,於是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規定,應處貨價1倍罰鍰;

又因原告是於5年內再犯同條例同一規定的行為達3次,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得加重罰鍰1倍,故分別按附表所示完稅價格(貨價),於109年11月26日以附表所示處分書各處2倍罰鍰,共新臺幣(下同)379萬5,836元(以下合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被告以111年1月6日北普法字第1091052251號復查決定駁回(下稱復查決定)。

原告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11年3月24日台財法字第1111390789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系爭貨物有報單,亦有提單,其上記載蔡克豪等人為收件人,蔡克豪等人為實際收貨人;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的報運貨物進口之人亦為蔡克豪等5人,而非原告;

原告亦非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所稱的快遞業者,僅是承攬貨運業者;

原告所持主提單無從提領系爭貨物,僅是以原告名義承攬主提單上記載的貨物,為實際進口人填寫艙單,原告亦非貨物持有人,不符關稅法第6條規定納稅義務人的定義。

即使認定原告曾屬貨物持有人,依關稅法第6條規定的認定順序,仍應於查無收貨人或提貨單持有人後,始得以貨物持有人為納稅義務人,且需符合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4項規定要件。

㈡原處分僅記載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定系爭貨物的完稅價格,但未說明為何無法依同法第29條、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核定,有處分未附理由的違法。

縱認被告得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定系爭貨物的完稅價格,亦應說明是以何種合理方法核定。

依訴願決定所載,被告是參考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查得的進口貨物價格及熟悉相關進口貨物的專業商提供的合理行情價格,分別按附表所示單價核定系爭貨物的完稅價格。

然被告未說明基隆關查價相關流程及來源,亦未提出專業商核估價格的依據,被告逕為援用,已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及明確性原則。

㈢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告辦理報關事務,身兼承攬業者、快遞業者及報關業者的多重身分,本件其以快遞業者身分申報,全程支配系爭貨物的艙單申報、貨棧理貨、通關申報等行為,於通關流程中即為關稅法第6條規定的貨物持有人。

原告以蔡克豪等人名義報運系爭貨物進口,無法提示個案委任書及商業發票,又無證據證明確受委託報關,被告以原告為裁罰對象,於法有據。

原告為專業快遞報關業者,對報關法令當知之甚詳。

原告未取得委任授權且未取具關稅法第1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的報關文件(如發票等),逕依大陸物流公司提供的報機明細申報,違反義務致生本件違章,核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論罰。

㈡系爭貨物為查驗不符的虛報案件,原告未提供個案委任書及商業發票(含價格)等資料,無關稅法第29條規定交易價格的適用。

又經調閱海關資料庫,無出口時或出口前後30日內同樣或類似貨物的交易價格可資援用,且系爭貨物未放行,無國內銷售事實,原告亦未提供生產製造成本等資料,未能按國內銷售價格及計算價格核定,無關稅法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適用。

於是被告依關稅法第3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參據基隆關查價單位查得的進口貨物價格,按附表所示單價核定系爭貨物的完稅價格,於法有據。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原處分卷2第1-9頁)、農藥毒物所106年12月1日藥試殘字第1062621333號函、111年12月23日藥試殘字第1112621784號函所附檢驗報告(原處分卷2第11-21頁、本院卷第131-143頁)、109年12月4日裁處書(原處分卷1第13-14頁)、廠商違規紀錄查詢-含未確定案件清表(原處分卷2第43-44頁)、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3-53頁)等在卷可證,足以認定為真實。

六、爭點:㈠原告是否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規定的虛報貨物進口?㈡被告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定系爭貨物的完稅價格,是否適法有據?㈢原處分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條及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七、本院的判斷:㈠原告已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規定的處罰要件,且至少有過失責任:⒈海關緝私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稱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謂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或出口。」

第36條第1項規定:「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3倍以下之罰鍰。」

第37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5倍以下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第3項)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

(行為時即107年5月9日修正前上開第36條及第37條條文設有法定罰鍰最低倍數,並未較有利於原告,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裁處時的現行法)第45條規定:「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2分之1,犯3次以上者,得加重1倍。」

依上述規定,貨物進口人報運進口貨物,負有據實報明所運貨物名稱、品質、數量、重量的誠實申報義務,如原申報內容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不符,即違反誠實申報的作為義務,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所稱的「虛報」。

又所謂「管制」,是指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經規定管制輸出入物品的情形,如關稅法第15條規定:「下列物品,不得進口:一、偽造或變造之貨幣、有價證券及印製偽幣印模。

