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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55號
原 告 朱世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政府、桃園市政府秘書處、桃園市政府人事處、桃園市政府政風處、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及銓敘部間因考績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
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
同法第57條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明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又所謂起訴之聲明,為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應具體明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起訴之聲明所由生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
若起訴之聲明欠缺具體明確,或未對應起訴之聲明表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
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起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原告因考績事件具狀以桃園市政府、桃園市政府秘書處、桃園市政府人事處、桃園市政府政風處、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及銓敘部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依其起訴狀中訴之聲明第七項「其餘聲明,均同原告109、110、111年業呈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之全部其他書狀證卷所載」之記載(本院卷1第45頁),其此部分訴之聲明、訴訟類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均不明確,且其就此部分究係以何種地位提起訴訟,亦未見其陳明。
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之規定補正此部分正確之起訴聲明、訴訟類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並得提起此部分行政訴訟之法律上依據,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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