二、侵害專利權、商標權及著作權之物品。

三、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

」即屬不得進口物品的規定。

又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國內外產品。」

可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的偽農藥,亦屬法律明定不得輸入(進口),一旦未經核准而進口違反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規定的偽農藥時,即構成進口不得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的違法行為。

此時若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予以處罰。

⒉關稅法第2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

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

……(第3項)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職責、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廢止、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郵包物品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

(第2項)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物識別、貨物申報、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84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者違反第22條第3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申請、換發或辦理報關業務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

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報關業務證照。」

依上開關稅法第27條第2項授權訂定的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規定:「(第1項)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

……(第3項)第1項應檢附之委託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由其自行編號裝訂成冊,妥善保管6個月,以供海關隨時查核。

(第4項)進出口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

」(本條第4項係於107年7月11日修正時自原第3項所移列)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訂定的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亦規定:「(第1項)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

(第2項)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

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

報關業不能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13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時,應依據進出口人提供之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出口報單或其他報關文件,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之內容必須一致。」

由上開規定可知,進口人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報關業者受私法上委託而參與報運行為時,應取具委任書,並切實核對所載內容,以利委託人及委託內容具體明確,俾供報關查驗。

報關業者負有逐案提出業經其查對的委任書等,以向海關盡誠實申報的義務,若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即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

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4項規定,是為落實邊境管制、確保關稅徵收,以提供進出口人良好通關環境,維持報關秩序等行政管制目的所必須,並未牴觸母法意旨,亦未逾越授權範圍,當得援用。

⒊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此所稱過失,係指人民對違反行政法義務的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

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前述報關業者須負的虛報責任在涉及行政罰時,自須限於有故意或過失,方得予以處罰。

⒋原告為空運快遞業者兼報關業者,其於106年8月31日填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以如附表所示蔡克豪等人名義、貨物名稱及數量,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經被告查驗發現疑似為偽農藥,經鑑驗結果,實到貨物為亞滅培及剋安勃(每批重量均為25KGM,共計175KGM,濃度如附表所示),確屬違反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的偽農藥,與原申報貨物名稱、數(重)量不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及農藥檢驗報告(原處分卷2第1-21頁、本院卷第131-143頁)可以證明,且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指明,系爭貨物實際內容所含亞滅培及剋安勃,屬已核准登記農藥的有效成分,應先經核准登記並取得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亦有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原處分卷2第25頁)附卷可參。

被告前以106年8月31日北普機字第1061036509號函(原處分卷1第11頁)請原告提出所受委任報關的委任書、發票、來貨成分及用途說明等文件,原告自承並未取得,無法提供,有106年12月7日談話筆錄(原處分卷2第66-67頁)可以證明。

由於進口貨物採主動申報及海關查驗的制度,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的正確性,貨物進口人負有誠實申報進口貨物名稱、品質、數量等事項的法律上義務,應有確認申報內容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的注意義務。

原告為快遞業者兼報關業者,卻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其實際貨主之有無已屬不明,依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4項規定,自應由原告即報關業者以貨物持有人身分負虛報責任。

原告雖否認其為系爭貨物持有人,然原告全程支配艙單申報、理貨及通關申報等行為,於通關流程中即為關稅法第6條規定的貨物持有人,原告主張尚不可採。

又原告以報關為業,對於報關法令當知之甚詳,其違反上開規定,未取得發票等法定報關文件即製作報單,致生本件虛報事件,難辭過失之責,自應受罰。

是原告報運系爭貨物內容既有不實,且構成違反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規定而涉及逃避管制的情形,原處分論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規定的違章,應屬有據。

㈡被告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定系爭貨物的完稅價格,並據此裁處2倍罰鍰,應屬有據:⒈海關緝私條例第5條規定:「依本條例所處罰鍰以貨價為準者,進口貨物按完稅價格計算……。」

關稅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

(第2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

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

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

第33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

第34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

第35條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

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31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所稱出口前、後,指出口日前後30日內。」

第19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

依上述規定可知,作為海關從價課徵關稅的進口貨物,其核定完稅價格所應依據的價格,依序為進口貨物的交易價格、同樣貨物的交易價格、類似貨物的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及合理價格。

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是指海關依據所查得的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應儘可能以貼近買賣雙方實際交易價格為依歸(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29號判決參照)。

⒉海關緝私條例第5條規定罰鍰以貨價為準者,進口貨物按完稅價格計算,自應適用關稅法相關規定以決定完稅價格。

系爭貨物完稅價格的核估,經被告以106年8月31日北普機字第1061036509號函(原處分卷1第11頁)請原告提出商業發票等,然原告未能提供足以佐證實際交易價格的文件,有106年12月7日談話筆錄(原處分卷2第66-67頁)可以證明,自無關稅法第29條交易價格的適用。

另經被告調閱海關資料庫,查無出口時或出口前後30日內「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資料,且系爭貨物既未放行,並無國內銷售事實,原告亦未提供生產製造成本等資料,故未能按「國內銷售價格」及「計算價格」予以核定,尚無同法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的適用。

是被告遞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參酌同法第32條「類似貨物」規定,援用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於106年8月2日及107年4月18日向列冊於「詢價作業專業商資料」中具農藥專業的專業商,查詢亞滅培(濃度101%)及剋安勃(93.6%)的合理價格分別為CIF TWD 1,050/KGM及CIF USD 617/KGM(以106年8月下旬美元匯率30.335換算,見原處分卷2第41頁,即CIF TWD 18,716.695/KGM),有詢價廠商筆錄可以證明(原處分卷2第143-145頁、本院卷第123-124頁),據以估算系爭貨物的完稅價格如附表所示,亦有被告竹圍分關快遞機放課送查價單(原處分卷2第37-39頁)在卷可證。

審酌系爭貨物中亞滅培濃度適為101%,剋安勃濃度介於92.6%至93.6%間,與查詢樣本的濃度差異不大,可認是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海關得依據所查得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的完稅價格。

被告採為本件裁處罰鍰所據的貨價標準,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雖提出另案被告110年第11005065號處分書(本院卷第121頁),主張:被告於該處分書是以CIF TWD 15,000/KGM的標準核估剋安勃的完稅價格,顯見本件關於剋安勃完稅價格的核估顯然過高等等。

然被告110年第11005065號處分書是針對「剋安勃類似物」為核估,其分子式為C19H15BrCl3N5O2(原處分卷3第8、10頁),與本件系爭貨物中的「剋安勃」分子式為C18H14BrCl2N502(原處分卷3第3頁)截然不同,二者屬不同物質,自不能以另案被告110年第11005065號處分書的核估標準,據為指摘本件系爭貨物中剋安勃的完稅價格非以合理方式為核定。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

⒊被告審認原告為專業快遞報關業者,對於報關法令當知之甚詳,其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量,涉及逃避管制的違章成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或槍械、子彈、事業用爆炸物」以外之管制物品者,處以貨價1倍之罰鍰),處貨價1倍的罰鍰;

復以原告是於5年內再犯同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達3次,有廠商違規紀錄查詢確定案件清表附卷可證(原處分卷2第43-44頁),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得加重罰鍰1倍,被告乃按每批簡易申報單,各處貨價2倍的罰鍰如附表所示,共計379萬5,836元,應屬有據,並無裁量怠惰或逾越,亦無出於不當聯結或違反比例原則等違法情事。

㈢原處分尚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條及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⒈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又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的主要目的,是為使處分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的主要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的斟酌等,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的機會,而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所有相關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的理由等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

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應自其記載是否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的原因事實及其依據的法令判定為已足(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100年度判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處分已經載明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本院卷第45-53頁),足使原告知曉其因報運貨物進口,虛報貨物名稱及數(重)量,涉及逃避農業管理法就偽農藥的管制,該當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規定的處罰要件,並因原告是5年內再犯同一規定3次以上,故加重罰鍰金額1倍等資訊,尚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第5條規定的明確性原則。

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未載明以何種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是否考量對原告有利、不利事項而為認定亦無說明,有違明確性原則等等。

然原處分已經載明是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定系爭貨物的完稅價格;

復查決定也載明因原告並未提供足以佐證實際交易價格的文件,無關稅法第29條交易價格的適用;

另查無出口時或出口前後30日內同樣或類似貨物的交易價格資料,且未提供銷售發票單據、生產製造成本等資料,故亦無同法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的適用,於是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參據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查得的價格核定系爭貨物的完稅價格等等(本院卷第41-42頁),已足使原告知悉被告核定系爭貨物完稅價格的基礎,並可透過行政爭訟加以驗證,尚難認為原處分已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的程度。

又系爭貨物的完稅價格是依據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向具有農藥專業的專業商詢價結果,而為估計,尚符合關稅法第35條規定,已如上述,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八、結論:原處分、復查決定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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